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099號
TCHM,95,選上訴,1099,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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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9歲(民國36年3月23日生)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之苗栗縣第15屆縣議 員,被告甲○○為其秘書。其2人為求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 之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丙○○能順利當選連任, 並為拉抬被告丙○○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 竹南鎮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對於該竹南選區之社團法 人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假借 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及對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初某日, 先以電話向該會總幹事梁秋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詢明該會住於竹南地區之會員 人數共為89人後,即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價值新 台幣(以下同)100元之「健康」牌便當盒(每個便當盒上 均貼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之紅紙),共89個送 交該會總幹事梁秋桂,同時被告甲○○並向梁秋桂表示,希 望於轉送該便當盒時,請收受之會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丙○ ○,而梁秋桂果將該貼有「丙○○致贈」字樣之便當盒轉送 予住於竹南地區之會員計有連林葉、范揚彬謝金發、邱清 亮、楊清松、陳郭寶彩方佳昇等人,用以暗示使該協進會 會員投票支持苗栗縣竹南地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丙○○。又 於同時期,被告丙○○甲○○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再 以「1938 I. RPOLO」牌毛毯(價值250元)及「妙管家」牌 黃金不沾鍋禮盒(價值360元)等物品(上開2項物品亦均貼 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紅紙),陸續送予竹南地 區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不特定里民楊建沼、方林愛、林郭美珍洪進興張政義、林蔡春榮等人,暗示其等於年底所舉行 之縣議員選舉能投票支持丙○○,嗣經警前往丙○○等人住 居所搜索後,計扣得上述便當盒60個、毛毯3件、不沾鍋4個



,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 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構成員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二人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梁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等限定健 康便當盒僅可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足認贈與該等便當 盒係為行賄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 於警詢證述甚詳,參以自證人張政義處所搜扣之毛毯禮盒, 亦確貼有「苗栗縣議員丙○○致贈」字樣紅紙,佐以證人楊 建沼、方林愛及林郭美珍洪進興、林蔡春榮住處,亦均分 別搜扣得前揭毛毯及不沾鍋禮盒等語。而被告丙○○、甲○ ○,雖就被告丙○○為第15屆苗栗縣議員,被告甲○○為被 告丙○○之秘書,被告丙○○有指示被告甲○○贈送上開便 當盒89個予身心障礙協會等情固不否認為依據。惟查被告二 人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略以:便當 盒係因以前辦活動剩下,限定贈與設籍在竹南之人,係因如 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設於竹南鎮,部分便當盒 係如興製衣公司所捐贈,要回饋同鄉鄉民,因數量有限,才 只饋贈給竹南鎮之會員,如果是因為選舉綁樁,後龍及造橋 也都是其選區,伊也沒有送。其他毛毯不沾鍋均係為特定節 日贈送之禮品,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丙 ○○議員說如興公司贈送的東西,請伊去處理,伊就調查數 量後轉送,如果數量有多,也希望多送給人家,伊沒有跟梁 秋桂講拜託選舉的事等語。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否認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及梁秋桂調查站警詢、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 秘密證人陳雅婷(化名)及梁秋桂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有爭執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秘密證人陳雅婷、證人梁秋桂調查站警詢筆錄,查無法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 為證據。另證人梁秋桂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 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⑴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 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 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971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其與同法 第90條之1 ,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立法規範目的,則本罪 之成立要件,亦須具有⑴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 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⑵在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 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93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參照)。五、證人梁秋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將東西 交給我時,沒有講請多多支持議員,是東西收完,我講議員 多年這麼支持社團,王先生才接口說請多多支持議員等語( 參見原審卷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證人梁秋桂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送來就是說請多多支持丙○○ 議員,且有如我在調查筆錄所述的請求我轉送會員時,請會 員支持蔡議員,他送的便當只有請我送竹南區會員,丙○○ 議員服務處於7月初先打電話來,要設籍竹南地區的會員名 單與數量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第51至52頁),是 被告甲○○於交付本案89個便當盒與梁秋桂時,於閒談之中 應有請梁秋桂多多支持丙○○議員,並請梁秋桂於轉送便當 盒時轉告會員,請會員支持被告丙○○。又被告丙○○亦坦 承有贈送「1938I. RPOLO」牌毛毯及「妙管家」牌黃金不沾 鍋禮盒與竹南地區之里民,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等上 開行為是否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探究被告丙○○甲○○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收受者對於收 受是否有不正利益之認識;並就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經查:
㈠被告甲○○交與梁秋桂之便當盒,除如起訴書所述有記載「 苗栗縣議員丙○○議員」外,尚有記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陳信宏」,故該便當盒係表明由2 人一同贈送,非僅



