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民國90年7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 交簡字第136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0年7月10執行完畢 ;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6月16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於94年2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 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W3-83 78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街54巷19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里○○路6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行人甲○○ ,致甲○○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參酌卷附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紙、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 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 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 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 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已如上述,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本次經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4毫克,已肇事產生 實害,而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意旨略以:Ⅰ
父母親均為六十歲以上之退休公教人員,分別向銀行有高額 貸款尚未清償,以退休俸支付貸款利息,經濟壓力沈重;Ⅱ 且父親罹患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伊育有幼女七歲,尚無法 自己照顧自己,為能照顧家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被告於四年內即有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嚴重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見前述,雖經法院分別為罰 金及易科罰金之處罰,均無法戢止其再犯,足見非機構性之 處遇,不足以警惕,上訴所指家庭情況,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