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33號
TCHM,95,上訴,1433,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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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2386、60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卯○○之署名伍枚、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卯○○之署名伍枚、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臺中市臺中技術學院之畢業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 ,曾在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內工作,閒暇時,至臺中市臺 中技術學院附近買書並在該處附近之簡餐店用餐,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進入臺中技術學院散步,於該日上午 十一時許,逛到該校弘業大樓六樓企管科教室時,見教室無 人在內,教室內並有四、五個書包,欲行竊書包內之財物, 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即徒手 進入該教室內,先將子○○及寅○○書包取走,將之攜至女 廁所內,竊走其內之子○○之皮包(內有子○○國民身分證 一張、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二張、臺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 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及寅○○之皮包 (內有手機配件耳機、讀卡機及現金二千元),並將子○○ 皮包帶回住處,證件放在其住處之抽屜內、現金花用殆盡, 皮包於翌日丟於垃圾桶,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另將寅○○ 之手機配件及現金取走,皮包及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二、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甲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 、現金二千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 皮包拿走,至籃球場旁之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 二千元竊走,其餘物品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 場。
三、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技術學



院閒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該校資訊館四樓教室內, 見庚○○所有之黃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 用卡及提款卡、現金約一萬元許)放置於此,承上開竊盜之 概括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包拿走,至大樓之廁所內,打開皮 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其餘則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 校之垃圾場。
四、己○○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操場時,見辰○○所有之黑色側 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個、皮包一只、 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 )及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GX31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七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黑色側 背包及黑色背包拿走,往學校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 該2背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 之垃圾場。
五、己○○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昌明樓教室內無人,其內有乙○ ○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 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元)置於此,欲行竊背包內之 財物,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背包,徒手將背包內 之皮包拿走,至男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 餘棄置於該男廁所內。
六、己○○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 日下午七時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癸○○所有之 淺黃色背包一個(內有健保IC卡、學生證、補習班上課證、 眼鏡盒、現金二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 徒手將背包拿走,往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背包,將 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七、另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餐廳用餐時見聯 合報上刊登「各種證件買賣,電話****」之廣告,己○○即 撥打電話過去,由一位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高」之成 年男子接聽,「小高」要己○○交予一吋、二吋相片各一張 ,「小高」即與己○○馬玉欣三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己○○、「小高」二人即相約於翌日在臺中火車站 見面,己○○並與馬玉欣相約,在臺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先 將一吋、二吋相片交予己○○己○○取得照片後,即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依約將馬玉欣之一吋、二吋照片各一張交予 「小高」,並由「小高」將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丑○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修平技術



學院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上之照片換貼上馬玉欣之照片, 以此方式變造丑○○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丑○ ○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小高」 並於是日下午將變造好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己○○,代 價是一萬元,己○○取得變造之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某路邊交予馬玉欣以供行使之用。八、另己○○前曾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在中華商業銀行 上班,適卯○○、巳○○等人前往申請銀行信用卡,己○○ 即於九十三年底,在臺中市○○路東昇行銷有限公司將上開 申請資料影印,適己○○因卡債問題,與馬玉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在電腦上違法製作財產權及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逢 甲商圈某網咖店上,在雅虎PCHOME網站,網址為(HTTP://S HOP.PCHOME.COM.TW/)上,佯稱自己係卯○○,欲購買1.5 吋512型MP3彩屏動畫天使三台,並冒用卯○○在網路上之電 磁紀錄器輸入卯○○之身分證字號、姓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地址、購買MP3數量、品名等資 料,向承銷商宥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智公司)洽購MP3 ,致生損害於卯○○及宥智公司對於購買人管理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於申請信用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宥智公司不疑有 他,遂陷於錯誤,即將網路訂購單EMAIL到PCHOME網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待銀行審核通過後,即將MP3委由 新竹貨運以貨運方式,送至臺中市○○街二八六號,己○○ 再冒用卯○○之名字簽收,並將簽收單交付行使予貨運行之 送貨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卯○○及新竹貨運對 於託運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前概括犯意聯絡,另於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下午,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網咖店,己○○佯稱 係巳○○要購買手機,於同年一月六日,亦在同一網咖店內 ,佯稱係卯○○、巳○○要購買手機,自雅虎網站,在網路 電磁紀錄器上輸入卯○○、巳○○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卡 號,卯○○部分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卡號,巳○○部分係使用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地 址、購買MP3數量、品名輸入電腦內,向壬○○所經營之全 球通訊行購買手機,其中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購買OKWAPA 375 ,售價為六千九百十元(冒巳○○之名購買),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購買之手機係OKWAPA236,售價為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MOTOROLA A732,售價八千九百九十元,以上三支手機均 係冒巳○○之名購買,合計偽造巳○○之署名二枚,SAMSUM SGHE638,售價係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SAMSUMSGHD608,售 價係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係冒卯○○之名購買,合計偽



