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042號
TCHM,95,選上訴,104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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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曾武雄為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 苗栗縣第15屆三灣鄉鄉長候選人,竟與甲○○(由原審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11 月間某日(同月28日以前),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 埔村3鄰下林坪46之1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5, 000元給甲○○,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賄賂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李萬昌張米臺邱庭銘 、王葉玉妹、劉記秀、張桶臺(以上各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約定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 投給曾武雄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暨所屬頭份分局偵查隊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調查,並經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全 部坦白承認。
(二)證人A5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也有 明確之證述。
(三)證人A4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則可以證明共犯甲 ○○交付賄賂於張米台並約定投票給曾武雄之事實。(四)另案被告王葉玉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則坦承收受甲○ ○所交付之2000元賄賂之事實。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證人A5、A4、王葉玉妹之上開證述 ,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結證,其僅 將被告交給之賄款發給王葉玉妹二千元,張米臺四千元, 其餘款項遺失云云。然被告既未曾言及甲○○有告之賄款 遺失之情事,甲○○此言顯係憑空虛構之詞,自無可採。 又李萬昌邱庭銘、劉季秀、張桶臺雖於檢、警偵訊時否 認有收取甲○○交與之賄款,然此為迴護自己之詞,自不 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於94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施行。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
(二)承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是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乙○○與共犯甲○○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投票交付賄賂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後刑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為重。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犯甲○○先後多次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的行為,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都 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被告乙○○與共犯甲○○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亦 應論以連續犯,故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 其刑。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A5、A4、王葉玉妹 之於警詢及檢察官之上開證述,何以可採為證據,原審未



說明其依據,尚有未當;李萬昌邱庭銘、劉季秀、張桶 臺於檢、警偵訊時否認有收取甲○○交與之賄款,係有利 於被告之證詞,原審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並有未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宣告緩刑,有所不當,雖無理由 (蓋本件緩刑合乎法 律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茲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各種管道,宣示查察賄選 之決心,因選舉賄選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例,於電視新聞報 章雜誌亦時有所聞,乃被告無視於政令宣導,無懼於刑罰 當前,仍為本件連續賄選犯行,如未以適當從重量刑,當 不足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 認為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證 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未為無益之不實辯解, 有效節省檢警人員及法院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 」的刑事訴訟理想,且主動自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繳交25萬元,有收據乙紙附在卷中可 憑,足見其深具悔意等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請 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應認為適當,故依其求刑,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所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又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 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六)被告於本件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前又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具悔意,主動自行繳交 公益金有25萬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此後 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自新遷善 ,應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款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七)至扣案之印有候選人曾武雄姓名之帽子1頂、衣服1件、姓 名名單及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各1張,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3頁),但並非供其賄選所用或預備賄選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甚明,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在此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A
附表:
┌──┬────┬──────┬──────┬────┬───┐
│編號│對象 │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地點│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一 │李萬昌 │94年11月間某│李萬昌位於苗│3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50│ │ │
│ │ │ │號住處 │ │ │
├──┼────┼──────┼──────┼────┼───┤
│二 │邱庭銘 │94年11月間某│邱庭銘位於苗│5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75│ │ │
│ │ │ │之1號住處 │ │ │
├──┼────┼──────┼──────┼────┼───┤
│三 │王葉玉妹│94年11月間某│王葉玉妹位於│2千元 │ │
│ │ │日 │苗栗縣三灣鄉│ │ │
│ │ │ │北埔村下林坪│ │ │
│ │ │ │70號住處 │ │ │
├──┼────┼──────┼──────┼────┼───┤
│四 │劉記秀 │94年11月間某│劉記秀位於苗│5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73│ │ │
│ │ │ │號住處 │ │ │
├──┼────┼──────┼──────┼────┼───┤
│五 │張桶臺 │94年11月間某│張桶臺位於苗│3 千元 │證人A5│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指證為│
│ │ │ │埔村下林坪61│ │3 千至│
│ │ │ │號住處 │ │4 千元│
│ │ │ │ │ │,依罪│
│ │ │ │ │ │疑有利│
│ │ │ │ │ │於被告│
│ │ │ │ │ │原則,│
│ │ │ │ │ │應認為│
│ │ │ │ │ │3千元 │
│ │ │ │ │ │。 │
├──┼────┼──────┼──────┼────┼───┤
│六 │張米臺 │94年11月間某│張米臺位於苗│4千元 │ │
│ │ │日 │栗縣三灣鄉北│ │ │
│ │ │ │埔村下林坪57│ │ │
│ │ │ │號住處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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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