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月10日至18日間 ,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陳棋憲及戴明商、綽號「阿宏」 為監工及挖土機司機,以及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男子駕駛特種 大貨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 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國泰路路口,即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里○○○段山子坪小段279之3及87號之土地上,拆 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以竊取鋼筋及混凝土等財物,並 已得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870000元以上之鋼筋及混凝 土運走,嗣於94年1月18日10時許,為國華公司之員工甲○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蔡添福 雇用,與蔡添福訂有工程合約書,伊係相信訂約對象蔡添福 為有權拆除該等廠房之人,而訂約後始雇工至現場拆除舊廠 房,伊僅知道現場之廠房係國泰塑膠所有,不知係國華人壽 公司所有,貞如路是新路,以前該處叫國泰路,又蔡添福每 天都有到現場監督,現場之鋼筋均由蔡添福僱請卡車運走, 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 ○、孫國松及國華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指述綦詳,且有國 華公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範圍圖及現場照片、土地所 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4年偵卷596號第39至45、58、59頁 )。雖被告乙○○固提出其與証人蔡添福簽訂工程合約書, 用以証明其所辯為實在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合約工程地點,係坐落於竹南 鎮○○路及環市路口。惟被告乙○○自承實際上施工地點係
在竹南鎮○○路及國泰路口等情,且上開工程合約書內所載 工程地點之環市路,與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所在地點之竹 南鎮○○路及國泰路距離尚屬很遠之情事,並經告訴代理人 丙○○、孫國松指陳甚明,且有國華公司於原審陳報狀所附 上開國華公司所有舊廠之位置地圖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40頁),又被告乙○○自承其原本就是竹南當地人,對 工地很熟悉,我從小就在那邊進進出出云云,則何以被告乙 ○○不知其施工地點,係在貞如路上為國華公司所有舊廠房 ,並非位在其上開工程合約書內所載之竹南鎮○○○路之環 市路上,且在該廠房外面豎立有國華人壽公司之大看板,被 告自93年1月10日起長達一星期左右之期間進進出出現場, 僱工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其辯稱不知情所拆之廠房 為國華公司所有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信。 ②上開工程合約書簽約之對象,被告是與蔡添福簽訂工程合約 書,惟証人蔡添福於原審已證稱:戶籍被遷到林口戶政事務 所,我是遊民,沒有去偷國華公司廠房,在林口竹林山寺附 近簽合約書,該合約書是一個男的、女的拿酒給我喝,請我 喝酒的人,我不認識,那天我喝醉,他們叫我寫名字,不知 道有簽什麼,那個男的,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也不認識, 也沒有在聯絡,自離婚開始即變成遊民,快十年了,從未到 過苗栗,不知道苗栗在哪裡,是警察送我過來(開庭),不 然我不知道怎麼來,大部分我在林口,簽約是在林口竹林山 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熊秉威 於原審具結證稱「(蔡添福是不是遊民?)是」、「(他的 活動範圍?)在林口鄉竹林山寺附近(靠什麼維生?)平常 在竹林山寺向香客乞討錢,有時會跟我們巡邏員警要一百元 或二百元。」、「(蔡添福從何時在竹林山寺流浪?)我有 印象是從去年94年開始。」、「(蔡添福有無講過流浪的原 因?)之前沒有,今日在車上有聊到,跟太太離婚後,就開 始居無定所。」等語(參原審卷第174、175頁),二人所供 尚相符合,且參以証人蔡添福之戶籍確於90年2月26日戶籍 被遷入林口戶政事務所,亦有証人蔡添福之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足見証人蔡添福於本件93年1月5日被告乙○○簽立 上開工程合約書時,已因離婚而成為遊民,戶籍早於90年2 月間已被遷入林口戶政事務所,連至原審開庭作証均由員警 帶同到庭,如何有能力與被告乙○○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是 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顯屬可疑。再質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認識蔡添福?)他以前 在林口的棄土場工作,管理車輛進出,我跟他沒有交情只是 見過,我們是在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認識的。」、「(
