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蕭錫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選訴字第37號審理中)為圖使彰化縣第15屆社頭鄉鄉長 候選人登記第1號之魏平政(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候選人 知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上旬某日中午,至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中學旁,交付 新臺幣(下同)6萬9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黃玉霞(業經原審法 院就投票行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投票受賄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受。蕭錫煌除 要求黃玉霞投票支持魏平政,其中2千元賄款係關於黃玉霞 家人部分(包括黃玉霞、康勝彥、王雯娌、康瑜珍4人,每 票5百元,4票共計2千元),黃玉霞亦同意於94年12月3日鄉 長選舉日投票支持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2千元則係請黃玉 霞代為發放賄款之代價(即走路工),其餘6萬5千元則係向 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款。黃玉霞為貪圖小利,竟與蕭錫 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蕭錫煌並承前犯意),除收受上 開賄款及走路工外,並將蕭錫煌所交付其餘買票之賄款6萬5 千元之現金,由黃玉霞統籌於次日起,連續負責向彰化縣社 頭鄉○○村○○鄰○○村○○路及員集路一帶如附表所示之 賄款收受人、丙○○○及其他不詳之人,以每票5百元之代
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表明希望彼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 ,投票支持第1號鄉長候選人魏平政,並依各該投票權人家 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 賄賂金額予彼等收受,作為投票支持魏平政之對價,並經彼 等當場允諾收受,且均發放完畢(合計130票,含丙○○○ 本人及其所負責之20票)。其中黃玉霞發放至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段385巷1號丙○○○住處時,除以1千元之代 價向丙○○○買票(每票5百元,包括丙○○○及林子超計2 票),希望丙○○○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投票支持第1號 鄉長候選人魏平政,並交付賄賂金額予丙○○○收受,作為 投票支持魏平政之對價,並經丙○○○當場允諾收受外,黃 玉霞同時交付9千元之賄款,委請丙○○○代為發放予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段385巷內各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 ,丙○○○允諾後,乃基於與黃玉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數日內,由丙○○○負責向其住處巷內(原判決誤為彰 化縣社頭鄉○○村○○鄰○○村○○路及員集路一帶)如附 表編號十七至二三號(其中蕭興同、劉東福均未經偵辦)之 選民,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表明希望彼 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投票支持第1號鄉長候選人魏平政 ,並依各該投票權人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賄賂金額予彼等收受,作為投票支 持魏平政之對價,並經彼等當場允諾收受,且均發放完畢( 合計18票)。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左右,經警持 搜索票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85巷1號丙○○○住處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第三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由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黃玉 霞所交付之買票賄款,並代黃玉霞轉交賄款予鄰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與黃玉霞共同買票之犯行,辯稱:黃玉霞僅叫伊 將錢拿給鄰居,且未要伊轉告何事,僅係用手比了一個一, 要伊如此轉告鄰居,伊並非幫人賄選,僅係幫人轉交現金云 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玉 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證人蕭錫煌 於偵查中,證人賓小英、黃惠蓮、陳佩琪、李水龍、潘宗堯
、彭謝錦、陳蕭秀英、蕭宏易、朱蕭吟、陳麗珠、翁站、劉 淑美、陳鴻濱、黃蕭靜枝、謝秀暖、盧黃秀娥、許桂專、蕭 月、柯免、賴雅棋、李靜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上開共犯黃玉霞、證人賓小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 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共犯及證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觀之證人盧黃秀娥於偵 查中證稱:「丙○○○在他家伸手跨過我家與她家的圍牆, 拿1500元給我,手比1,我還沒問她要我支持誰,但我知道 是選舉的賄款」等語(見選偵卷第101頁),證人黃惠蓮於 偵查中證稱:「在我家,時間是晚上,在我家門口,丙○○ ○拿1千元給我,是1張1千元... 他用手比1,用哪一手比我 忘了,說鄉長投票給1號」等語(見選偵卷第110頁),證人 賓小英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家,時間是下午,在我家客廳 ,丙○○○拿1千元給我,是1張1千元... 他用手比1,用右 手比,說鄉長投票給1號」等語(見選偵卷第115頁),證人 陳佩琪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家,時間是下午,在我家客廳 ,丙○○○拿3千元給我,是3張1千元... 我知道她是要來 買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120頁),證人李水龍於偵查中 證稱:「在我家,時間是早上,在我家車庫,丙○○○拿1 千5百元給我,是3張5百元... 她跟我說投1號」等語(見選 偵卷第125頁),且證人黃玉霞於偵查中證稱:「其中20票 是拜託丙○○○...,也包含她家,我跟她講是1號的,並交 給她1萬元,她也收去了... 我只跟丙○○○說是1號鄉長候 選人」等語(見選偵字第30頁),是依一般常識判斷,被告 並非聾啞之人,其交付他人現金並以手勢比1,即已足堪認 定其目的係為買票賄選,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 稱其所為並非賄選云云,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丙○○ ○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又於交付現金之際以手勢 言明希望支持特定鄉長候選人之旨,而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 均明知且基於收賄之意思允諾收受,自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 對價性,核其性質應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 賄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被告行為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 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 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丙○○○對如附 表編號第十七至二三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等於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係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黃玉霞間就前開買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 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 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 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 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 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投票行 賄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為投票公正性及選舉結果正確性之國家 法益,然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數次之行賄行為, 因此數次行賄行為仍會多次侵害該一國家法益,自應成立連 續犯。則被告先後多次交付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又被告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罪,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字第35、36頁),應
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 收受賄賂之賣票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另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 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 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 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投票行賄罪論以1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 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 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投票行賄罪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投票行賄罪。又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 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 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 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 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連續犯、罰金最低額 、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連 續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定執行刑之規定。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尚有對 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蕭興同、劉東福行 賄之犯行,且必須將該2人列入,始能與被告及共犯黃玉霞 均坦承被告所負責交付之賄賂共1萬元即20位具有投票權人 之自白相符,原審未予列入,自有未洽。②被告丙○○○負 責行賄之範圍,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385巷內 各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誤為彰化縣社頭鄉○○村 ○○鄰○○村○○路及員集路一帶,容有誤會。③對刑事被 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 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黃玉霞共犯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係由共犯 黃玉霞統籌負責彰化縣社頭鄉○○村○○鄰○○村○○路及 員集路一帶,總計行賄之對象合計有130票,而被告丙○○ ○僅負責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385巷內各住家中具 有投票權之人,含丙○○○本人及其所負責者僅有20票,原
