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53號
TCHV,95,上,153,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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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31之263、731 之265、731之274、及731之81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林木維所有,林木維於民國88年12月12 日死亡,依法應由兩造之母林白敏、兩造及訴外人林義雄( 皆為兄弟姐妹)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之1。詎被上訴人圖 將上開房地全數移轉登記予林義雄,乃先於92年12月9日委 由律師以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擬以新台幣(下同)2千萬 元(每人各2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義雄,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上訴人受通知即 以存證信函函覆願各以250萬元購買丁○○甲○○、丙○ ○之應繼分,惟被上訴人受通知後,竟不理會上訴人優先承 買之表示,將上開房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雄。又上開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公 告現值即達29,257,864元,建物依契約價值為51,300元,合 計達29,309,164元,市價更高達3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竟 以低價2千萬元出售林義雄,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被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部分共有人身分出售共有房地, 固屬依法行使權利,惟既關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本 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竟違反誠 信原則,以低價出售,自屬不法,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依民 法第14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市價與上開售價間之差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低價出售上開土地,因售價與土地價值顯不相 當,出售對象又係兄弟姐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 ,不相當部分以贈與論,經核定價額為280,858元,有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可証,致上訴人於該年度贈與額度減少280,85 8元,而受有贈與稅之損害。另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丁○○甲○○、及丙○○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存證 信函所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項之優先承買通知予以 回應,並無同意自己應繼分之出售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雄均為上開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依法均享有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 與訴外人林白敏及林義雄8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8分 之1,是不論上訴人或林義雄欲承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他 方均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即兩人均享有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認共有人應較一般第 三人優先受保護,以利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及使用上之便利 性,然而上訴人與林義雄兩人均為公同共有人,地位不分軒 輊,自無孰優孰劣之問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出具之存 函後,既未以較高之價格表明承買之意願,要難對同樣享有 優先承購權之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受侵害。又上訴人並 未向被上訴人乙○○主張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乙○○將應 有部分出賣與他共有人林義雄,並於92年12月9日以存函事 先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以92年12月17日存函向被上訴人 丁○○丙○○甲○○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意願, 惟並未向被上訴人乙○○表示,且為慎重起見,三姊丙○○ 也曾親自與上訴人己○○溝通,但上訴人己○○表示只願以 同等價錢購買甲○○丁○○、及丙○○等三人應繼分,上 訴人既拋棄對被上訴人乙○○之優先承購權,要不容事後主 張其優先承購權受侵害。再上開土地經鑑價為31,653,076元 ,係所謂市場價格,惟目前地價有行無市,況本件並非一般 市場交易,乃兄弟姊妹間處理往生父親辛勤努力所留下來之 遺產,僅須價格合理公道,符合兄弟姊妹間之經濟條件及履 約能力即可,要難以市場價格相比擬。訴外人林義雄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持分應獲對價250萬元提 存於法院,上訴人亦於94年間提取該款項,益證上訴人對此 價額已承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白敏欲將上開房地 以二千萬元出售予林義雄,雖上訴人表示願意承買丁○○甲○○丙○○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竟將全部出售 予林義雄,有違前開優先承買之規定。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人以第1項出售共有 土地時,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持分應有之對價,不足部分應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依原審囑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上開房地總價應 為31,653,076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價2千萬元,不足者 為11,653,076元,上訴人損失部分為1,456,664.5元。又 上訴人如以上揭價格出售,即無需繳納贈與稅280,858元 ,此應列為上訴人之損害,上開兩者合計為1,737,522.5 元,上訴人爰就其中之151萬元為請求。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代書當時僅告知要解決上開土地賣予同一人,須一半之共 有人同意始能為之,故被上訴人之瞭解僅止於此,始請律 師寫存證信函,並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買,惟上訴人僅同意 承購被上訴人甲○○丁○○、及丙○○之應有部分,並 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全部承購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係要處分出賣上開土地之全部,最後始出賣予欲全部承購 上開土地之林義雄等語。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4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需共有 人過半數以上同意出售予同一購買者,被上訴人係依上開 法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 、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又上訴人自始 僅同意以250萬元向被上訴人甲○○丁○○、及丙○○等 三人購買,並無表示欲向被上訴人乙○○戊○○購買之 意思,上訴人既拋棄向被上訴人乙○○戊○○之優先承 購權,自不容嗣後又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受有損害等語。七、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木維所有,林木維 於88年12月1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林白敏, 及兩造、以及訴外人林義雄(皆為兄弟姐妹)公同共有,應 繼分各8分之1,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委由律師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其等五人就上開房地擬以2千萬元 之價格(即每人各250萬元)出賣予林義雄,爰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2、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買,請與其等聯繫」等語,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即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甲○○、及丁○○等三人願各以



