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91號
TCHM,95,上易,491,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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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39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93年2月起,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168號之
得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台中地區之營業所組長,負責承覽彰
化及台中地區郵件委外運輸、人事調度等工作,依其職務,
必須每月分上下半月2 次製作該公司台中地區員工日報表回
報高雄總公司,以利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核發員工新資,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許燕樵係自93年2月16 日起始正式在
得利公司臺中地區任職司機,竟意圖為許燕樵不法之所有,
並為遂行此犯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所製作之93年2月份上半月員工日報表上,虛偽記載許燕樵
自93年2月2日到職及同年月8日、15日加班之內容,並將該
日報表回報得利公司高雄總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予行使,致得
利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燕樵於前揭時間到職及加
班,於核發2月上半月份薪資時,核發薪資新臺幣(下同)l
萬4000元予許燕樵,足以生損害於得利公司之財物及薪資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2 月間起,擔任得利公司臺中
地區之營業所組長,負責承攬彰化及臺中地區郵件委外運輸
、人事調度,且每月2 次製作該公司臺中地區之員工日報表
,用以回報高雄總公司憑以核發薪資,並於93年3月初製作2
月上半月之員工日報表時記載前揭許燕樵到職及加班日期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
故意,辯稱:伊係因事務繁忙致生疏忽云云。經查:
(一)被告回報得利公司之員工日報表上記載許燕樵不實之到職
及加班日,致得利公司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燕
樵於前揭時間到職及加班,核發薪資l萬4000 元予許燕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得利公司代表人林光榮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孟祐即得利公司前會計人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得利公司員工93年2 月份上半
月日報表一紙(94年偵字第3506號卷第25頁)、得利公司
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郵局郵
件運輸日/月報表一份(下稱郵件報表,同前偵卷第28 頁
)在卷可稽,又證人許燕樵於原審亦證稱: 伊確係於93年
2 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始至得利公司任職,伊於93年2
月份之薪資確有溢發,嗣亦遭得利公司扣還等語(原審卷
第33至34頁)。
(二)證人吳孟祐於原審證稱:得利公司核發台中地區司機之薪
資係以被告回報高雄總公司之日報表為準,並無其它資料
,因得利公司薪水一個月發2次,上半月是25 日發薪,下
半月是10日發薪,又每月分上、下半月之日報表,須在發
薪水前傳真回高雄總公司,傳真之日期都不一定,但都在
發薪前等語(原審卷第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傳真得利公司之93年2月份上半月
員工日報表之時間為93年3月9日,且被告亦具狀自陳93年
2 月份上、下半月(即全月)之員工日報表,係於3月初
才向得利公司申報等語,又稱:被告對於司機許燕樵正式
到任日期確實記不清楚,因此,於申報許燕樵93年2月薪
資時,還曾詢問過許燕樵本人正式上班之日期,並告知許
燕樵要成為正式員工後才可領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於93年3月初申報司機許燕樵93年2
月份薪資前既曾先詢問過許燕樵之正式上班日期,證人許
燕樵亦於原審證稱:「是從93年2月中旬始到得利公司擔
任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乃被告竟於93年3月
初申報許燕樵之93年2月份薪資,不但謊報許燕樵係93年2
月2日到職,甚而偽報許燕樵有在該月8日及15日加班之情
事,被告雖以其與許燕樵非親非故,無為許燕樵偽報之必
要,純係作業上之疏忽云云,然被告並無從舉出其何以有
此疏忽之理由,況其又為許燕樵有於2月8日、15日加班之
記載,其依據何來?被告並無法為交代,顯然其係故意圖
利於許燕樵,所謂作業疏忽,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堪予認定。再本
案之日報表,其上僅記載有得利公司司機之到職日及加班
日,核無其它之記載,又製作該日報表之目的,既係為核
算司機之工作日數據以核發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虛偽
製作並行使該日報表,顯係意圖使許燕樵獲取不法之利益
,其進而行使前揭日報表,致得利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鉗誤
核發薪資l萬4000元予許燕樵,被告自亦具詐欺之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後於93年2月2 日、8
日、15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員工日報表上,連續虛載許
燕樵任職(加班)之內容,惟查被告係93年3月9日製作該員
工日報表一次並回報得利公司高雄總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15頁),又該報表內容簡略已如前述,衡
情被告亦無依日虛偽為許燕樵前揭於2月2日、8日、15 日到
職及加班記載之必要,是應認被告就許燕樵之到職及加班之
虛偽記載,均係於93年3月9日之以一行為為之,起訴書認被
告係遭連續分數次填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人起訴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雖予被告論科,
惟被告係於93年3月9日申報許燕樵之93年2 月份上半月工作
日報表,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93年2月15日至同
年月25日為日報表之製作及申報,其認定與事實不符,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得利公司業已向許燕樵扣抵
所溢發之薪資,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明知陳瑞昌係自93年年3月9日起,始 正式在得利公司臺中地區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2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員工日報 表上,虛載陳瑞昌自93年3月2日任職之內容,並持以向得利 公司之會計行使,致該公司會計溢發薪資7000元予陳瑞昌, 足以生損害於得利公司之財物及其對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丈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言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 於93年3 月間因故受傷住院,嗣因得利公司負責人林光榮請 伊呈報陳瑞昌之到職日期,伊仍依印象回報陳瑞昌係於3月2 日到職等語。經查:證人林光榮原審證稱:前揭陳瑞昌部分 ,因郵件報表陳瑞昌係於93年3月9日始有簽註之記錄,故伊 認被告有為陳瑞昌到職日之虛偽記載等語(原審卷第40頁) ,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員林線郵件報表(員林線 、同前偵卷第26頁),陳瑞昌固係於93年3月9日始於該報表 上為駕駛人簽註,然依告訴人另提出之員林/台中線郵件報 表一紙(同前偵卷第27頁),陳瑞昌則於93年3月8日即有為 郵件報表駕駛人之簽註,又依中華郵政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函 覆原審之「郵件委外運輸開車時間登記表」(原審卷第69頁 ),陳瑞昌於該登記表上於93年3月6日即有為駕駛人之簽註 ,是難僅以前揭員林線之郵局郵件報表,逕認陳瑞昌之到職 日為93年3月9日。再證人陳瑞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證稱 :伊係93午3月2日正式起薪任職得利公司之司機,因伊所接 任之司機於離職前已預先於郵件報表上蓋章,伊接任後亦未 將之塗改,致伊實際上班日與該郵件報表有不符之情形等語 (同前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36、37頁),是公訴意旨認陳 瑞昌係自93年3月9日起任職一節,顯有所疑。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伊係於93年3月6日受傷住院至同年3月19 日始出院 ,伊之薪資自受傷後即停薪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被告 於93年3月6日主張工作中受傷即未再回得利公司任職,且於 93年3月間僅支薪7000 元等情,亦有得利公司陳報狀一份及 函附之得利公司薪資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 ,足見被告於陳瑞昌到職後至第一次領薪之工作期間(93年 3 月上半月),確適值住院受傷而未於得利公司實際任職,



被告於陳瑞昌到職及工作期間既受傷且住院有相當期間,又 於受傷後未再回得利公司任職,被告嗣應得利公司之要求回 報陳瑞昌之到職日期,自難期臻詳確,從而縱被告所回報陳 瑞昌之到職日職與實際到職日期不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 嫌,公訴人除前揭郵件報表外,別無其它舉證證言,揆諸前 揭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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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