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17號
TCHM,95,上訴,121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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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並未經其妻甲○○及其女丁○○同意授權,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 6 號13樓住處內,先後竊取甲○○及丁○○所有之身分證影本 各 1張(含正、反面)得手,再影印留存,並在中華商業銀 行(下稱中華商銀)東森購物聯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甲○○」及「 丁○○」署名,而偽造表示甲○○向中華商銀、丁○○向中 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分別於92年 2月18日及92 年5月5日行使上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同甲○○、丁○○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繳稅稅單影本(為丙○○擅自拿正本影印 ,屬使用竊盜)等資料,向中華商銀及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 ,致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信用卡。 丙○○取得中華、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 背面偽簽甲○○、丁○○署名,並先後:①自92年 3月12日 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地點 使用該張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購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丙○ ○此部分刷卡消費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各次消費 時間、消費金額、消費特約商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號 所示)。其中丙○○如附表一編號 3至15號所示消費時,並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予各該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商銀、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商銀)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5號所示之特約商店。②自92年8 月2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 示地點使用該張信用卡透過三信商銀南屯分行自動付款設備 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國商銀及三信商銀(各 次預借現金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號所示,此 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2罪)。
㈡自92年11月初某日起,委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化名為「王佩 娟」之陳佳伶(未據檢察官起訴)代為辦理冒用甲○○名義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先後將上揭丙○○留存之甲○○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繳稅稅單及丙○○冒甲○○名義申請取得之 中華商銀信用卡1張 (東森購物聯名卡)均交予陳佳伶作為冒 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用,雙方約明每辦妥 1張信用卡, 陳佳伶可取得該卡信用額度百分之 1之報酬,旋推由陳佳伶 先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等如附表三編號 1至9號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人欄偽造「甲○○」 署名各1枚,而分別偽造該等表示甲○○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 9號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各1份後,並推由陳佳 伶自92年11月7日起自93年1月15日止,先後向中小企銀等如 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銀行,行使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各 1份 、連同相關資料影本,向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銀行申請信 用卡(各銀行申請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致 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核發信用卡 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銀行 。嗣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均遭陳佳 伶私自取走並刷卡消費,未交予丙○○丙○○乃未能持卡 消費。俟經甲○○遭銀行催討信用卡帳款,並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甲 ○○、丁○○身分證影本(含正、反面)各 1張,並偽造渠 等簽名填寫中華商銀、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至92年11月 前止,連續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其如何與陳佳伶約定給 付陳佳伶報酬,推由陳佳伶負責代辦冒甲○○姓名申請使用 信用卡,以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拿取甲 ○○、丁○○身分證影本資料前均有告知梁、蕭2人,渠2人 均曾同意,其後乃又反悔不同意;又伊雖有委託 1位自稱「 王佩娟」實為陳佳伶之女子,幫伊以甲○○之名義申請信用 卡,但伊僅請陳佳伶代為辦理2、3張卡,為何會有那麼多張 ,伊亦不知,而陳佳伶辦得信用卡後並未將卡交予伊,該部 分之刷卡消費,伊均不知情,且陳佳伶其後又要伊將甲○○ 的卡交予她以卡辦卡,此後之刷卡消費亦非伊所為,是伊並 無與陳佳伶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地未經證人甲○○、丁○○同意而竊取該 2人身 分證影本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將甲○○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交由陳佳令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 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部分之事實相符,並有中華商銀信用卡、中國商銀信用卡 、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影 本各 1份、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陳佳伶冒「王佩娟」 之名偽造之本票正本 1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 開本票正本上指印確為陳佳伶所蓋用之鑑定書 1份(見原審 卷第 2宗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93 年度中小字第2229號、第297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至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直承:「.... 我並沒有指定要辦理那幾家銀行(的信用卡),我跟她(陳 佳伶)說,只要可以辦成功(就)可以,我沒有跟「王佩娟 」(即陳佳伶)限定辦幾家,我請她幫忙辦理,她要求我要 給付辦下來的信用卡額度的百分之 1給她當報酬,我都還沒 有付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6頁)。稽此 ,被告就陳佳伶冒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 信用卡之事實,自在被告委辦範圍,而在被告共同犯意聯絡 之內,即堪認定。
㈡證人陳佳伶雖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證人確有收受原審法院 傳票,有證人傳真至該院之請假單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宗第79之1頁),惟:
①被告於94年5月12日原審法院第1次訊問時(按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未曾到庭受訊)即供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關陳佳 伶其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以下筆錄),並當庭 提出上開上有陳佳伶指印之本票正本、影本各 1張供法院參 酌。而上開陳佳伶冒「王佩娟」之名偽造之本票 1張上,所 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該身分證字號之真正名 義人應為李佩娟,有該本票正本、影本、李佩娟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刑事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宗第13 9頁、第148頁),並經證人李佩娟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
