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92號
TCHM,95,上訴,592,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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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遭查獲時冒名戴立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由原 審以93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89年間,又因贓物罪,經原審以 89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其與友人陳昌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台上字第571號駁上訴確定)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同住在臺中 市○區○○街24巷20號之 1租屋處。丙○○陳昌助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自行施用外,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 1月10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以每1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 售海洛因予甲○○施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原 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方式為:93年1月10日15時許,在 台中市○○路媽祖廟附近,甲○○透過友人「阿和」之介紹 ,由「阿和」為其撥打丙○○所有與陳昌助共同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甲○○並將1000 元交給「阿和」,而丙○○接到「阿和」之電話,應允後, 隨即至上開媽祖廟附近,以每 1小包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



因交予「阿和」,「阿和」再轉交甲○○。甲○○因而知悉 丙○○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設立於臺中市○○路212號之0 00000000號、臺中市○區○○街60號之00000000及00000000 號,暨臺中市○○街 111號之00000000號等公用電話,撥打 丙○○所有與陳昌助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要以「1張」即1000元,購買「女的」或「四號」(均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接電話之丙○○陳昌助與甲○○約 定在臺中市○○路媽祖廟,或臺中市○○路與國強街口之統 一超商附近交易,丙○○則與陳昌助共同至約定之地點,再 由丙○○陳昌助走向在該處等候之甲○○,並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收取對價1000元。總計陳昌助、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予甲○○,以每次取得10 00元計算,其兩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之財物合計為 1萬元。嗣於93年1月30日14時11分許,甲○○在臺中市○○ 路與國強街口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攜回其臺中市○ 區○○街130巷4號之住處施用,於同日1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向丙○○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5公克,業已執行沒收銷燬)及 注射針筒 6支;復據甲○○供述,於同日21時30分許,再至 臺中市○區○○街24巷 20號之1丙○○陳昌助之租居處, 經陳昌助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丙○○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空包裝合 計重2.67公克)及丙○○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2小包為其所有,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事實,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3、194頁),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毒 品給甲○○,先前伊與甲○○有手機買賣糾紛,伊有打過甲 ○○,因為這樣,甲○○才說伊有販賣毒品,且甲○○之說 詞前後反覆,顯有瑕疵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甲○ ○就先認識被告丙○○陳昌助前後說詞矛盾;且甲○○於 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就如何稱呼陳昌助,先證稱:一開始伊叫他大哥,到警局才 知道他的名字,伊不知道他叫阿助,也沒有這樣叫過他云云



,之後卻稱:伊以公用電話打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伊就跟接 電話的人講要找阿文或阿助,阿助就是陳昌助,阿文就是戴 立基云云,前後亦不相符;又甲○○就石越昇有無陪同其一 起至媽祖廟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證前後不一;另甲○○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海洛因應該有10 次以上,向被告丙○○拿比較多次,陳昌助次之云云,嗣於 本案審理時卻結證稱:向陳昌助買的比較多等語,就其向被 告丙○○陳昌助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所述不符;又依警員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搜索時, 並未持搜索票為之,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第 131條第 1、2項及第131條之1之情形,警員逕行對被告搜索 ,即非適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逕行執行 搜索後未陳報法院,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 證據,本件警方亦未依規定向法院陳報,故本案所扣得之海 洛因等物,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甲○○於查獲當日移送地檢 署複訊時稱,其係拜託被告丙○○幫忙買海洛因,已表明非 向被告丙○○購買,且甲○○指稱被告丙○○陳昌助、黃 詠薇及洪愛琳等人都有輪流拿毒品給她,然黃詠薇洪愛琳 並無販毒,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可見甲○○所言不實。又其 所證除前後矛盾外,就其於93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 3年1月29日16時許及同年月30日15時許,曾使用編號000000 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然對照卷內被 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時 間並無上開兩支電話之通聯紀錄,益徵甲○○所證不實。再 者,同案陳昌助同因販賣販賣毒品予甲○○,惟陳昌助部分 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丙○○縱有因累犯加重,原審量 處12年,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被告丙○○辯護。二、惟查:
㈠被告確與陳昌助共同販賣毒品予甲○○,業據甲○○指訴甚 詳:
⒈其於93年 1月31日警詢時證稱:「是我鄰居綽號『阿和』之 男子,於93年1月8日15時,在臺中市媽祖廟附近先介紹陳昌 助以2000元販賣2小包海洛因給我,93年 1月9日14時左右, 由戴立基 ((即被告丙○○,下同)在臺中市媽祖廟附近以 1000元販賣給我,..93年 1月11日14時左右,由戴立基. ..在臺中市媽祖廟附近以1000元販賣 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 我,之後陸續均由他輪流替換販賣毒品給我,最近幾次於93 年1月20日9時30分左右,他們更換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 ○路與國強街口(統一超商前),每日均由陳昌助戴立基 販售給我,最後一次於93年1月30日15時左右(經查應係14時



