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25號
TCHM,95,上重更(二),25,2006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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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7號,93年偵
字第1649號、第1817號、第1885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3年偵
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合計淨重捌仟參佰參拾捌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肆佰拾貳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肆陸,純質淨重陸仟柒佰玖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木雕佛像肆座、木板貳箱又壹綑、偽造之「李成勇」印章壹枚、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名貳枚、偽造於個案委託書上「李成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在乙○○(綽號,趙董,未據檢察官起訴)處工作 ,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詎丙○○與乙 ○○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3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由乙○○ 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業已改名為李威槿)之駕 駛執照予丙○○,以利填寫航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處所,而 逃避檢警追緝。嗣丙○○返國後,即在同月5日至10日間之 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 偽刻「李成勇」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以「李成勇」名義與他人訂立房屋租約,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租賃臺中縣大里市○○○路86號217室房屋,並申設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便利對外聯繫包裹之運送,準備接運 毒品。乙○○則負責聯繫緬甸地區之毒梟,由緬甸地區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外包箱內,再以四尊佛像手工藝 品(總重101公斤)為掩護,於93年5月15日18時30分,利用



自緬甸仰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李成勇」名義,填載「個 案委任書」,委由不知情乙中玉所營報關行,替丙○○(以 李成勇名義)報關,準備報關後送交予丙○○收受。經檢警 調循線追查,發現前開木箱內確藏有大量毒品,乃於93 年5 月16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0號7樓拘捕丙 ○○,並扣得摩托羅拉廠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SIM卡各1張)、李成勇印章 1枚、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個案委任書1份等物。同日下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丙○○可領 取之手工藝品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 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空包裝重412 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46,純質淨重6792點57公克)、 供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用之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豐原憲兵隊、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私運毒品海各因入境犯 行,辯稱:93年3月間,伊於中國大陸旅遊時,認識綽號「 林董」之台籍男子乙○○,彼交付伊「李成勇」名義之駕照 ,委託伊以「李成勇」名義在台灣租一間小套房,供返台時 休息使用,並事先交付約5千元人民幣,做為支付房租、押 金及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用,伊於4月間返台後,即依乙 ○○指示租下台中縣大里市○○○路86號217室套房,並購買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乙○○聯絡 用;案發前1星期,「林董」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以 「李成勇」名義寄工藝品回台灣,要伊幫忙代為收取,嗣伊 接到貨運公司及報關人員電話通知前述工藝品已空運來台, 伊乃依報關行人員指示,傳真伊蓋有「李成勇」印章之委任 狀回傳給報關行,隨後並將委任狀正本郵寄給報關行,伊不 知道代收之工藝品內藏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以「李成勇」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租 用房屋,且以「李成勇」名義,與報關行人員乙中玉聯繫 報關,準備接運自緬甸地區寄達之工藝品木雕佛像等情,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中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 文、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個案委任書1份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李成勇印章1枚、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警調人員於93年5月1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 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丙○○前揭可領取 之手工藝品木雕佛像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60 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 ,空包裝重412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46,純質淨重 6792點57公克)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送請鑑 驗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 8338點53公克,空包裝重412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 46,純質淨重6792點5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28日調科壹字第97000234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
(三)被告既事先以第三人「李成勇」之名義,與他人訂約租屋 ,並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已異於常人舉止 。而被告於原審時所稱係受「林董」乙○○之託而代為收 受上開佛像,並在大陸見過李成勇本人云云,經證人李成 勇(現已改名為李威槿)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丙○○ ,亦未同意以其名義代收上開佛像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丙 ○○前開所稱見過李成勇本人乙節,尚非屬實。且若確如 被告所言,係單純受託代收包裹,自應以其本人名義代領 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安排收件地址,並特意以第三人名義 為之?應可推認被告丙○○知悉前開包裏之價值非比尋常 ,並非單純之工藝品,且刻意隱匿該包裹內之物品,而冒 用第三人名義為之,避免出差錯時其自己遭查獲與該包裹 有關。再者,依被告丙○○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申辦購買後,至為警查獲前,該 門號確有多次報關行之電話相互通聯之情形,此外,幾乎 未與其他電話聯絡,再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報關人員 告知要身分證時,猶佯稱身分證遺失,能否以駕照代替, 且另詢問是否會驗貨,何以要驗貨等等,在在與代收包裹 之常情,難以相合,則以該門號之申請日期與包裹運抵時 間接近,且通話對象單純、通話之監聽內容等情,應認此 門號是專為聯絡取件事宜,且刻意使用第三人之名義作為 聯絡的方式,益徵被告有意隱匿該等代收行為。(四)雖證人劉醇襄所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前後不一



