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 國88年04月29日在上訴人甲○○所有座落台南縣麻豆鎮○○ ○段第511-110地號土地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之 抵押債權及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08月29日在上訴人乙○○所 有座落台中市南區○○○○段第116-11地號所設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255 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倪昌公司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支票12紙,面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6,572,480 元,均獲兌現;另上訴人乙○ ○與倪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木將所有之房地一層,作價58 0 萬元讓與信元公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即倪昌公司及林樹木合計已給付信元公司12,372 ,480 元。
㈡原審雖認定上開已給付之款項,非全數作為清償倪昌公司欠 信元公司間之貨款債務,部分款項可能用以清償統昌公司積 欠之貨款,而認定倪昌公司未全數清償貨款。惟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0年01月20日之二紙 支票,由其下方所載「10/25寄信元(2-5月貨款)」觀之, 該二紙支票似用以向信元公司給付89年2月至5月之貨款。但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倪倡公司銷貨明細觀之,倪昌與信元公 司交易期間自89年3月至90年10月止,89年2月尚未開始交易 ,斷不可能於其上載明係支付2至5月之貨款,則上開二紙支 票顯非支付89年2至5月貨款,反而應認為支付90年2至5月貨
款較合理。
㈢又附表一編號3、4、5、8、9、10所示6紙支票,面額共計48 9,715 元,由支票影本右下角註記:「貨款」、「收款人簽 收:楊友宏7/3」,原審僅推論該6紙支票應係倪昌公司於89 年7月3日一併交付信元公司人員收受,卻疏未論述何以非於 90年7月3日交付信元公司人員收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㈣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統昌公司自87年5至9月間曾向信元公 司購買貨物,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足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在原審先於準備㈡狀即表示,被上訴 人對於統昌公司是否尚有貨款未清償?因統昌公司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實無從表示意見。嗣於準備㈢狀中,亦表示: 「由被告所提呈之對統昌公司之帳冊資料,俱為信元公司所 開立給統昌公司之發票,顯然統昌公司早已清償對信元公司 之貨款債務」、「如統昌公司自87年05起即使開始積欠信元 公司貨款,信元公司斷無可能繼續出貨予統昌公司長達三年 之久,且自87年5月至90年5月,長達三年期間均開立發票與 統昌公司,足證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如 以被告所述統昌公司積欠信元公司貨款均未清償,則據其帳 冊資料,自87年至89年08月即已積欠貨款逾2000萬元,又怎 可能不執行系爭設定最高限額僅500 萬元之土地,而同意變 更債務人,顯與常理有違。亦證信元公司對統昌公司並無貨 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竟謂:此部分事實,未為上訴人所 爭執,足信為真實,顯有誤解。
㈤再原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支票反面 影本,均經統昌公司背書,則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4、5 、8、9、10、11、12所示八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統昌公司積 欠信元公司之貨款云云,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倪昌公司曾 交付信元公司該八紙支票,並經信元公司兌現,即認倪昌公 司係以該八紙支票票款清償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 。然實則,倪昌公司於89年下半年起財務不穩定,當時倪昌 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貨款,信元公司均要求他人作保( 即保證背書),原審竟據此推論前開支票係作為清償統昌公 司所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顯有誤解。
㈥又原審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倪 昌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倪昌公司已無從將上開 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他人。惟①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第144 條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惟如仍轉讓其法律效果,僅係受讓人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非謂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信元公司受讓支票,雖不
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但對發票人取得債權。②既經信 元公司收受上開二紙支票,顯見信元公司同意倪昌公司以債 權讓與,作為清償貨款方式。原審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倪昌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倪 昌公司已無從將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他人,即否認 倪昌公司已清償前開二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並非妥適。 ㈦承上所述,倪昌公司已全數清償前所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 則上訴人甲○○、乙○○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信 元公司與倪昌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關係,亦因清償完畢,抵 押權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倪昌公司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 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為①89年度:貨款本金3,128,248 元, 利息1,799,127元。②90年度:貨款本金4,109,768元,利息 2,002,692元。總計89及90年度之未清償貨款7,238,016元及 利息3,801,819元(按年息15%計算)。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所提出之「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0 年倪昌、統昌及 倪倡銷貨匯總表」2張及發票3批,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信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在85年1月至88年3月累計銷貨 8,498 萬2,729元予倪昌公司;②在87年5月至90年5月累計銷貨3,0 78萬1,630元予統昌公司;③在89年3月至90年10月累計銷貨 1,133萬7,690元予倪倡公司。