11分許),是在統一超商前由戴立基以1000元販賣 1小包海 洛因毒品給我,..我都是用附近的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他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20頁背面)。
⒉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是從93年 1月初左右,開始經我朋 友『阿和』介紹我這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可以經過這支 電話買到毒品,我第一次打時是戴立基接的,他的綽號叫『 阿文』,我告訴他我要『女的』 1張,就是要買海洛因1000 元..之後我也陸續向他們購買,最後一次係93年 1月30日 下午3時(經查應係14時11分許),我拿藥回來就被警察抓, ..在我買毒品的這段時間內,陳昌助也有接0000000000號 電話,我也是告訴陳昌助我要買毒品,陳昌助也有送毒品來 給我...交易的地點除了統一超商外,也有在建成路上的 媽祖廟,戴立基大約拿了10次以上海洛因給我,陳昌助也拿 了4、5次海洛因給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㈠第 40頁)。
⒊嗣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0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 「約於92年12月底、93年 1月初左右,我先認識阿文,因為 有一個叫『阿和』的朋友帶我去打電話給阿文,阿文就拿東 西來,我們是在一間媽祖廟碰面,阿文騎機車來,我是跟阿 文買海洛因,我朋友打電話給阿文時,我有聽到他說要買10 00元的『號仔』(台語),阿文就拿出來了,阿文就是剛剛 在庭那個人(指丙○○)」、「..當時我朋友用公共電話 打那個電話,我有把電話號碼背起來,隔天我就自己打電話 過去,..我陸陸續續都以同樣的方式打該支電話買海洛因 ,..我固定買『四號』(即海洛因),買1000元,有時是 阿文拿來,有時是陳昌助拿來...應該有10次以上,阿文 拿比較多次給我,陳昌助次之...」、「(問:警詢時說 曾經以2000元買毒品2小包,怎麼跟今天所述不同?)應該只 有買1000元,沒有買2000元過」、「(問:到底是先認識陳 昌助?還是阿文?)阿文。」、「(問:每次跟他們聯絡, 是否都用那支公共電話?)我幾乎都先用我家附近的那支公 共電話,然後再到統一超商那邊打公共電話,我家那附近有 3、4支電話,我是輪流打」、「(問:剛剛提到你是92年12 月底、93年1月初第一次向阿文買毒品,跟你在93年2月12日 警詢筆錄提到是93年1月10日開始買有出入,有何意見?) ...我在警詢當時講的93年 1月10日比較正確」、「海洛 因我也有叫為『查某』、「...剛開始是阿文拿給我的, 後來是阿助拿給我的,阿助就是陳昌助,阿文就是戴立基. ..」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30、31、35



