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9萬661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404萬3043元,及其中被告乙○○自94年5月20日起,其中被告戊○○○○○○自9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29萬元、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9萬6613元、404萬3043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7萬9533元、連帶給付原 告丙○○160萬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 一之法律關係,原告甲○○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80 萬7363元,原告丙○○則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 1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甲○○又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54萬6613元,原告丙○○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504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
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乙○○係福興行商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5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25─QA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上232.7公里處,遇有大雨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大雨,致其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 暫停路肩,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遇大雨時,仍 貿然以時速75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其前方同向之自用小 客車突然煞車時,其一時緊急煞車閃避,造成其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失控撞及內側路肩之護欄後,再打滑,致其營業大 貨車掉頭逆向橫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中。適原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X2─7667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原告丙○ ○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原告甲○○因之受有右手掌、左手第五指(雙手1× 0.1公分,1×0.5公分)、雙膝(兩膝2×2公分,5×3公分 ),及左小腿擦傷與全身多處挫傷、第三、四腰椎間盤破裂 合併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另原告丙○○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原告甲○○受 讓訴外人丁○○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係 受僱於被告福興行商號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本件車禍發生 時,係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戊○○○○○○商號應對原告等 二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於刑事二審 訴訟程序中,對該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54萬661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04萬30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承認其有過失,並稱其雇用人會與原 告和解。被告戊○○○○○○則以原告等是否與有過失,應 經鑑定才能確定。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均不爭執,原告甲 ○○之月薪應為3萬元,原告丙○○月薪為1萬7000元。原告 甲○○所提出之93年11月23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或須休養之期間,是其請求賠償11 個月之薪資,其無法同意。另由原告甲○○所提呈車禍後之 車輛照片觀之,車牌號碼X2─7667號自小貨車於車禍後僅 車頭部分受到損害,並非如原告甲○○所言幾達全毀之程度 。又原告甲○○雖稱系爭小貨車是在本次車禍發生前向第三 人以29萬元之代價購買,惟原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丙○○於94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頭部外傷術後,併有譫妄及人格異常,部分癲癇意 識障礙。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至門診求診多次,且喪 失正常心智活動及工作能力。惟本次車禍之發生時間在93年 5月29日,至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應診日期94年8月11日已逾1 年2個月,且診斷書上記載頭部外傷術後之字句,然原告丙 ○○何時進行頭部外傷手術、此手術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原告丙○○未盡舉證之責,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甲○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將精神慰撫金從 100萬元追加為200萬元,然其二人所受之傷並非嚴重,且被 告之經濟能力並不佳,請求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肇事地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上232.7公里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失控後,掉頭逆向橫於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中,而原告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X2─7667號自用小貨車於撞及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外側 車道及外側路肩上。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由 屏東至台北,當時下雨路況不好,其車行駛外側車道,時速 約75公里,因當時前車踩煞車,其亦煞車,但其車即失控撞 上內側護欄,又掉頭逆向後,再被後方為告訴人(即原告甲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上其車頭等語,而原告甲○○於 警詢時亦稱:當時下雨路況不好,其車由台南至台中,其前 車之被告大貨車忽然失控撞向內側護欄,車子即掉頭逆向, 其雖煞車,然仍無法閃避致撞上被告之車等語。綜上研判, 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大雨時亦未將其車速減低 至40公里以下,竟貿然以時速75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其 前方同向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時,一時緊急煞車閃避,致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失控撞及內側路肩之護欄後,再打滑, 致其營業大貨車掉頭逆向橫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 中,而為煞車不及之原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撞及
,造成原告甲○○、丙○○受有上述之傷害。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大雨,致其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 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被告乙○○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甲○○、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與本院94年度交上易 字第501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乙○○過失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戊○○○○○○復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細審酌如下 :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6613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9張為證,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 (見被告戊○○○○○○95年1月11日答辯狀),並表示同 意給付,被告乙○○不到庭爭執,故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甲○○主張就其受傷後至完全治癒止,計11個月不能工 作,而原告甲○○原受雇於丁○○擔任鐵架工人,每月可得 3萬元,有扣繳憑單可證,是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害 金33萬元。惟查原告甲○○診療醫院聯安醫院於95年3月24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甲○○僅6個月不能工作,並非其主張 之11個月,應以聯安醫院函為準,又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 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甲○○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
為6個月18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甲○○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甲○○係工人,被告戊○○○○○○經 濟能力為優之情形,認為原告甲○○請求1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甲○○受讓訴外人丁○○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甲○○主張其汽車已全部毀損而無 價值,請求車輛損害賠償為18萬元,並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為證。被告戊○○○○○ ○亦陳稱由本院斟酌。本院審酌鑑定書認定該車於93年5月 間之中古車價為18萬元左右,並斟酌該車已全部毀損無修復 價值之情況,認為原告請求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準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9萬6613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94年5月20日起(於94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依法於94 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中被告戊○○○○○○自94 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損害賠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甲○○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萬1365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共11張為證,被告戊○○○○○○對此並不爭 執(見被告95年1月11日答辯狀),並表示同意給付,被告 乙○○不到庭爭執,故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其謀生能力,其原在東億工 業社擔任鐵架工人,每月收入1萬700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 書、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足證 每月之勞動收入平均為1萬7000元。又原告丙○○係於93年5 月29日受傷急診入院開刀,但因頭部受傷嚴重,雖經住院手 術治療,然因此事故導致「癲癇症合併有時發作後的意識障 礙,且有器質性的精神病態如譫妄及人格」之病症,經診斷 為「已無工作能力,甚者有時需旁人照顧生活」(參卷附95
年1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足證原告丙○○受 傷後雖經治療但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再查,原告丙○○為 54年6月2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 歲強制退休,原告丙○○可工作至114年6月20日,因此自93 年5月29日車禍發生起,原告丙○○即屬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自此日起算至滿60歲之114年6月20日止,共計尚可工作約 21年。又原告丙○○受有上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師認 定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是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為100%,依 霍夫曼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298萬1678元(計算式為【20400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之損害298萬1678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丙○○於車禍當時受傷多處,縱經治癒,惟無法改變 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 實際情況,及原告丙○○與被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狀況,認為原告丙○○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準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4萬3043元及其中被告 乙○○自94年5月20日起(於94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依法於 94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中被告戊○○○○○○自 9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丙○○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惟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肇事地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2.7公里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 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失控後,掉頭逆向橫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中,而原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2─7667號自用小貨車於撞及被告 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而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不否認行駛外側車道,時速約75公里,因當時前車踩煞車
,其亦煞車,但其車即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又掉頭逆向後, 再被後方為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上,以當時情況 之緊急,原告甲○○自無從注意,被告戊○○○○○○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