㈡被上訴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乃是信元公司,而信 元公司乃是經由寶成國際集團下之相關投資公司併購而取得 信元公司的經營權,並更改公司名稱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併購之後,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清理帳目始 發現主債務人倪倡公司目前尚積欠貨款本金723萬8,016元。 ㈢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倪倡公司主張清償之票據明細表」 所載之14張支票,作為清償倪倡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之 貨款債務云云。然而:①「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經 原審法院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函查結果,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倪倡實業有限公司」 ,票面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並無「信元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故只有主債務人倪倡公司可以兌 領支票票款,其他人均無法領得該支票之票款,因此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亦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 身信元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②「附表」編號7(票號GKA 0000000、面額52,227元、發票日89年8月25日)之支票下方
記載「收款人簽收:信元 7/3」,顯然該支票係作為支付89 年7月份以前(不含7月份)的貨款,而主債務人倪倡公司與 信元公司的「89年3月貨款49,457元」及「89年4月貨款2770 元」之金額加總恰恰為「52,227元」,因此,可以證明該支 票係作為主債務人倪倡公司支付「89年3月貨款49,457元」 及「89年4月貨款2770 元」債務之用。③「附表」編號11( 票號 BU0000000、面額478,461元、發票日90年1月20日)及 編號12(票號AF0000000、面額 951,525元、發票日90年1月 20日)之支票下方記載「10/25寄信元(2-5月貨款)」,顯 見該支票是在89年10月25日寄給信元公司並作為清償89年2- 5月間的貨款之用。但主債務人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89年2月 至5月間的交易貨款只有 52,227元(詳上),而「附表」編 號11及編號12的支票總額卻高達1,429,986元(478,461+951 ,525),由此可以證明並非作為清償倪倡公司的貨款債務之 用,而是作為清償統昌公司對於信元公司所負擔的89年 2-5 月的貨款債務。④「附表」編號6(票號GKA0000000、金額6 ,300元、發票日89年8月25日)之支票下方記載「收款人簽收 :信元 7/3」,可能是作為清償主債務人倪倡公司的貨款債 務之用,亦有可能是作為清償統昌鋁業有限公司的貨款債務 之用,被上訴人無法確定。⑤「附表」編號3(票號GKA0000 000、金額350,000元、發票日89年7月25日)、編號4(票號 GKA0000000、金額289,073元、發票日89年7月25日)、編號 5(票號 GKA0000000、金額354,232元、發票日89年7月25日 )、編號8(票號GKA000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89年 8月25日)、編號9(票號 GKA0000000、金額2,000,000元、 發票日89年10月8日)、編號10(票號GKA0000000、金額1,3 96,410 元、發票日89年10月25日)共計6張支票的下方記載 「貨款、收款人簽收:楊友宏7/3」,可知「附表」編號3、 4、5、8、9、10支票乃是作為支付89年7月份以前(不含7月 份)的貨款。但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的最初交易時間「89年 3月貨款49,457 元」、「89年4月貨款2770元」、「89年5月 貨款0元」、「89年6月貨款271,055元」,金額只有323,282 元,而「附表」編號3、4、5、8、9、10等共6張支票總金額 4,489,715 元,顯非作為清償倪倡公司的貨款債務,而是作 為清償統昌鋁業有限公司對於信元公司89年7 月份以前的貨 款債務。⑥「附表」編號13(票號UA0000000、金額125,584 元、發票日90年1月23日)支票下方記載「12/7 寄信元」, 且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付款簽收簿」之摘要欄記載「11月 鋁門窗貨款2,811、10月貨款餘額109,843,共計116,254 元 ;客票125,584」。「附表」編號14(票號BU0000000、金額
468,668元、發票日90年2月20日)支票下方記載「12/14 付 信元貨款」。可知「附表」編號13及14號的二張支票有可能 是作為支付倪倡公司對於信元公司負擔的89年10月及11月的 貨款債務之用。
㈣經由詳細審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14張支票之記載(即「附 表」所載),可以得知該14張支票,最多只有編號6、7、13 、14等4張支票(合計652,779元)可能作為清償倪倡公司的 貨款債務之用。其他10張支票(合計5,919,701 元)均是作 為清償統昌公司的貨款債務之用。
㈤關於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90年10月17日讓渡協議書」之所 記載之上訴人乙○○(即統昌公司負責人,亦為倪倡公司林 樹木之妻)所有的「全友天池戶別G棟13樓」房屋以580萬元 讓渡予被上訴人前身信元公司抵充債務一事:①依據被上訴 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94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銷貨憑證狀所 檢附之「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0 年倪倡、統昌及倪倡 銷貨匯總表」2張及發票3批,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信元 公司在87年5月至90年5月累計銷貨3,078萬1,630元予統昌公 司。②且主債務人倪倡公司曾以發票人名義簽發如被上訴人 在原審法院提出之94年9月22日「民事答辯2狀」之「證號 3 」所示的18張支票(受款人倪昌實業有限公司),並經受款 人倪昌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該18張由倪倡 公司簽發之支票之總金額為2,685,336 元,但該18張支票的 第1張支票(發票日90年1月30日)即退票,而後續的17張支 票雖經被上訴人委託銀行託收,但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 又將該17張支票「撤票」而未提示,而該18張支票債務2,68 5,336元即是以上開580萬元之房屋款作抵充,所以被上訴人 才沒有再進行銀行託收及行使追索請求權。③「90年10月17 日讓渡協議書」之所記載之該580 萬元房屋款在抵充該18張 支票款2,685,336元後,所餘之3,114,664元,有可能是作為 清償統昌公司87年5月至90年5月的貨款債務3,078萬1,630元 之用,或是作為倪倡公司89年3 月至90年10月間的貨款債務 1,133萬7,690元之用。
