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宙○
甲巳○○
甲O○
甲未○
甲i○
E○○
D○○
乙癸○
g○○
K○○
甲亥○
乙亥○
甲子○
甲X○
j○○
亥○○
辛○○
u○○
w○○
F ○
甲黃○
宙○○
m○○
甲G○
乙壬○
(原名:賴瓊文)
甲寅○
k○○
乙寅○○
甲c○
乙丑○
h○○
甲Q○
甲壬○
甲D○○
G○○
甲癸○
庚○○
r○○
甲x○
I○○
甲v○
甲u○
乙庚○
乙辰○
A○○
甲U○
乙黃○
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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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d○
乙未○
甲 t
丁○○
甲P○
x○○
(原名張秀丹)
乙酉○
巳○○
O○○
甲p○
甲乙○
宇○○
乙子○
甲b○
甲z○
丑○○
甲C○
戊○○
T○○
甲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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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h○
乙 甲
乙玄○
甲o○
子○○
q○○
甲E○
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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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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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M○○
甲e○
乙戌○
甲A○
乙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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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天○
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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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巳○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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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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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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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a○
甲己○
(原名:莊名山)
H○○
甲Z○○
甲R○
甲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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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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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丁○
乙 宙
午○○
酉○○
黃○○
玄○○
甲m○
盧幼姝
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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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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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申○
甲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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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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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
甲卯○
甲玄○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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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申○
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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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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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宇○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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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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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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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
申○○
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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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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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
甲F○
己○○
上 訴 人 N○○
甲○○
甲丑○
乙戊○
戌○○
c○○
天○○
癸○○○
C○○
乙丙○
U○○
甲Y○
t○○
R○○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A○
甲I○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卯○ 住臺中市○○○路○段147號
d○○ 住臺中市○○○路○段147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天○ 住同上
上 訴 人 甲W○ 住臺中市○○區○○路3段431號1樓
甲J○ 住臺中市○○區○○路3段431號1樓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K○ 住同上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n○○ 住臺中市○○區○○街131號
被 上訴人 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l○○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o○○ 住臺北市○○○路18巷6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J○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65號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及命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J○、甲W○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9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R○之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甲r○、V○○○、甲k○、X○○、甲M○○、甲e○、乙戌○、乙申○、甲N○、甲L○、甲酉○、Q○○、甲宇○、B○○、b○○、乙午○、甲y○、乙己○、e○○、甲B○、甲O○、E○○、g○○、甲亥○、乙亥○、甲子○、甲X○、亥○○、甲黃○、乙壬○、甲寅○、k○○、乙寅○○、甲c○、乙丑○、胡佩瑱、黃正豐、G○○、甲癸○、r○○、甲x○、I○○、甲v○、甲u○、乙庚○、乙辰○、A○○、甲U○、乙黃○、甲n○、a○○、甲d○、乙未○、甲t、丁○○、甲P○、乙酉○、巳○○、O○○、甲p○、宇○○、乙子○、戊○○、甲f○、甲g○、甲o○、甲A○、乙辛○、乙○○、甲天○、l○○、J○○、i○○、辰○○、S○○、甲地○、甲H○、甲q○○、甲a○、甲己○、甲Z○○、甲辛○、高翁鈴洙、z○○、Y○○、Z○○、乙丁○、乙宙、午○○、酉○○、黃○○、玄○○、甲m○、盧幼姝、甲午○、甲s○、甲申○、甲V○、乙宇○、甲w○、
