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5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甲○○
前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前 列 四人
複 代 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5月24日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等應再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甲種圍籬浪板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甲○○(下依序簡稱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 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上訴人戊○○)、上訴人丁 ○○○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4、386 、387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魚池鄉○○路111號建物,與被上訴 人國總建設公司所有同段381、382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魚池鄉 ○○街2號建物相鄰,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 司於86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暫以現有連續壁為界, 等新鑑界結果為地界,同時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2萬元承租上訴人前開房屋基地,嗣上訴人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確定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連續壁等物侵 入上訴人土地,且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自88年10月起即未 按時給付租金,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期限未拆除,上 訴人戊○○乃先催告履約後終止雙方上開協議,又如附圖1 )建築改良物、H、I型鋼、安全圍籬等地上物,被上訴人 自承係伊4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 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4、386、387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386-A002 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0054公頃 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002公頃I型鋼、編號387- 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a-b-c-d-e-f連線之安全圍 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並應將 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4、38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編號384-A005面積0.000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 積0.001699公頃、編號387- A004面積0.000200公頃之建築 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添三、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則以:伊等係依據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文興(即上訴人戊○○之父)所定契約而興建系爭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協議書具有合建及確立施工界線及承 租等契約聯立性質,上訴人先行違約,已無終止權限,且不 得全部終止,否則為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越界 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 語置辯。答辯之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即: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384、38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386-A002 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0054公頃 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 000002公頃I型鋼、編號 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a-b-c-d-e- f連線之安 全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戊○○。㈡上訴人
戊○○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丁○○○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戊○○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384、38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 05面積0.000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積0.001699公頃、編 號387- A004面積0.00020 0公頃之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㈢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將 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95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2)所示甲種圍 籬浪板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丁○ ○○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84、 38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05面積0.000 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積0.001699公頃、編號387-A004 面積0.000200公頃之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戊○○答辯之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之 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五、上訴人戊○○、丁○○○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384、386、387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魚池鄉○○路111號建物 ,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所有同段381、382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魚池鄉○○街2號建物相鄰,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 國總建設公司於86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鄰之地界 以現有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新鑑界結果為地界,同時 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2萬元承租上訴人前開房屋基 地,嗣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確定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 司連續壁等物侵入上訴人土地,且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自 88年10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 期限未拆除,上訴人戊○○乃先催告履約未果後,終止雙方 上開協議,又如附圖1建築改良物、H、I型鋼、安全圍籬 、浪板等地上物,為被上訴人4人所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協議書1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堪信 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將前揭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
張其非無權占有,故兩造之爭點在於:就系爭土地兩造是否 訂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經 查:
