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90號
TCHV,95,上,190,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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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劉政育
      何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
35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丙○○丁○○間就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309號土地及地上第1831建號建物即門
牌台中市○區○○○街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0年
8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因此訴
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買
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未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上
開買賣之物權行為。其訴之追加雖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惟原
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
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被上訴人前後二
  請求,其基本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間於90年8月
  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而上訴人間
  之所有權移轉係依據90年8月14日之買賣,被上訴人訴請撤
  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目的均在請求塗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請求之主張非無
  關連,前後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再被上
  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
  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
  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
  房地之物權行為,依法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反對被
  上訴人之追加,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枝福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86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
000元,雙方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丙○○同時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謝
枝福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謝枝福自89年
4 月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8月7日獲償4,761,802元,
尚有債權477,388元未獲清償。丙○○明知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於90年8月14日與上訴人丁○○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欲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上
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又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買賣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借款之追償
,致使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
行為,而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渠等應無買賣價款給付之事
實,屬無償行為;即使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對價
之支付,係有償行為,林秀貞對丙○○所負之債務未清償,
應知之甚詳,亦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得訴請撤銷上
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丙○○前以系爭房地向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下稱聯信銀行)抵押貸款,因未按期繳息,尚欠本息約4,
400,000元,經該銀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90年度執字第3873號拍賣抵押物,90年8月16日第2次拍
賣底價5,440,000元,丙○○恐第2次拍賣流標,再次減價拍
賣不足清償債務,遂與聯信銀行協商停止拍賣,邀請朋友丁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償還抵押貸款本息4,447,50
0元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約350,000元,共約4,800,000元,丁
○○為籌措買賣價金,於90年10月23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抵押貸款4,500,000元,由建華銀
行於同月30日逕行匯款4,447,500元給聯信銀行償還原貸款
,並塗銷聯信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虛偽買賣及無償贈與情事,丙○○出售系
爭房地乃在清償債務,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丁○
○亦不知丙○○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
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謝枝福以其妻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4,200,000元,並以謝枝福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21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
段63號二樓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謝枝福自89年4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前揭借款之本息,被上訴
人遂以謝枝福丙○○所共同簽發面額4,200,000元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聲請士林地院90年度執
字第687號查封拍賣謝枝福所提供之抵押物,於91年8月7日獲
償4,761,802元,仍有477,388元債權未獲清償。
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0年9月3日以90年8月14日之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非真
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係真實,亦使被上訴人債權
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乃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因此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辯稱: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丁○○,係為免系爭房地為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無法
滿足聯信銀行之債權,乃由丁○○以償還抵押貸款本息4,44
7,500元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約350,000元之約4,800,000元價
格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且非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
之行為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是否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茲就該爭點兩造之攻
擊防禦方法何人較為可採,分論於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丁○○以債還聯信銀行之抵押貸款
  本息4,447,500元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約350,000元,共約4,80
0,000元之價格購買,丁○○為籌措買賣價金,向建華銀行
抵押貸款4,500,000元,由該銀行逕行匯款4,447,500元給聯
信銀行償還貸款,並塗銷聯信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該向建華
銀行貸款4,500,000元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均由丁○○之華信
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扣抵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為證。而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示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25至30頁),系爭房地於