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丁○○丙○○戊○○之應繼分, 惟被上訴人、及林白敏卻於93年5月15日將上開房地,以總 價2千萬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義雄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達29,257,864元,建物部分,依契約 價值為51,300元,二者合計達高達29,309,164元,市價更高 達3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竟以2千萬元低價出售予另共有人 林義雄,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侵害及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開售價與土地價 值顯不相當,經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 贈與論,經核定上訴人贈與財產為280,858元,致上訴人於 該年度贈與額度減少280,858元,而受有贈與稅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上開爭執 事項論述如下。
八、關於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將上開房地以二千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義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損害上 訴人之權利部分: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又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之1第1至5 項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處分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共有權 利行使之困難,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是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時,即得將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一併加以處分;且為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 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故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 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經 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及兩造之母林白敏稱:「其等五人就上開房地擬以2千 萬元之價格(即每人各250萬元)出賣予林義雄,爰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買,請與其等聯繫」等語,經核此存証信函之真意,係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欲處分上開房地之意思通知,並非係公 同共有人出賣應繼分之通知,此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稱:「我們當時是要把系爭土地全部出賣給林義雄 ,我們要賣給林義雄之前,丙○○就有去問過上訴人是不是 要買全部的土地,我們願意把每個人應有部分各以二百五十 萬元賣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不願意的,所以我們才賣給 林義雄,當時代書告訴我們說要解決系爭土地賣給同一個人 ,要一半的人同意才能賣,我們才請律師寫該存證信函,並 通知上訴人要不要承買,但上訴人只同意要買丙○○、丁○ ○、甲○○三人部分而已,但我們的真意是要把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等語甚詳。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即得為之,此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被上訴人應繼 分合計為八分之五,其等人數及應繼分均已超過半數,依法 自得處分共有物全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意旨 ,僅係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係 以二千萬元價格,欲處分上開房地之全部,上訴人以存証信 函函復被上訴人丙○○丁○○、及甲○○等三人,願優先 承買其等應有部分,已與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之意思表示不合 ,上訴人既未同意以同一價格承買,則被上訴人將共有物全 部以二千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義雄,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房地經鑑價結果市值高達三千元,被上訴人 卻以二千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義雄,被上訴人處分共有 物有違誠信原則,並侵害其權益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所謂誠信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 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上開房地雖 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上開房地 於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義雄之93年11月5日時之淨值為31,65 3,076元,有該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依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為29,257,864元、建物依契約價值為51,300元,合計達



29,309,16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二千 萬元價格處分上開房地,雖低於市值,惟兩造與林義雄間為 手足至親關係,上開房地又係其等父親之遺產,買賣價格當 然不能全然決定於市場價格,親情因素亦為價格衡量因素之 一,況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出賣予林義雄時,已依上開規定 ,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樣亦得以同一價格承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承買人林義雄間所開出之條件相同, 並無分軒輊,難認被上訴人以二千萬元價格處分上開房地,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93年度贈與額度減少280,858元之損害 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售價因與土地市值顯不相當,經稅捐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而核定上訴人 贈與財產為280,858元,致其受有該年度贈與額度減少280,8 58元之損害等語。按財產之移動,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於不能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  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  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6款、第7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義雄,係兄弟姐妹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 一節,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2月24日投稅財字第094 000988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4頁); 又上訴人因移 轉上開房地予林義雄,因贈與總額未達一百萬元,依法免納 贈與稅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証明 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5頁);再上訴人就其於93年 度除系爭移轉經核定贈與財產為280,858元外,並未提出積 極事証,証明其於該年度尚有其他贈與,致受稅捐機關核課 贈與稅之情事,即難認其於93年度有贈與額度減少280,858 元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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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