㈠上訴人戊○○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曾 於83年11月29日訂立合建協議書,就坐落魚池鄉○○路111 號及名勝街2號建物改建事宜,約定上訴人戊○○所興建之 建築物,其兩側牆壁(即現狀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 公司負擔,經和公司並承諾維持戊○○原建物面寬尺寸,應 協助其改建房屋之相關建築設計、申請建照、施工承造、代 墊工程款等,戊○○則同意於84年1月6日前搬遷等情,此有 協議書、原法院83年度認字第353號認證書均影本各1件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嗣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於86年8月21日另 訂協議書,明定:「雙方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 項如下:原甲方(即上訴人戊○○)與經和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83 年11月29日所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國總建 設公司)同意承擔之,甲方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 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日後甲方興建建物時 ,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成本),由 乙方補貼;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 要之支柱。乙方承租甲方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二萬元整 ,以作為施工時之施作空間,租金一次支付半年租金予甲方 ;…。甲方同意乙方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 打入甲方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天;唯上述工作不得影 響甲方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如有致使甲方損失時,由乙方 負責。甲方同意日後不得以各項鄰房糾紛為由提出乙方停 止施工之要求」等語,此有協議書、原法院86年度認字第 1579號認證書均影本各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 、原審簡易庭卷第16頁)為憑,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3年度 認字第353號合建協議書、86年度認字第1579號協議書認證 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有對價關係,即約定日後上訴人戊○○ 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 成本),由被上訴人補貼戊○○,並同意上訴人戊○○得在 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使用。被上訴人施工時 所須施作空間得使用戊○○現址之房地位置,但須支付每月 二萬元整租金與戊○○。
㈢觀之前開原法院83年度認字第353號辦理合建協議書認證時 之上訴人戊○○代理人為其父蔡文興,且蔡文興在86年12月
1日出具「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載 明:「蔡文興同意就本人魚池鄉○○段398之1等五筆土地約 2100坪提供與國總建設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合作開發 經營…若未能簽立,則立錄人同意就上開等關係人(指被上 訴人國總建設公司等)墊付支付魚池鄉農會之利息…」、87 年8月12日蔡文興再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訂立土地合作 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蔡文興)同意 按雙方議定價格移轉上開五筆土地予乙方(國總建設公司) 或其指定人。…」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就相關企業之股 權按雙方議定價格移轉甲方,做為上開土地之對價。」,顯 見上訴人戊○○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始係推由其父蔡 文興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與協議,蔡文興雖非實質契約當事 人(詳後述),惟約定兩造合建開發土地,依86年8月21 日 、87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戊○○及其父蔡文興均 獲有上述對價之利益後,上訴人戊○○始同意由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86年8月21日所訂協議書關於第2條係約定暫以 現有連續壁為界,等新鑑界結果揭曉,即以最後該地界為準 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結果,上訴人戊○○所有 之系爭384、386、387號土地上,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 05面積0.000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積0.001699 公頃、 編號387-A004面積0.000200公頃之建築改良物(牆壁外緣為 連續壁,地下樓層結構體完成,其樓頂層與路面平齊),及 編號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 0.00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002公頃I型 鋼、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之擋土牆,另有 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如附圖2所示系爭387號土地 上有甲種圍籬浪板(如紅線標示,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所加 建)等情,有原法院南投簡易庭92年6月25日、93年1月16日 、原法院93年8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圖、本院95年3月6日 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16日、8月23日 、95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㈤除甲種圍籬浪板外,上開建物係訴外人經和公司於83年間起 造,坐落基地位在重測前水社段395之7、9、86、87、117、 118、151、152、153、154、575之1、6地號共12筆土地上, 擬建地下3層、地上22層建物,嗣於87年6月25日變更起造人 為被上訴人4人,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3年9月10日投縣管 建字第1625號建造執照、87年6月25日(87)投府建管字第 100955號函可據。上開魚池鄉○○路111號建物係位於系爭
387 、388號土地上,名勝街2號建物則位在系爭382、381號 土地上,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如附圖1所示地上物占用上訴 人戊○○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仍應以上開86年8月21日協 議書為據。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 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 」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 原有房屋連續壁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為準,重新申 請指定界址。此由前述雙方另約定上訴人戊○○得使用地界 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 貼上訴人戊○○建屋時之地下室樓板建築成本、代墊上訴人 戊○○之父蔡文興農會利息、移轉股權等情可知,因該協議 書未載有「暫時」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自難認係 「暫時」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將來再就相鄰土地 之界線重新鑑界之約定,且倘若嗣後「雙方以重新鑑界之地 界線」作為依據,則與前述「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 」一語相互矛盾,後句復成贅語,蓋早年興建之老舊房屋建 築時未精確測量,蓋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是兩造約定以「現 有」(指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自難 與重新鑑定結果所相鄰土地地籍線相吻合,此乃眾所週知事 實,並有老舊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及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調之南投縣魚池鄉 ○○路111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建造年月為39年 、構造主體為木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以下),參 酌前述兩造約定有使用對價關係,足徵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 應為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當時「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 共同地界,至於該連續壁位置如何,雙方同意以重新鑑界結 果為準,始符兩造利益之約定與要求,故上訴人主張雙方契 約真意係「暫時」以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真正地界應嗣後 鑑界結果以相鄰土地界線為使用界線云云,尚不可採。綜上 ,依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1月16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05、386-A 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 該建物占用上訴人戊○○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上訴人 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雖上 訴人所舉證人石淑珍到庭證稱: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是暫時 性,將來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鑑界結果為準云云,因證人 石淑珍為上訴人戊○○之配偶,有至親關係,且與當時在場 協議之證人甲○○所述不符,其證言自不可採。 ㈥至於原法院南投簡易庭8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確定界址事件 ,僅在確認實地界址,與約定使用範圍非必相同,且該事件