90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丁○○丁○○即於90年10月23日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000元予建華銀行,並
塗銷聯信銀行(原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新光商業
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附本院卷
第45至58頁),亦可顯示丁○○向建華銀行抵押所借款項每
月應繳納之利息約30,000元均由該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支付;此外丁○○以系爭房地
向建華銀行抵押貸款,其貸款之金額為何?如何撥款?利息
如何支付?業經本院向建華銀行查詢,該銀行以95年6月9日
(95)建華銀南台中字第0024號函復本院,謂「丁○○於90
年10月30日以房屋抵押貸款金額為4,500,000元,其撥款方
式為匯款代償聯信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謝枝福,金額:4,475,000元,其餘
金額扣除手續費及匯費後存入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丁○○,金額:19,940元,每月支
付利息皆由上述帳戶自動扣繳。」(見本院卷第99頁),查
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依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73
號執行卷所附聯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與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在擔保謝枝福之債務,顯
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係因丁○○
應負擔以系爭房地向聯信銀行抵押貸款所借之4,475,000元
債務,丁○○為清償聯信銀行之4,475,000元,即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建華銀行貸款4,500,000元,而由建華銀行逕
行匯款給聯信銀行償還原貸款,丁○○向建華銀行貸款
4,500,000元每月所需繳納之約30,000元之利息,即由丁○
○以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至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時有支付約35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此部分
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由丙○○移轉
登記予丁○○之申請資料,顯示該土地增值稅為324,571元
(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無法證明該土地增值稅324,
571元係由丁○○代為繳納 (納稅義務人係丙○○),但由
前所述,丁○○係因負擔系爭房地原抵押債務4,475,000 元
,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324,571元非由丁○○代償,丁○○仍係以4,475,000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丁○○即確有支付買賣價金
4,475,000元予丙○○,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係屬虛偽不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係以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及丙○○未以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款項清償其借款為據。惟上訴人否認渠等之間有親屬
關係,指稱渠等僅是朋友關係,而上訴人間究有何親屬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且亦不能以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
認定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再依前所述
丁○○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代償聯信銀行抵押借款4,475,00
0元之債務,丙○○並未獲得丁○○直接以現金支付,丙○
○自無從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虛偽不實純屬臆測
之詞,委無可採。
⒊系爭房地之由丙○○移轉登記予丁○○,有繳納土地增值稅
324,571元,丁○○為籌措買賣價金4,475,000元,且向建華
銀行抵押貸款4,500,000元,每月需繳納約30,000元之利息
,上訴人應不致繳納土地增值稅324,571元,及由丁○○
擔4,500,000元借款與每月約30,000元利息之債務,而為系
爭房地之虛偽買賣。
丙○○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0,000元予聯
信銀行以擔保其夫謝枝福之債務,而謝枝福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聯信銀行所為之借款,自89年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共積欠聯信銀行4,692,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聯
信銀行聲請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73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於90年8月16日以底價5,440,000元第二次拍賣,聯信銀行
於拍賣前之90年8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7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因聯信銀
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中地院塗銷查封登記,丙○○
能將系爭房地以90年8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3日移
轉登記予丁○○,並由丁○○於90年10月30日代償聯信銀行
之4,475,000元之抵押貸款,顯然丙○○於系爭房地第二次
拍賣之前有與聯信銀行達成和解,聯信銀行同意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由丙○○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以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清償聯信銀行4,475,000元之債務,聯信銀行再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丙○○與聯信銀行自係恐系爭房地90
年8月16日第二次拍賣流標,再次減價拍賣,聯信銀行所能
獲償之金額不足4,475,000元(執行法院再次減價拍賣通常
會減價百分之二十,則系爭房地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即可能為
4,352,000元,再扣除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聯
信銀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將少於4,475,000元),而丙○○
聯信銀行不足獲償之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丙○○係謝枝
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乃會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是
丙○○所稱其係唯恐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流標,再度減價拍
賣將不足清償聯信銀行之貸款,又要負擔不足額債務,故邀
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即堪採信。丙○○之出售系爭房
地既係為清償聯信銀行之抵押債務,減輕債務之負擔,與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無關,自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謝枝福係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200,000
元,並以謝枝福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1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63號2樓房
屋設定抵押擔保,謝枝福自89年4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該借款
之本息,被上訴人遂以謝枝福丙○○所共同簽發面額4,20
0,000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聲
請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87號查封拍賣謝枝福所提供之抵
押物,於上訴人間90年8月14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於90年9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謝枝福所提供擔保被上訴人
債權之抵押物尚未進行第二次拍賣(原定90年8月31日,因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登報,為士林地院停止拍賣,再定90年10
月26日第二次拍賣),該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為6,910,000元
,嗣該抵押物經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士林地院進行強制
執行法第95條之特別拍賣程序,始於91年7月26日以5,966,
  000元售出,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87號執行
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之4,200,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之所以僅獲4,761,802元,仍有477,388之債權未獲清償,係
