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3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 稱:
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本身,並非買賣, 亦非一個獨立的契約,其前題要件,乃是因為上訴人甲○○ 所共同實際負責之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呂金來、朱金堆 等人,因與湯有進(係被上訴人丙○○之父)等人,有合併 規劃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經截直及整併為方正,所以才發現 須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原審對於上訴人甲○○所主 張合併規劃之事實,竟疏未調查,以致誤認兩造間並無對待 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 ㈡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秀雲,確有委託上訴人甲○○所 實際共同負責之吉宏建設公司,在坐落所合併規劃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立有房屋興建委託書可佐,原審對此亦疏未查明 ,復未在理由中交待,原判決當然有違背法令。 ㈢原審對於兩造為何簽立協議書?究為買賣、互易、合併規劃 共同開發,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若有 其事,亦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生,而非本件協議書所生,故非 同一雙務契約,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其認事用法顯 然錯誤。
㈣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秀雲委託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興建之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876-9、876-10、876 -11、876-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被 上訴人丙○○等僅給付一部分款項,尚有294萬4795元未給 付,故上訴人甲○○基於民法26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暫時拒絕移轉本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丙○○。
㈤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因合併規劃土地,由被上訴人丙○○、 訴外人陳秀雲委託吉宏公司興建房屋,才會有由上訴人甲○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之約定。參以湯有進代 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土地委託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合作開發時間為88年4月15日,而丙○○、陳秀雲委託吉 宏公司興建房屋時間為93年2月24日,本件約定甲○○移轉 土地予丙○○時間為93年7月29日,由時間先後順序,及共 同合作開發暨房屋興建委託等情形觀之,足以證明「本件土 地移轉」與「房屋委託興建」係屬相關連而有同時履行之關 係。上訴人甲○○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丙○○間,既非買賣,為何上訴人甲○○願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㈥本件系爭台中縣烏日鄉○○段高鐵首富第一期編號店12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問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耀敏、林黃 芳枝、呂姚銀紅、林楊秋霞、陳素華、朱建彥、朱怡柔、湯 慶宗、彭昭揚、劉第永、陳黃秀霞、邱玉霞、劉孟杰等13人 共有。嗣於92年4月規劃開發時,邱玉霞、劉孟杰兩人無意 願參與,乃將其本人持分釋出,由上訴人甲○○、蔡茂嵐代 表吉宏公司購買,兩人持分本土地百分之9.5,後經合併, 再分割為35筆做為每戶之建築面積。為方面作業起見,將大 部分土地登記在甲○○、蔡茂嵐名下(包括與地主合建分售 吉宏公司應分得之土地),實際上,上訴人甲○○的土地持 份只有百分之9.5的2分之1,即百分之4.75,即使被上訴人 有所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也只有店該土地67.29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之百分之4.75,即1.598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代表所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顯然無理。 ㈦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上訴人之吉宏公司股東資料,表示被 上訴人既是公司股東,又是董事。被上訴人在委託興建時享 盡公司資源與利益,猶不知足。經統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共 594.85坪。依所主張其只需付工程款1403萬8956元,則以該 金額扣除非用於工程方面費用124 萬4077元,其每坪房屋造 價僅2萬1509元,係不可能之事,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毫無 道理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相差261萬5868元,每坪造價須4 萬元至4.5萬元。故上訴人已替被上訴人節省800萬元至1000 萬元之多,被上訴人仍不知足。今被上訴人尚有294萬4795 元不付,佔盡便宜還賣乖。
㈧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只128.9坪,若單獨申請建造,最大容積 只能建404.56坪,但被上訴人目前權狀登記建坪為1854.3平 方公尺(560.926坪),未登記建坪33.924坪,比單獨申請 最大容積多出達165.9坪,此多出之面積如以建坪計算其所
需土地面積為49.8坪。也就是被上訴人多獲取整個基地土地 49.8坪之利益,卻不願支付委託興建房屋之工程款給甲○○ 所負責吉宏建設公司,則被上訴人應不能再請求本件土地之 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移轉登記之根據為雙方於93年7月29日所 簽定之協議書,其內容為上訴人甲○○願將座落於台中縣烏 日鄉○○段高鐵首富第一期店12土地所持分無條件於土地分 割完整後一個月內過戶於被上訴人丙○○,所有手續費與增 值稅由乙方付。此外,其內容無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支付工 程款或補貼、扣抵分得土地或建坪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 人主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依據。
㈡系爭協議書於93年7月29日簽定,而吉宏公司與呂金來、朱 金堆等人之合併規劃土地同意書,有關土地相互移轉之事, 係於88年4月15日所簽定,前後相差近五年,怎會是同一事 件而相互關連?況另案糾紛之房屋興建委託書係於93年2月 24日簽定,吉宏公司乃依該委託書興建,如有應給付金額, 依一般經驗法則,定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提及,以上訴人多年 建築、起造經驗,怎可能未予記載?顯見上訴人之說詞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分 別為丙○○及甲○○皆為自然人,而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 抗辯為被上訴人與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此可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起訴狀內容可知,顯然主體不同,何 能「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已另行起訴(案號:台中地 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故其已另案主 張,又何來併案及主張於本案中抗辯?由此可知上訴人欲以 此主張延滯訴訟,其抗辯委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一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與另案糾紛之法律關係, 究為買賣、互易、合併規劃共同開發等。然縱不論其法律關 係是否相同,只要契約主體不同,即為不同之事件,不同之 事件,縱使同為買賣、互易、合建等相同之法律關係,亦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欲模糊焦點,以另案吉宏公司