至40、83頁)。
⒋於原審又結證稱:「(問:你先認識被告還是陳昌助?)被 告。」、「大約93年1月初(認識被告),因為我找不到藥頭 ,我跟我朋友說,他帶我去媽祖廟那邊找人,有聽到我朋友 說是阿文還是阿助,之後去媽祖廟等,下來的是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阿和」幫伊打電話買海洛因 ,伊跟「阿和」一起到約定的地點去,伊把錢交給「阿和」 ,「阿和」就過去跟被告講話,後來「阿和」就拿一個煙盒 ,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伊,當時伊給阿和1000元。伊每 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即至約定之 地點等候時,被告與陳昌助均會一起過來,再由被告或陳昌 助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 ⒍觀之甲○○上開所證,就其是如何透過友人「阿和」得悉可 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海洛因,之後,在何地點、使用 何支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陳 昌助聯絡並洽談購買海洛因之事,如何約定交貨及付款地點 ,被告丙○○陳昌助如何前來赴約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 等過程,前後所陳,大抵一致,應堪採信。又甲○○於警詢 時雖曾證稱第一次係於93年1月8日透過「阿和」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然正確之時間應係93年 1月10日,除據甲○ ○於第2次警詢時更正外(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㈠第18頁反 面),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證人甲○○第一次 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93年1月10日;又最後一次即95年1月30 日,甲○○究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其於93年 1月31日警詢 時係證稱向被告丙○○購買等語,而於本院95年7月6日審理 時則改稱係向陳昌助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就同 一問題,於原審94年12月27日審理時甲○○已證稱:那天( 即93年1月30日)是向何人拿毒品,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78頁),參以本案被告丙○○陳昌助均曾交付毒品予甲 ○○,甲○○因時間之經過,而忘記係何人交付其毒品,應 符常情,而甲○○係於93年 1月30日19時許,經警查獲,其 於93年 1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最後一次係何人交付毒 品,印象應最為清晰,此部分自應以其於警詢之證述為認定 之依據。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被告未曾交付毒 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其後已為更正之陳述, 況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甲○○等情,已據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自不得因甲○○此部分之證述,即全 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丙○○陳昌助係如何交付 毒品予甲○○,雖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未提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由被告丙○○陳昌助一起拿毒品至約 定地點後,再由其中一人走向等候之甲○○,將毒品交給甲 ○○」等語,但查,甲○○自始至終均證稱係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毒品,故就被告丙○○陳昌助是否應一起外 出交付毒品等情,實無虛構之必要,而其於本院所證,係針 對檢察官詰問更細節之問題,而為回答,是有關購買毒品之 細節,自應以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為據。
㈡參以證人甲○○所言,係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丙○○陳昌助連繫一事,不僅經證人甲○○帶 同警方前往設立於台中市○○路 212號、台中市○○路60號 及台中市○○街 113號,其所撥打之公共電話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處拍照指證,有卷附之 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話裝機地址與電話號碼 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21 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99頁。又00000000號電 話之裝機地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為台中市○○街 111號,而員警偕同甲○○外出查證之地址則載為113號,惟 對照公共電話之編號,兩處地址之公用電話編號均為000000 0,故應係員警誤記地址,附此敘明)。而經調閱被告丙○○陳昌助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 1月10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亦顯示在該段期間內,確有人 多次以上開 4支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 次數頻繁。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用過幾 個不同的公共電話打0936那支手機?)我家外面有3個,孔子 廟後面的全家商店有 1個,力行路警察有帶我去照相,及到 被告他們住處那邊有 1個,是興進路與國強街,警察也有帶 我去照相,沒有超過10個,在媽祖廟還有 1個。在鐵路旁邊 南京路附近還有 1個」、「(問:你有帶警察去照相的地點 有幾個?)2個。是我最常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且被告所述之上開 4支電話,確與甲○○上開所述曾用以 撥給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裝地點一致,已如前述。佐以 甲○○於警詢證稱:「最後一次於93年1月30日15時左右(購 買毒品)」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20頁背面),對照上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3年 年 1月30日14時11分58秒,甲○○確有以00000000號公共電 話撥打之情形 (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㈡第63頁),益徵甲 ○○上開所證確屬真實。雖警員偕同甲○○前往查證拍照之 公共電話裝機地址,尚有台中市○○路 172號、台中市○○ 路96號、台中市○○街116號等處,而上開3處之公共電話, 經查均未曾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然查



,警員偕同甲○○外出查證之時間係95年6月1日,距離案發 之93年 1月30日,已逾2年4月,事過境遷,且人之記憶常隨 時間之過往而較趨淡忘,自不能因甲○○指證之裝機地址有 些許差異,即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另甲○○雖證稱:伊最 後一次於於93年 1月30日15時左右購買毒品等語,對照通聯 紀錄,應係93年1月30日14時11分58秒,併此指明。 ㈢又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 甲○○屢屢自承不諱外,復經其同居人即證人石越昇於另案 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69頁) 。而證人甲○○於9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除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5公克) 外,並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6日出所等情 ,亦有證人甲○○之前科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執字第9494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 宗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29、130頁)附卷 可稽,益證甲○○指陳被告丙○○陳昌助自93年 1月10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連續販賣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 用,每次 1包,代價1000元,合計至少有10次等語,確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丙○○辯稱:與證人甲○○有買賣手機之糾紛,伊曾打 過甲○○,甲○○才設詞誣陷云云部分,且證人陳昌助於原 審亦結證附和其說,但查:
⒈證人甲○○於93年1月30日被查獲後之初次警詢、同年2月12 日警詢時,迭次陳稱:「我沒有陷害他們。」等語(見上開 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 ㈠第19頁)。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沒有錢 ,所以把手機賣掉,..都是賣給臺中市的手機行,我沒有 賣給個人過,我也沒有賣手機給陳昌助丙○○他們。」、 「(問:有無跟他們有恩怨?)沒有,只有跟他們買毒品。 」、「(問:有無在臺中市路上遇到被告他們?被他們打? )沒有過,我也沒有被他們打過」、「(問:你有被陳昌助丙○○打?)都沒有」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 印卷第32、33、53頁);嗣於原審復結證稱:伊沒有賣手機 給被告丙○○,也未收取被告丙○○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頁)。
⒉而當時與證人甲○○同居一處之證人石越昇復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結證稱:甲○○好像是因為錢莊的事情被打,沒有因為 賣手機的事情被打等語(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 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相符,且以證人石越



