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戊○、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子○○、戊○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子○○ 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子○○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戊○則因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緩刑4年確定)前,為使子○○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 鎮○○段166、167、239地號土地及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田中鎮○○段111建號即彰化縣田中鎮○○路271號之建物, 免於遭債權人執行查封拍賣,乃於89年11月13日,與具有親 屬關係之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買賣名義,將子○○ 所有之上開土地、戊○所有之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所 有,而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佯裝簽發⑴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發票日89年11月13日、金額58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 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⑵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發票日89年11月20日、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 會;⑶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日、金額32 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之支票3紙交付予子○○提示以 掩人耳目,其實上開票款係由子○○預先自其田中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再轉交己○○存入其田中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嗣其等再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昌煥為代理人,於89年12月4日,持內 容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 原因事項,於89年12月5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 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子○○、戊○之債權人。二、案經壬○○○、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戊○、己○○3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其確實積欠己 ○○債務,因而出賣前揭不動產予己○○云云。被告戊○辯 稱:伊均交由丈夫子○○處理,本件係真正買賣云云。被告 己○○辯稱:本件係因子○○積欠其借款340萬元未還,其 才向子○○購買前開不動產,支付價金240萬元,其餘部分 以債權抵銷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子○○、戊○2人,確有於89年12月4日,委託陳昌 煥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被告子○○所有之 土地、被告戊○所有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其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份、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5日中地一字第094000 167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存卷可稽,另被告己○○確有簽發上開以其為發票人之支 票3張供被告子○○提示等情,並有上開支票3張影本在卷可 佐。又被告子○○確有於89年11月22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貸 款131萬4189元,於89年12月1日繳納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 稅共33萬166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0日中業 務E字第6974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 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紙附卷可查 。
②其次,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則 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子○○、戊○2人與被告己○○就
本件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真正之「買賣契約」;而審查「買 賣契約」之真實與否,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利害一致之際,殊 無可能從其等所簽訂形式買賣契約書之外觀查得實情,此際 即須透過查核雙方買賣資金之出入情形,參酌買賣雙方對於 資金來源去向之交代程度,據以綜合判斷該「買賣契約」之 真偽。查本件被告己○○供稱其係以簽發前開合計240萬元 之3張支票作為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 340萬元則係以被告子○○前所積欠之借款總額抵銷,基此 ,本院就上開340萬元債務部分所須審酌查明者乃被告己○ ○歷次出借款予子○○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以 及有無收受憑證或提供擔保文件;另就上開合計240萬元之3 張支票款部分所須審核調查者乃存入被告己○○上開田中鎮 農會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上揭3張支票之款項來源,合先敘 明。
