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7、6114、6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叫「阿水、大餅」,與綽號叫「阿忠」之張宗豪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係兄弟關係,簡 適篷(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張宗豪 之姐夫,而陳永嘉(綽號小頭,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在案)則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由簡適篷介紹, 結織張宗豪、甲○○兄弟。詎甲○○於92年間(起訴書誤載 為94年3月間某日,惟經比對後述之陳永嘉參與期間、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日期及甲○○之入出境資料後,爰認定如 上)竟基於常業詐欺及隱匿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共組 詐騙集團,以「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 、「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 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甲○○等詐騙集團成員並與簡適篷、 陳永嘉、張宗豪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於93年 1月間、同年6月間及94年4月間,吸收簡適篷、陳永嘉、張 宗豪3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暨將提領之贓 款依指示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追緝,該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方 式如下:由甲○○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透過電話以「洪先生 」之名義或指揮陳永嘉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萬元(指銀 行帳戶存摺)至1萬5千元(指郵局帳戶存摺)不等之代價, 向李雲龍(業經本院另案依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在案)購買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暨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夾報 上刊登貸款廣告,待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為銀行貸款專 員,以被害人借款需信用保險費、保證金或法院公證費為由 ,要求被害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大陸地區成員利用「
科技公司抽獎中獎通知」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業已中獎,惟 須匯入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而張宗豪並經由甲○○等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及寄送MP3播放器以取信被害人,抑或 向被害人佯稱其親人已遭綁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甚或以 退勞健保費用為名,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 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被害 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號,詳見附表 一所載),甲○○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陳永嘉、簡適蓬 、張宗豪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旋並依甲○○之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分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帳號0000 000000000)、郭一亨(帳號000000000000)、蔡振旺(帳 號00000000000)、林志信(帳號0000000000000)、有奇企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蔡琨亮(帳號000000000000 )、黃福國(帳號000000000000)、吳昭明(帳號00000000 0000)等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隱 匿渠等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陳永嘉、簡適蓬、張宗 豪則可從所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中,分得百分之5之不法利 益,其餘則歸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甲○○等人並均 恃此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嗣於9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陳永嘉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343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匯款單13張。嗣檢警經監聽陳 永嘉、張宗豪、簡適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渠3人及李雲龍涉有重嫌,而於 同年6月16日8時5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08號2樓20 9室,先行拘提李雲龍到案,並於同日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160號前拘提陳永嘉到案,且於陳永嘉身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LAC-187號機車、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160號11樓之2住處及使用之NL-4993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扣 獲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共51萬9千7 百元 、拾獲之楊偉元身分證(拾獲時間不明,無從認定係於追訴 期間內拾獲)、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雲 龍購買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等;同日9時30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21之2號,拘提張宗豪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24萬6千 6 百元、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 李雲龍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 得之紀錄12張;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
30 號4樓拘提簡適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及 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9萬4千元、轉匯不法所得之匯款單5張 、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等物。旋再經由陳永嘉、簡適蓬之 供述,始得知甲○○為該詐騙集團之主謀。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常 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開設火鍋店,因 有臺灣的人到伊店裡,問伊可否介紹可信任之人當車手,而 當時陳永嘉、張宗豪等人因經濟困難,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認 識,但伊僅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 以並不清楚上開詐騙集團如何行騙。另伊亦未通知陳永嘉、 簡適蓬、張宗豪等人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指 示他們將提領之款項分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郭一亨、 蔡振旺、林志信、有奇企業有限公司、蔡琨亮、黃福國、吳 昭明等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伊應僅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 助犯而已云云。經查:(一)共犯陳永嘉為警拘提後,於警 詢中供稱:伊係由簡適蓬介紹下認識甲○○等人,而加入擔 任車手,該集團有三組人員,僅知主謀有綽號「阿水」、「 阿龍」、「小江」3人,綽號「阿水」之主謀為甲○○,賀 美華是甲○○之妻,張宗豪是甲○○之兄,擔任車手,李雲 龍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伊並在所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5 作為報酬,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都是詐騙集團提供 ,來源應是李雲龍提供,所詐取之款項,先至提款機提領, 將贓款匯出、匯入以洗錢方式回到幕後詐騙集團手中等語。 (二)共犯簡適蓬為警拘提後,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遭扣案 之物品係「阿水」所寄放,其中扣案之沈進漢存摺(附表二 之3編號1),是綽號「阿水」之甲○○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寄 予伊作為他們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所得經匯入帳 戶內再由伊提領,又甲○○詐騙集團是在中國大陸廈門「蓮 花廣場」經營,92年間開始營運,伊提領詐騙款項後均由「 阿水」甲○○返台後扣除伊所得百分之5,餘額全數親自交 由「阿水」本人,另伊與綽號小陳之李雲龍聯絡郵寄金融儲 金簿,是由「阿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絡等語。(三)嗣 共犯陳永嘉於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是經由簡 適蓬介紹認識甲○○等人,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因伊在台北 就認識簡適蓬,知道他有在從事詐騙的行為,伊才問他們有 沒有欠車手。又伊不知道簡適蓬負責那部分,惟甲○○是半
