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24號
TCHM,95,上訴,824,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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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0號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檢偵字第197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免訴;就被訴恐嚇部分諭知無罪,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定免訴部分之持有 子彈事實,被告甲○○明知其不詳時地取得後持有之土造子 彈一顆具有殺傷力,於民國93年4月10日持該顆子彈至台中 市○○○○街185─1號2樓三功公司找丁○○、丙○○夫婦代 為找門路販賣,當時只有丙○○在場,被告對丙○○稱:嫂 子,妳們做營造一定會認識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他們可能 需要圍事,請代為詢問有無人要購買子彈,一顆新台幣五百 元等語,說罷,即將該顆子彈留下當作樣本,嗣丙○○交給 警方而查獲被告。但依證人丙○○、丁○○於94年11月18日 審理中之證詞,足徵原起訴事實就被告主觀上販賣子彈之犯 意及客觀上販賣子彈之犯行,均已於起訴書載明,並經原審 法院認定屬實,雖被告最後未能將子彈售出,惟此係被告行 為既遂或未遂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子彈未 遂罪,原審未依據起訴及審理所得之事實,正確認識用法,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變更適用正確之法條,反援引被告 另案單純持有子彈犯行之前案確定判決,作為此部分犯罪事 實免訴之依據,其判決明顯謬誤云云。查公訴人及原審法院 依證人丙○○、丁○○之證詞,均認定被告原持有之子彈一 顆,於94年11月18日持至丁○○、丙○○夫妻所營之三功公 司,向在場之丙○○表示請其代找買表購買子彈,一顆五百 元,並留下一顆為樣品。依上開事實,被告雖持有子彈,但 僅請託丁○○、丙○○夫妻代找買主購買子彈,丙○○、簡 威示並未替被告找尋買主,談論子彈購買事誼,即無著手販 賣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成立販賣子彈未遂罪。檢察



官以被告主觀上有販賣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有販賣子彈之犯 行,指摘原審法未依據起訴及審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 論處被告罪刑,反援引被告另案單純持有子彈犯行之前案確 定判決,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免訴之依據,其判決明顯謬誤 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略以: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諭知無罪部 分,被告辯稱不認識丁○○及丙○○夫婦,未曾對二人為起 訴之不法行為云云,但據證人丁○○、丙○○、林志岳、謝 傳福、梁綿雄等人之證詞,顯示被告實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 ,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依證人丁○○於94年11月18日於原審 法院之證詞、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足認被告所為 即為典型之暴力討債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出入 受到極大影響;且被告於無法順利會見告訴人夫婦之際,即 開始以緊迫盯人、踹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並逐步提高 價錢,非一萬二千元無法處理。可知被告或以借款或以催討 債務等名義,持續向告訴人丁○○夫婦索討金錢,並於告訴 人丁○○表明僅有四千餘元之債務之際,仍堅持要索討一萬 二千元,難謂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因此致使丁○○夫 婦心生畏懼,不敢親自出面而委託證人梁綿雄與被告洽商, 證人梁綿雄與被告接觸後更感覺到告訴人丁○○夫婦有生命 、財產之將來不確定惡害存在,因此提醒丁○○夫婦出入要 注意安全,告訴人丁○○夫婦因而於更加畏懼之情況下,始 而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益徵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而刑法第346條所稱之將來惡害通知,實不以被告向被 害人為言語上之將來惡害通知為限,行為人行為上之肢體語 言,已足認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者,自應認合該條之 恐嚇行為。再者刑法上之處罰,不以單純正犯為限,間接正 犯亦屬刑法處罰之人。本件告訴人丁○○夫婦因畏懼而委託 證人梁綿雄代為出面,復因畏懼而報警處理,就連證人梁綿 雄亦感受到被告對於告訴人丁○○夫婦有為加害之意,出言 提醒丁○○夫婦注意出入安全,更何況己實際造成丙○○出 入安全之疑慮,如何謂丁○○夫婦並無畏懼之心,被告又如 何能謂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傳達於告訴人?原審僅以 被告未直接與告訴人丁○○夫婦對話,忽略告訴人丁○○夫 婦即係因心生畏懼而委託證人梁綿雄出面處理,且證人梁綿 雄亦因而感受到惡害通知,及丙○○每每需透過管理員謝傳 福確認被告不在該處,安全無虞之情況,始得出入門戶等一 切情狀,遽認被告無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認定事實顯然 有誤,無異於助長暴力討債集團氣焰云云。查原審法院依證



人丁○○、丙○○於94年11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 所為證詞;證人梁綿雄、謝傳福於95年1月6日具結後所為證 詞,認被告受京華城KTV之委託,代收丁○○之消費欠款 ,並非惡意勒索;且當時其受委託代收之款有二筆,金額為 一萬二千元,被告於收帳過程中,並沒有趁機灌水多收,其 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縱有於93年6月28 日再偕同姓名不詳等五人,至三功公司踹門及按門鈴索討上 開京華城之欠款,或單獨出現在三功公司附近等候丁○○及 丙○○二人,亦非勒索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認被告之行為 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並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認事有誤,其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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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