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四)字,94年度,202號
TCHM,94,重金上更(四),202,200607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8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528號、第14529號、第
14968號 、第15253號、第15814號、第17166號、第17938號、第
18868號,84年度偵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835號、84年度偵字第14835號、85年度
偵字第10230號、第119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科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及光男國 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同時亦擔任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控股之子 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及艾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投公司)之董事長。而光男公司為股票 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 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董、監事股票均質 押於外商及國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 ,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揭露,將暴露公司經營及體質不善之 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 使質押股票遭銀行賣出,使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甲○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指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光男企業集團所屬財務、會計人員周耀琨羅青容(係甲○ ○之女,擔任光男企業之財務及會計副總經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陳希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輾轉指示不知情 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等從事編 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依證券交易 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規定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帳簿 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而連續為下列虛偽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
 ㈠甲○○明知其並未向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偽以購買一個月期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以 下簡稱定存單)之名義,提出光男公司自有資金新台幣(下 同)六千五百萬元充為購買定存單之資金,惟實際並未購買 定存單,而於同日再以收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 戶,沖減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嗣於同日又以提出該筆六千五 百萬元款項冒充購買定存單,惟亦未實際購買,於同日再以 收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再沖減一次應收帳款; 隨即在該帳戶內提出該筆款項並加入五百萬元(即提出七千 萬元),再冒充購買同額定存單之資金來源,再於同日以收 回應收款項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復沖減同額應收帳款 ,使光男公司之帳目經過三次沖減而減少應收帳款二億元, 並於帳目上虛列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產達二億元,實 際上該七千萬元係轉存入光男公司臺銀豐原分行等帳戶。其 情形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填寫購買二億元之N CD之紅色請款單,交由周耀琨指示所屬陳希俊轉知財務部 不知情之財務資金課長林彩雲轉指示亦不知情之張蕙貞於其 業務上填製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A6-194、A6-192、 A6-193,金額各為六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 之光男公司應付票據傳票三張上予以虛偽記載購買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並經由會計課長魏文琦及財務資金課長林彩雲 簽名、陳美鑾初核及陳希俊複核,再利用會計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份會計帳冊總分類帳內 之會計簿冊上;並由呂雅鈴、林秀貞等人編製同日編號A6-2 26、B6-147、B6-148、B6-149、B6-121五張金額各為五千萬 元、六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 虛偽記載為收回應收款項項目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 ,並由張蕙貞、林彩雲、陳美鑾等人簽名後,再由會計人員 登載於會計簿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負責查核之致遠會 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游朝堂等及查帳人員前來查核,甲○○ 乃以由其自行保管之光興公司所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交予陳希俊轉交光男公司財務部辦事員張蕙貞,提供給負責 簽證之會計師盤點,以圖矇混,而未被發現。
 ㈡又光男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次虛偽續購二 億元之NCD,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帳目上所載可轉 讓定期存單二億元之存款期間已到期;甲○○乃利用其為光 興公司負責人,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週轉借款三億二千 萬元使用,其中二億元虛以定存單到期轉換為現金之名義存 入光男公司帳戶內,另一億二千萬元則虛以收回應收帳款之



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內。甲○○並授意知情之羅青容指示 陳希俊轉告不知情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起訴書誤為由 馬凌波填製)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12-1、12-2二張,陳 樹森暫借款項目之金額各為一億二千萬元、二億元之光興公 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並由陳希俊初核,再由會計人員登載 於會計簿冊。另由不知情之張蕙貞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 製編號A12-146(起訴書誤載為A12-228)金額二億元之光 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一紙,並由不知情之林彩雲在金額 複計欄簽名、魏文琦初核,再由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 充當光男公司收回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之款項,存入光男 公司帳戶;借得之另一億二千萬元並由陳希俊甲○○、羅 青容之命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虛以收回應收帳款之名目,填 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B12-197、B12-192二張金 額各為五千五百零七萬零三百六十元、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九 千六百四十元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由不知情之 林彩雲在金額複計(收款)欄簽名、經魏文琦初核,並由會 計人員登載於會計簿冊。