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施文卿)曾因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月間某日止,基於從事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每星期之星期一 夜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夜市、星期二夜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旁「台鳳夜市」、星期三夜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心夜 市、星期五夜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夜市、星期日日間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與中山路口之和美市場內擺攤,並豎立起 「點痣、雷射現掉、藥點五十元起」之廣告看板,而以將成 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使之灼燒後 結痂脫落等方式,擅自從事為人除痣之醫療業務,其平均每 日約為二至十位顧客除痣,每除一痣收取新臺幣(下同)五 十元之代價。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彰 化縣衛生局稽查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彰化 縣和美鎮和美市場內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雷射點痣工 具一組、化學藥水一瓶、鐵盒工具一組、針頭五十九支、大 、中藥膏各一盒、小藥膏八盒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擺攤為人以藥水除痣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以化學藥品來點痣,該藥品是在美容院買的,點在 痣上,痣就會結痂脫落,伊並不知道這樣會觸法, 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除據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外
,且有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一紙、訪談 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十月 三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以化學藥劑點痣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 云云,惟按醫學上所稱「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沈 積形成或先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異常病灶,而所謂 「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雖兩者未必產生 功能之障礙,惟因有別於正常組織,仍屬皮膚疾病之一種 ,因此所謂「痣」或「斑」之除去,應屬醫療行為,惟為 兼顧國內社會現實,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藥品或未具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為之者,則 不受醫師法之限制;而所謂「傳統習用方式」仍指坊間古 老流傳沿用之點痣方式,至於使用化學性藥品致皮膚灼燒 ,則應具有「侵入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九 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各以衛署醫字第○九 ○○○五八三○一、○九○○○六六○四八號函各乙份函 釋甚明。本件參照被告供承:其以不明化學藥水為病患施 用後,將造成結痂脫落之情,且證人劉卉如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曾讓被告點痣二十三顆,被告是用藥水點,過 幾天,痣結疤就掉了等語,顯然其所使用之化學藥水係先 灼燒破壞皮膚組織後,才會發生結痂脫落之現象,故該化 學藥水顯具有侵入性,而其以該化學藥水施用在他人皮膚 上之行為,自屬於醫療行為無疑。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 立法目的在於透過處罰不具專業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之 方式,使病患能受合法健全的醫療行為之保障,而被告為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竟在不知該化學藥水成分之情 形下,罔顧病患之權益,貿然將該具侵入性之化學藥水施 用於病患之皮膚上,忽視可能造成之傷害或後遺症,亦蔑 視醫療行為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又上開證人劉卉如亦 稱:被告有說痣如和瘤一樣大,就要去看醫生等語,顯然 被告亦明知除痣係須經由醫師診治之醫療行為,顯然被告 主觀上已具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意無訛,是其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觸法云云,均係飾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以扣案雷射點痣工具為人點痣 ,並以查獲現場照片攝示被告在攤位旁豎立「點痣、雷射 現掉、藥點五十元起」之廣告看板,並有扣案雷射點痣工
具一組、化學藥水一瓶、鐵盒工具一組、針頭五十九支、 大、中藥膏各一盒、小藥膏八盒等為證物,及被告坦承已 將扣案雷射點痣工具不修好,可供使用,有勘驗筆錄可證 等情為論據,因認此部分亦涉違反醫師法犯行云云。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曾以扣案之雷射點痣工具為人點痣,辯稱: 攤位招牌係為吸引客人,但從未使用該雷射點痣工具等語 。經查:扣案上開化學藥水一瓶、鐵盒工具一組、針頭五 十九支、大、中藥膏各一盒、小藥膏八盒等物,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公訴人所指雷射點痣行為有關,尚難以此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坦承豎立上開「雷射現掉」之 廣告看板,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又有上開雷射點痣工具一 組扣案,但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衛生局稽查員丙○○於本院 結證稱:扣案雷射點痣工具在攤位桌子底下查獲,當時沒 有發現被告為人點痣等語,上開證人劉卉如亦稱被告點痣 係用藥水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是否曾以該雷射工具 為人點痣,即屬有疑,被告辯稱上開廣告看板是用來招攬 顧客等語,並非完全無據,不能僅以該廣告看板或扣案雷 射工具可堪使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 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雷射方式為人點痣之 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以前,亦有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云云,惟按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曾因擺攤為人點痣之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他卷第十一頁),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犯行,但 未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舉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起訴書所載此部分,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 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
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含有連續之性質,是被 告先後多次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段規定,法 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與舊法之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 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 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曾因傷害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 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 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緩刑規定。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難以正確適用法律;(2)原審未 審酌公訴人所指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開不起訴處分 以前之犯行,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 ,已有違誤;(3)又原審遽認被告曾以雷射方式為人點痣 ,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以其並無違 反醫師法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因貪圖小利即擅自從事為人除痣 之醫療業務,其除痣方式有危害病患身體之虞,且犯後仍飾 詞卸責,未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未 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夜市等地為人看面相兼 為人點痣營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雷射
點痣工具一組、化學藥水一瓶、之鐵盒工具一組、針頭五十 九支、大、中藥膏各一盒、小藥膏八盒等物,被告均否認係 本件點痣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