判決未予區別釐清,已有未洽,況依上所述,共犯黃玉霞之 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丙○○○為重,乃原判決於量刑時,卻 均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原審未詳實說明其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罰金最低 額、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等規定亦均有修正,原審就此部分 ,均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難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 其並非賄選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 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收受並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 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因一時 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賄賂 之數量、價值,買票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之初能自 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原 對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 權之宣告刑下限由6月修正為1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於本件即指修正 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附為說明),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茲被告所 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末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1千元, 係被告丙○○○賣票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十 七至二三號所示之賄款收受人之賄款,均已交付與各有投票 權人(賓小英、黃惠蓮、陳佩琪、李水龍、盧黃秀娥、蕭興 同、劉東福)收受,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丙○○○)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但其規定屬於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使用同一準據法,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8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自首)
犯第 89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 號 │ 賄款收受人 │ 金 額 │ 投票權人 │
├───┼──────┼──────┼───────┤
│ 一 │ 潘宗堯 │ 一千五百元│ 潘宗堯、張素 │
│ │ │ │ 珍、潘瑞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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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彭謝錦 │ 二千元 │ 彭謝錦、彭龍 │
│ │ │ │ 城、彭勝偉、 │
│ │ │ │ 蕭慧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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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陳蕭秀英 │ 一千五百元│ 陳蕭秀英、陳 │
│ │ │ │ 志賢、陳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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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蕭宏易 │ 一千五百元│ 蕭宏易、賴美 │
│ │ │ │ 玲、張月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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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朱蕭吟 │ 一千五百元│ 朱蕭吟、朱光 │
│ │ │ │ 興、朱耿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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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陳麗珠 │ 二千元 │ 陳麗珠、蕭德 │
│ │ │ │ 彬、蕭帆娟、 │
│ │ │ │ 蕭力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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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翁站 │ 三千元 │ 翁站、蕭丁山 │
│ │ │ │ 、 蕭沅森、 │
│ │ │ │ 蕭沅根、蕭振 │
│ │ │ │ 、蕭陳銀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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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劉淑美 │ 二千元 │ 劉淑美、何晉 │
│ │ │ │ 彰、何欣容、 │
│ │ │ │ 何展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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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陳鴻濱 │ 二千元 │ 陳鴻濱、蕭美 │
│ │ │ │ 香、陳貝芬、 │
│ │ │ │ 陳貝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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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黃蕭靜枝 │ 一千元 │ 黃蕭靜枝、黃 │
│ │ │ │ 淑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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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謝秀暖 │ 三千元 │ 謝秀暖、蕭子 │
│ │ │ │ 文、蕭正傑、 │
│ │ │ │ 蕭正樹、蕭雅 │
│ │ │ │ 婷、黃燕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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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許桂專 │ 三千元 │ 許桂專、蕭德 │
│ │ │ │ 敏、蕭茹云、 │
│ │ │ │ 蕭育仁、蕭金 │
│ │ │ │ 福、蕭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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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李靜美 │ 一千元 │ 李靜美、張府 │
│ │ │ │ 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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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蕭月 │ 五百元 │ 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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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柯免 │ 二千五百元│ 柯免、陳義益 │
│ │ │ │ 、陳位任、陳 │
│ │ │ │ 育聖、陳育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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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賴雅棋 │ 四千元 │ 賴雅棋、蕭振 │
│ │ │ │ 萬、蕭如建、 │
│ │ │ │ 蕭瑋良、蕭如 │
│ │ │ │ 舜、劉月霞、 │
│ │ │ │ 蕭如盛、陳沛 │
│ │ │ │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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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賓小英 │ 一千元 │ 賓小英、賓育 │
│ │ │ │ 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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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黃惠蓮 │ 一千元 │ 黃惠蓮、黃陳 │
│ │ │ │ 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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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陳佩琪(起訴│ 三千元 │ 陳佩琪、黃阿 │
│ │書及原判決均│ │ 爐、蘇春花、 │
│ │誤為陳珮琪)│ │ 黃松偉、黃松 │
│ │ │ │ 傑、陳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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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李水龍 │ 一千五百元│ 李水龍、陳媛 │
│ │ │ │ 華、李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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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 盧黃秀娥 │ 一千五百元│ 盧黃秀娥、盧 │
│ │ │ │ 振華、徐玉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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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 蕭興同 │ 五百元 │ 蕭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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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 劉東福 │ 五百元 │ 劉東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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