甲○○再於同日以上開存入之二億 元再充作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由羅青容指示陳 希俊轉知不知情之林彩雲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填製編號A12 -228、金額二億元之光男公司應付票據傳票,冒充購買可 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經財務部張蕙貞、林彩雲、會計部羅 國誠、魏文琦簽名,再由陳希俊初核、羅青容複核後,並由 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實際上 即將上開二億元存入肯尼士公司(董事長甲○○)設於中央 信託局臺中分局一0四一─三三二─八號之帳戶,再於同日 由該帳戶將該筆款項提出,存入陳樹森帳戶,再由其帳戶領 出存入光興公司帳戶,作為清償甲○○陳樹森名義向光興 公司之二億元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不知情 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起訴書誤為馬凌波填製)收回陳 樹森之借款之編號12-2金額二億元之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收入 傳票一張,由不知情之張月琴複計金額,經陳希俊初核,並 填載於光興公司會計簿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該所人員葉素玲查核時,再由甲○○將其 自行保管之定期存單交予不知情之張蕙貞提供予該會計事務 所人員查核,復未被發現。而前開向光興公司借得之另一億 二千萬元則存放於光男公司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提 出,充作購買同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虛 增資產,並於同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張蕙貞虛偽編製購買一億 二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編號2-17之光男公司銀行存款 支出傳票一張,經不知情之林彩雲及魏文琦陳希俊等人簽



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光男公司會計簿冊上。再 將上開一億二千萬元提出存入陳樹森帳戶內,再於八十三年 二月七日提出存入光興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收回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出之一億二千萬元款項,於八十三年二月 七日由不知情之張月琴(代理馬凌波)填製收回陳樹森借款 一億二千萬元之編號2-1之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一張 ,由張月琴複計金額,經陳希俊初核,並由會計人員登載於 光興公司之會計簿冊。
㈢上述虛偽買賣,因而致光男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上半 年財務報告上虛列三億二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不實記載 ,其中含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億元,台新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一億二千萬元,以此方法使光男公司財務報表呈現 營運佳況,並提供給會計師簽證後,轉送給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及相關稅捐機關查核,足生損害於上市之光男公司廣 大投資人、股東暨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稽徵之正確性。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未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虛偽買賣有罪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陳希俊及證人張蕙貞於臺 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於本院辯論終結時表示無 意見,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因上開陳述作出時,並非 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共同被告陳希俊及證人林彩雲、張蕙貞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亦非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查: ㈠光男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三年間止並未向交通銀 行臺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有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 )交中業第七三二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新台中字第八三0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二四、二五頁)。而被告甲○ ○對前揭虛偽沖減光男公司應收帳款、虛偽購買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單,及以陳樹森之名義向光興公司借款三億二千萬元 之流程,迭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陳希俊於臺中縣調查站陳稱:伊上級財務部副總周耀琨口 頭指示,乃指示財務部副理林彩雲編製編號a6-192、a6- 193 、a6-194傳票,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七 日,伊接到財務部副總羅青容指示要製作用來購買NCD之 傳票,伊乃立即通知林彩雲編製編號a12-228之支出及a12 -228 之收入二張傳票,伊審核該支出傳票,確實均有開出 銀行票據,但是否購買NCD,則由財務部賴雪芳、楊麗華 負責採購,並非伊職掌故不清楚。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編號 2-17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應付票據傳票,係在同年二月五日由 甲○○透過羅青容副總指示伊作購買一億二千萬元之NCD 之支出傳票,伊乃指示林彩雲編製該傳票,並開出銀行票據 ,至於有無購買,伊亦不清楚。在審核前述陳樹森與光興公 司之銀行收支傳票,均未見到所附之任何資料,伊均係依羅 青容指示辦理,至於有無借款還款情事,伊不清楚。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編號2-17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應付票據傳票,係在 同年二月五日由甲○○透過羅青容副總指示伊作購買一億二 千萬元之NCD之支出傳票,伊乃指示林彩雲編製該傳票, 並開出銀行票據,至於有無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證人林彩雲於 偵查中所證稱:a6-192、a6-193、a6-194、a12-228傳 票是陳希俊指示伊做,要張蕙貞做傳票等語相符(見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並有光男公司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編號a6-192、a6-193、a6-194、a6 -226、a6-147、b6-1 48、b6-149、b6-121傳票及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編號a12-228之支出、收入傳票、編號12-2、12 -1、b12-197、b12-19 2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編號2-17、八 十三年二月七日編號2-1之傳票、會計帳冊、支票存款對帳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 第九一至一一七頁),故光男公司並未購買上開無記名可轉 認定期存單,被告甲○○竟透過周耀琨羅青容指示陳希俊 輾轉指示不知情之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張月 琴等人製作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買賣會計憑證應堪 認定。
㈡共同被告陳希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陳稱:所有傳 票都要有憑證,採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是由劉雪芬及楊麗 華負責,依規定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是稽核室副理陳美鑾保 管,製作傳票是羅青容及周耀琨分別指示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三三號偵查卷九0頁);而證人林彩雲於偵查中證稱:是 陳希俊口頭指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