未涉及地上物占有使用問題,於本件事不生影響。又上開協 議書中之租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為求施工方 便,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向上訴人戊○○租用當時尚未拆 除之中山路111號房地,此為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使 用土地範圍之約定,應屬契約聯立性質,不當然相互影響。 是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固得終止中山路111號房地之租 賃關係,惟主張連同終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則 有未合。
㈦又如附圖1所示編號386-A002、386-A003、387-A001、387-A 002I、H型鋼之擋土牆及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及 如附圖2所示系爭387號土地上有甲種圍籬浪板(如紅線標示 )則均位在連續壁外,依上開說明,已逾越上訴人戊○○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且不在協議書約定內容,與蔡文興 是否為合建契約實質當事人無關,若拆除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更非越界建築之房屋,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 明究有何占有權源,自應拆除。而系爭建物既已變更起造人 為被上訴人4人,應解為該等相關興建房屋所需之地上物亦 隨同由被上訴人等取得處分權,是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 人等拆除上開擋土牆及安全圍籬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同段386號土地係89年5月8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上訴人丁○ ○○所有,又於93年2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戊○○,有土 地登記謄本4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丁○○○已非系爭386號土 地所有權人,現所有人為上訴人戊○○,有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24頁),是上 訴人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於法不合。
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之父蔡文興係86年8月21日協 議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則於蔡文興對被上訴人負債之情況 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租金,故上訴人並無終止雙方86 年8月21日協議之權限,況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 協議之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終止權之行使與 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
㈠蔡文興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86年8月21日協 議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且蔡文興與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 所簽立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 「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雖有事實上關聯,然與本件契約 之訂定並無關涉,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綜觀該二份協議書內容,無何文字足資認定蔡文興為2 份協議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執詞主張蔡文興為 該2份協議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云云,顯欠根據。
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 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 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而論,依上訴人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 雙方協議之律師函內容所載,上訴人雖係催告被上訴人國總 建設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雙方86年8月21日協議書內容履行 ,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 人既自承其自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迄未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 此距被上訴人以該函終止雙方協議之時點,歷時已3年,依 前揭決議之說明,縱認前開催告期限過短,然被上訴人既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 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再查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I型鋼、H型鋼之目的 係為興建建物,如今建物已築至十餘樓,結構體已完成,是 被上訴人設置I型鋼、H型鋼之目的已達成,且被上訴人亦 對I型鋼、H型鋼之拆除並無影響整體結構之虞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另衡以被上訴人設置I型鋼、H型 鋼之目的既係為興建建物之用,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 之始即無任令被上訴人無限期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意,其拒不 拆除,致上訴人無法善用土地,此舉顯係損人不利己,妨礙 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 無權利濫用情事。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戊○○依前揭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84、386、387號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編號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 6-A003面積0.00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 002公頃I型鋼、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 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及起訴後被上訴人所建如附 圖2所示系爭387號土地上有甲種圍籬浪板(如紅線標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圖1所示編號 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 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002公頃I型鋼、 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a-b-c-d-e-f連線
之安全圍籬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及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2所示系爭387號土地上甲種圍 籬浪板(如紅線標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訴請拆除前述如 附圖1所示I型鋼、H型鋼及附圖2所示甲種圍籬浪板,亦無 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核 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戊○ ○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戊○○擴張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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