你如何跟他訂約?)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竹南科學園區 承包污水管線工程,他就夥同另一人開車來找我,問我是否 能承作怪手拆除工程,我說有承作拆除工程,他就帶我到工 地看,我原本就是竹南當地人,對工地很熟悉,我從小就在 那邊進進出出,當時那邊的廠房有拆過一次。」、「(你於 八十八年與蔡添福認識以後到訂約之前,有無跟他來往?) 從來沒有來往。」、「(蔡添福為何能找到你來做此工程? )因我當時在竹南科學園區工作,我的工地就在馬路中央。 」、「(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認識蔡添福,那時你們是 否交情很好?)當時都不知道彼此的名字,只是有見過面, 知道這個人而已,都沒有來往,如果他沒有提起,我也不知 道這個人。」、「(蔡添福十年前左右離婚後就是遊民,戶 籍已遷到林口戶政事務所,如何與你簽訂工程契約?)是在 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的時候,蔡添福有拿身分證過來與我訂約 ,我請小姐打合約書的,我當時是依據他的身分證戶籍記載 所寫的,我沒有去查他的戶籍資料。」、「(蔡添福跟你訂 約時是否有拿出拆除執照或是其他承包工程的資料?)沒有 。系爭的廠房在十幾年前已經拆過一次,他訂約時說是跟人 家承包要拆除的,但沒有拿出他所承包的合約或是其他資料 出來。」、「(蔡添福是遊民,還是由警察帶他到法院來開 庭,他如何去找你訂立工程契約?)他當時都有在工程現場 。」、「(蔡添福於原審供稱是在林口竹山寺有人找他喝酒 ,要他簽名,他喝醉了不知道簽什麼合約,對其所言有何意 見?)他當時不是那樣,這個合約是在苗栗寫的。」云云, 而依被告乙○○所供其於88年間認識証人蔡添福後,並無往 來,係於92年底時,當時已是遊民且素無往來之証人蔡添福 自己找到被告乙○○在苗栗簽訂該工程合約書,且訂約後旋 即持續一星期左右僱工拆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一大片舊廠 房之建築物,則本件僅憑素無往來之証人蔡添福訂約時對其 口頭上說係跟人家承包要拆除,不必提出任何相關之拆除執 照或是其他承包工程的資料,而其又非至為愚痴之人,竟即 遽予相信並同意與証人蔡添福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況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拆過很多房子,知道拆屋須要拆除執照, 更顯見被告乙○○之所辯,悖於經驗法則而違情理之至。 ③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九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驗 收合格後,次月15日領款,一半現金,另一半開六十天期票 ,施工期限六十日,工程內容為拆屋整平。而訊之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工程總價多少?如何付款?)工 程總價九十萬元。拆除完畢、整地完成之後蔡添福才要付款 給我,一半現金,一半票據給我。」、「(你找幾位工人來
施工拆除?)我找了三個工人。」、「(工期多久?)大約 二個月左右可完成。」、「(如何整地?)將拆除的東西整 平。」、「(你請的工人工資如何計算?)每天兩千元,用 大型挖土機施工,挖土機是我自己所有。我僱用三個工人, 每天工資共六千元。」、「(你何時開始拆除工作?)我總 共做了五天而已。」、「(你做五天後被發覺,是否只剩下 壹片牆壁沒有拆除?)對的。」、「(是否有領到工程款? )迄今尚未領到,我有發出存證信函。工程訂約時雙方也沒 約定要拿訂金。」、「(你不詳查他的身分資料又不拿訂金 ,又與他沒有來往沒有交情,工程做完之後,如何拿到工程 款?)我每次與他人訂約都這樣,我還拿錢給人擔保,我是 做怪手工作,常常都是先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2 年底時與其素無往來,且當時已是遊民之証人蔡添福,果真 有簽立該工程合約書,被告乙○○既不熟識証人蔡添福,甚 至連証人蔡添福當時之戶籍已早於90年2月26日戶籍被遷入 林口戶政事務所之情形,亦不知情,已如上述,則依常理, 被告乙○○至少亦應查詢証人蔡添福之現在住所地,以便日 後完成工作能夠收取得到工程款,甚或至少亦應拿取大部分 訂金,以保証工程做完之後,不至於損失其全部工程款,惟 被告乙○○竟於訂約後,不管將來工程款項能否取得,於對 方均未支付分文款項之情形下,旋即自行支付工資僱用工人 ,持續一星期左右拆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一大片舊廠房, 運走拆除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然後迄今猶未取得分文之工 程款,均亦顯與一般承包工程慣例不相符合,甚至於國華公 司人員發現本案報警後至偵查起訴前,被告乙○○竟稱無法 找到証人蔡添福本人,更有違常情,被告乙○○竟諉稱其與 人訂約後,均先開始工作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 採信。況被告乙○○自承僅僱工做了五天後,被發覺時,國 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只剩下壹片牆壁沒有拆除,而其僱請的 三個工人工資每天共六千元,用大型挖土機施工,總共做了 五天等語,而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的員工甲○○亦指陳「該 合約載明施工的天數為六十天甚不合理,因被告才拆了五天 就只剩下一面牆壁,剩下的一面牆壁很快就可以拆除,大約 半天,頂多一天就可拆完。」等情,則以被告乙○○施工之 速度,一星期左右即可拆除完畢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其 僱請的三個工人工資每天共六千元,工資亦為四萬餘元左右 ,縱包含工程合約所載之拆屋後整平時間及工資亦不必再花 費太久及太多,則該工程合約書之施工期間訂為60日曆天, 工程總價高達90萬元,距被告乙○○實際上施工之上開一星 期左右時間及花費之工資四萬餘元左右及其應有利潤,證人