㈥經被上訴人的會計部門清理帳戶後,主債務人倪倡公司尚積 欠89年8月份至90年10月份的貨款本金共計7,238,016元及遲 延利息共計 3,801,819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遲延利息 為年息15 %)未獲清償。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8 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 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16-11號、權利範圍 237/10000
之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倪倡公司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前 身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8月9日至 109 年8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 2,550,000元之抵押權(下簡系爭 第1筆抵押權);上訴人甲○○於88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麻豆鎮○○○段511-11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台南 縣土地,以訴外人統昌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為信元公司 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2日至108 年4月21日、本金最高限 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筆抵押權,上訴人甲 ○○訴請確認此第2 筆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 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嗣於89年8月2日申請將 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倪倡公司。該系爭2 筆抵押權乃共同作為 倪倡公司向信元公司購買鋁製品應付貨款之擔保,而倪倡公 司就其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已陸續交付信元公司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 7,685,725元之支票14紙以為清償;上訴人乙○ ○與訴外人即倪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木亦於90年10月17日 ,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全友天池」編號 G棟13樓之房地,以 5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信元公司,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倪倡公司自身與上訴人乙○○代該公司向信元公司清償 之金額合計達13,485,725元,倪倡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貨款 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則系爭2 筆抵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第 1筆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自85年1 月起至88 年3月止,曾銷售價值達 84,982,729元之貨物予倪倡公司之 關係企業倪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倪昌公司);另自87年 5 月起至90年5 月止曾銷貨予倪倡公司之前身統昌公司,貨款 金額達 30,781,630元;加計信元公司於89年3月至90年10月 售貨予倪倡公司所應收之貨款11,337,690元,合計倪倡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公司積欠信元公司貨款金額高達 127,102,049 元。另依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辦理將系爭第2 筆抵押權債務 人名義變更為倪倡公司之登記手續時,於「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一欄,特別約定 「1、餘引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附件所載」,亦即原債務人統昌公司與信元公司所訂 「88年4 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日之抵押權擔保貨款 清償及其他約事項契約」,於倪倡公司成為系爭第2 筆抵押 權之債務人後,仍有適用,足證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 務,於該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時起,已由倪倡公司承擔。 又附表編號1、2所示2 紙支票,均經發票人即訴外人貫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倪倡 公司自無可能將該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至於
該附表1編號3至14所示12紙支票,固均經信元公司兌現,惟 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自89年3月份起始有交易,迄至同年6月 止之交易金額僅為52,227元,故附表編號11、12所示、下方 記載「10/25寄信元(2-5月貨款)」、面額達 1,429,986元 之2紙支票;另編號3、4、5、8、9、10所示、右下角註記: 「貨款」、「收款人簽收:楊友宏7/3」、面額達4,139,683 元之6紙支票,顯均非用於清償倪倡公司於89年2-6月對信元 公司所負債務。再倪倡公司固曾另簽發附表二所示18紙、面 額合計2,685,336 元、受款人均為倪昌公司之支票,交付予 信元公司用以償還貨款,然該18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再加上倪倡與統昌二家公司向信元公司購買貨物之總 額達42,119,320元,該等債務均在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是系爭2 筆抵押權既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訴 請確認該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第1筆抵押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其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台南縣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設 定系爭2 筆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倪倡公司向信元公司購買 貨物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持法院准許拍賣上開2 筆土地 之裁定,聲請法院對該2 筆土地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倪 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系爭2 筆抵押權 應歸於消滅,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對倪倡公司是否尚享有以系 