昇當時與證人甲○○同居一處,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 育一女,關係非比尋常,若證人甲○○確曾在路上遇到被告 丙○○陳昌助,並遭被告丙○○毆打,衡情,證人石越昇 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證人甲○○之上開所言,應非虛假。 ⒊再者被告丙○○於為警查獲時,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甲○○之情事,但只辯稱:可能她亂說云云(見 上開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 與甲○○間之手機買賣糾紛。衡情,甲○○向警方指訴被告 丙○○所涉犯之罪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最輕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倘若被告丙○○與甲○○間確有任何怨隙糾 葛,而可疑為係挾怨報復,被告丙○○理當於警詢時即應提 出此部分之質疑,以利釐清自己並未涉案之嫌疑,怎可能完 全未加說明?又被告丙○○於93年 1月31日第一次偵訊中雖 供稱:是因為之前甲○○賣伊手機,伊給付款項後,甲○○ 卻沒給手機,後來在路上碰到面伊有打她,可能因此懷恨在 心,栽贓伊賣毒品云云(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第5頁背面 ),惟當庭為甲○○所堅詞否認;且被告丙○○就買賣手機 及毆打甲○○之過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稱:「...只 有我自己一個人打她,..陳昌助應該沒有打她,甲○○是 要賣手機給我」、「因為甲○○說有手機要賣,我當時剛好 缺手機,所以我才跟她買,我花了5000元給她,她只說是很 好的手機,沒有講其他的」、「甲○○是陳昌助介紹我認識 所以我那次買手機是陳昌助帶我去的...當時陳昌助沒有 買手機」等語(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23、 27頁);嗣於原審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係於93年2、3月間 ,與陳昌助在萬代福戲院巧遇甲○○,因甲○○態度惡劣, 才動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對照陳昌助之供述 ,其不僅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證人甲○○有手機買 賣之糾紛,且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先供稱:「是因為我跟她( 即甲○○)買手機認識的,是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左右,丙○ ○帶我去跟甲○○買手機,但甲○○把我買手機的錢拿去, 手機沒有給我,後來我在路上有遇到她,我跟丙○○都有打 她...她為了報復我們,才說我賣毒品給她...」等語 (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7頁);嗣後又改稱 :「我確實有打王惠青,也有跟甲○○買手機,是用5000元 買三星牌的手機...我跟丙○○是一起去買的,我對手機 比較內行...」等語(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 卷第28頁);而於原審則結證稱:「後來我載被告在萬代福 戲院遇到甲○○,被告下車不久就出手打甲○○」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頁)。核諸被告丙○○陳昌助之上開所述,兩



