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5157號 ),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就本件傷害案件為整體觀察 ,犯罪之動機係源於被告乙○○不滿王順龍、丙○○屢次催 討墊付修車費用。(此為被告乙○○、王順龍、丙○○、王 水源共同承認)。故被告乙○○事先糾集王水源和二位不詳 姓名男子,再通知王順龍、丙○○到台南市○○路82巷2號2 樓之1會談,王順龍先抵達,一會兒,就因談判破裂,遭被 告乙○○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先動手毆打,王水源旋亦加入圍 毆。(此為王順龍偵查之陳述,被告乙○○與王水源就此情 節均語焉不詳,當時丙○○尚未抵達現場)。不久,丙○○ 抵達現場,也因催討墊付修車費用之言語,遭王水源先出手 毆打,並遭被告乙○○腳踢(此為丙○○警詢、偵查、審理 一致之陳述,與王順龍偵查之陳述相符,王順龍並明確證稱 係被告乙○○指使王水源帶人毆打。被告乙○○與王水源則 皆否認毆打丙○○)。是由犯罪動機、行為過程為整體觀察 ,被告乙○○與王水源二位不詳姓名男子,自始即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乙○○係本傷害事件之主導者甚明。 原審未就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只 就某些枝節,挑惕被害人王順龍、丙○○之陳述,判決理由 可議,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證人王水源係住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又告訴人一 再指訴,被告以腳踢其腰部,惟告訴人之腰部、腋下均無受 到任何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