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發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正本、帳戶餘額資料 正本、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正本、信用卡消費及還款紀錄明細表正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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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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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貳佰玖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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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壹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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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參佰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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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捌佰伍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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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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