甲○○證稱此約定甚不合理,亦誠屬有據,被告乙○○雖稱 「工期大約二個月左右可完成,包括整地,將拆除的東西整 平。」云云,亦未合其上開工作現況實情,要難採信。 ④至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工地現場,為位於貞如路陸橋下的 死巷,經過之車輛都是走上面過平交道的陸橋,為被告所不 否認,足見國華公司舊廠房現場貞如路之陸橋上,雖有車輛 交通繁忙之情,然橋下為死巷,人跡尚少之環境,自亦無從 為被告乙○○未為本件竊盜之有利証明。另證人陳祺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月17日前5天左右去拆國泰廠房,去 現場操作怪手,蔡董(即蔡添福)每天都會去,我去這幾天 看到拆下5、6台卡車的鐵,拆下的廢鐵都由蔡董叫人載走等 語,證人戴明商具結證稱:乙○○委託我去那邊打雜,現場 有拆的人開怪手的,蔡添福來來去去,有時我去時,蔡添福 已經在那邊,有時他給另外一人載,乙○○有跟我介紹那是 董仔,拆下來的鐵條、廢材料是蔡添福叫人載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71至72頁及第78至79頁),惟証人陳祺憲及戴明商均 為被告所雇用之人,告訴代理人丙○○提起告訴後警方偵訊 時,亦曾將此受雇於被告乙○○之司機等人提出一併告訴之 意,有該警訊筆錄可稽,故證人陳祺憲、戴明商等人因恐使 自己亦併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彼等上開之證言已難採信, 亦顯為附合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由前揭不利被告乙○○之眾多事由,顯見被告乙 ○○上開辯解,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悖於常情,純屬被告事 後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之犯罪事証明確,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於93年1月10日起接續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 竊取鋼筋及混凝土,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 之陳棋憲、戴明商、綽號「阿宏」以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 為監工、挖土機司機以及駕駛特種大貨車,而施行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為敘明。原審未予 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竊取國華公司所 有舊廠房之鋼筋及混凝土,竟假冒其係受託而僱工接續拆除 他人之舊廠房,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非淺,危害非小,且犯罪 後仍飾詞圖卸,諉稱其不知情,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追加擴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 僱工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上開舊廠房,另涉有刑法第353條 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 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85 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訊之告訴代理人丙○○ 已明確供稱「(本案的廠房是否已經廢棄,且八十八年三月 間已經辦理登記滅失?)(提示原審卷第145、146頁照片) 對的。該廠房已經辦理滅失登記且無門窗等相關設備,依照 片所示,已無法供工廠或是住宅使用,所以以竊盜罪提出告 訴。我們辦理滅失登記時,有將三樓屋頂及門窗打破,其他 整個建築物外觀還算完整。」等語,並有上開國華公司所有 之舊廠房照片可稽,是依上開見解所示,被告乙○○所為拆 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並未符合上開刑法規定之所 謂建築物,且告訴代理人亦供明本案的廠房已廢棄,並已經 辦理登記滅失,自無繩被告以毀損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之餘地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