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17號
TCHM,95,上更(一),117,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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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92年 3月間 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對面之某模型玩具槍販賣 店,向該店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負責人,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金屬鋼管已組合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 循線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03巷55弄15號 2樓之 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有上開土造鋼管槍,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不諱,然辯稱: 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係侯秉森製造後交付予鄭列呈鄭列呈 再於94年3月間交予伊寄藏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土造鋼管槍,經送鑑定結果:係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 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拉柄方式擊發子彈,機械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5日刑 鑑字第094005273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8號 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土造鋼管槍1枝扣案可佐。而因上 開土造鋼管槍通常所使用之子彈為多彈丸型之霰彈,因刑事



警察局無適合之場地、儀器設備及適用該土造鋼管槍之子彈 可供實際試射,以測得該槍枝之發射動能。然所謂之「槍」 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 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 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 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50061857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頁),是上開土造鋼管槍 雖因無適合之彈丸可供實際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 動能,然因構造完整、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適用之子彈 ,自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鄭列呈並未曾在被告住處見過上開扣 案之槍枝,亦未曾將該槍枝交予被告寄藏等語,業據證人鄭 列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且證人侯 秉森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係透過鄭列呈之介紹認識被告,未 曾見過本案扣案之槍枝,亦未曾見過被告拿過上開槍枝,被 告與鄭列呈均未曾跟伊提過槍枝之事,伊係從事修理機車行 業,住處並無車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 ,其兩人均堅詞否認有被告所稱製造及交付寄藏上開土造鋼 管槍之行為。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龔秋蘭於原審證稱:伊於 94年 3月30日在警局作完筆錄回家後,鄭列呈到伊住處要拿 東西,伊告訴鄭列呈,被告因警察在伊住處搜到 1枝鋼筆手 槍而被帶到警察局,鄭列呈很驚訝,曾向伊坦承扣案之土造 鋼管槍係其所有,並稱隔天其會去警察局將事情說清楚,但 後來伊打很多次電話,鄭列呈都沒有回電話,才知道鄭列呈 被其老闆帶到北部去,伊去跟被告會客時要被告說出實情, 但被告說欠鄭列呈人情,不願說出,伊在警局時係因被告告 知伊,其已經承認,伊才會說槍枝是被告的,伊於94年4月6 日,有將上情告知選任辯護人,並與鄭列呈約在咖啡廳見面 ,當時鄭列呈也向律師承認槍枝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背面),然證人龔秋蘭上開證述鄭列呈坦承槍 枝為其所有之部分,僅係轉述之傳聞,且業經證人鄭列呈於 原審證述時否認在案,況證人鄭列呈若已於94年4月6日,向 被告之母親及選任辯護人坦承扣案之土造鋼管槍為其所有, 衡諸常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重要事 證,自會於原審94年 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然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期日均未提及槍枝係鄭列呈所交付 一情,甚且選任辯護人於被告陳稱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係其在 模型槍玩具店購買改造等語後,猶當庭表示:伊於獲知被告 購買土造鋼管槍之該玩具店所在後,有開車去附近找,但卻



沒有找到該玩具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再參酌證 人龔秋蘭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即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 被告所有)之時間,係94年3月30日17時30分至同日17時50分 ,較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同日17時25分至同日18時24分為 早,被告顯無可能先於警詢承認製造槍枝,證人龔秋蘭始附 和被告之說詞之理!益足稽證人龔秋蘭於原審所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龔秋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詞,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 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土造鋼管槍,確係被告於92年3月間某日,以2萬元 之價格,向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對面某模型玩具槍販賣店 之負責人所購得,購買時兩根鋼管早就鎖好了,老闆叫其用 扳手將槍後端的螺絲鬆開,再用十字起子將位於後端銀色與 黑色交接的鋼管內之彈簧用螺絲鎖緊,之後再將前揭已鬆開 之大螺絲栓緊即可,其買回家當天就依老闆之指示操作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告 所陳述之上開動作,核與刑事警察局函覆該槍之使用情形, 即:「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之擊發方式,係將子彈裝填於撞針 前端鋼管內,再將鋼管組裝,並將拉柄拉至構槽扣住後,再 將拉柄釋放,利用槍枝內部彈簧之彈力位能,將擊錘釋放以 擊發子彈,且其彈簧底端係以螺絲固定,其功用在於當拉柄 固定於槍身上之溝槽內時,可壓縮彈簧產生彈力位能,並利 用彈簧之彈力位能推送擊錘撞針以供撞擊子彈底火部位;即 倘其彈簧底端未以螺絲固定,則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等情 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 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94300號 函、94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401185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9、14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應係被告於92年3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價 格,向上開模型玩具槍販賣店之負責人所購得無誤。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 4項刪除,所規 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移列至修正後該條例第 8條第4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持有槍砲罪係屬繼



續犯,被告雖於92年 3月間即持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惟仍 繼續持有至94年 3月30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為警查獲, 故被告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曾自白:伊曾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31巷8號 住處,依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店家老闆指示、教導之方法, 以伊所有之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為工具 ,先以上開扳手將扣案開之玩具鋼管槍後端之大螺絲鬆開, 再以前揭十字型螺絲起子,將金屬鋼管內之彈簧以螺絲鎖緊 ,之後再將前揭已鬆開之大螺絲栓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製造槍砲 罪嫌。然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無法僅以十字起子、銼刀即 可製造,應尚有其他較大型之切割器具方可製造成功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94年 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94300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所謂之「製造」,係指製作或改 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觀之被告所述之上開操 作過程,被告並未添加任何改變該槍枝效能之配備或零件, 亦未加工變更其結構或形體,僅於使用於射擊前,須將原結 構之鋼管內之彈簧及螺絲固定而已,參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 函文(即有關該槍枝之擊發方式),被告所敘述之動作,與 一般手槍之上膛、拉滑套及開保險鈕始能扣擊扳機之擊發原 理相同,足徵被告所述之上開方法及所使用之工具,應係扣 案槍枝之擊發方式,而非製造行為,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 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被告於92年10月29日,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⑴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製造槍 枝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 1項之製造槍砲罪;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 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折算



標準,原審亦未及審酌及此,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製造槍枝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 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雖 尚未持之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深重且犯後未能完全 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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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