個頭頭,意思是他有股份。是簡適蓬介紹伊擔任車手的,伊 提款之後每星期與甲○○對帳,甲○○就是伊所稱之「阿水 」,甲○○再指示伊匯款到他指定帳戶,因伊認得甲○○的 聲音,也見過他,所以伊能確定指示伊匯款的人就是甲○○ 。今日(94年6月16日日)警察在伊住處查扣之42萬元是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以電話聯絡伊去領,原本打算預定今日匯 款到大陸等語(見4757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四) 共犯簡適蓬於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伊從去年 過年前(93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因甲○○過去大 陸,後來伊有跟他去大陸一趟,回來後甲○○問伊是否要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伊才加入,伊領到的錢都交給甲○○,他 會打電話約伊出來交款,又陳永嘉也是車手,甲○○是大陸 那裡的股東,就伊所知他與另外之人合組詐騙集團,而其兄 張宗豪也是車手。該詐騙集團的手法是向被害人騙稱中獎, 再以需繳納稅金、加入會員的會費,再以港幣匯率,引誘被 害人匯款。伊共為該詐騙集團領了幾百萬元等語(見4757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五)至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 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於原審時均改稱伊二 人不知被告甲○○是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甲○○綽號並非 「阿水」,渠等係受「阿水」之指示提款及對帳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共犯陳永嘉則改稱:伊擔任車手後,並無因工作 而跟被告甲○○接觸,都是對岸綽號叫「工友」之人打電話 過來的,被告甲○○並未跟伊通電話,伊於偵查時所以會說 被告甲○○指示伊匯款到他指定之帳戶,是因伊等在警備車 坐同車時,彼此不知道名字,而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 故伊等遂決定乾脆都說是被告甲○○指示伊匯款的等語;共 犯簡適蓬亦改稱:被告甲○○雖有要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但 並未說要介紹什麼樣之工作,後來電話跟伊聯繫之人並非被 告甲○○,伊亦不清楚係何人,嚴格說來被告甲○○跟伊參 加詐騙集團並沒有關係,在偵查時因伊已忘記打電話給伊之 人之綽號,而偵查員要伊講全名,因伊只認識被告甲○○, 所以才講他的名字,被告甲○○只是從中介紹,與該詐騙集 團並沒有關係,伊參與上開犯案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甲○○聯 繫等語。經核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人此部分所陳,不僅與 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之上開內容不符,且經原審當庭 再詢問其二人後,其二人即陳稱伊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 屬實在,而陳永嘉並確認被告甲○○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伊 曾與甲○○對過帳等語,足見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開內容(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另辯稱:共犯陳永嘉上開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共犯陳永嘉於上開偵查陳述之前,確 曾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一 份在卷足按(見4757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阿水」確係被告之 綽號之一,亦據共犯陳永嘉及簡適蓬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分別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諉稱其綽號不叫「阿水」, 亦不足採。(七)況查,共犯陳永嘉及簡適蓬於94年8月12 日原審訊問時均一致確認被告甲○○乃指示其等提款及對帳 之人,而被告甲○○之兄張宗豪更於同日訊問時坦認其於提 領詐欺不法所得後,被告甲○○會指定帳戶要其匯款等語, 堪信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應屬實情,堪足採信。(八)至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叫「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 ,依卷內資料,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惟經比對共犯陳永 嘉之參與期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日期及被告甲○○之入出 境資料後,本院認被告甲○○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應係在 92年間,附此說明。(九)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受 被告甲○○等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或偵 查時證訴綦詳,且經證人詩茹惠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匯款執據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詐欺不法得及 共犯陳永嘉與同案被告李雲龍交易人頭帳戶之照片、宣傳單 、被告甲○○入出境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在卷或扣案可憑。(十)另共犯張宗豪、簡適篷 、陳永嘉等3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 、1年8月在案,亦有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一 份附卷可按。(十一)又被告縱係從大陸主動回台應訊,亦 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十二)綜上所 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一)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雖辯稱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犯陳永嘉、簡適 蓬二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二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二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詩茹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及證人言 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距 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應無故意誣 陷之理,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 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因被告 詐欺之次數為多次,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適用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牽連犯及連續犯 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即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340條之規 定處斷,合先說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又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
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 為正業,亦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查本件被告與綽號叫 「阿龍」、「小江」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陳永嘉、簡適蓬、張 宗豪等人合組之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假借貸、真詐欺」、 「科技公司抽獎中獎」、「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 真詐財」等犯罪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犯罪時間多 達1年有餘,且被害人亦達73人,所得財物不貲,足見上開 詐欺集團之活動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 犯罪,其等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維生, 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又被告於實施詐騙得逞後,復指示共犯陳永嘉、 簡適蓬、張宗豪等人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出後,再轉匯往其 他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以達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係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與共犯陳永嘉、 簡適蓬、張宗豪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龍」、「小江」 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16至25部分暨附表一之3部分,雖未 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附表一之2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為本案之犯罪事 實)。另被告先後多次洗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然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論告 時,認二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已有未合。(二)原判決論結欄 漏引刑法第56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合組詐騙集團詐取不特定 人之財物,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物及社會治安甚鉅,且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造成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為本件犯罪之主謀,量刑不宜從輕、暨犯後