爭2 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上訴人就該2 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該項抵押債權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對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①上訴人乙○○於89年8 月 29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16-11號、權利 範圍237/10000 之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倪倡公司為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9 年8月9日至109年8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2,550,000元之系爭 第1筆抵押權;上訴人甲○○於88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 台南縣麻豆鎮○○○段511-11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台南縣
土地,以訴外人統昌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為信元公司設 定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2日至108 年4月21日、本金最高限額 5,000,000元之系爭第2筆抵押權,嗣於89年8月2日申請將債 務人變更登記為倪倡公司。②上訴人甲○○、統昌公司及信 元公司,於88年4 月22日就系爭台南縣土地簽訂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於附件即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他約定事項契 約第1點載明,系爭第2筆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統昌公司向信 元公司「購買鋁製品所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而發生之違 約金或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 之款項暨損害賠償」;嗣於89年8月2日申請將債務人變更登 記為倪倡公司時,另約定引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 所載事項。③上訴人乙○○與倪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木於 90年10月17日簽署讓渡協議書,將全友天池G棟13樓房地1層 之所有權,以580 萬元之價格,讓與信元公司,且已辦畢移 轉登記。④倪倡公司曾交付信元公司如附表1編號3至14所示 之支票12紙並獲兌現;惟另交付信元公司如附表2 所示18紙 支票則均未獲付款。⑤被上訴人已分別依原審法院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准許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台南縣土地拍賣之裁定, 聲請查封該2 筆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核與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2 份、讓渡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表1所示支票14紙、附表 2所示支票18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以上均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足以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倪倡公司已將積欠被 上訴人前身信元公司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則該2 筆抵押權 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爭執者乃系爭2 筆抵押權是否尚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如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數額為若干?又 該等抵押債務是否業經倪倡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爰分述說 明如下:
㈠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倪倡公司對被上訴人 前身信元公司所負債務,至於訴外人統昌公司及倪昌公司對 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並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①被上訴 雖謂:倪倡公司自89年8月2日經變更登記為系爭第2 筆抵押 權之債務人後,即承擔統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 所負債務,故統昌公司因向信元公司購買貨品而積欠之債務 ,亦為系爭第2 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民法上之債務 承擔,可分為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所定免責之債務承擔, 與民法第306條及第307條所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前者係由第
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 ,後者則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或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言;又債 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 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 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就系爭第2 筆抵押權辦理債務人變 更登記時,於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分別記載「債務人變更」、「 l、餘引用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附件所載」,所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 件」,係指信元公司、統昌公司及上訴人甲○○於88年4 月 22日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 他約定事項契約。而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並無 由倪倡公司承擔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難以系爭第2 筆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統昌公司 變更為倪倡公司,即遽認倪倡公司已同意承擔統昌公司對信 元公司所負債務。再上訴人主張統昌公司已於91年2 月27日 解散,倪倡公司則於77年間設立後存續迄今,兩者並無合併 營業,或由後者概括承受前者資產負債之情事,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是倪倡公司亦未因與信元公司所訂上開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與統昌公司併負後者對信元公司之同一 債務。