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黃璨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六一號建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一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段361地號建地上之房即門牌號台中縣豐原市 ○○路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全部遷讓 交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 6,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61地號建 地上之房即門牌號台中縣豐原市○○路加強磚造4層樓房屋1 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並應自92年9月5日 (即上訴人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95年4月3 日即終止租約之前一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租金。 被上訴人等並應自95年4月4日(即終止租約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擴張追請求被上 訴人戊○○應給付其自92年9月5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之租金
(在原審未請求戊○○給付租金),及減縮就損害金之請求 部分為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在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之損害金), 嗣於95年7月1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61地號建 地上之房即門牌號台中縣豐原市○○路加強磚造4層樓房屋1 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5年4月5日即終止租 約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前 開法條規定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黃璨寶( 下稱黃璨寶)之姐即訴外人許黃錦朱(下稱許黃錦朱)所有 ,出租予被上訴人戊○○(即黃璨寶之夫,下稱戊○○),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嗣系爭房屋經強制拍 賣後,由上訴人得標買受,上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 ,惟該租賃關係業因民國92年7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意終止而消滅,因戊○○及黃璨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不 願遷讓,乃依民法第767條、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上訴人相當原租金之損害金等語。嗣 在本院補充主張簡坤正與許黃錦朱間之租賃關係,自92年9 月5日上訴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對於 上訴人繼續存在,然因戊○○自92年9月5日起未付租金,已 積欠30個月租金未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在 期限內清償,上訴人乃於戊○○逾期14天後之95年4月3日以 存證信函向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其所受相當租金 之利益等語,核屬前揭法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 實補充,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敍明。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61號建地上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81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 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4月5日起 至遷讓房屋內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0元之損 害金。㈢請准宣告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黃璨寶之姊即訴外人許黃錦朱所有, 並出租予被上訴人戊○○(即黃璨寶之夫),約定每月租金 6,000元。嗣系爭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1年度執辰字第3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依 法院公告應買,經法院准予承買。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許黃錦朱與被上訴人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買受人之 上訴人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戊○○曾經向上訴人出具切結 書,雙方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戊○○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故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自92年7月17日起消滅,惟租約終止後,迄今已逾二年, 然被上訴人戊○○及其妻黃璨寶仍占用系爭房屋,不願遷讓 交還,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 92年7月17日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原租 金之損害金6,000元等語。另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被上 訴人戊○○既為承租人,則其出具切結書,同意於92年7月16 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自 屬有效。從而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確實已於92年7月17日起歸 於消滅。⑵被上訴人黃璨寶雖陳稱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等語,並提出其與許黃錦朱之租賃契約書。惟觀之被上訴人 黃璨寶於鈞院91執辰字第3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再三表明 其與許黃錦朱間並無租賃關係,且斯時亦未提出該租賃契約 書,顯見被上訴人黃璨寶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係臨訟串 製。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於鈞院90年度執辰字第19072號公開拍 賣系爭房屋通知函曾註明「本件建物查封時不定期出租予第 三人黃璨寶,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然該執行事件查封之 債權人已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嗣後就系爭房屋多次 之拍賣公告均更正為:「本件建物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戊○ ○,拍定後不點交」,故可證明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戊○○, 而非黃璨寶。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361號建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臺中縣豐原市○○路381號加強 磚造4層房屋1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自92年7月17日至 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0 元,及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 92年7月17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戊○○原與黃錦朱之間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自92年9 月5日上訴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對於上 訴人繼續存在,惟因戊○○自92年9月5日起每個月應支付之 租金6,000元均未支付,已達30個月,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戊○○仍未在期間內清償,上訴人乃於其逾期14天後之 95年4月3日,以台中37支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通知戊○○終 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曾答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不實在,是被 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抵其所欠租金顯然無據。上訴人與戊○ ○間之租賃關係既因戊○○欠租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遷該 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上訴人自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翌日即95 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黃錦朱雖曾於80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戊○○,租期 自80年8月2日起至81年8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然 因戊○○當時手頭拮据經常不按時繳納租,是於租約期滿後 未再續訂書面租約。嗣經與許黃錦朱協議,於83年6月25日改 出租予黃璨寶,租期自83年6月3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計一 年為期,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惟該租約期滿後,黃璨寶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許黃錦朱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 黃璨寶與許黃錦朱就系爭房屋係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此亦 有本院90年4月30日90年度執辰字第19072號公開拍賣系爭房 屋通知函中亦註明「本件建物查封時不定期出租予第三人黃 璨寶,拍定後不點交」可證。再者,迄至系爭房屋於92年4月 29日被法院拍賣止,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均由黃璨寶繳 納,顯見該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黃璨寶,非戊○○。 ㈡戊○○於92年7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一事,係因上訴人要求其配 合辦理房屋貸款、並答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將所得利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平分、及同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房屋出售他 人之前得繼續居住之前提下,戊○○始願意出具切結書給上 訴人,上開切結書並非戊○○同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之 意思表示,況該份切結書係由戊○○簽名,亦不影響黃璨寶 就系爭房屋之承租權。