人就到底是何人向甲○○購買手機、甲○○有無告知手機之 廠牌、款式、毆打甲○○之時間等關鍵事項,不僅自己前後 之陳述已有出入,且兩人證述之內容亦未能吻合;且依常理 ,被告丙○○陳昌助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就全部事實詳細 記憶,但對於上開關鍵事項,應無忘卻之理。尤以被告丙○ ○向其選任辯護人提及毆打甲○○之時間即93年2、3月間, 已在證人甲○○於9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並指認被告丙○○陳助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顯然尚未發生證人 甲○○得以挾怨報復之事,益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㈡就辯護意旨謂:甲○○就先認識被告丙○○陳昌助之說詞 矛盾云云之部分。
觀諸甲○○上開所證,其對於到底是先認識被告丙○○或陳 昌助,僅於上開警詢時表示是先認識陳昌助,之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是先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綜觀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主要是在陳述 其如何得知可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海洛因之緣由,對 此甲○○迭次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易言之,甲○○與被 告丙○○陳昌助本不相識,純係經過友人「阿和」之介紹 ,始知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陳昌 助購買海洛因,且陸續確有以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 ○○、陳昌助之方式,向渠等購得每次1000元之海洛因多次 。是以甲○○既非僅向被告丙○○陳昌助單純購買一次海 洛因即被查獲,則其在上開警詢時就到底先認識被告丙○○陳昌助一節,雖與之後歷次證述之情節不同,亦不影響其 餘證言之可信性。
㈢辯護意旨另謂:甲○○就如何稱呼陳昌助,前後矛盾云云之 部分。
查,證人甲○○就如何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海洛因之 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多次 與陳昌助同庭,並均當庭指認陳昌助確有交付其海洛因,並 收取價金每次每包1000元,則不論證人甲○○係如何稱呼陳 昌助,顯然對於證人甲○○所證述陳昌助即係與被告丙○○ 共同販售海洛因予其之人之指訴,不生人別混淆或錯誤之影 響。
㈣辯護意旨復以:甲○○就石越昇有無陪同購買海洛因,前後 證述不一云云之部分。
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先證稱:證人石越昇幾乎每次 都有陪伊去媽祖廟等語(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 卷第42頁);之後又改稱:「(問:你向阿文或阿助購買毒



品去媽祖廟時,石越昇有陪你去媽祖廟?)有,我們一起下 車,我就自己沿著媽祖廟的小路走到後面,等阿文或阿助來 ,跟他們買海洛因,石越昇在媽祖廟那邊」等語(見上開93 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83頁),就證人石越昇有無陪 同甲○○至媽祖廟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所證雖略有些許 不同。但證人甲○○於原審則結證稱:「(問:你到媽祖廟 時,石越昇有無跟你去?)第一次沒有,之後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再徵之證人甲○○始終一致證稱:最初 會知道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陳昌 助購買海洛因,是友人「阿和」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後,介紹 其購買海洛因的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見證人甲○○第一次 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係與友人「阿和」同行,確非由證 人石越昇陪同前往。證人甲○○因友人「阿和」介紹後即由 自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購買,就此部分之證詞,亦無何矛盾 之處。
㈤就辯護意旨指摘:證人甲○○究係向被告丙○○拿比較多次 海洛因,或係向陳昌助拿比較多云云之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向被告丙○○、陳昌 助購買海洛因應該有10次以上,被告丙○○拿比較多次,陳 昌助次之等語(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31頁 );之後於原審則結證稱:向陳昌助買的比較多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則結證稱:「...剛 開始被告將毒品拿來,後來是陳昌助拿過來,並且向我收10 00元,『後來』是陳昌助拿給我的次數比較多,被告拿的次 數沒有幾次,次數忘記了」、「(問:你之前說曾跟被告交 易10次以上,陳昌助4、5次,..為何今日所言不同?)我 講的後來陳昌助比較多,是指我 2月17日勒戒回來後,就是 跟陳昌助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而證人甲 ○○於93年 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確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93年 2月16日出所等情,則有證人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27頁),且證人甲○○提到陳昌助 拿的次數時,語詞使用上有加「後來」,則其於檢察官詰問 時之說明,尚難認有何與原先所證相互歧異之處。 ㈥甲○○於93年 1月31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我 是拜託戴立基(即被告丙○○)幫我買海洛因」(見上開偵 字第2957號卷㈠第5頁),然93年5月25日偵訊時,即坦承: 伊在第一次偵訊時有說「是戴立基幫我買海洛因」,其實是 被告丙○○等人要伊幫他們脫罪,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 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㈠第40頁反面)。參以被告丙○○從未



