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39號
TCHM,95,上易,339,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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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YJS-33 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上「福星停車場工 地」,見該工地圍籬外置有東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寅公 司)所有,經工地工人遺忘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之圓 鍬1 把,係屬脫離東寅公司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擅自將圓鍬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適欲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辯稱:當時伊至該處小解後,發現該把圓鍬,伊認為是他人 遺失之物,因此撿起來想要送到警察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當時坐上機車引擎尚未發動,即被捕,伊之行為應非既 遂犯云云。惟查:該把圓鍬確係東寅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 人即福星停車場工地主任甲○○於原審證稱:「(圓鍬是誰 的?)我不知道是誰買的,是工人自己去買,報公司的帳」 、「(你如何判定扣案圓鍬是你們工地所有?)我每天在用 」、「(施工完畢後,是否會將圍籬外的工具收到圍籬裡面 ?)會。但是有時候會忘記收到裡面」、「(是否有員工忘 了收工具的情形?)有,例如圓鍬、十字稿、鐵鎚」、「( 這些工具是否因為體型比較小的緣故?)是的,且也因為這 些工具價值比較小」、(「你怎麼判定那支圓鍬就是你們工 地所有?)我拿過去的,我認得那支圓鍬」、「(從哪一個 工地帶過去?)從沙鹿的一品官邸工地帶過去」、「(那支 圓鍬上面有何特徵?)圓鍬上面有沾到柏油」等語,足見上 開圓鍬確係東寅公司所有,為工地工人遺忘在該處而脫離東



寅公司持有之物無疑,且有被告所拿取之該把圓鍬照片1 幀 附卷可稽,查獲之警員丙○○亦於本院指證屬實,是被告辯 稱照片中之圓鍬,並非伊當時所拿之圓鍬云云,即不足採。 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從外觀是否看得出來圍籬裡 面是工地?)可以,從圍籬可以看出,我們圍籬外面有公司 的招牌文字在上面,且還有包括一些施工單位的標示」等語 ,衡諸常理,該圓鍬既屬工程用之工具,復放置於福星停車 場工地之圍籬旁,被告豈有不知該圓鍬係施工單位所有之物 品?何需由其將該圓鍬攜至警察局?況被告於原審復稱:當 時伊從住處出發,正在前往逢甲商區買宵夜之途中等情,則 被告儘可先至逢甲商區買宵夜,回程時,再將該圓鍬取至警 察局,豈有需攜帶該圓鍬至逢甲商區買宵夜而造成不便之理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查系爭 圓鍬放置之地點,係在「福星停車場工地」之圍籬外,依社 會通念判斷,尚難認該圓鍬仍屬東寅公司持有之物,況證人 甲○○於原審亦自承,工人有時會忘記將圓鍬等工具遺忘在 工地外等語,是該圓鍬顯係工人使用後遺忘在該處,而屬脫 離東寅公司持有之物,被告取走該物,自不成立竊盜罪。按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卻與 『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起訴書所引刑法 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刑法上之侵占脫離物罪 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該物侵占入己時即行成立,本件被告 雖係於拿著圓鍬坐上機車,引擎尚未發動時即為警查獲,然 其既已拿著圓鍬坐上機車,足見其就該圓鍬已建立持有支配 關係,犯行即屬既遂,被告辯稱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云云, 自不足採。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 (即新臺幣三千元),並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就罰金本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應改為新臺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 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情雖屬輕微,但其一再辯飾,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丶第2條第1項但書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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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