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 ,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 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 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 法之所禁,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自 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倪倡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所營 事業並不包括保證,揆諸前述說明,該公司自不得承擔統昌 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至於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於上開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約定引用作為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件之「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 應係指倪倡公司在成為系爭第2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後,對其 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購買鋁製品所生之貨款、及因其 違約而發生之違約金、或由其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或 其應負之其他連帶保證或損害賠償債務,均在該筆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內,非指倪倡公司亦承擔在其成為該抵押權債務人 前,統昌公司因前述約款所定法律關係,對信元公司所負之
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謂:統昌公司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債 務30,781,630元,已由倪倡公司承擔,故信元公司對統昌公 司之債權,自為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非可 採。②次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 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 369條之2所明定。又由同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規定: 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公司若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從事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使從事該不利營業之從屬公 司受損害,或使其他從屬公司獲有利益時,該受損害之從屬 公司得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受有利益之從屬公司請求賠 償,可知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之規範重點,在於避免控制公 司運用其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力,操縱交易條件,使從屬 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而使控制公司自己獲利,或調整其 所屬關係企業間之損益,以達利益輸送之目的,致使從事不 利益經營之從屬公司及其股東與債權人遭受損害,俾維護交 易安全,至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均為獨立存在法人之本質 ,並不因前揭條文規定而有異,故各公司本身如負有債務, 應自負其責,無由與之為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承受或代為清 償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倪倡公司與訴外人倪昌公司 及統昌公司相互間為關係企業,則倪昌公司自85年1 月至88 年3月向信元公司購買貨物所積欠之84,982,729 元債務,及 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前開30,781,630元貨款債務,均應 在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云云。姑且不論依被上訴人 所提上述各該公司基本資料,並無從證明倪倡公司與統昌、 倪昌公司確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關係企業,縱認被上訴人所 辯上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倪倡公司亦不因而必須就統昌 、倪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代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 以倪倡公司與統昌、倪昌公司為關係企業為由,認統昌、倪 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仍為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亦無足取。
㈡倪倡公司未將積欠被上訴人前身信元公司、以系爭2 筆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系爭2 筆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第1 筆抵押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抗辯:倪倡公司自89年3 月起至90年10月向信 元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數額達11,337,690元,業據其提出銷
貨匯總表及統一發票1 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依倪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所訂系爭抵押 權擔保貨款清償約款,倪倡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上述貨款債 務,自為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系爭2筆抵押權均 定有存續期間、惟未定有決算期,此種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始歸於消滅。②上訴人主 張:倪倡公司已將上述貨款債務清償完畢,是系爭2 筆抵押 權因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應同歸於消滅乙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 負舉證責任。③倪倡公司雖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身信元公司 如附表1編號3至14所示、面額合計6,572,480 元之支票12紙 ,均獲兌現;另上訴人乙○○與倪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木 曾於90年10月17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全友天池G棟13 樓房 地1 層,作價580 萬元讓與信元公司,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依上開銷貨匯總表及統一發票顯示,信元公司係自 89年3月起始出售貨物予倪倡公司,且於89年3、4、6月之銷 貨金額分別為49,457元、2,770元、271,055元,合計323,28 2元。