②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中華商銀信用卡(東森購物聯名 卡)背面係簽「甲○○」中文姓名(見原審卷第31頁並參第 217 頁),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信用卡部分,依卷 內部分信用卡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 1宗第31頁)及原審法 院發函調取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則均係簽寫英文姓名。 ③上揭冒甲○○名義申請之多張信用卡,於92年11月之後起, 曾多次至頂峰企業社刷卡消費(詳見附件一所示刷卡消費情



形),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又證 人即頂峰企業社負責人林欲生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指認陳佳 伶刑事檔案照片(見原審卷第 2宗第84頁、85頁),結證稱 :伊未曾見過在庭之丙○○,刑事檔案照片上之人伊認識, 並對伊自稱「李佩娟」,該位自稱「李佩娟」之女子,曾持 信用卡至伊經營之頂峰企業社消費,簽寫英文姓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2宗第127頁),核與卷附冒甲○○名義申請之信用 卡背面係偽簽英文姓名、在頂峰企業消費之簽帳單亦確有偽 簽英文姓名情形(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31、36、37、95 頁 、9 7至101頁)相符。
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冒甲○○名義申請之中小企銀 信用卡,曾在天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刷卡租車,該次簽帳 單亦係簽英文姓名,有天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函送原審法 院之租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7頁)、中小企銀信用 卡函送原審之簽帳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各 1份在卷 可稽。又證人洪一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曾見過庭上 丙○○,當初刷卡租車時自稱「李佩娟」之女子個子不高, 是胖胖的,理男生平頭之女子等語,核與上開陳佳伶檔案照 片相符,且經法院提示上開陳佳伶刑事檔案照片後,並結證 稱:像當初之「李佩娟」等語。
⑤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中縣太 平市○○里○○路83號 2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帳 單寄送地址則均為臺中市○○路 126巷35號7樓之1(詳參各 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所在位置詳參附表三編號1至11 號 所示),而「臺中市○○路 126巷35號7樓之1」地址,與上 揭天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宋 桂芳」填載之現在住址:「臺中市○○路 126巷35號7樓之1 ( 李佩娟)」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相吻合。 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商銀信用卡後,於92年3、4、 5、6及7月,均有持卡消費(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5號),之 後該信用卡於同年8、9、10月間,則均無刷卡紀錄,直至同 年11月5日始又有刷卡情形,此有中華商銀檢附之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且如附表三編號 1至9號所示信用卡,亦係自同年11月 7日開始申請,亦有該 等申請書及該等發卡銀行查覆原審法院信用卡申請日期之函 文等件在卷可按。
⑦稽上諸情,足認被告所辯陳佳伶辦得信用卡後並未將信用卡 交予被告,該部分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及被告將甲○ ○的信用卡交陳佳伶後之刷卡消費亦非被告所為之事實,堪 可採信;陳佳伶辦得信用卡後持以在簽帳單上偽簽及消費刷



卡部分雖非被告犯意範圍內,然被告就其盜用甲○○身分證 影本資料交予陳佳伶辦理信用卡部分,其雖以與陳佳伶並無 共同詐欺犯意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直承: 「...我並沒有指定要辦理那幾家銀行(的信用卡),我 跟她(陳佳伶)說,只要可以辦成功(就)可以,我沒有跟 「王佩娟」(即陳佳伶)限定辦幾家,我請她幫忙辦理,她 要求我要給付辦下來的信用卡額度的百分之 1給她當報酬, 我都還沒有付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 頁)。基此,被告就陳佳伶冒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三編號 1至9號所示信用卡之事實,自在被告委辦範圍,而在被告共 同犯意聯絡之內,即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事前有徵得甲○○、丁○○同意,且 僅委託陳佳伶冒名辦2、3張信用卡、並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 ,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先後竊取甲○○、丁○○身分證影本(含正、反面) 各 1張後,或單獨或與陳佳伶共同冒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連同檢附之甲○○、丁○○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資料,分別向前揭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對該 等銀行施用詐術,使該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確為甲○○、丁○○所申請,而核發上揭信用卡各 1張 予被告,被告並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甲○○署名之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信用卡各 1張 部分)。被告與陳佳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分則罰金部分因施行法及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及刪除連續犯及牽連 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修正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



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 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 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開 2次竊盜、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 僅起訴被告竊取甲○○身分證影本及自92年11月間起冒甲○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商銀、復華商業銀行等 3家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甲○○分別於警 詢及告訴狀中指訴在卷(均見偵查卷)、另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亦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93年度他字第 2561號偵卷第10頁),且與經檢察官起訴經法認定判決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而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0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甲○○」署名( 計1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甲○○」署名各 1枚(計10枚)、在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 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丁○○」署名 1枚、在如 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名 1枚 、在如附表一編號 3至15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署名(附表一編號1至2號為刷卡預借現金,無簽帳單 ),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陳佳伶在如 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英文)」署名部分,被告核既非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9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應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單獨及與陳佳伶 