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87號
TCHM,95,聲再,87,2006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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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 ,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中華民
國93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證人陳明信及表兄蔡琢卿因 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衍生之買賣糾紛,前審之認事用法雖 非無見,惟查:㈠前審第一審於判決理由二,即稱:「.. .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事發至今,仍未賠償證人陳明信,或 設法減少其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按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前審第一審既認聲請 人侵占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又未於犯罪後設 法減少證人之損害,而據為重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依據。 然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即努力與證人達成和解,並承諾給 付共計(含土地)一千二百萬元,並經聲請人與證人陳明信 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立和解書,故已使證人損害僅餘 一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部分係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已 交付予證人〔即土地出賣人〕蔡承忠,並為證人陳明信所是 認)。㈡前審第二審之審理期日係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聲請人於當庭陳明正與證人辦理和解事宜,且聲請人於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證人簽立和解書後,亦由聲請人之辯護人 緊急向法院具狀提出和解書,陳明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之事 。足徵聲請人已無如前述第一審所認以重判之原因。㈢然前 審第二審並未對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 要科刑依據予以審酌,竟又於判決理由三、記載:「... 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云云,而維持前審第一審重判之刑度,實 有欠公平。㈣依上開說明,法院對於犯人犯罪後之態度,例 如有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者,本為是否得為 憫恕及判決時酌減其刑之心證參考。苟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與 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金額而遭判三年二月之重刑,要屬 應當,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和解書予法院,僅係法院未察,或 漏未審酌此重要之科刑證據,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為此,請准予 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係 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 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 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 刑時未予審酌其於該案審理期日以後、宣判以前向法院所提 出之和解書乙節,毫無涉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縱令所言非虛,亦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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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