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2號
TCHV,95,上易,82,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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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3號2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路○段148號11樓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8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團體員工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於借款人 即王翠英因退休離職而喪失團體員工身份時,負有一次求償 及受領清償之義務。
⒈按「各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間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 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如本 借款由借款人服務單位按月自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 借款人服務單位應協助追繳並於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中一 次或依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團體員工 消費借款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團體員工契約末附載 「聲明事項:借款人服務單位承諾確實履行本件團體員工消 費借款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單位名稱: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並經分處長許丁鑫用印承諾。 ⒉職是本件團體員工消費借款契約,強調團體員工之身分性, 若有借款人發生離職、退休或他調等不再具備團體員工身份 時,因已無薪津可領,恐無法依約由機關按月固定從薪津扣



款,其債務受清償性之機會將隨之降低。故雙方約定,當借 款人於借款期間發生本件「團體員工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 所定情形,如離職、退休等,借款人即負一次清償義務,並 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台中分處(下稱台中分處)依其承諾履 行本契約第5條規定通知於借款人王翠英離職時,被上訴人 即有「應」一次求償之義務,堪可認定。尤有進者,上訴人 等於借款之初,係考量系爭契約之本質在於互為保證、並預 期各筆借款於借款人將來退休或離職時可就退休金等由台中 分處代為扣繳、一次清償,確保受償之可能性,基於此信賴 性,故員工間即上訴人等始願加入本件團體員工消費借貸, 凡此均為借款之初雙方冠以「團體員工」借款契約為名及由 機關承諾代扣之本旨。
㈡債務人王翠英於借款期間因退休離職一事,即為本件團體員 工借貸契約所定之清償期屆至,故台中分處將此事由通知被 上訴人。借款人王翠英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退休,自 非團體員工一員,依約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斯時渠債務清 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對王翠英亦有一次求償之義務。台中 分處之出納即證人庚○○於92年5月27日前即王翠英退休前 ,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情經庚○○於95年6月7日鈞院審 理時結證稱:「(92年6月薪資表編號4王翠英欄下備考欄有 附註該員預定6月2日退休等語是否你所附註的?)是。(附 註欄記載有通知中信局員林分局,請問是如何聯絡?)我本 人用電話與中央信託局的人聯絡。(剛才所提示之薪資表是 否有經人事、會計、主任核章過?)上面有蓋章就應該有。 (92年6月以後王翠英的款項中信局員林分局有無人員來催 收積欠款項?)我離開之前沒有。」等語在卷。併有前呈之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衛生保健所薪給表之公文 書可資佐證(請見上證2)。足徵台中分處已依約盡通知義 務。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承辦人員林靖月竟私下與王翠英 就該應一次清償之債務另為協商,同意王翠英分期付款清償 並另行開新帳戶(0000-000-0000000),顯見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契約規定「應」一次受償之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事後於上訴審更稱未獲台中分處就王翠英退休離職一 事通知等語,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本件著實為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除對於延期以為同意 外,不負保證責任(詳如前呈之準備書狀)。即依原審判決 或被上訴人事後主張認為連帶債務,本件於借款人王翠英退 休離職時,渠借款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在經台中分處依 團體員工消費借款契約承諾通知後,其未依約「應」一次結



清剩餘借款餘額。更在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下,逕准予王翠英 另行開設新帳戶、私下延期分期清償多時,一年餘後現王翠 英行蹤不明,已造成無法清償之情,實屬被上訴人違反本件 契約所約定應一次求償之義務,及應有受領遲延之情,為債 務不履行,其因之造成上訴人等被求償之損害,當係被上訴 人違反義務所致。職是,兩造間之68萬2953元、利息、違約 金債務,上訴人等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此所受追償連帶 之損害,同屬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消費借款契約首段約定:「立連帶責任借 款契約人王翠瑛等四名(即上訴人四人)向貴局借款總額計 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並就上開借款總額互負連帶全部清 償責任」;第3條約定:「各借款人就個別借款本息如有一 期未能如期攤還時,該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 利益,任由貴局收回該借款人之全部借款金額,全體借款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等內容,認上訴人四人均為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就全部借款3,200,000元,均連 帶負同一清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僅有連帶性質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另成立一連帶保證契約,縱被上訴人 允許上訴人王翠瑛延期清償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丙○○、己 ○○、甲○○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法免除,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核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茲引用之。二、上訴意旨雖以依兩造所訂之團體員工消費借款契約,各借款 人額度不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金額亦非相同,主張本件之 借款,並非連帶債務,而為連帶保證債務云云,惟依前述契 約文義,兩造所訂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借款契約灼然甚明,雖 各借款人額度不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金額亦非相同,然就 各借款人每人所借之金額,其餘立約人仍互負連帶債務之責 任,契約內所載均為「連帶借款人」無任何「連帶保證」之 記載,豈能曲解為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仍執原詞為抗辯, 核不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又以依兩造所訂之團體員工消費借款契約第5條 約定:「各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間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 、退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



如本借款由借款人服務單位按月自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 款,借款人服務單位應協助追繳並於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 中一次或依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主張 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於借款人即王翠英因退休離職而喪失 團體員工身份時,負有一次求償及受領清償之義務。然上開 約款核屬規定借款人之義務,並非貸與人之義務,此由約定 條款係約定「借款人...應...」之文義甚明,上訴人 以之解釋為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顯不可採,是上訴人以之進 而推論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款構成受領遲延之情,為債務不 履行,造成上訴人等與請求之金額同額之損害,並以此一損 害與被上訴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又以本件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述約款在加重上 訴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 上述約款為無效云云,惟按上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上開約款既定明在契約 上,且該契約僅有一張,並非數十張,上訴人等自難委為不 知,且上訴人如不願依約借款,自亦得與被上訴人磋商,為 他種貨款,況以現今金融貸款,有多家銀行可為貸款,上訴 人亦可選擇與他家金融業者為貸款,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且多人一同向他人借款,約定互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 ,此為債權人為確保貸款之償還,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上開約款屬無效之約款,上訴人上開 抗辯,亦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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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