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6號
TCHV,95,上易,76,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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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於民國 86年設立之初,含兩造在內之股東間持股即按實際出資額比 例登記,即上訴人、陳淑美各500股、250股(共750股), 被上訴人丁○○許麗菊夫妻各600股、150股(共750股) ,被上訴人乙○○劉秋香夫妻各500股、250股(共750股 ),黃文權750股,並由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黃文權乙○○為董事,上訴人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 ,而後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遂將騏加公司之帳務 及行政業務交由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竟向 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寶蘭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 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蔡寶蘭乃依上訴人指示 填寫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 予上訴人,黃文權劉秋香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 陳淑美等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丁○○ 、董事乙○○黃文權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 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蔡寶蘭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 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陳淑美,新任監察人為被上訴 人乙○○,新任董事長為上訴人,蔡寶蘭乃依上訴人之指示 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在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被上訴人



黃文權之同意,即盜蓋被上訴人及黃文權之印章,以偽造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並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 付予蔡寶蘭,辦理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之股權減少,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股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300股移轉登予被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則以:㈠騏加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丁○○實際出資 僅30萬元,乙○○實際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等之妻許麗菊劉秋香均未資,黃文權亦未出資,丁○○與其妻出資持股 比率應為300股,乙○○與其妻出資持股比率應為500股,上 開變更登記後之持股並未減少其實際出資之持股比例,是被 上訴人並無受損害。㈡上訴人於88年間變更被上訴人之股份 ,係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作為抗辯 。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上 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所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 茲引用之,並補充理由如下:
四、上訴人雖辯稱:丁○○乙○○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 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夫妻所 出資,丁○○僅出資30萬元,乙○○出資50萬元,而其他人 均無出資,伊變更股分只是回復原來的出資額而已,故伊所 為之股權變更,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並舉乙○○在刑事中稱 :「...騏加公司成立後我投資50萬元」。黃文權於刑案 中稱:「並非每個人都是出資75萬元,只要湊到300萬元就 可以」為證,惟查:乙○○於刑事審理中係證稱:「(問: 你說投資50萬元,為何騏加公司300萬元的資金,你佔四分 之一股份?)我是合夥作生意,持股只是平均分配,是形式 上的分配而已,我跟我太太二個一起投資的金額,50萬元是 我自己投資,另外我太太也有投資,事先就有說好我們夫妻 的股份佔四分之一。」(93訴第966號刑事卷第157頁),又 黃文權於刑事審理係證證稱:「籌備的時候匯款後,騏加公 司設立登記,登記完後,有再匯回給我,回給我多少錢我沒 印象,那時候匯進去時,是為了公司登記,資金很混亂,也 有向我調一些錢,匯回給我多少錢我也不太清楚,86年11月 10日匯入一筆100萬,86年11月11日現金提領一筆100萬,11 月11日是誰領的我沒有印象,公司成立後每個人出的錢都原 款退回來,有缺錢的時候再調錢,那300萬元只是大家集資 設立公司,並非每個人都是出資75萬元,只要湊到300萬元



就可以,因為錢會再回來,所以就沒有計較說每個人75萬, 之後的就是公司有缺錢的話,誰有錢就先調,公司有收帳時 再還」(93訴第966號刑事卷第161頁);是乙○○黃文權 刑事中之證述,是指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公司股東七人 集資三百萬元成立,已事先約定渠等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 ,至於匯入公司帳戶之錢,乃係形式,匯入者原款退回,有 缺錢再調錢,並非謂渠等股份為實際僅占50萬元、30萬元之 意,上訴人此一理由為斷章取義,自不可採,是騏加公司成 立時,兩造與其他股東間既有約定持股比例,並進而為依約 定之持股比例為登記,則兩造間股權,自係依登記為為準, 被上訴人等如有未繳足出資金,乃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 問題,並無足影響被上訴人擁有之股權,上訴人擅自為股權 變更,對被上訴人自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更均經丁○ ○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丁○ ○、乙○○黃文權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並舉騏加 公司88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丁○○簽章與丁 ○○在在卓麗娟於刑事中證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各股東自 己管保管,而88年1月12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有丁○○ 之簽章,該章與騏加公司登記資料之章相同,用證該會議事 錄丁○○之簽章為丁○○自己所蓋,非伊盜蓋,伊無偽造88 年1月12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情事云云,然查騏加公司 之股東丁○○乙○○黃文權劉秋香等人並未分別出賣 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陳淑美2人,而丁○○乙○○黃文權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丁○○、乙 ○○、黃文權劉秋香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且證人蔡寶蘭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甲○ ○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 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 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 上即已蓋妥丁○○乙○○黃文權等股東之印章等語;而 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黃麗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亦 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迄今 ,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候一 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時候 需要填寫一些資料,丁○○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生氣 ,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聽到 丁○○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丁○○說要將股權變更回原