,且所指時間正係被告出國時間,原審、本院前審因認證 人劉醇襄關於被告、同案被告陳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 述具有瑕疵,而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陳志宏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劉醇襄於其自己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已經判刑確定後,仍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外出送海洛因時)綽號「阿松」打電話給我,指示我交易 的地點,我後來才知道「阿松」就是丙○○,乙○○是綽 號「趙董」之人,我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判 8 年,我們販賣過程,是乙○○拿毒品到我姊夫莊水湖家 ,我與丙○○有看過2次,第1次來拿作章魚小丸子的工具 ,當天乙○○也有去,第2次在莊水湖的家裡唱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可見證人劉醇襄於自己之販賣 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仍在原審法院明確結證稱被告會指 示其送海洛因之相關事項,且依證人劉醇襄上開所述,證 人劉醇襄曾與被告一起唱歌同歡,對於被告之聲音音色、 表情、說話語調等情,自無誤認可能,其於同一日上開原 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以:「如何確定電話中之「 阿松」就是丙○○?」時,始改稱:沒法確定等語,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劉醇襄上開所述指示 其送海洛因相關事項之綽號「阿松」之人,就是被告丙○ ○,被告對於上開海洛因有關事項,顯係知之甚詳,又證 人劉醇襄上開證述: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乙○○提供 ,被告曾與乙○○一起行動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遭查 獲上開佛像中海洛因,正係綽號「趙董」之乙○○指示被 告以他人名義租屋代收,則被告前述行為,在在顯示被告 明知上開佛像包裹內藏放海洛因,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包 裹內藏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五)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就(1)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 (2 )毒品不是我叫人放的等問題進行測謊,經測試生理 反應不佳,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8頁以下) ,惟查測謊鑑定並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且本件 測謊係因生理反應不佳而無法研判是否說謊,如前所述, 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與乙○○,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負責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裏,且其對於自國外運輸進來者 為嚴重之違禁物品海洛因,當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 情包裹之內裝何物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乙○○經本院 前審傳喚,未能出庭作證,經本院查證結果,乙○○於92 年11月14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尚無入境資料,有查詢結 果表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又查無其真正住 址,本院無從傳喚,由被告亦坦承由乙○○處取得李成勇 駕照,再返台並租屋、買受行動電話,則依上之論述,被 告猶以不認識之李成勇名義代收包裹,顯見被告知悉該包 裹內裝有海洛因,且應係共犯,均堪認定,無待該證人出 庭作證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運輸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前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無不同,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 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 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 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 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 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 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 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舊刑法第56條,逕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本件被告於修正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 品2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 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 役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 刑法第42 條第3、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 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 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 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 刪除,2者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 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3款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丙○○自緬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使海洛因得以寄抵國內處所,偽 造「李成勇」之印章及印文,用於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加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印 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明知上開包裹 內藏海洛因毒品,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 分擔取得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由被告分擔以上開方式為該包 裹辦理報關之行為,讓上開包裹得以上開方式進入台灣境內 ,被告所為顯係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與乙○○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縱然構成 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僅為幫助犯云云,不可採納。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17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運輸毒品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包裹,以取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渠等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海關稅務人 員及報關行之人員運輸毒品,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上開「李成勇」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合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新舊刑法比較部分,難以正確適用法律,被告以否認犯行為 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海 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乙○○勾結,自緬甸以郵 寄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高達 8338點53公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如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惡性非輕,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雖被告係受乙○ ○指示在台灣辦理上開報關、接貨等事宜,但其私運進口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危害嚴重,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且併科罰金新台幣2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合計 淨重8338點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廠牌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 號)、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係被告丙○○運輸毒 品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李成勇」印章1枚、偽 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名2枚、偽造於個案委 任書上「李成勇」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7-11傳真發票1張,丙○○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無從認與犯罪有關,不能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3項、第37條第1項、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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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