查卷第六八頁);證人張蕙貞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傳票上 之支票號碼是郭美德填寫,編號a12-228銀行存款收傳票之 內容亦係由林彩雲指示而填註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 三三號偵查卷第九二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依規定是要有 相關資料,而林彩雲並沒有給相關資料,是林彩雲要伊編製 的,只是口頭指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偵查 卷第九二頁),又有共同被告羅青容簽字之報告字條一張( 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資佐證 ,足徵本件係張蕙貞依林彩雲之指示製作傳票,而林彩雲則 是依被告周耀琨、共同被告羅青容及陳希俊之輾轉指示所為 ,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耀琨羅青容、陳希俊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將光興公司名義下之款項借予陳樹森 ,並指示張月琴馬凌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惟查此部 分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上傳票編製欄僅蓋有馬凌波印 章,金額複計欄則載明張月琴代,而張月琴於原審亦坦承馬 凌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有請產假,伊與馬凌波互為職務代理 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二頁),故上開會計憑證應係由 張月琴代理馬凌波編製,馬凌波並未編製上開憑證,併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前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將上開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茲比較新舊規定,以 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五年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八十四年五年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條正公布前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以下罰金: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 發行人、 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 記載者。」(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並未就上開條 款修正)茲比較新舊規定,以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甲○○,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光男 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甲○○係發行人光 男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甲○○偽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交易相關帳冊之 所為,係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及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周耀琨羅青容、陳希俊等人就此部 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 玲、林秀貞等人,於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簿冊為不實之 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多次違反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犯行,及多次為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犯 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未發覺前即提出自首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該 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文章蓋在上開自首狀可稽(見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自首應減 輕之規定,雖修正為得減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被告甲○○買賣艾科公司 、華智公司、移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認定被告甲○○犯有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⑵被告甲○○ 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另案被告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



等三人並未參與事實,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卻誤認被告甲○ ○、周耀琨羅文雄羅文忠羅王錦蓮等三人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合。⑶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於被 告甲○○行為後業已分別修正施行,原審疏未比較商業會計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另未及審酌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亦有未洽。⑷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移 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判決於案 由欄漏載,於理由內亦漏未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被告甲○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已坦承犯罪,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甲○○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曾為光男企業集團負責人,創設光男公司生 產網球拍等運動器材行銷世界,亦曾興盛一時,嗣因公司經 營策略導致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為圖力挽光男公司之 財務危機,被告甲○○多次以家族公司之資金挹注光男公司 ,其上開虛偽記載上開買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帳冊資 料,防免公司資產惡化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其方法雖為法 所難容,然其犯罪動機與一般金融犯罪經營者藉機掏空公司 資產,轉為私人資產,於公司倒閉後仍可坐享私人財富之惡 性金融犯罪尚屬有間,且被告甲○○事後具狀自首,並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爰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之上開規 定,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 及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處罰 ,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甲○○所為核與上開 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甲○○ 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前 ,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借用三億二千元資金,然上開資 金於偽作買賣上開定期存單後,旋即輾轉存入陳樹森帳戶, 並轉回光興公司已如前述,再揆之前述光興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甲○○,光興公司為被告之家族公司,上開三點二億資金 之使用,顯屬家族關係企業間資金之週轉,顯難認定被告借 用陳樹森向光興公司之借款,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 甲○○上開行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述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光男公司以陳樹森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司股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羅文雄羅王錦蓮、羅文 忠分別為三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他人處理事務,均 明知未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竟七十九年三、 四月間徵得其外甥陳樹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欲 以其名義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交易,而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再由知情之盂施欽虛偽擔任記錄,在光男公司內虛偽作 成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並 由甲○○及盂施欽簽章,該虛偽決議並決定三通公司擬於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光男公司關係企業艾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其中三百 五十萬股為普通股、八百十萬股為股權憑證)予陳樹森,普 通股每股讓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四‧0三元,股權憑 證每股為一0‧九七元,共計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被告甲○ ○並授意知情之同案被告周耀琨要求會計主管盂施欽全力配 合,並擔任會議記錄在該會議紀錄欄蓋章。