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領 用Master正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 定契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四二五計收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未依約繳款,消費款共計二萬元、費用六百四十元 ,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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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用│ 二二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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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 郵 資│ 一四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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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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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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