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 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加公司)之董事,查,被上訴人騏加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推派監察人丙○○代表騏加公 司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訴一節,業據證人即騏加公司股東 黃文權到庭證述略謂:確有收到開會通知及召開臨時會之事 ,有提議由丁○○、丙○○任管理人,是用討論的方式來決 定等語(見原審卷46、47頁),且有騏加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13、14頁),堪認騏加公司確有選 任丙○○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 ○○所辯:伊及訴外人陳淑美未參加,不合法定程序,故該 次會議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騏加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乙○○及訴 外人陳淑美、丙○○、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共七人集資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設立被上訴人騏加公司,並選任上 訴人為董事長,任期應至89年11月6日止,而訴外人黃文權 、丙○○為董事,被上訴人乙○○則任監察人之職。各該股 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乙○○500股、訴外人陳 淑美250股(夫妻合計750股),丁○○600股、許麗菊150股 (夫妻合計750股),丙○○500股、劉秋香250股(夫妻合 計750股),黃文權750股。7位股東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
將公司帳務及行政業務交於被上訴人乙○○處理。惟被上訴 人乙○○竟假藉職務之便,於88年1月12日委託其掌控之會 計事務所,以不法手段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其配 偶陳淑美亦隨之篡繼為董事,嗣為股東所知悉,但各股東為 免擴大紛爭影響公司正運作,未加深究。至91年3月底,因 被上訴人騏加公司辦理貸款之需,且被上訴人乙○○之董事 長任期於91年1月11日屆滿,上訴人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資 料,發現被上訴人乙○○已於91年3月26日,在未依公司法 進行法定程序之情形下,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 會議記錄等資料,送交會計事務所登記完竣以連任董事長職 位,且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亦於88年1月間遭被 上訴人乙○○私自變更為:上訴人200股、被上訴人乙○○ 1200股、訴外人黃文權200股、丙○○200股、陳淑美850股 、許麗菊150股、劉秋香200股。被上訴人乙○○上開不法行 為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 966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在案等情,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騏加公司間 ,自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騏加公司間,自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已逾上開期間,無確認訴訟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騏加公司由上訴人出資35萬元、訴外人丙○○ 出資70萬元,其餘資金均為被上訴人乙○○出資,湊足其餘 之人共7人而成立,由會計事務所配置各股東之股份及股款 ,均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嗣於88年1月間為縮小營業,經 全體股東同意調整股數為:上訴人200股、被上訴人乙○○ 1200股、訴外人黃文權200股、丙○○200股、陳淑美850股 、許麗菊150股、劉秋香200股。上訴人並簽署之董事願任同 意書表明其擔任騏加公司董事,任期為91年3月25日至94年3 月24日,被上訴人乙○○被推為董事長程序完全合法,並無 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準。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查,原審言詞辯論係於94年8月31日終結 ,有該筆錄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騏加公司間自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依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則上訴人請求傳訊陳淑 美、丙○○、許麗菊、劉秋香、黃文權證明被上訴人乙○○ 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騏加公司間自 88年1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末查,雖被上訴人乙○○88年1月12日擅自變更董事長 職位至其名下乙節,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彰化地院93年度 訴字第966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在案,乃係被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負 刑事責任之事項,與被上訴人乙○○及騏加公司間自88年1 月1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成過 去,並無影響,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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