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上訴人 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2,800,000元同時,應將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原判決第一項義務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98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昇逸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昇逸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與由訴外人壬○○代理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不 動產及附表三之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總共為新台幣(下 同)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 契約簽訂同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賣方(即上訴人 )簽約款一百零五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賣方備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交 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應支付賣方備件款二百萬元;第 四條第一項約定:雙方應於買方支付備件款時,將本契約移 轉登記所須之書表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已依約支付上訴人三百零五萬 元。該契約第九條並約定: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 均不得反悔,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 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六作為賠償金。此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一樓 廠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點交買方使用,二樓廠房及辦 公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點交買方使用。上訴人迄今均 未點交。訴外人壬○○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亦為上訴 人之監察人,其就系爭買賣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 上訴人之所有股東就公司事務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買 賣既屬全體股東授權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則縱股東 臨時會未實際召開,亦難以此否認系爭買賣確經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舉另案昇逸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服務費之原法院九 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民事案件,以認訴外人壬○○無權代理,為不當援引。而原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車間請 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更明確認定訴外人壬○○就系 爭買賣為有權代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縱認為訴外人壬 ○○與己○○私自製作,然既係私自製作,伊本即無從得知 ,而上訴人、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之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上 訴人之事務復可由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壬○○取得前開印 章處理,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前,訴外人壬○○更代表上訴 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攜同伊法定代理人前往參觀,訴外人壬○ ○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有特別約款第二條 之約定,乃因伊於締約時急需廠房使用,而上訴人明知伊急 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兩造復於契約中明訂上訴人應先將部 分不動產交予伊使用,卻因事後對契約內容不滿,即罔顧誠 信,片面毀約,伊所受損失難以金錢計,而衡懲罰性違約金 在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具強制罰之精神,不應酌減。爰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 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並依兩造上開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時,應將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全部騰空 交予被上訴人;②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交付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履行合約義務日起,按日 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一十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 述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履行合約義務按日為三千九百八十元 、附條件假執行及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駁回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第二審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伊營業場所之所在,價值高
達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屬伊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買賣應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詎訴外人壬○○與昇逸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 同偽造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系爭買賣及選任訴外人壬○○代表 出售事宜之股東會議記錄,亦無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訴外 人壬○○即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顯係無權代理。而此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 七三號刑事案件,就訴外人壬○○、己○○偽造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判決偽造文書罪,後雖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八七號改判無罪,惟不否認並無所謂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實 ,及訴外人昇逸公司因仲介系爭買賣,訴請伊給付服務費, 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壬○○就本件買賣行為應有權 代理伊公司是誤認證據證明力不同之採證,完全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應不可採。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由訴外人壬○○、己○○於九十二年 一月初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簽訂,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簽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足 以認定訴外人壬○○已受伊授權之證明,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縱使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約就延期履行,每日 按買賣價金千分之零點六給付違約金,亦即伊自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每日應付二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之違約金,迄今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約九百七十四天,則得請求之金額為 二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然被上訴人因契約未履行 所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申 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則依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租金上限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換算成每日租金為七百二十七元;系爭二棟建物申報價為五 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每年租金上限為五十七萬七千一百 