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85號
TCHM,95,上訴,885,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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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85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6、6937、7266、7508號;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68、8113、8283、
9150號,95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6號就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 日(原判決誤為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先與賴宜鋒(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①94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3 號「嘉義火雞肉飯」前,由賴宜鋒騎乘其大哥賴宜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YGH-216號機車附載壬○○,趁被害人入內購買便 當之機會,由壬○○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詹淑英所有 而放置於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UO-823號機車腳踏板上 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各1張),得手後 平分現金,並將皮包丟棄於不詳地點。
②94年7月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78號「 大苑子飲料店」前,趁被害人入內購買飲料之機會,由賴宜 鋒騎乘車牌號碼YGH-216號機車附載壬○○,由壬○○下手 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 事包1只(內有6千3百元、數位相機1台、汽車駕照、重機車 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 得手後平分現金,並將皮包丟棄於不詳地點。
③94年7月7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25 號「安安童裝」前,趁被害人到對面辦事之機會,由賴宜鋒



騎乘車牌號碼YGH-216號機車附載壬○○,由壬○○下手行 竊之方式,共同竊取寅○○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RM9-518號 輕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銀行支票40張、國泰保 單5張),得手後平分現金,並將皮包丟棄於不詳地點。 ④94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251 號「杉七二十衣服飾店」前,由賴宜鋒騎乘車牌號碼 YGH-216 號機車附載壬○○,由壬○○下手行竊之方式,共 同竊取黃守銜(原判決誤為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F8C-912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有刷卡機4 台),得手後因無現金,乃將手提袋連同刷卡機丟棄於彰化 縣員林鎮○○街88巷口(已領回)。
⑤94年7月9日中午13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78 號「大苑子飲料店」前,趁被害人入內購買飲料之機會,由 賴宜鋒騎乘車牌號碼YGH-216號機車附載壬○○,由壬○○ 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之背包1只(內有1台MP3、文件檔案、客戶基本資料),得 手後平分現金,並將皮包丟棄於不詳地點。
⑥94年7月11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 號「寶雅生活廣場商店」前,趁被害人將其所有手提包1只 (內有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癸○○所有行動電話1支) 置於車牌號碼YGT-631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機會,由壬○○ 下手竊取手提包,賴宜鋒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手 提包得手。
⑦94年7月11日下午13時57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72 號「中國信託」前,趁辛○○將其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血 壓計1台、刮鬍刀1支、工作證1張、關懷志工紀錄表4張、居 家服務紀錄表8份)置於車牌號碼YBZ-687號機車腳踏板上之 機會,由賴宜鋒下手竊取手提包,壬○○在場把風之方式, 共同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
⑧94年7月11日下午14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 號「寶雅百貨」前,由壬○○下手行竊,賴宜鋒在場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取戌○○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環1個、書本3本、鉛筆盒1個),並將該提包丟 棄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1號前之舊衣回收桶內。 嗣於94年7月11日16時20分左右,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491號前,見壬○○賴宜鋒2人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 在其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GH-216號機車上發現辛○○所有 之血壓計1台、刮鬍刀1支、關懷志工紀錄表4張、居家服務 紀錄表8份,因而查悉上情。
壬○○續承前概括犯意,由其單獨1人連續於




⑨94年7月20日上午9時左右,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255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中古汽車電池1個,得手後持 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3百元。 ⑩94年7月22日下午13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16 之1號前,徒手竊取萬靈師工程行所有H型鋼鐵1塊,得手後 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2百元 。
⑪94年7月22日下午15時左右,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130號旁,徒手竊取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H型鋼鐵1塊 ,得手後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旁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得 款2百元。
其間,壬○○亦賡續前開犯意,與曹芸樺(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駁回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⑫94年8月6日夜間2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錦安巷1之15號 ,趁被害人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由曹芸樺下手行竊,壬○ ○在場把風,而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QB-4021 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⑬壬○○再於94年8月6日夜間23時左右,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2巷6號中州技術學院立體停車場內,單獨徒手竊 取酉○○所有之車牌號碼HB-6476號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2 面與前開QB-40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對調。 ⑭94年8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 156號前,單獨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邱顯祥所有而供戊○○ 使用之車牌號碼TMV-660號輕型機車1輛。 ⑮94年8月13日夜間21時左右,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55巷11號前,單獨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傅盧秀有所有而供 卯○○使用之車牌號碼JBB-372號重型機車1輛,並將上開車 牌號碼TMV-660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該巷內,於94年8月14日上 午9時左右,將車牌號碼JBB-372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90號旁馬路邊。
⑯94年10月27日晚間2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火 車站後方停車場,單獨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滅失,未扣案 )1支,竊取賴景銅所有而供賴良俊使用之車牌號碼LAI-071 號重機車1輛得手,嗣棄置於彰化縣埔心鄉○○路大潤發量 販店入口處對面空地。
二、壬○○復另行起意,與王建翔王建翔搶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5日 夜間22時4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7號前,由



王建翔騎乘壬○○之祖父張根所有之車牌號碼LBG-095號重 機車搭載壬○○,趁巳○○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TVP-569號 輕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奪取巳○○所有而放置於機車腳 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園 藝證照各1張、現金8百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並將 其餘物品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排水溝內。三、嗣為警於94年8月13日6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63巷內,查獲曹芸樺駕駛上開懸掛HB-6476號車牌之 QB-4021號自用小客車。壬○○另於94年11月1日上午8時30 分左右,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71巷86號為警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乙○○、丑○○、 寅○○、黃守銜、己○○、辛○○、戌○○、癸○○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曹芸樺於警詢中供述、同案被告賴宜鋒王建翔於 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丑 ○○、寅○○、黃守銜、己○○、辛○○、戌○○、庚○○ ;被害人甲○○、子○○、萬靈師工程行之未○○、雍鋼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午○○、酉○○、戊○○、卯○○、賴良 俊之叔賴炯村於警詢中,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張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共犯賴宜鋒王建翔曹芸樺、告訴人乙○○等人及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 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 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 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紹棟就搶奪部分與王建翔



;就事實一①至⑧竊盜部分與賴宜鋒間;就事實一⑫竊盜部 分與曹芸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併案被告事實一① 至④、⑥至⑪、⑯之竊盜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 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事實一⑤之 竊盜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併案事實中加以論述 ,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於事實一 ⑥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甲○ ○、癸○○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所 犯搶奪罪與連續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6號就施用第1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 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變更」,原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 欺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詐 欺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1連續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罪。又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連續犯、累犯、 罰金最低額、定執行刑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連 續犯、累犯、罰金最低額、定執行刑之規定)。三、原審就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 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 ,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卻於主 文欄內關於竊盜部分,漏未諭知累犯,已非適法。㈡有罪之



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正值青年,不努力向上,竟 肆無忌憚,連續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如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 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 ,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而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但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習慣」,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㈢又被告於事實一⑥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甲○○、癸○○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敘明,亦有未洽 。㈣被害人申○○、丙○○並非本案被告壬○○行竊之被害 人,原判決予以列入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事實一⑤之己 ○○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被害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併案審理,然法院就其被害部分,仍應予以審理,乃原判 決將其列為本案之告訴人,卻未將其被害事實予以敘明,亦 有未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 、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 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 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亦嫌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搶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不應為保安處分部分,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連續多次 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黃色上衣1件 、涼鞋1雙、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認無加以沒收之必要。
四、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壬○○於本 次犯行之前,並無任何搶奪或竊盜之前科紀錄,而其於本案 中,在4個月期間僅犯有16件竊盜犯行,且多係在道路上行 竊,並未侵入住宅為之,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 尚屬輕微,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55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 ,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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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