甲卯○、甲玄○、卯○○、甲丁○、申○○、甲辰○、甲戌○、v○○等人,各超過如附表三所示總計一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部分暨㈢命上訴人甲W○給付之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㈣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各上訴人如附表三⑵1-16總計一欄所示各金額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㈤原判決命甲J○給付g○○、甲m○超過如附四編號9、123備註欄所載金額以外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列第㈠項廢棄之部分:⒈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R○之部分:被上訴人曾振僵、n○○應連帶給付甲R○如附表三第⑴項編號109所示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被上訴人甲K○自民國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n○○則自民國9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K○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R○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列第一項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甲r○、V○○○、甲k○、X○○、甲M○○、甲e○、乙戌○、乙申○、甲N○、甲L○、甲酉○、Q○○、甲宇○、B○○、b○○、乙午○、甲y○、乙己○、e○○、甲B○、甲O○、E○○、g○○、甲亥○、乙亥○、甲子○、甲X○、亥○○、甲黃○、乙壬○、甲寅○、k○○、乙寅○○、甲c○、乙丑○、胡佩瑱、黃正豐、G○○、甲癸○、r○○、甲x○、I○○、甲v○、甲u○、乙庚○、乙辰○、A○○、甲U○、乙黃○、甲n○、a○○、甲d○、乙未○、甲t、丁○○、甲P○、乙酉○、巳○○、O○○、甲p○、宇○○、乙子○、戊○○、甲f○、甲g○、甲o○、甲A○、乙辛○、乙○○、甲天○、l○○、J○○、i○○、辰○○、S○○、甲地○、甲H○、甲q○○、甲a○、甲己○、甲Z○○、甲辛○、高翁鈴洙、z○○、Y○○、Z○○、乙丁○、乙宙、午○○、酉○○、黃○○、玄○○、甲m○、盧幼姝、甲午○、甲s○、甲申○、甲V○、乙宇○、甲w○、甲卯○、甲玄○、卯○○、甲丁○、申○○、甲辰○、甲戌○、v○○等人對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列第一項之㈢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甲亥○、j○○、甲黃○、宙○○、m○○、乙壬○、甲寅○、甲D○○、甲x○、I○○、甲v○、甲u○、A○○、甲n○、甲t、x○○、乙酉○、O○○、宇○○、甲b○、甲z○、戊○○、乙玄○、甲丙○、甲A○、J○○、i○○、乙巳○、甲q○○、z○○、Y○○、乙宙、午○○、酉○○、黃○○、玄○○、
甲甲○、乙宇○、W○○、甲卯○、乙申○、乙午○、甲辰○、甲B○等人對上訴人甲W○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列第一項之㈣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K○、n○○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第⑵項編號1-16所示上訴人N○○等人各如附表三第⑵項總計一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K○自民國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n○○自民國9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甲K○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曾振僵、n○○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第⑵項編號17乙A○、編號18甲I○各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及伍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暨其中被上訴人甲K○自民國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n○○則自民國9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K○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A○、甲I○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列開第一項之㈤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g○○及甲m○對甲J○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其餘上訴及附表三⑴、⑵項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宙○等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其中⒈原判決命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宙○、甲巳○○,甲未○、詹美玲、D○○、乙癸○、K○○、j○○、辛○○、u○○、w○○、F○、宙○○、m○○、甲G○、甲壬○、甲D○○、庚○○、x○○、甲乙○、甲b○、甲z○、丑○○、甲C○、T○○、甲h○、乙甲、乙玄○、子○○、q○○、甲E○、甲丙○、乙乙○、L○○、M○○、乙巳○、甲S○、甲庚○、H○○、地○○、y○○、甲j○、甲甲○、丙○○、s○○、f○○、壬○○○、W○○、寅○○、乙地○、P○○、甲戊○、甲T○、陳攣靜等人之部分,金額各減縮為如附表三總計一欄所示。⒉原判決命甲J○給付附表四上訴人(編號109、165除外)之部分(金額各詳附表四備註一欄所示;乙乙○部分已減縮),應與附表三第⑴項所示甲宙○等人(其中編號109、165除外)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同時為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甲J○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命被上訴人曾振僵、n○○給付之部分,於上訴人N○○、u○○、甲○○、甲丑○、乙戊○、M○○、戌○○、c○○、天○○、癸○○○、C○○、乙丙○、U○○、甲Y○、t○○、R○○、乙A○、甲I○、甲R○依序各提供新台幣(下同)
陸萬元、拾柒萬壹仟元、貳萬壹仟元、玖萬貳仟元、柒萬貳仟元、拾伍萬元、拾萬元、柒萬柒仟元、拾肆萬肆仟元、貳萬柒仟元、拾肆萬柒仟元、貳拾捌萬元、拾壹萬貳仟元、拾壹萬柒仟元、拾伍萬叁仟元、叁拾肆萬肆仟元、玖萬壹仟元、拾捌萬陸仟元、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甲K○、n○○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K○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為上訴人N○○、u○○、甲○○、甲丑○、乙戊○、M○○、戌○○、c○○、天○○、癸○○○、C○○、乙丙○、U○○、甲Y○、t○○、R○○、乙A○、甲I○各提供相當於如附表三總計一欄所示金額及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R○提供柒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n○○、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宙○等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N○○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龍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更 名為龍族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9、192頁), 因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應以其更名之公司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龍族公司),另被上訴人友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友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由馬鄭融,變更為甲l○○,此有友明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足參,附表一 、二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宙○等人,及被上訴人友明公司 又一致陳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l○○承受訴訟(原審卷第 一宗第34、47-48、61頁),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三、又查,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 ,除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訴之變更或追加 ,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四、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宙○等人(以下簡稱如附 表一或附表三第⑴項所示上訴人甲宙○等人): ㈠先位聲明部分:其等於原審係本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嗣於民國(下同)91年10 月21日則又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龍輝公司)應賠償其如91.10.21. 附件一所示之懲罰補償金(見原審狀第2宗第302頁反面、第 304-310頁),雖上訴人主張係此為聲明之擴張,並非追加 ,但懲罰性補償金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係個別不 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之基礎有別,非單純訴之聲明之擴張 ,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追加之訴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追加自無不合。
㈡備位聲明部分:其等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甲K○、乙天○、n○○、o○○、龍輝公司、 友明公司、龍族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相當於房屋買賣價金之損 害賠償,嗣於本院94年9月20日則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各該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如 94.9.20.附表所示之懲罰性補償金,另就上訴人甲R○部分 ,則以其房屋買賣價金應為53萬元,非如一審主張之32萬零 200元,而擴張其先、後位之請求金額為53萬元,並追加同 額之備位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7頁、第48頁 反面編號113頁),雖上訴人甲宙○等人又主張渠等備位請 求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侵權行為,同屬損害賠償之一種,故 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而非追加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二者所依據 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關於賠償額之規定,前者係以不法侵權 行為人,為其賠償義務人,且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消費者保 護法則以企業經營者、清費者基於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為 其規範之目的與對象,有關懲罰性賠償之金額亦明定以損害 額之倍數為準,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各有不同,是故上 訴人又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非單純請求 金額之擴張,而屬訴之追加之性質(以下附表二上訴人,追 加懲罰性補償金之請求部分,亦同),但因此等此部分之追 加,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又具有共通性 ,故其追加自應予准許。至其等就請求之金額部分,先於95 年3月31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龍輝公司應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各如本院卷第六宗第56-66頁附表 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備位聲明則變更請求如 該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現值二及懲罰性賠償金(甲R○部分之 買賣價金又減為32萬零200元,參本院卷第六宗第37反面、 第38頁);嗣於95.4.20.及95.5.25.又變更其先、後位聲明 各如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第181頁、第 183-186頁、第7宗第26-33頁),因其變更之部分,係單純