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 小姐卓麗娟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自 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 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 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丁○○有在公司發飆, 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 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等 語在卷,且卓麗娟丁○○乙○○蔡寶蘭於本院刑事審 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證,可見丁○○乙○○黃文權所證 彼等原先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堪以採信 ,上訴人上開抗辯非但未舉證兩印鑑相同(經內容比對有些 許不同),且未舉證騏加公司於88年1月12日有實際召開臨 時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之記錄均為形式上記錄,無足推翻上 開證人之證詞,況騏加公司於88年1月12日並無實際召開臨 時股東臨時會議,該會議記錄係未經其股東之同意,由上訴 人偽造並持以行使為股權之變更,上訴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雖提起上 訴,惟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其 抗辯一一指駁,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按。上開抗辯,核 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在90年期間,均有 收到騏加公司89年度之股利支票,且上開支票均有寫各股東 之抬頭,故渠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又未有任何異議 ,用證騏加公司之各股東同意變更登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 人丁○○在內之其他股東所堅決否認乙情,業據證人丁○○黃文權乙○○劉秋香許麗菊在刑案中證述明確。又 90年期間,蔡寶蘭透過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上訴人, 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 國稅局,經上訴人決定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後,蔡寶蘭即依照 騏加公司各股東股份變更後之比例,將所製作之89年股東盈 餘分配通知書交予黃麗娟,嗣上訴人並要黃麗娟依上開盈餘 分配,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給各股東之盈餘,合計共17萬1 千零61元,黃麗娟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被上訴人將騏加 公司之支票簿、公司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帶來蓋印後,並依 上訴人之指示以鉛筆在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處寫上各股東姓 名,再交給上訴人蓋其私章(騏加公司開票之印鑑,須蓋公 司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私章始完成)。嗣上訴人於90年 12月6日,將上開7張支票交給黃麗娟,要其存入上訴人個人



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 ,而在同年12月7日,黃麗娟並依上訴人指示,自上訴人上 開帳戶匯出40幾萬元至騏加公司設在郵局之帳戶,用以支付 薪水。而騏加公司的帳都是上訴人在掌管,被上訴人基於信 賴關係,在開票時,並不會詢問其用途,且本件開票之過程 ,黃麗娟係與其他貨款一起開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係為何 原因而開立上開7張支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亦 未收到股利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寶蘭、黃麗娟偵查中證述 明確(參偵卷93年1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訊問筆錄), 並有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偵卷第18頁)、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上開7張支 票影本及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參偵卷第70-78頁 )可稽。而上訴人在92年4月18日偵查中提出上開答辯後,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民事案件所調 出之上訴人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7張支票是不實的,經其查 證,實際上,上開7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交給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後;上 訴人始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之抬頭可能遭 人塗掉,伊在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云云。另上訴人並 在同年8月14日偵訊時改口辯稱:上開應給各股東之盈餘, 並未存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戶頭,而係先存入上訴 人個人帳戶,再轉入騏加公司之郵局帳戶,以作為騏加公司 支出運用云云。再以,經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支票影本( 附偵卷第19-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支票影 本,發現前者有書寫抬頭之支票影本,尚未經過銀行人員之 簽收、蓋印,顯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上開7張支票並非真 實。足徵上訴人雖有指示黃麗娟開立7張支票,並以鉛筆書 寫抬頭要發放盈餘給各股東,但實際上並未發放給各股東, 而係先存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亦不知該七張支票之用途之事實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於89、90年間均 有收到股利,故應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其持有騏加公司 之股份400股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300股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為前開行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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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