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陳益強即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
(原判決載為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7日向彰化縣 永靖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備查,經該所書面審 查後准予備查。然當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仁淵、陳和美 、陳有義、陳玉柱、陳水定、陳和野、陳如意、陳力銓、陳 雲潭等人早於81年8月7日前已死亡,故被上訴人顯有偽造文 書之嫌,上訴人雖非祭祀公業陳武平之派下員,但為該祭祀 公業之宗親,並承租祭祀公業陳武平之土地,曾因租金繳納 之方式訴訟等情,求為判決:確認陳益強為祭祀公業陳武平 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備查應予撤銷改選。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向祭祀公業陳武 平承租土地,且該租約至今仍有效,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租約 ,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法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縱對租金之繳納方式有爭議,上 訴人仍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之規定,將租金替代 物送請相關機關保管或依法拍賣後提存價金來解決,亦無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 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並非祭祀公業陳武平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派 下員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8至41頁),又上訴人承租祭 祀公業陳武平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陳益強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理人,並不影 響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武平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難認上訴人 有何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與 祭祀公業陳武平間因繳納租金之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逕解 決,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益強為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理人 身分不存在,備查應予撤銷改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雖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 1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認兩造間之 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6至27頁),而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陳武平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 在,亦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放棄 耕作云云,並無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