與訴外人陳秀雲及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興建契約之糾紛,對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顯 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9日簽訂內容為「經甲(即 上訴人甲○○)乙(即被上訴人丙○○)雙方協議完成,甲 方願將土地座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高鐵首富第一期店12 土地所持分無條件於土地分割完整後一個月內過戶於丙○○ 。所有產生手續費與增值稅由乙方付。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約一式二份」之系爭協議書。而前述協議書所載高鐵首富第 一期店12土地,業於93年9月10日自台中縣烏日鄉○○段876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台中縣烏日鄉○○段876-12地號 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迄今已年餘,上訴 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所以 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鄰近未來高鐵 車站,位置良好,然礙於地主人數眾多,無法整併利用,經 多年協議,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於88年4月15日簽訂同意書 ,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之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興 建房屋,土地則交叉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分得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雲並於93年2月24日與 吉宏公司簽定房屋興建委託書,由吉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嗣吉宏公司以方便土地分割作業為由,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對被上訴人 保證俟土地分割完成後一個月內,即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恐口說無憑,兩 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雲並未積欠 吉宏公司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無多分得土地之情事,上訴 人所辯不實。況吉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契約主體不同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為此乃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秀雲委託上訴人所經營之吉宏公司興建坐落於台中縣烏日 鄉○○段876-9、-10、-11、-12地號四筆土地上三層半房屋 計565.446建坪,尚積欠吉宏公司承攬工程款2,944,795元, 迄今不願給付,故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在被上訴人及陳秀雲給付前開工程款前,拒絕自己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又被上訴人與陳秀雲在 登記土地時,有多分配車道土地面積約4坪。被上訴人之土 地,原面積僅有426.1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8.9坪,該 土地如單獨申請建屋,只能建造地下室至四樓房屋共404.56 建坪,嗣因與吉宏公司合併規劃建築,於實際蓋妥後,被上 訴人等人房屋總坪數達570.46坪,獲得多出165.9建坪之利 益(換算所需土地面積為49.8坪),而吉宏公司則相對受有 短少建坪之損失,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及陳秀雲予以補貼及 扣抵,在其等補貼及扣抵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雙方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應於土地分割完整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業於93年9月10 日分割完整,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上訴人迄未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前揭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可否在被上訴人及陳秀雲給付工程款或利益前,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 為兩造,依其內容,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給付 工程款或補貼、扣抵多分得土地或建坪之利益予上訴人之義 務。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吉宏公司工程款並多分得土地及建坪 之事由,主張在被上訴人及陳秀雲給付所欠工程款或補貼、 扣抵多分得土地或建坪之利益予上訴人前,拒絕自己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一節,姑勿論各該事由是否 屬實,亦係基於吉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興建承攬契約 而發生,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毫無關 係。況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丙○○,雙方皆為自然人,而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 為被上訴人與吉宏公司間之工程款或利益糾葛,契約主體不 同,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㈢上訴人雖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題要件,乃是因為上 訴人甲○○所共同實際負責之吉宏公司即呂金來、朱金堆等 人,因與係被上訴人丙○○之父湯有進等人,有合併規劃土 地,其中部分土地經截直及整併為方正,另被上訴人亦委託 吉宏公司興建房屋,所衍生須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即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吉宏公司工程款或利益,有對待給付 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兩 者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仍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與被上 訴人另對吉宏公司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上訴人仍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上訴人 不得以被上訴人對吉宏公司給付工程款或利益前,拒絕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