因抵押物僅賣得5,966,000元所致,以上訴人間出售系爭房
地時該抵押物所尚未進行第二次拍賣之底價6,910,000元而
言,應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
被上訴人之債權有謝枝福提供之抵押物可以擔保,該抵押物
士林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能
丙○○之出售系爭房地係在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追償。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由聯信銀行聲請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
3873號查封拍賣並未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本不得分配系
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則丙○○與聯信銀行達成和解,聯
信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丙○○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其
目的即非在避免被上訴人債權之追償,本件丙○○並無因被
上訴人債權尚未清償而製造系爭房地假買賣之動機存在,自
應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並非被上
訴人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行為係
屬無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
行為:
丁○○係承擔以系爭房地向聯信銀行抵押貸款所借之4,475,0
00元債務,自丙○○手上購得系爭房地,丁○○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業已支付對價,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主張渠等
之間應無買賣價金給付之事實,應為無償行為,不僅被上訴
人未能說明上訴人間有何親屬關係,且亦不能以上訴人有親
屬關係,即推斷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請訴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
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須具備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丙○○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等要件。
⒉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被上訴人為謝枝福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21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63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
仍有債權477,388元未受清償,該未受清償之債權即成為普
通債權,對丙○○有害其債權之行為自得行使撤銷權。惟丙
○○之出售系爭房地係由丁○○承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
擔保之4,475,000元之債務,丙○○即係以4,475,000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房地,再以出售所得清償抵押債務4,475,000元
丙○○所出售之4,475,000元,雖低於台中地院第二次拍
賣所定之底價5,440,000元,該次拍賣若能順利賣出系爭房
地,聯信銀行4,692,337元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之清償,但
系爭房地若有此5,440,000元之市價,聯信銀行即不致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意由丙○○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出售
所得清償4,475,000元抵押債務即可塗銷抵押權登記,聯信
銀行當係預計第二次拍賣底價5,440,000元並無法賣出系爭
房地,繼續減價拍賣並非對其有利,丙○○以聯信銀行同意
清償之4,475,00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丁○○,其價格應
屬相當。丙○○出售系爭房地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自不能認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保全其債權,則如債權人於行
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即無保全之必要。
丙○○出售系爭房地予丁○○縱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惟被上訴人債權之主債務人謝枝福於93年、94年間擁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98號、碧湖段一小段16、59
、61、71、80號、東湖段六小段236、246之1、246之2、247
、248之1、248之2、255、256、324、324之1、326、326之1
、327、327之3、327之5、377、378、379、380、382之2、
383、383之2號等28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為6,629,840元
,此經本院調閱謝枝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謝枝
  福名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59、61、71號、東湖
段六小段327之3號等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本院卷第
113至117頁),現該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910,467元
(16號土地:4145 ×6000×1/60=414500,59號土地:1100
×3800×1/60=69667,61號土地:1220 ×6000×1/60=12200
0 ,71號土地:963 ×6000×1/60=96300,327之3號土地:20
×2080 0×1/20=208000,414500+69667+122000+96300
+208000=910467)該土地價值應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之477,38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分配時,利
息、違約金算至91年8月7日,迄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94
年12月9日向台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約有3年4月,被上訴人
連同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金額為677,891元,477388×
10.5%×31/3=167086,477388×2.1%×3 1/3=33417,4773
88+167086+33417=677891),是謝枝福應有資力可以清償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可對謝枝福名下之土地求償,
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⒋丙○○於出售系爭房地予丁○○時,謝枝福擔保被上訴人4,
200,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21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63號
2樓房屋,士林地院所定第二次拍賣底價6,910,000元尚足以
滿足被上訴人4,2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清償,
丙○○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係因為免系爭
房地被台中地院第二次拍賣流標,再次拍賣不足清償聯信銀
行之抵押貸款,丙○○仍須負擔該不足清償之債務,聯信銀
行同意由丙○○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出售所得清償4,475,
000元抵押債務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拍賣
所得本不得受分配,丙○○自無妨害被上訴人債權求償之餘
地。丙○○之出售系爭屋地既與被上訴人債權無關,非在避
免被上訴人債權之求償,丙○○於行為之時自無詐害被上訴
人債權之意思。另丁○○否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丙○○
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丁○○
知悉上開情事,僅以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丁○○丙○○
所負之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等臆測之詞,主張丁○○明知
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要屬無據,丁○
○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亦不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
屬通謀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虛偽亦屬詐害被上訴人
債權之行為,其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訴人間買賣之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准許,原審未予詳
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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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