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5年度,315號
TCHV,95,非抗,315,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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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315號
再抗告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得再為抗告。 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 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 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 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 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有所不明,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則以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法院裁定准 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且相對人於 刑事案件中僅係聲請點交帳冊予會計師時,通知在場,及閱 覽帳冊等情,並無再抗告人所述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一事,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對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184條第l、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股東對董 事會造具之表冊有提出意見及選任檢查人之機會。查再抗告 人每一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通知相對人出席, 但相對人不出席股東會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 進行瞭解,即相對人既不重視股東會之召開,及再抗告人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於法應有失權情形,即不得再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l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本件聲請 是否妥適,實值斟酌。㈡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情形,應係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 無法查核造具之表冊及公司經營情形,始有適用。若公司已 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公司 經營情形,已有暸解或提出意見機會,應無公司法第245條 之適用,否則即屬苛擾公司。㈢原裁定就公司法第184條第l 、2項及第245條規定,未能通盤觀察並為周全考量,顯有不 符法律論理解釋原則之處。其次,相對人另案告訴再抗告人 之董事刑案部分,本院通知再抗告人負責人於95年3月9日攜 帶公司相關帳冊、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到庭,是此一 查帳事項,顯屬重複云云。
三、按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檢查人之 權限,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 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其選 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作為其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 要件。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 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 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 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係關於股東會查核 權之規定,依此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股東會,其職務在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防 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之利益,使無法參與公 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依此規定檢查人之 選任機關為法院,其職務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準此,公司法第18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既 不相同,檢查人之職務亦有別,要無重複可言。又公司法並 未規定須在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時,始有第245條之適用,復 無失權效果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解。相對 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 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更難認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 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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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