③關於總額240萬元之3張支票款部分,查被告子○○確有分別 於89年11月7日、89年11月17日14時23分、89年12月1日,自 田中鎮農會帳戶中領出53萬5千元、185萬元、50萬元,而被 告己○○則有於8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分、89年11月17日14 時49分、89年11月18日上午9時32分、89年12月2日上午9時 49分,分次將35萬元、120萬元、29萬元、30萬元存入其於 田中鎮農會所申設之帳戶,此有田中鎮農會91年5月21日彰 田農信字第910925號、93年2月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930144號 函檢送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入憑條、收入傳票、 田中鎮農會94年3月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0605號、94年 3月21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0734號函檢送被告子○○提 領存款情形及取款憑條、被告子○○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雖上開領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 相較均稍有差異,然被告己○○、子○○若有心為虛偽不實 之買賣行為,自無可能愚至於相同日期將相同數額逕行從賣 方帳戶存入買方帳戶,徒留日後輕易遭質疑之弊,況查被告 子○○於89年11月17日14時23分自田中鎮農會帳戶中領出18 5萬元,時隔20餘分鐘後,被告己○○即於89年11月17日14 時49分在田中鎮農會存入120萬元,其間之巧合更堪令人質 疑。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向被告己○○ 借過5、6次的錢,時間大約自7、8年前就向他借過,最後一 次是94年,那次借30萬,目前尚欠10萬元,但其之前都有還 ,其大都借2、30萬元,有一次他主動打電話說要買房子向 其要錢,大約5、6年前的事,那次其向他借30萬元,其都是 還他現金等語;證人甲○○證稱:其在88年左右向被告己○ ○借20萬元,其借2次,第1次在隔年還,他都拿現金給其,
其去他家拿的,還款係其拿現金到他家還的,第1次是他欠 錢向其討的等語;證人丁○○證稱:其有向被告己○○借錢 ,借錢時間不一定,第1次應該有10年以上,10年來多少次 很難記,大約10次上下,金額大都在1、20萬元左右,他都 給拿現金給其,大部分都是其去他家拿,其還他也都是拿現 金去他家給他。有1次他因要買房子問我有無錢先還他,我 還他30萬元,時間很久了我無法記確實的日子等語;證人庚 ○○證稱:被告己○○曾以父親名義參加其主持之互助會, 己○○在89年底有標1會,標金約3、40萬元,印象中他說要 買房子,會款其隔幾天就給他了等語,其等固均證稱被告己 ○○有告以要購屋而向其等索取欠款或標下會款,惟確實之 日期是否為本件買賣之前後即89年11、12月間,其等均供稱 無法確定,且此事由又係被告己○○所告知而非上開證人所 親眼目睹,是否確有本件買賣事宜已堪質疑。再觀諸被告己 ○○前開帳戶之存款情形,其於上開款項存入之前,尚有活 期存款138萬6883元,且依其所辯在89年12月31日,於田中 鎮農會之存款餘額各有1千萬元、280萬5712元,有其所提出 田中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可查,衡之常情,其向被告 子○○、戊○購買總價580萬元之不動產,為支付240萬元之 款項,僅須將上開定存解約或部分質借即可,又何須四處向 上開證人催討借款以儘量籌錢?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證 人辛○○還被告30萬元、證人甲○○係還20萬元、證人丁○ ○還30萬元、被告互助會之標金有30餘萬元,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係同一日前後還款給被告己○○,是被告己○○於89年 11月17、18日所連續存入之120萬元、29萬元,亦難認與上 開借款、會款有關;又現今科技發達,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債 務甚為常見,縱非全部債務人均習於以匯款方式為之,衡情 亦應有部分債務人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任何足以說明前開存入款項之來源資料,徒以債務人甚多, 均以現金償還云云置辯,企圖模糊帶過,自難遽信。 ④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己○○借5 、6 次的錢,大都借2、30萬元,借款時無第三人在場,均 無寫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利息,其個人就每次 之借貸亦未作明細記錄等語;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己 ○○借款2次,1次20萬元、1次10萬元,借款並未書立借據 或其他憑證,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沒有計算利息,就這些借 款其個人並未記錄等語;證人丁○○證稱:其向被告己○○ 借錢時間應該有10年以上,次數大約10次上下,金額大都在 10、20萬元左右,向被告己○○借款時並未書立收據及約定 還款時間,亦無利息等語,甚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其並未因要辯明何人向其借款、金額多寡等情而各別 作書面紀錄,是上開證人多次向被告己○○借款,並未寫借 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甚至借貸雙方均未作任何借 款紀錄,其等借款之型態顯與常情有悖。如謂被告己○○與 上開證人係基於朋友之信任關係,而未要求其等書立借據, 且無庸收取利息,然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自85 年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子○○,利息5%,欠款共320萬元, 含利息20萬元(合計340萬元),借款子○○會開本票等語 ,則被告己○○借款予上開友人,無需任何單據,亦未收取 利息,本件自難以想像何以其於借款予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 子○○時,反倒要收取利息,開立本票?更何況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債務人是誰,如何支付,有何憑據,債 款如何支付?)我無法證明,因為我的債務人很多,他們都 是用現金還我。... (你是否可以找出當時的債務人?)時 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找了,當時也是以要買房子為藉口, 向債務人收回債款及會款、帳款... (你所謂債務人是何人 ,你購買房屋的金錢來源?)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無法提出 。」等語(見偵續卷第42、80、90頁),是上開原本被告己 ○○已自承無法找出之證人,卻能歷經原審審判過程後,於 本院審理中找出多位,更堪令人懷疑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