元,每日租金應為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縱土地與建物租金相 加,亦僅每日二千三百零八元,遠遜於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違約金;其次,被上訴人已支付伊之三百零五萬元,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締約迄今約三十二個月,倘依民法第二百零 五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約為一百六十 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金 額;況訴外人壬○○擅自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伊之法定代理 人戊○○正於大陸行商,其獲知後,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解約事宜,經民事判決認訴外人壬○○係無權代理後,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被 上訴人應有相當期間做好準備以減少損失,審酌上開各點及 兩造利益,縱兩造契約成立,伊需履行契約內容,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昇逸公司之仲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由 訴外人壬○○代理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附表三 之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共為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買方應 支付賣方簽約款一百零五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賣方備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 記書交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應支付賣方備件款二百萬 元。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雙方應於買方支付備件款時,將本 契約移轉登記所須之書表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 人三百零五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雙方均 不得反悔,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 償他方每日按買賣價金總價千分之零點六作為賠償金。此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 一樓廠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點交買方使用,二樓廠房 及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點交買方使用。上訴人迄 今均未點交。
四、兩造爭執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適用?效力為何?㈡訴外人壬○○是否為有權代 理?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而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㈢本件若系爭契約成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再予 酌減?(若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本項即不必審酌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就本件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及效力為何部分,查: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倘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鄭文凱 代表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 登記,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按公 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 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二十日前 (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觀諸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再,此議案既與公司 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 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 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 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 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參看),雖公 司法未明文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仍應認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要旨參照)。足見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最主要係為保障公司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 策之權益,避免公司多數股東以其絕對多數之股權,剝奪少 數股東之權益,是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時,涉及公司之重大變更,若未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 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並應記載於通知 及公告,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 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縱使係由出席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經股東常會特別決 議,惟因與公司法所為上開強制規定不符,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對公司自屬不生效力〔此司法院(七九)廳民一 字第九一四號決議,亦做相同之見解〕。因此舉重明輕,未 經召開股東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縱使經股東私下同意,對公 司亦不生任何效力,其理自明。
2、查雙嬴公司乃係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時,上訴人公 司資產總額計三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而其中 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建築分別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一千 八百四十萬五千一百零三元(扣減累計折舊一千零五十八萬 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價值尚餘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 元),合計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其已逾上
訴人公司總資產二分之一強,此有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第一六八頁),而本件買賣契約 標的中之土地及廠房即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固定資產土 地及房屋建築範圍相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有其他不動 產,雖上訴人另有其他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流動資 產、以及生財器具等其他固定資產,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 之土地及廠房(尚不包括機械設備),既已逾上訴人公司總 資產二分之一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確為上訴人公司之 主要財產,就該標的之處分行為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適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訂出讓系爭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公司 即必須依公司法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並經股東會決議,始生 效力。
