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29號
TCHM,95,上訴,1129,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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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63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捌拾叁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佰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布袋戲「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韓劇「火鳥」與「雍正王朝 」及「乾隆王朝」等視聽影片,分別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緯來公司)及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數位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由群體工作室有 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 峰影音公司)及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影音 公司)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竟於不詳時 、地取得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之前開視聽影片,竟將前開「 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霹靂皇朝之龍 城聖影」、韓劇「火鳥」及「乾隆王朝」第十五集、第二十 五集、第四十集重製後,與其持有之前開「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訊息,一同販賣之意, 即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光碟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 月初,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 三巷二五號住處,利用電腦內建燒錄器等設備,連續燒錄布 袋戲「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霹靂皇 朝之龍城聖影」、韓劇「火鳥」及「乾隆王朝」第十五集、 第二十五集、第四十集等視聽影片,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進入yahoo拍賣網站及ebay拍賣網站,在上開網站網頁 上刊登販賣前揭「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韓劇「火鳥」及「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等視聽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sunny86379@y ahoo.com.tw與kiki0000000@tw.ebay.com電子郵件信箱及其 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帳號,供 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以前開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 ,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韓劇「火鳥」以每套 四百三十元售出),連續販賣前開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計 已重製並售出前揭「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共約十套,韓劇「火鳥」三套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供其重製並販賣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視聽光碟片之 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八十三片(起 訴書誤載為八十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百二十八 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日光影音公司及永峰影音公司分別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授權重製「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 錄」、「霹靂劍蹤」、「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及韓劇「火 鳥」,並與其所持有之前開「雍正王朝」、「乾隆王朝」等 視聽光碟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ebay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前揭「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霹靂 皇朝之龍城聖影」、「雍正王朝」、「乾隆王朝」及韓劇「 火鳥」等視聽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sunny86379@yahoo.com .tw 與kiki0000000@tw.ebay.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安泰 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帳號,供作聯 絡交易及付款之用,連續販賣前開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計 已重製並售出前揭「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共約十套及韓劇「火鳥」三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製「乾隆王朝」第十五集、第二 十五集、第四十集之三集視聽影片之犯行,辯稱: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之光碟片,係伊買入觀看後,不欲留存,而利用 網路刊登販售訊息,欲出售,但並未售出,而伊並未重製前 開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二套影片,「乾隆王朝」第十五集、 第二十五集、第四十集等三集之光碟片,伊以筆寫上集數, 係因該三集上原來購買時之打字標貼掉落,故方以筆重新書 寫,並非伊所重製云云。惟查:
㈠、上開布袋戲「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韓劇「火鳥」及「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等視聽影片,分別係霹靂公司、緯來公司及遠東 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由群體公司、 永峰影音公司及日光影音公司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 權,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在前開住所,以其所 有電腦內建之燒錄器等設備,連續燒錄布袋戲「霹靂兵燹之 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及 韓劇「火鳥」等視聽光碟片,在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ebay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重製之「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 、「霹靂劍蹤」、「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及其所持有之盜 版「雍正王朝」、「乾隆王朝」(含被告所重製之第十五、 二十五、四十集)等視聽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sunny86379 @yahoo.com.tw.tw 與kiki0000000@tw.ebay.com之電子郵件 信箱及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帳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計已重製並售出前揭「霹 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霹靂劍蹤」、「霹靂皇朝之龍城 聖影」共約十套及韓劇「火鳥」三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恭利、廖 松俊及陳正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證人許恭利、 廖松俊陳正剛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辯論終結時表示無 意見,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因上開陳述作出時,並非 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且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群體公 司之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霹靂兵燹之刀 戟戡魔錄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霹 靂劍蹤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霹靂 皇朝之龍城聖影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影本各一 份、日光影音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影本一份、乾隆王朝錄影 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永峰影音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緯來公司授權使用合約書、韓劇「火鳥」影帶節目審 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數份、雅 虎奇摩被告信箱收件夾資料數份、被告於雅虎拍賣帳戶資料 數份、被告於ebay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一份、中華郵政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中華電信數據公司南區客服中 心函覆之被告使用電腦IP位置資料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一台、空白光 碟八十三片(經清點後合計為八十三片,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百二十八片可資佐證。㈡、另查:扣案之「乾隆王朝」,除第十五集、第二十五集、第 四十集,係以筆書寫「乾」與集數外,其餘光碟均係為電腦 印刷之「乾隆王朝」片名與集數,且前開三集使用之光碟片 封面樣式與其餘總計三十七集之乾隆王朝所使用之光碟封面 之樣式均不同,然恰與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其作為盜版重製使 用之空白光碟封面圖樣相同,此有扣案之盜版乾隆王朝光碟 片一套可資佐證。再者,觀前開合計三十七集乾隆王朝印刷 標貼之片名,其貼附均甚為緊密,而此第十五集、第二十五 集、第四十集之標貼脫落,且只有脫落之此三集所使用之光 碟,並與被告所有經扣押之空白光碟片相同,而與其餘三十 七集卻不同。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燒錄之後,你 會在片上記載什麼?)就是寫布袋戲名稱及第幾集,我是用 筆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所重製之 光碟,其係習慣以筆直接書寫片名及集數於光碟片上。準此 ,已足認前開乾隆王朝第十五集、第二十五集、第四十集之 影音光碟,應係被告未經授權所重製,嗣被告將前開三集未 經授權重製之影音光碟,連同其持有之其餘三十七集之乾隆 王朝,以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亦足見被告重製前開三集影音 光碟,確有銷售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又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查被告行