⑤再就關於被告己○○先後出借被告子○○共340萬元部分, 被告子○○於90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340萬元我還己○ ○,那是我5、6年前陸續在他家跟他借款的」,於91年5月 9日偵查中供稱:「從83、84陸陸續續向他借錢」等語,於 91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向己○○借錢多少年?)說 不出來」等語,於92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簽 什麼當證明?)有寫借據,錢還完後,借據拿回來燒掉了。 」(見偵字卷第56頁),於93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是從82年起開始借,總共借了34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 25頁);被告己○○於90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5年 開始陸續借他錢,利息5%」等語,於90年4月19日原審另案 訊問時供稱:「5、6 年前,我陸續借到錢給他,至89年初 累計約320萬... 利息20萬(合計340萬)」等語,於90年1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陸陸續續借的,何時開始不記得,共 340萬元含利息...83 、84年開始借... 有寫本票,從沒去 兌現」等語,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你以前借錢給 子○○都不用借據?)有本票。用累積寫的。... (利息多 少?)隨便算,沒有算很多」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 ,於93年1 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借據或本票?)有簽
本票,本票已經子○○拿回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 ,於93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利息如何計算?)利息 隨便算」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93年11月5日偵查中 供稱:「(你何時借子○○錢?)85 年開始,陸陸續續借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的小 孩由被告戊○夫婦在照顧,我去看小孩,直接將錢交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其2人就借款開始之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憑據等供述,不 僅互有齟齬,且前後不一,此從檢察官特別訊問被告己○○ 究竟有無「借據」或「本票」?被告己○○僅回答「有簽【 本票】,【本票】已經子○○拿回去了」,全然未提及「借 據」一詞,益見其明,至於被告己○○、子○○二人其後於 93年6月25日偵查及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中雖均改稱「他 有時拿本票,有時用借據」、「有時開本票,有時寫借據」 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 ,應屬事後察覺彼此辯詞矛盾而改陳相同之供詞,不足資為 有利其等之認定,基此,被告己○○、子○○就歷次借款過 程之關鍵事項所為供述既有明顯之矛盾,實難遽信其2人間 確存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況依被告己○○、子○○2人所 供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借款金額累計復高達340萬元,豈會 於本件案發偵查之初,全然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資料,僅空泛 以全部交還債權人、全部燒毀等詞置辯,要與社會通念常情 有違,其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⑥另查證人謝振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子○ ○前後於87年5月28日、87年7月10日、88年12月2日向其借 款3次,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82萬元,總共172萬元,均 係以現金交付,並未計算利息,交付現金時,子○○並未給 其收據,第1、3次借款時有務農之堂叔謝存道在場,第2次 則僅其與被告子○○2人在場,3次均無寫立任何借據、本票 或其他憑證,被告子○○已於89年底1次以現金清償完畢云 云,並提出89年11月17日之借款收據、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等為證,然查證人謝振明上開出借予被告子○○ 之金額總計高達172萬元,其竟均以現金交付,姑不論安全 問題,僅就清點其數額是否正確即須耗費相當時間,何以不 以匯款之方式為之,而堅持須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處理?倘若 係習於以現金當場交付以示慎重,則又何以於出借上開龐大 之款項時,僅有務農之堂叔在場即足,而無須任何書面憑證 為據?甚至於第2次出借高達40萬元之款項時,毫無任何證 人,亦無任何憑證,全仰賴被告子○○之個人信用?反觀被 告子○○於辯稱清償積欠謝振明之借款172萬元之際,卻又
提出由謝振明親自簽名,且內容完備之借款收據1紙為證, 則證人謝振明於出借高額款項之際,從未要求借款人子○○ 簽立任何出借憑證為據,卻於收受還款時書寫完整之還款收 據,顯然啟人疑竇,參諸證人謝振明對於所收得之172萬元 用途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是否臨訟而配合杜撰前開借款情節 ,恐非無疑,所證前情,殊難遽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在87、88年間,被告子○○知其剛退休要找其 借錢,其因自己蓋房子資金不方便,所以沒有借他,其帶他 去找陳清風泡茶並借錢,子○○說要借2百萬,但陳清風說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借他150、160萬元,他當場給現金,當 時有寫借條,子○○陸陸續續有還,後來有還完他要向陳清 風拿借據,結果借據找不到,陳清風就寫一張收據給他表示 有還款,其當場有看到陳清風寫該份收據云云,並有被告所 提出89年12月1日陳清風名義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偵續卷 第58頁),惟衡諸證人所述被告子○○與陳清風之關係,僅 係因陳清風以前開家具行,被告子○○因為要購買家具送證 人乙○○始認識,顯見陳清風與被告子○○間並非熟稔,則 豈有僅因被告子○○係證人乙○○帶去借款,除借據外未有 任何擔保,即當場同意借款168萬之鉅款予被告子○○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核諸該張借據所載,陳清風借款予被 告子○○168萬元,被告子○○亦還陳清風168萬元,並未給 付利息,而收款人陳清風之住址,復僅載明「台北縣」,而 無其他資料可參,此均有悖常情。