共同冒甲○○、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計達11張,所生危 害不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及被告於犯後尚能直承大部分 犯行,惟迄未和解賠償被害人等(含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 上揭偽造之署押,依法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 行,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冒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等 3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被 告取得該 3張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簽約公司消 費,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再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各發卡銀行,嗣積欠上開銀行之刷卡費用不繳 ,經銀行向甲○○催繳,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丁○○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游智泉指訴、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銀行職員與被告談話譯文、原審法院93年度中小字第2229 、2972號民事判決書各 1份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3張信用卡係遭陳佳伶私自取走 刷卡使用,伊並未拿到該 3張信用卡,且伊申請該3張信卡, 係要供己刷卡使用,並非要讓陳佳伶使用等語。經查,被告 此部分辯詞,確堪採信,業經本院審認闡述如前(詳見理由 欄二之《二》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次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 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 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無 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易言之,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



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 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且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233號、24年上字第2861號及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曾於92年 4月間提供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王洪松」使用,而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4日, 以93年度易字第 713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應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固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 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該案犯行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態樣、手法、情節,均迥不相同。再佐以被告於該案 審理中辯稱:「王洪松」說他有 1筆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的款項,不想讓他的家人知道,要向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並言明10幾天後歸還。因伊將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交給「王洪松」後,「王洪松」並未依約在10幾 天後歸還,伊才會在92年 5月19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等語 ,足見被告該案犯行顯係因「王洪松」突然向被告借用帳戶 始發生,衡情,被告對於「王洪松」會向伊借用帳戶之突發 事故,端難事先預見而在其犯連續詐欺罪計劃之內。從而,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要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辯稱92年11月之後,冒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亦為以卡辦卡而交予陳佳伶,故92年11月之後(即附表二 編號 8至10號)均非伊刷卡預借現金云云。惟,丁○○既並 未再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遽信確 屬真實。又被告雖有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信用卡刷 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惟參諸被告所刷卡使用部分,均有 繳交部分刷卡消費金額,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上 揭冒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最後 1次刷卡預借現金之時間 為93年1月30日,金額為2千元,且93年 1月間,亦僅有該次 借款,又核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對帳單(即冒丁○○ 名義部分,見原審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56號),被告確自92 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間均有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等情,足 認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再者,陳佳伶負責處理冒甲○○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時,有檢附偽造之福祥工業社在職證明書及月薪薪資 袋,固有該偽造不實之文件(見原審卷第 1宗第33、34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福祥工業社負責人張進義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宗第55頁),惟被告既辯稱此部分係 陳佳伶所為,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且因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理,均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商業銀行(東森購物聯名卡)
┌─┬─────┬────┬─────┬────┐
│編│申請信用卡│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
│ │時檢附之申│ │特約商店名│(新臺幣)│
│號│請資料 │ │稱 │ │
├─┼─────┼────┼─────┼────┤




│一│身份證影本│九十二年│三信商業銀│五百二十│
│ │、房屋稅及│三月十二│行 │五元 │
│ │地價稅繳款│日 │ │ │
├─┤書影本 ├────┼─────┼────┤
│二│ │九十二年│三信商業銀│一萬五千│
│ │ │三月十二│行 │元 │
│ │ │日 │ │ │
├─┤ ├────┼─────┼────┤
│三│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四十│
│ │ │三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六日 │公司 │ │
├─┤ ├────┼─────┼────┤
│四│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六百一十│
│ │ │四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元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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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五百八十│
│ │ │四月十三│股份有限公│五元 │
│ │ │日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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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五百四十│
│ │ │四月二十│股份有限公│元 │
│ │ │一日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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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學士加油站│六百三十│