造卯○○之署名為二枚,致生損害於卯○○、巳○○之名譽 及全球通訊行對於購買者管理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取貨 ,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送簽收單,己○○即先於九十五年一 月五日,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馬玉欣前往領取收機,代價是 給予馬玉欣一支MOTORA V3黑色手機一支,斯時,馬玉欣依 約持變造丑○○身分證前往領取手機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乃先於九十五年一月 五日,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件,至臺中市○○路領取 手機,並交付行使變造之丑○○身分證予不詳姓名之手機行 人員核閱,並偽簽卯○○之署名於簽收單上,再交付行使予 該手機行人員,而收受該詐得之物;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己○○騎乘車牌號碼OBM-956號重型機車載馬玉欣前往, 臺中市○○區○○路四二號宅急便領取手機,己○○在附近 由馬玉欣持丑○○之身分證領取手機時,馬玉欣復承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玉欣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丑○○身分證予不詳姓名之人員,並在宅急便送 所收執聯「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上偽簽卯○○之署名,並交 付行使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因為在場之警察查獲,而未收受 到手機。
九、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九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 張。
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至編號九 所載無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七所載無意見。時 間應該是下午,並沒有到七點多,應該是黃昏時候,約五點 左右,偷壹個黃色背包」,「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八所載無 意見。當時確實有交給「小高」馬玉欣的照片,變造好之後 ,「小高」交給我,我再交給馬玉欣供行使」,「起訴書犯 罪事實編號九所載無意見。當時我有留存客戶資料,於網路 上輸入他們的資料,電腦有簽二次,新竹貨運的MP3簽一 次,總共簽卯○○的署名共五次(含馬玉欣簽二次。)」, 「巳○○部分我簽電腦二次,當時我分二次買,手機數量是 在同一單上填寫的。於逢甲商圈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 午簽一次,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約中午左右是在同一目錄下填 數量的」等語。共犯馬玉欣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九所載無意見,我簽卯○○的名字二 次」,「就巳○○部分當時我沒有簽他的名字」,「我都沒 有簽丑○○的署名,只有告訴他,是用丑○○的名義買的」 ,「我有拿丑○○的身分證給他看,問他要不要影印,他說 不用影印,說錢已經付了,所以我就簽了卯○○的名字就拿 走了」等語。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巳○ ○、卯○○、壬○○、辛○○、丑○○、寅○○、丁○○、 甲○○、庚○○、辰○○、戊○○、乙○○、癸○○等人分 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列證人即被害人子○○等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並不爭 執,自得採為證據。復有變造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 、查獲照片七張、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信用卡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勞工保 險卡、購物簽收單、手機廣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 細及收執表、臺中技術學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技學生字 第0950000595號函、手機訂購單、PCHOME資料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小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所轄內修平技術學院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卷及其 所附之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驗 書一份,鑑驗結果,現場留存之指紋經比對係被告馬玉欣留 下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有該局刑紋字第○九四○一九八 五七五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自白 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十條六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 ○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所犯變造丑○○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後,又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偽造訂購單後,又行使偽造之 訂購單,偽造簽收單後,又行使偽造之簽收單,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 各罪間,又其中犯罪事實七部分己○○馬玉欣及綽號「小 高」三人,犯罪事實八部分己○○馬玉欣二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犯罪事實 一至犯罪事實六竊盜部分,及犯罪事實八,二次分別以卯○ ○、巳○○名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部分,均時間緊接,犯 罪手段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 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七與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各罪間,與不正使 用電腦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論處。所 犯竊盜罪與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 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 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 、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 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 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 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212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之最長期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另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修 正後刑法第67條所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為輕,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茲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予以併罰,卻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 合,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詐財犯行之手段細 膩,犯罪參與之程度,竊盜被害人等均是學生遭損失之財物 雖不多,但被害人喪失各類證件,重新申請手續繁複,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之丑 ○○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卯○○之署名五枚、巳○○之署名二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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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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