況且,被告子○○自承售 屋款所得現金240萬元,扣除上述不動產之貸款131萬4189元 ,土地增值稅33萬166元後,尚有75萬餘元,加上其於89年 11月17日提領優惠存款265萬元,合計有340萬餘元,(查被 告子○○原本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退休教師優惠存款 446萬2千元,迄90年1月17日已透支401萬618元,迄90年2月 8日遭債權人謝居財扣押存款僅有35萬1370元,有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95年3月17日員林營字第09500013041號函可查), 則以被告當時互助會岌岌可危之情況,理應優先用於互助會 ,乃其並不此圖,卻將該款項集中優先償還其堂姪謝振明、 不熟之友人陳清風2人,而其等2人之借款又有上述違常之處 ,自難認此部分之借款為真,證人謝振明、乙○○之證詞, 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證據。
⑦此外,被告戊○係上開建物之登記所有人,對於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其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始能處理,而被 告戊○自承長期替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己○○照顧小孩,對 於己○○有無實際借款340萬元予其夫子○○,是否實際欲 購買該不動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戊○亦與其夫子○
○均因以召組互助會之方式向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遭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將被告子○○以犯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將被告戊○以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 書1件在卷可查,而本案為虛偽買賣之目的,正係為避免日 後遭其等所詐騙之互助會員求償所預為之脫產行為,堪信被 告戊○與其夫被告子○○就本件虛偽買賣不動產一節,亦同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其辯稱均係交由其夫處 理云云,亦無可取。
⑧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壬○○○、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指訴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 各節,均無足取,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 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 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故核被告子○○、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 ○○、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昌 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行 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子○○、戊○、己○○等人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告 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昌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②、被告等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其中關於土地部分係被告子○○所有 ,房屋部分係被告戊○所有,原審判決未予詳認,且就被告 等何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 定,均有未合。③、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說明被告己○○ 有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子○○等情,卻並未敘明其票款係來 自被告子○○,就外觀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等之買賣為真 實,復有未洽。④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嫌未洽。是 本案被告子○○、戊○、己○○等人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 、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 子○○、戊○均已年事已高,所為破壞我國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子○○、戊○於詐騙互助會員款項之後,不思如何 賠償被害人以贖罪愆,反而處心積慮將其等名下之財產,以 虛偽買賣之方式不法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遂行其脫產之目 的,而被告己○○僅因與被告戊○有親屬關係,竟無視遭被 告子○○、戊○2人詐騙之互助會員及其他債權人日後求償 之權利,違法配合其2人進行脫產行為,顯示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子○○、戊○、己○○等人涉案之情節,暨其等犯罪 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 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起於幫忙親戚,惡 性尚非重大,雖未能坦承犯行,但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 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