惟附表1編號11、12所示、發票日均為90年1月20日之2 紙支票,由其下方所載「10/25寄信元(2-5月貨款)」觀之 ,該2紙支票應係用以向信元公司給付89年2至5月之貨款;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1編號3、4、5、8、9、10所示6紙 支票影本於右下角之註記:「貨款」、「收款人簽收:楊友 宏7/3」,可推知該6紙支票應係倪倡公司於89年7月3日一併 交付信元公司之人員收受。而附表1編號11、12所示2紙支票 之面額為1,429, 986元,同附表編號3、4、5、8、9、10所 示6紙支票之面額高達4,489,715元,故該8紙支票之總面額 ,遠逾倪倡公司迄至89年7月3日止,應向信元公司支付之貨 款(即同年3、4、6月之購貨金額323,282元),則倪倡公司 交付該8紙支票予信元公司,是否係用於清償倪倡公司於89 年3至6月向信元公司購貨所應支付之價金,即值存疑。④再 被上訴人抗辯稱:統昌公司自87年5月至90年5月間曾向信元 公司購買價值達30,781,630元之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 匯總表及另冊信元公司因銷貨予統昌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憑。而徵諸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94年6月6日中國 光字第094088087號函檢送原審之附表1編號3、4、5、8、9 所示支票反面影本,均經統昌公司背書,則被上訴人抗辯附 表1編號3、4、5、8、9、10、11、12所示8紙支票,應係用
以清償統昌公司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是尚難以倪倡公司曾交付信元公司該8紙支票,並經信元公 司兌現,即憑以認定該8紙支票,即係倪倡公司用以清償其 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債務。上訴人就此雖謂:倪昌公司於89 年下半年起財務不穩定,當時倪昌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 貨款,信元公司均要求他人作保(即保證背書),故不能據 此推論前開支票係作為清償統昌公司所積欠信元公司之貨款 云云,不足遽採。⑤至信元公司兌領如附表1編號6、7 、13 、14所示、總面額為652,779元之4紙支票,及上訴人乙○○ 與倪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木以580萬元之對價,將前揭全 友天池G棟13樓房地所有權讓與信元公司之舉,縱如上訴人 所主張,均係作為清償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方法, 然該4紙支票面額及不動產價值合計僅只6,452,779元,尚不 足以使倪倡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11,337,690元之債務全數消 滅。⑥上訴人雖主張:倪昌公司曾交付信元公司附表一編號 3至14所示12紙支票面額合計6,572,480元,均獲兌現。其中 編號3、4、5、8、9、10所示支票,面額共計489,715 元, 由支票影本右下角註記:「貨款」、「收款人簽收:楊友宏 7/3」,應可認為係於90年7月3日交付信元公司人員收受; 編號11、12所示,發票日均為90年1月20日之2紙支票,由其 下方所載「10/25寄信元(2-5月貨款)」,應可認為支付90 年2- 5月貨款云云。然此預先開立支票,支付尚未發生之貨 款債務,已不符一般交易常情,且既係尚未發生之貨款債務 ,如預先開立支票先行支付,其金額也應為整數,應無化整 為零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等交易方式是 先出貨,再開請款單,是約3、4個月集中來請款一次,上訴 人會開票給對方,也會看當時有無客票,若有客票的話,會 會轉交客票,若有不足部分,會拿現金給對方,票據的票期 不一定等語(見本審卷第9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之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取。是上訴人以該12紙支票款6,572,48 0元及 另以房地作價580萬元,合計已由倪倡公司給付信元公司 12,372,480元之主張,亦無足取。⑦又上訴人主張:倪倡公 司為清償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另交付信元公司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前開2紙支票,皆係由倪倡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但是否存入 該公司帳戶,則無法查證,此有付款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94 、6、13玉大墩字第0505300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 頁)。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見原審卷 第14-18頁)可證明伊公司已將該支票交予信元公司,唯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其「付款簽收簿」上,僅有票號
UA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由信元公司簽收,而其附件雖有前 開三紙支票影本,其上固有註明「支付信元貨款」等語,唯 該等文字係由倪倡公司會計所書寫,並無信元公司收受簽名 ,且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等支票,自不能證明倪倡公司業將 票據債權讓與信元公司。再觀諸該2紙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 倪倡公司,且在正面發票人欄旁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則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倪倡公司於取得該2紙支票後, 已無從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是上訴人所稱倪倡公司以交付 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予信元公司,係作為清償系爭2筆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方法,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謂:記名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如仍轉讓其法律 效果,僅係受讓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非謂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即信元公司受讓支票,雖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但對發票人取得債權。信元公司既收受該2紙支票,顯見 信元公司同意倪昌公司以債權讓與,作為清償貨款方式乙節 ,仍因上訴人無從證明信元公司確有收受該2紙支票而對發 票人取得票據債權,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不及於信元公 司對統昌公司或倪昌公司之債權,但因倪倡公司並未將其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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