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共犯陳永嘉、 簡適蓬、張宗豪所有,或係被告等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永嘉、簡適蓬、張宗豪等人 分別陳明在卷,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等詐騙集團固因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而有所得(包 括共犯陳永嘉、張宗豪、簡適蓬為警拘提時各扣得之上開現 金部分),惟該所得均屬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為上開 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上開被害人,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於拘提共犯陳永嘉時扣得之 楊偉元身分證、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雲 龍購買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暨其私人使用 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94年 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匯款單13張,拘提共犯張宗豪時 扣得之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 雲龍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得 之紀錄12張暨電話門號繳費收據1張,拘提共犯簡適蓬時扣 得之匯款單5張、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暨SIM卡8張(門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 冊、電話簿3張、筆記本6本、身分證11張、湶竑科技有限公 司股票(無法證明是否偽造)、公司函、感謝狀、邀請函、 中獎廣告、調查卷等,或為其等犯罪後處分贓款之單據,非 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或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件並無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再使用於附表二之1(一)編號1、附 表二之2編號1、附表二之3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 話之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國內電信業者定型化契 約之約定,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與扣案之行動電 話併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 條 、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
┌──┬───┬────┬─────────┬───────┬───────┐
│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 騙 內 容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4年3 │ 李煥翔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27日 │戶名:劉子豪 │
│ │月份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000000 │
├──┼───┼────┼─────────┼───────┼───────┤
│2 │94年3 │ 王世坤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4日 │戶名:廖韓英 │
│ │月27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53000元 │9225 │
│ │ │ │ ├───────┤戶名:顏智勇 │
│ │ │ │ │94年4月7日 │帳號:00000000│
│ │ │ │ │45600元 │768614 │
│ │ │ │ ├───────┤ │
│ │ │ │ │94年4月8日 │ │
│ │ │ │ │50000元 │ │
├──┼───┼────┼─────────┼───────┼───────┤
│3 │94年4 │ 沈志忠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顏智勇 │
│ │月1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768614 │
│ │ │ │ │94年4月18日 │ │
│ │ │ │ │53000元 │ │
│ │ │ │ │85600元 │ │
├──┼───┼────┼─────────┼───────┼───────┤
│4 │94年4 │ 陳顧文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遠│94年4月20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18日│ │東銀行員工,以被害│23400元 │帳號:000-0000│
│ │ │ │人申請貸款需先繳交│ │0000000000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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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4年4│ 林婉珍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華│94年4月26日 │戶名:林美伶 │
│ │ 月20 │ │南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280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以被害人申請貸款├───────┤0000000 │
│ │ │ │需繳交保費為由,要│94年4月26日 │ │
│ │ │ │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26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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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4年4│ 詹惠艮 │1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94年4月14日 │戶名:廖桂均 │
│ │ 月 │ │誠泰銀行信用貸款專│26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員,以被害人申請貸│ │ 29567 │
│ │ │ │款需先繳交保費為由│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日 │戶名:廖桂均 │
│ │ │ │有車貸,無法取得貸│288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 │ 29567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22 │戶名:廖桂均 │
│ │ │ │個人信用不良,需繳│日 │帳號:00000000│ │
│ │ │ │法院公證費用為由,│30000元 │29567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30000元 │戶名:黃達祥 │
│ │ │ │戶。 │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062382 │
│ │ │ ├─────────┼───────┼───────┤
│ │ │ │4 詐騙集團佯稱借貸│94年4月27日 │戶名:王明權 │
│ │ │ │款高,需保證金為由│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333468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94年4月29日 │烏日成功嶺郵局│
│ │ │ │人借貸之現金遭警方│30600元 │帳號:00000000│
│ │ │ │留置,需保證金為由│ │346171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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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 楊長志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6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15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6月9日 │戶名:林明坤 │
│ │ │ │ │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 │53000元 │827 │