3、復據證人甲○○○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於本院證稱:「(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用任何形式召開股東會?)沒有 ,重大事項戊○○只是打電話通知我,不過這次也沒有打電 話給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授權壬○ ○或是任何人出售公司廠房或土地?)不知道,我也沒有授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證人辛○○○即上訴人 公司股東於本院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 會,問:你有無參加?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名?)我沒有參 加,印章不是我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道公司有出售廠房?)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有無授權公司或戊○○處理公司出售土地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 證人江添欄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員工於本院證稱「(問: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你有無參加?公司有無決定要 出售系爭廠房?)沒有參加,也不知道公司要出售廠房。」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授權公司或是戊○○可用 你的印章來開股東會出售廠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六五頁背面),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並未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委任訴外人壬○ ○代表公司處理公司廠房出售事宜。
4、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敏珍、辛○○○、乙○○等人並未同意出 售系爭財產,此由渠等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 號刑事判決案件內證述「(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日公 司有召開壹個股東會說營業無須用廠房,同意將公司的土地
和廠房全部出售,然後監察人壬○○代表出售事宜,那全體 股東都全部同意通過這你們可否知道?)均答我們都不知道 」等語足證。再者,股東丙○○等人,業已對壬○○、己○ ○偽造文書乙案,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影本乙份足稽(見 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顯見系爭土地、廠房之出售, 並未獲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同意與授權。
5、再者,公司股東尤其是家族企業之股東將印章放置公司以利 公司於辦理各項申報、聲請等業務處理時得以使用,於實務 上仍屬常見,然而,公司股東上開之做法,並不代表其放棄 身為股東應有之開會表決、盈餘分配、檢查公司財產、甚至 是公司出售重要、全部資產決定之權利。另按「復查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 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係由民國三十五年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修正 而來,就新舊條文對照以觀,前者顯較嚴密,即在形式上求 其劃一,內容上務須明確,且不許就多次股東會為概括之授 權,必須每次為之,論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既屬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即需召開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股東授權代 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必須於每一次股東會時明確授 權,而不能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從而對於上訴人公司系爭 資產讓與之意思決定,縱使由股東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自應 由股東針對該資產讓與事件明確授權始屬合法授權,而不得 以概括授權為之,此乃依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 之解釋。然而,本件讓與系爭上訴人公司資產部分,不僅未 召開股東會,於法已有所違誤,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股東 亦未針對該出售與否明確授權他人(不論是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戊○○抑或訴外人壬○○)予以決定,依上開法條以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均將印章放 置於上訴人公司,即認股東已為全權授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處理公司事務之概括授權行為,而遽以認定系爭買賣契 約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之行為已經上訴人股東全體之同意。6、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 財產時,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及經上訴 人公司股東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而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等語,應
為可採。
㈡、就訴外人壬○○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縱認為 訴外人壬○○與己○○私自製作,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而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體股東之印章均置於上訴人處, 上訴人之事務復可由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壬○○取得前開 印章處理,又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前,訴外人壬○○更代表上 訴人及上訴人總經理攜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參觀廠房 ,訴外人壬○○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真實的 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 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一八四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依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 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 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訴外人壬○○並未 出示任何股東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而系爭「股東會臨時 會議紀錄」則係由九十二年一月初,始由訴外人壬○○、己 ○○偽造,以辦理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宜,依此推論,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壬○○洽訂系爭買賣過程以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簽訂系爭買賣時,並未見上訴人公司任何之股東會議紀錄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認上訴 人已確實授權訴外人壬○○代表簽署出售公司主要財產。再 者,雖訴外人壬○○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惟壬○○並非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除公司法之特別規定之事務外,就公 司業務之處理並非公司之代表人,何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 ○○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訴外人壬○○
已受上訴人公司授權之證明,更遑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負責 人有任何之行為曾表示授權訴外人壬○○代表出售公司財產 乙事。至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 經濟日報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三樓廠房及基地,因認上訴人 有出售系爭財產意思等語,並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一八一頁),惟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證刊登係伊 個人所刊,該報載上之電話0000000000是「我自 己申請的,九十一年九月初申請的,申請的用途係準備自己 偷賣土地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即刊登上 開銷售廣告乃屬壬○○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此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或授權壬○○刊登,故此部分,亦難 認壬○○有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公司自刊登廣告後,曾有數組人員有 意買受而到上訴人公司處看系爭廠房,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 有出售系爭廠房之意思及委託壬○○代理處理等語。惟查, 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八七號偽造文書乙案證稱:「當時沒有提到賣掉工廠的事 情,只是說要外資,只是要將機器物料賣掉。」、「(問: 被告己○○帶庚○○、台中商銀的人員到雙贏工廠的時候, 你為何要陪同?)有時候有客人來的時候,或是銀行貸款的 時候,戊○○不在的時候,就會叫我陪同看看廠房設備。」 、「(問:他們看廠的目的為何?)當初我也不清楚,當時 壬○○打電話回來說有人要看工廠,要我帶他們去看一下。 」、「(問:壬○○說是要來買工廠還是怎樣?)說看工廠 。」、「(問:有無包含將廠房土地等出賣?)我不清楚, 本來研發部門還要留在台灣。」、「(問:是否知道雙贏公 司刊登廣告出賣廠房土地?)我也不知道。」、「(問:當 時你主觀認為貸款是何人要貸款,是公司還是庚○○?)我 認為是公司要貸款。」、「(問:當時你認為庚○○去看工 廠是要做何事?)當時可能是要去估價,他們叫我帶去看, 我就帶他們去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00頁背面至 一0五頁),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己 ○○帶銀行人員看廠房的事情,有無和你討論土地的事情? )當初壬○○打電話來說有人要看廠房,叫我帶他們去看, 然後我就帶他們去看,至於己○○有沒有和我提土地廠房買 賣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麼 銀行的人來做什麼?)我想可能是要估價。」、「(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帶銀行的人看了什麼?)例行廠內設備、 廠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和己○○說公司