承認曾幫甲○○買過毒品,且甲○○係經「阿和」之介紹才 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甲○○原既不認 識被告丙○○,又如何拜託被告丙○○幫忙買海洛因,是甲 ○○證稱係被告丙○○要求幫忙脫罪,其才於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拜託戴立基買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又黃詠薇洪愛琳涉嫌與被告丙○○陳昌助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 雖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黃詠 薇係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甲○○之證述,而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洪愛琳於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甲○ ○時雖與被告丙○○一同出現,但亦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判決書(見原審 卷第84至110頁)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字第2957 號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參,辯護人以此指摘甲○○之證言 不實在,似有誤會。而對照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甲○○確有於93年1月29日9時29分42秒、93年1月 30 日14時11分58秒,以00000000及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 打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開 偵字第2957號卷㈡第58、63頁),故辯護人認甲○○於上開 時日,並未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云云, 似有誤認。雖甲○○於警詢時係指稱:伊最近於93年1月29 日16 時許,曾以00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0000000、 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㈠第18頁 反面),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略有差 異(依通聯紀錄所示,甲○○係於93年1月29日9時29分42秒 ,以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 查,甲○○所使用之公共電話最少有4支,且自93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以公共電話予被告丙○○聯繫, 詳如前述,而施用毒品者,於購買毒品之初,本即難以預料 日後可能因毒品案出庭作證,況購買、施用毒品本即不甚光 榮之事,豈能期待購買者,每次均能詳記購買之時間、地點 及使用何支電話予販毒者聯繫,是甲○○所為之陳述雖與通 聯紀錄不符,但確有使用其帶同警員查往查證之公共電話撥 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則為不爭之事實,故亦不能 因甲○○此部分之記憶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言不可採。至選 任辯護人另指摘甲○○於原審曾證述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然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並無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情形,而 質疑甲○○證言之真實性,然甲○○所證述使用何支公共電



話與被告丙○○連繫等情,確屬信而有徵,況甲○○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20餘日,就有無使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縱有誤記,亦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㈦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警察於93年 1月30 日20時30分許,係經由被告丙○○陳昌助黃詠薇洪愛 琳之同意,而執行搜所渠等居住之台中市○區○○街24巷20 之 1號處所等情,業經渠等在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內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按指印,此有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 上開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3頁),且被告丙○○陳昌助亦未曾爭執違背渠等之意願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張 本件搜索違背程序云云,亦有誤會。
㈧據上可知,被告丙○○及辯護意旨所指摘證人甲○○證詞有 瑕疵之諸項意見,或不可採,或不影響證人甲○○之證言可 信性,尚無法動搖證人甲○○證言之徵憑性。且衡諸常情, 要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丙○○陳昌助多次購買品海洛 因之實情,豈能就其得知可向被告丙○○陳昌助購買海洛 因之緣由,與被告丙○○陳昌助間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絡方法、地點、電話、價格、取貨付款方式等細節, 迭次均為一致且具體之陳述。此外,在被告丙○○身上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3.67公克,空包 裝合計重2.67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200135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2957號卷㈠ 第24頁),併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屬於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洪愛琳(即被告丙○○之同居 女友)、以證明被告丙○○並未販賣毒品云云;另聲請傳訊 石越昇,以證明其陪同甲○○前往國強街便利商店時,並未 見過被告丙○○云云。然查,洪愛琳既係被告丙○○之同居 女友,兩人關係親密,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已供承:不知 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事云云(見上開第六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17頁),然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予甲○○等 情,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傳訊洪愛琳之必要。而證人 石越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載證人甲○ ○去國強街便利商店時,甲○○會使用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 ?)會,我知道她有打過公共電話...我只知道她打給朋



友,我一下車就帶女兒去便利商店,她打完電話後,有時會 在外面等我們,有時會進來找我們。」、「(問:甲○○打 完公共電話後,會與在場被告的陳昌助碰面?)會,有時會 看到他們,不是每次,只是偶而。」、「(問:你帶甲○○ 跟你女兒去統一超商,你就進去店裡面,你會一直盯著甲○ ○看?)不會,我要照顧女兒。」、「(問:你看到甲○○ 跟陳昌助聊天,是在超商裡面或外面?)是從超商裡面出來 後看到的。」、「(問:在超商裡面時,會不會每次都盯著 甲○○都跟誰在聊天或作什麼事?)不會」、「(問:剛剛 陳述沒有看過黃詠薇,是否也有可能因為你在超商裡面照顧 你的女兒,所以沒有看過?)有可能」等語(見上開93年度 重訴字第3041號影印卷第71、74、75頁),是以證人石越昇 雖有陪同甲○○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但因另帶有兩 人之幼女同行,並非從頭至尾始終與甲○○同在一處,亦未 時時注意甲○○之舉止情形,則其對於歷次陪同證人甲○○ 前往該地點且有與證人甲○○接觸之人、事,顯然即未能全 然查悉。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石越昇,亦無必要。至陳昌 助確有與被告丙○○共犯上揭犯行,業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 字第3041號、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以95 年台上字第5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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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