│ │ │ │ ├───────┤ │
│ │ │ │ │94年6月13日 │ │
│ │ │ │ │165360元 │ │
│ │ │ │ ├───────┤ │
│ │ │ │ │94年6月14日 │ │
│ │ │ │ │2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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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 陳宛宜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18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中旬│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7080元 │帳號:0000000 │
│ │ │ │指定帳戶。 │25000元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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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 邱淵博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4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21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32080元 │079741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4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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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 │ 許皓程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5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2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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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5 │ 曾英彰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30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3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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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4年5│ 張送達 │詐騙集團佯稱為科技│94年6月8日 │戶名:劉奕華 │
│ │ 月27 │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302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通知被害人中獎,並│94年6月13日 │0000000 │
│ │ 6月13│ │要求其先匯款至指定│62080元 │ │
│ │ 日 │ │帳戶,繳交稅金以領│ │ │
│ │ │ │取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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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6 │ 莊英勳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9日 │戶名:黃啟智 │
│ │月初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2377 │
│ │ │ │ │94年6月13日 │戶名:林明坤 │
│ │ │ │ │50000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94年6月15日 │ │
│ │ │ │ │31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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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6 │林蔡清秀│詐騙集團佯稱綁架被│94年6月7日 │戶名:李承璋 │
│ │月7日 │ │害人之子,要求其匯│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至指定帳戶。 │ │3526 │
│ │ │ │ │ │戶名:劉奕華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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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6 │ 鄭永祥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10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1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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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94年2│ 周進昌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所│94年3月1日 │戶名:林慶華 │
│ │ 月底 │ │申辦之貸款已過期為│新台幣(下同)│帳號:00000000│
│ │ │ │由,要求其匯信用保│23400元 │029861 │
│ │ │ │險費用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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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4 │ 郭文壽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萬│94年4月6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3日 │ │泰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3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以被害人借款需信├───────┤029567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94年4月7日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2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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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4 │ 陳宥霖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劉子豪 │
│ │月初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371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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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4 │ 李榮福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誠│94年4月20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19日│ │泰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6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以被害人申請貸款│ │29567 │
│ │ │ │個人資料外洩,需繳│ │ │
│ │ │ │交信保費為由,要求│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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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94年5│ 江秀英 │詐騙集團佯稱綁架被│94年5月25日 │戶名:簡文章 │
│ │ 月25 │ │害人的兒子,要求其│1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日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42994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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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6 │林李悅治│詐騙集團佯稱綁架被│94年6月14日 │戶名:吳金郎 │
│ │月14日│ │害人的兒子,要求其│1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27615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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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5 │袁美津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13日 │戶名:廖桂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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