授權壬○○談買賣土地廠房的事情?)無。」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益見證人丙○○帶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庚○○偕同訴外人即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 標的物之貸款而至系爭標的物進行估價之台中商銀職員葉勝 發參觀整個廠房、土地及設備,係基於公司要貸款而為之, 且其整個過程並未向庚○○提及公司有授權訴外人壬○○出 售土地事宜,另其雖曾有向庚○○告知公司即將遷廠至大陸 乙事,惟其並未向其提及上訴人公司要將工廠賣掉,而僅係 提及要外資,只是要將機器物料賣掉,惟至於是否出售、交 易對象之選定、出售價格、出售範圍等買賣要素,以及最後 之簽約,自仍需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決定並由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之決定,並非公司監察人或副總經理可 得擅自決定者,尚難據此認定丙○○之行為可認為係訴外人 壬○○有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出售廠房土地之表 見事實。
4、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 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 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 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 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 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 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係屬 出讓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自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將印章放置公司以利公司處理一 般性之事務,即謂上訴人對於出售公司全部、主要資產有表 見代理,庚○○偕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觀系爭廠房而 認訴外人壬○○有經上訴人授權出售之表見事實云云,洵非 可採。本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有關違約金部 分,即不必審酌,附此說明。
五、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壬○○私自委託蔡勝一律師 所發,非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為,惟何以該存證信函內容,對 於壬○○係偽造文書,及壬○○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一事竟未置一詞,可見上訴人之該辯解 為不可採等語。然查,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其私 自委託蔡勝一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已據證人壬○○及證人 即謝勝一律師助理劉財富於刑事庭證述甚明,有上訴人提出 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八十八頁、九十
一、九十二頁),且證人壬○○於本院並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一份雙贏公司的存證 信函,說要解約,是否你發的?)是我發的。」、「(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員、股東等是否知道存 證信函的事情?)不知道。」、「(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你說有朋友告訴你這是違法的,所以你才不賣,哪位 朋友告訴你的?)翁美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提到想要偷賣土地?)是的,因為我和先生三、四年感 情不好,七、八個月先生沒有拿錢回來,所以我要偷賣土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偷賣行為是否違法,你 個人不知情?)因為當時很生氣,蓋章我不知道違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背面、一六三頁),足證壬○○乃 係因其自覺其擅自出售上訴人公司廠房乙事涉有刑事責任, 其為避免事件擴大而受到追究,因此,乃希望藉由該律師函 之寄發可以順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便將來可回復至未簽 定買賣契約前之狀態,其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亦將不會受到 注意與追究,因此,衡之常情,壬○○自無可能於函文內自 行承認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引發不必要之反應與 不利於己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財產為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上 訴人出售系爭財產,因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通 知及公告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訴外 人壬○○並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並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時,應將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全部 騰空交予被上訴人;②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交付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履行合約義務日起,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H
附表一:
┌────────────┬───┬─────┬────┬──┐
│ 土地座落 │地號 │分區使用 │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範圍│
│ 縣市 │鄉鎮區○段 │ │ │尺) │ │
├─┬───┼───┼──┼───┼─────┼────┼──┤
│1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217 │乙種工業區│1015 │全部│
├─┼───┼───┼──┼───┼─────┼────┼──┤
│2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217-1│乙種工業區│1355 │全部│
└─┴───┴───┴──┴───┴─────┴────┴──┘
附表二:
┌──┬────┬────┬───┬───┬───────────────┬──┬──┐
│建號│建物門牌│地基座落│主要用│主要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註│
│ │ │ │途 │材 ├──┬──┬──┬──┬───┤範圍│ │
│ │ │ │ │ │地面│二層│突出│地下│合計 │ │ │
│ │ │ │ │ │層 │ │物 │層 │ │ │ │
├──┼────┼────┼───┼───┼──┼──┼──┼──┼───┼──┼──┤
│211 │台中市○○○○段 │辦公室│鋼筋混│1191│307.│52. │185.│1737. │全部│含所│
│-1 │屯區工業│217地號 │廠房 │凝土 │.15 │15 │94 │8 │04 │ │有增│
│ │區○○路37│ │ │ │ │ │ │ │ │ │建全│
│ │號 │ │ │ │ │ │ │ │ │ │部 │
├──┼────┼────┼───┼───┼──┼──┼──┼──┼───┼──┤ │
│211-│台中市○○○○段 │警衛室│鋼筋混│14. │ │ │ │14.33 │全部│ │
│2 │屯區工業│217-1地 │ │凝土 │33 │ │ │ │ │ │ │
│ │區○○路31│號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附表三:
┌─┬───────────┬─┬────┐
│1 │7.5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5 │控制箱 │
├─┼───────────┼─┼────┤
│2 │3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6 │配電工程│
├─┼───────────┼─┼────┤
│3 │油壓式工業用升降機1台 │7 │消防設備│
├─┼───────────┼─┴────┘
│4 │5噸天車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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