㈢系爭房屋第4層樓為戊○○出資所建,屬戊○○所有,因戊 ○○不諳法律,在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未參與分配,無端受 損。另本件自上訴人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後,黃 璨寶亦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但均為 上訴人拒收,並非黃璨寶不願履行租金債務。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係以標售法拍屋不動產為業,即俗 稱法拍掮客或海蟑螂,當92年發現被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土
地要被法院拍賣時,即找被上訴人談(雙方原本不認識), 並想盡辦法,鑽法律漏洞,引薦介紹同業吳鴻昌、張冠英等 人,穿針引線,以給付20萬元設計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終 止租約切結書,由其標得系爭房屋,然事後卻未履行其承諾 給付20萬元,為明真相,應由上訴人本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陳 述。另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搬遷,要給被 上訴人20萬元,該20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以該20萬元 抵付租金,抵付結果,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上訴人終止 本件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本件租賃契約效力還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許黃錦朱所有,經臺中地院 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執辰字第3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 賣,上訴人應買得標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92年9 月5日92年執辰字第3367號法院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 查,系爭房屋係戊○○向許黃錦朱承租,由戊○○與其妻黃 璨寶占有使用,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以戊○○欠租30 個月份為由,於95年3月20日以台中郵局第37支局第206號存 證信函催告戊○○於文到10天內付清租金,如逾期不付視同 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戊○○,嗣因戊○ ○未支付租金,上訴人再於95年4月3日以同上郵局支局第 250號存證信函向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戊○○,本件租賃契約於95年4月3日 以前係存在,承租人為戊○○等情,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上開郵局支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0頁),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以上 訴人承諾給付之20萬元抵付租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簡坤金欠租為由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有將其所有 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 5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增列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固規定:「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在其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業已明文規定, 本件戊○○係自80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於 本件租賃契約,核先敍明。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許黃錦朱所 有,並出租予戊○○,戊○○為承租人,嗣系爭房屋所有權 已轉讓與上訴人等情,已詳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 定,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與上訴人後,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後,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坤本之間。
㈡再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戊○○於92 年9月5日以後有30個月份未支付租金,經其於95年3月20日 以台中郵局第37支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催告戊○○於文到10 天內付清租金,如逾期不付視同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戊○○,嗣因戊○○未支付租金,上訴人再於 95年4月3日以同上郵局支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向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亦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戊○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承 諾給付其20萬元未付,其得以該20萬元抵付租金,抵付後, 其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並舉證人甲○○、丙○○、乙 ○○為證。惟查,證人乙○○在原審證稱:「..吳先生( 按指吳鴻昌)有告訴我要找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談 關於他買下房子之後要繼續讓被告使用,請被告協助辦理保 存登記的事,並且辦貸款,如果賣掉房子他們會補助被告一 筆款項,看兩造談的如何。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自 己談的時候我不在場。吳先生告訴我們不會害被告不會趕被 告走,我有轉告被告,其他的就請他們自己談,實際談的結 果我就不清楚。」、「(問:你有無介絕丁○○讓他們認識 ?)沒有。我只有介紹吳鴻昌與他們談,也是吳鴻昌與我談 這件事,事後丁○○找我再去講,大約已經離我介紹吳鴻昌 之時有半年之久。他是告訴我買了這房子虧本,請我找被告 談,看能不能把房子賣掉,但我沒有再去幫他談,我叫他們 自己去談。我不清楚丁○○與被告怎麼談。」等語(見原審 卷第83、84頁),在本院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聽過上 訴人丁○○要付2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二人?)我不知道。」 、「(問:有無聽過其他的人說上訴人丁○○要付20萬元給
被上訴人二人?)我跟吳鴻昌是朋友,當初吳鴻昌、張冠英 他們透過我要買系爭房屋,因為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他 們要我幫忙,他們同意被上訴人二人不用搬遷讓他們居住, 第二、如果將來系爭房屋轉賣賣到高價,他們會有一筆經費 給被上訴人,第三、如果轉賣的時候,被上訴人二人可以優 先購買,但要以不虧本為前提,關於2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 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丙○○在本院 證稱:「(問:關於系爭房屋拍賣的事,你有無參與?)當 初因為我姐姐許黃錦朱倒了被上訴人黃璨寶不少錢,本來說 系爭房子要給被上訴人抵債,結果因為房子向銀行貸款被拍 賣,所以張冠英、吳鴻昌就找我朋友乙○○夫妻跟我說,如 果可以由他們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的話,張冠英、吳鴻昌可以 先給被上訴人20萬元並且同意房子讓被上訴人居住,將來出 售的話,利潤要分一半給我妹妹。我就跟被上訴人說,現在 有困難,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可以處理,我就告訴甲○○,如 果張冠英、吳鴻昌答應,被上訴人就同意由張冠英、吳鴻昌 兩人來標這個房子。」、「(問:是何人答應要給被上訴人 他們20萬元,是何原因?)當時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3 、4樓都是被上訴人加蓋的,這個房子本來可以永久住,我 說被上訴人也可以優先購買,如果張冠英、吳鴻昌他們買的 話,可以幫被上訴人解決一部分的事情,因為被上訴人當時 的經濟狀況不好,我說如果可以解決就解決。所以張冠英、 吳鴻昌他們就答應先給被上訴人20萬元,他們標到之後向銀 行貸款,賣了之後,再與被上訴人均分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略以 :張冠英、吳鴻昌有表示為了辦理保存登記,要付20萬元給 被上訴人,伊有幫忙找建築師辦理保存登記,但辦不成,後 來伊有聽其先生說他們有談到搬遷費20萬元,而且有利潤的 話要分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的內容因伊未參與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得知,縱 有20萬元一事,亦屬張冠英、吳鴻昌等人所允諾,核與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承諾給付20萬元予 被上訴人,是其辯稱得以上訴人承諾要給付之20萬元抵付積 欠上訴人之租金,抵付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 是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為無理由等語, 即屬無據。上開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戊○○既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妻即被上訴人黃璨寶基於承租人配 偶身分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其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
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 被上訴人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 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戊 ○○、與戊○○同住之妻黃璨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再查,戊○○原係以每月租金 6,000元向許黃錦朱承租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戊○○、黃璨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利益自為相當上開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被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 害金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負連帶給付 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足認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法定連帶債務,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金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洽,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二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租金6,000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
分,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 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