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五、如附表二(或附表三⑵第項)所示上訴人N○○等人(編號 17乙A○、編號18甲I○2人,另項說明):其等於原審本 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房屋原始買賣價金之損害,嗣於本 院94年9月20日又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如民 事準備狀㈤所示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宗第36頁反面 、第六宗第214頁正、反面);後於95年3月31日縮減其請求 金額,各如本院卷第六宗第67頁所示之房屋現值二及懲罰性 賠償金;於95年4月20日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再減縮如95. 4.20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宗第180、第187頁 、第7宗第34頁),因其等前開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 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基礎事實,其中變更部分復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減縮而已,其原訴所為之訴訟資料,復得 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追加及變更, 依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六、上訴人乙A○之部分:其於原審先位聲明原係本於與被上訴 龍輝公司間訂有房屋買賣契約、另與上訴人甲J○、甲W○ 二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條有買賣瑕疵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規定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解除土地及建 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龍輝公司、上訴人甲J○、 上訴人甲W○應返還其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輝公司給付 一倍之損害額懲罰性賠償金,備位聲明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為請求,嗣於94年9月20日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與房屋買賣價金同額之懲罰性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7頁正面、第六宗第48頁);於本院 95年4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變更依據非直接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身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K○ 、乙天○、龍輝公司、n○○、o○○、友明公司、龍族公 司應連帶賠償其扣除折舊後相當於95.3.31民事辯論意旨狀 附表二所示房屋現值二之賠償金及如房屋現值二所示之懲罰 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六宗第67頁);嗣於95年4月20日就 前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再減縮其請求如95.4.20民事更正 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宗第180、第187頁、第7宗第34頁 ),因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又可相互利用,其中變更部分為基於非契約當事人 請求部分,核其真意乃撤回其先位之聲明,其餘之變更亦無 非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之金額,均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其 追加及變更,依法均無不合,又其二人先位聲明之部分既經
撤回,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七、附表二編號18甲I○,即房屋編號15D03之部分:其於原審 係依直接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龍輝公司、甲 J○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龍輝公司返還其房屋價金64萬 3100元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㈡甲J○應返還其土地價金 346萬6千9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K○、n○○、乙天○、 o○○、友明公司、龍族公司、龍輝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相當 於房屋值金即64萬31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95年5月25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其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 部分,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外,又於94年9月20 日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嗣 於95年5月25日又減縮其此部分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其追加之部分,因與原訴亦均本於同一之原因 事實,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基於一次紛爭 一次解決之法則,變更部分又屬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對方防禦權之行使, 是其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已陳明:其等於原審就非直接買賣 契約當事人部分,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迄二審始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之賠償 金,另就直接契約當事人間(指與被上訴人龍輝公司訂有房 地買賣契約者)先位請求則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消費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而為請求, 且無論於原審或於本院均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6宗第214頁正、反面)可見上訴 人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參諸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對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同法第51條則 係就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行為加重處罰而課以懲罰性之 賠償責任,二者法律要件有別,縱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曾援 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作為論述,但亦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故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
九、第按民法第275條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效力應及於
全體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41年抗字第10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3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o ○○、n○○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上訴人於本件既請求 其2人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連 帶負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應扣除折舊 、損益相抵、解除權是否合法及追加之訴是否罹於時效等之 抗辯,由其形式觀察既無不利,並經本院採認,其效力自應 及於n○○、o○○二人。
十、再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已自 認甲戊○、甲T○、v○○、甲B○、陳攣靜、己○○等6 人之請求、對於甲W○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其等侵權行為 之請求均不為爭執,故不能於二審追復爭執侵權行為已罹於 時效、解除未送達不合法及甲W○非土地買賣當事之問題云 云(本院卷第4宗第41頁反面、90頁反面、123頁反面);然 被上訴人龍輝公司、龍族公司及上訴人甲W○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即否認上訴人本案之請求,其於原審91年12月24 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表異議名單之同時,亦明確陳明「除異 議名單所列外,其他金額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宗第88頁 )可見其當時所不爭執者係異議名單以外,各買受人買受土 地及房屋之價額,並非自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