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608號
STEV,91,店小,608,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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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Maste r),約定被告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一點五加壹佰伍拾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 ㈡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分別簽帳消費十二筆及預借現金二筆,合計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應付手續費 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惟迭經催 討無效。計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利息貳仟壹佰柒拾元、消費 款及預借現金金額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分別為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壹萬 伍仟元),合計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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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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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參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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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貳佰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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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壹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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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捌佰壹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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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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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