被告丙○○所贈,而之所以限定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 被告丙○○亦表示因如興公司係設於竹南鎮,該贈品既係向 如興公司募集所得,因為數量不夠,為回饋鄉親而贈與設籍 於竹南鎮之會員,此亦與常情相符。是不應以被告甲○○向 梁秋桂表示,該便當盒限定贈與設籍於竹南鎮之會員,即認 被告2 人具有行賄之犯意。又被告等若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 贈與,則對身心障礙協會內部工作人員,如符合設籍於竹南 鎮,亦應一併行賄,以期達到最大效果,而該協會之總幹事 即證人梁秋桂亦係設籍於竹南鎮,然被告等2 人卻未贈與便 當盒,顯見被告2 人確係針對身心障礙之協會會員而為贈與 。況被告丙○○多年來於逢年過節均有贈送相同之愛心便當 盒給竹南鎮轄區內竹南、照南、竹興國中、小學內啟智班學 生使用,此有受贈學生名單九紙及受贈學校開具之感謝狀四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甲○○於交付便當盒時,有向證人梁秋 桂表示請多多支持蔡議員,並請梁秋桂告知轉送之會員,惟 證人梁秋桂將便當盒轉送與身心障礙協會之會員時,並無證 據證明梁秋桂有向會員轉達支持丙○○議員,足認梁秋桂對 被告甲○○所稱請多多支持蔡議員一節,僅屬一般民意代表 禮貌性用語之認知,因此梁秋桂並未將此轉達與收受便當盒 之會員,故梁秋桂對於收受該89個便當盒,亦僅認係一般民 意代表對弱勢團體所為之捐贈,並無不正利益之認識,證人 梁秋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先打電話來詢問, 問我們要不要這樣的東西,我跟理事長請示,理事長說這東 西蠻實用的,就答應,我們說可以送給會員等語(參見原審 卷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梁秋桂於收受甲○ ○交付該等便當盒時,應無不正利益之認識,則被告2人自 不構成行賄。又被告2人贈送之便當盒,除貼有「如興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苗栗縣議員丙○○議員敬贈」之紅 紙外,未夾雜其他選舉文宣,亦難認與同年12月間始舉行之 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有關。且該等便當盒每個僅價值90 元,業據證人張文祥於警詢時證稱:92年間如興訂購1到2千 個,價格每個90元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 236頁),以此90元之經濟價值,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 ,對團體或有投票權之人,尚不足以構成對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對價性。
㈡另被告丙○○辯稱贈送毛毯或不沾鍋,都是適逢節日而送給 老人家,並非為選舉而贈送,而經查本案查扣毛毯或不沾鍋 之人,證人楊建沼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94年中元節前後送 的,不知該禮盒有何用途,沒有接到電話或有熟識的人告知 禮盒是何人送的,也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對象等語(參見94年



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林郭美珍於警詢 時證稱:94年8月8日父親節前後,有一陌生男子送不沾鍋到 我家,說是丙○○議員送的,他沒有向我說支持他,只說丙 ○○議員爸爸節送的禮品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 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發現禮盒 上是否有粘名片,不知何人將禮盒放在機車上,不知丙○○ 是否為我們選區的縣議員候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 25號偵查卷第78頁),證人張政義於警詢時證稱:毛毯是94 年2月份農曆年前有人送來,說要送給鄰長作為過年禮物, 不知是何人送的,送毛毯的人沒有表明選舉時要支持丙○○ 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9至120頁),證 人楊雙保於警詢時證稱:不沾鍋2是在市場買的,因為從事 餐飲業1支不夠用才會買2支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 號偵查卷第226頁),證人方林愛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身 體不好,記得是端午節前幾天我躺在床上聽到有人說要送東 西來,我就回說放在桌上,不知是何人送的,上面沒有貼何 人贈送,收到毛毯後也沒有候選人來拜票等語(參見94年度 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上證人所稱,係因特定節 日之禮品或係自己購買,而收受禮物之人既認係因特定節日 所贈物,即無不法利益之認識。且被告2人並未前往拜票, 亦查無其他支持被告丙○○之人前往拜票,是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2人係為選舉行賄而致贈禮物,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收 受者間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㈢再者,被告丙○○固係苗栗縣第15屆之縣議員,惟其始終未 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丙○○有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或其他選舉之競選活 動,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丙○○事後欲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 員選舉或其他選舉,則被告等2 人雖有上開贈送禮品之行為 ,依前所述,仍難認被告等2 人針對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之選舉權人或團體具有行賄之犯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乙○○到庭作證亦僅證明其搜索查證上 開證物之過程,亦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 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有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等上開行為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經詳 細審酌上情,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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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