│ │ │五月二日│股份有限公│元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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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元 │
│ │ │五月十二│站股份有限│ │
│ │ │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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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 │ │五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一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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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八十│
│ │ │五月三十│站股份有限│一元 │
│ │ │一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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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一│ │六月九日│站股份有限│元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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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七十│
│二│ │六月十八│站股份有限│元 │
│ │ │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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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一十│
│三│ │六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六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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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五百九十│
│四│ │七月十三│站股份有限│元 │
│ │ │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二年│民族路加油│六百一十│
│五│ │七月二十│站股份有限│元 │
│ │ │三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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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配得美眼鏡│三千二百│
│六│ │十一月五│公司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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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遠百企業(│八百一十│
│七│ │十一月二│股)公司--│一元 │
│ │ │十六日 │臺中復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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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頂峰企業商│一萬一千│
│八│ │十二月十│行 │一百一十│
│ │ │二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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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金泰銀樓 │一萬五千│
│九│ │十二月十│ │元 │
│ │ │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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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大買家量販│一千七百│
│十│ │十二月十│店大里國光│四十九元│
│ │ │三日 │店精品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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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華那威秀電│五百七十│
│一│ │十二月十│影股份有限│元 │
│ │ │四日 │公司臺中東│ │
│ │ │ │區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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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瑞億汽車大│一千元 │
│二│ │十二月十│樓隔熱紙專│ │
│ │ │五日 │門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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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瑞億汽車大│五百元 │
│三│ │十二月十│樓隔熱紙專│ │
│ │ │六日 │門店 │ │
├─┤ ├────┼─────┼────┤
│二│ │九十二年│得意購購物│四百三十│
│四│ │十二月二│十二期分期│八元 │
│ │ │十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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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得意購購物│五百五十│
│五│ │十二月二│十二期分期│二元 │
│ │ │十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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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頂峰企業商│二千九百│
│六│ │一月十一│行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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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頂峰企業商│一萬五千│
│七│ │一月十四│行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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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百零六│
│八│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 ├────┼─────┼────┤
│二│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四百三十│
│九│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八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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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五百五十│
│十│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二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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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千四百│
│一│ │一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一期│ │
│ │ │ │款 │ │
├─┤ ├────┼─────┼────┤
│三│ │九十三年│得意購購物│一百零六│
│二│ │二月二十│十二期分期│元 │
│ │ │八日 │付款第二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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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幼敏郵購分│一百一十│
│三│ │二月二十│期付款第一│元 │
│ │ │八日 │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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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