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擅自重製韓劇「火鳥」而侵害永峰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並進而販賣之散布行為,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 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判決,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查被告事後 業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應告訴人群體公司之請求而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云云,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 而重製並販售盜版光碟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 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及其重製販賣數量、時間、獲 利非鉅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行為人未曾犯 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 定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 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 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 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法新法規撤銷緩刑,故就撤銷 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 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 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 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 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



獲取金錢,即重製並販售盜版光碟以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法治守法觀念,本院認應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八十 三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二百二十八片,應依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明知「雍正王朝」、「乾隆 王朝」等視聽影片,係遠東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 著作,並由日光影音公司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概括犯意,而重製「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不含第十五集、第二十五集、第四十集 )等視聽光碟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重製「雍正 王朝」、「乾隆王朝」等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及扣案之「雍正王朝」、「乾隆王朝」等未經授權重製光 碟各一套、電腦一台(含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為其論據 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製「雍正王朝」、「乾隆 王朝」影音光碟之犯行,辯稱: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之光碟 片,係伊買入觀看後,不欲留存,而利用網路刊登販售訊息 ,欲出售,但並未售出,而伊並未重製前開雍正王朝、乾隆 王朝二套影片等語。經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述:扣案之光碟片均係伊所重製云云, 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僅有布袋戲的影片,伊有燒 錄,而雍正王朝影片是伊看過,想轉售,這部分伊沒有燒錄 。復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係伊 買來觀看後,欲轉售,並無重製等語,是被告先後陳述歧異 ,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扣案之光碟部 分,其中「雍正王朝」、「乾隆王朝」均只有一套,與前開 霹靂布袋戲系列相較,該系列相同之影音光碟不止一套,此



有前開扣案光碟片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其前開「雍正王朝 」、「乾隆王朝」(不含第十五集、第二十五集、第四十集 ),係其買來之光碟,並非伊所重製等情,自非無據。及前 開「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不含第十五集、第二十五 集、第四十集)之標貼,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後貼附,並非筆 直接書寫於光碟片上,亦與前開所述被告係習慣以筆直接, 在其所重製之光碟片上,書寫片名及集數不同。又扣案之電 腦一台(含燒錄機)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燒錄之設備存在,尚 難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確有重製前開光碟之行為。準此,前 開扣案之「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不含第十五集、第 二十五集、第四十集)是否為被告所重製,而非被告所買入 之盜版光碟,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 時之單一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被訴重製 「雍正王朝」、「乾隆王朝」(不含第十五集、第二十五集 、第四十集)光碟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片名 │數量(片)│著作權人 │
├──┼─────────────────┼─────┼─────────┤
│1 │霹靂兵燹之刀戟戡魔錄1-30集共2套 │60 │霹靂國際多媒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2 │霹靂劍蹤1-30集共1套 │44 │霹靂國際多媒股份有│
│ │ 17-30集共1套 │ │限公司 │
├──┼─────────────────┼─────┼─────────┤
│3 │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1-40集 │40 │霹靂國際多媒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4 │雍正王朝1-44集 │44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5 │乾隆王朝1-40集 │40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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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