嗣甲○○於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訂定三通公司與陳樹森間之投資轉讓 契約書,載明每股讓售金額為三十元,轉讓金額業經三通公 司全部收訖,惟實際上陳樹森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 金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簽發以光興公司為發 票人、帳號七一一七─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票 號0000000號、金額九千八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 億元支票一紙(其中一億元用以支付陳樹林名義向三通公司



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之價金),共計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交銀 臺中分行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轉存入三通公司 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戶。又甲○○曾徵得其姊 羅秀琴、陳羅彩雲二人之同意,以渠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供 甲○○使用,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以其姊羅秀琴、陳 羅彩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立付款人臺銀臺中 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 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由甲○○於同 日以光興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交銀臺中分行、帳號七一一七 ─0、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九千一百萬元之同 日支票及以甲○○名義提領交銀臺中分行甲○○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四千六百萬元,經交銀臺中分行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 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號帳戶,合計 存入三通公司帳戶內二億五千萬元,再由三通公司財務部人 員輾轉用陳樹森之名義以二十五次每次一千萬元方式共匯款 二億五千萬元予三通公司,加上前開九千八百萬元,合計先 後二日共匯款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至三通公司作為陳樹森購買 艾科公司股票之價金;其間甲○○並授意周耀琨、盂施欽指 示三通公司之馬凌波於其業務上虛偽作成之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收回出售艾科股票予陳樹森之股款之銀行存款收入傳 票,並由會計部副理張月琴本人在金額複計(或收款)欄簽 名,再經蔡佩芬初核、盂施欽複核,利用三通公司會計人員 在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收訖上述款項,並在光男 公司簿冊上認列投資收益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三 十元後,當年度稅後淨利為二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 十八元,並發放特別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惟經財政部證 管會稽核發覺有異,經發文查詢,光男公司乃致函補充說明 ,普通股及股權憑證之價格不同,並以三通公司負責人甲○ ○與陳樹森名義虛偽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價格確認書 。另艾投公司董事長甲○○、監察人羅王錦蓮等人又於八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艾投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艾投公司向陳 樹森購買前述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股份,乃於八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艾投公司名義,與陳樹森虛偽簽訂買賣前述 艾科公司股份之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 五萬元,惟艾科公司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送件之現金增資並 補辦公開發行案,如未獲證管會通過時,則普通股將以每股 二十五元計算、增資股以十元計算,賣方得依協議退回超收



之款項不得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甲○○代表艾投 公司與陳樹森訂定合約書,艾投公司乃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 內,即支付陳樹森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以取得前 述股票之優先承購權;惟艾投公司自八十年(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 即陸續以艾投公司名義簽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為付款人, 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三千四百二 十五萬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存入光男公司在臺銀臺中分行 帳號五六五二─四之帳戶,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繳交光男 企業集團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剩餘之 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則以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開立臺銀臺 中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存入張月琴在彰化銀行 豐原分行之帳戶,作為支付張月琴日後代墊光男企業集團零 用金之用,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艾投公司簽發交銀臺中 分行七0六七─0帳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開立 臺銀臺中分行支票將二百萬元存入大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其負責人為甲○○)。又甲○○於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簽發艾投公司為發票人、以陳樹森為受款人、 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五元、付款人為交銀臺中分行之支票存入陳樹森之帳戶內 ,然因其先後五日匯款之金額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 一百七十五元,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以羅碧玉之名義匯回一 億零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予艾投公司(甲○○曾 取得羅碧玉之同意借用其名義開戶供甲○○使用),其間並 由盂施欽周耀琨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蔡佩芬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傳票及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艾投公司支付 上述款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知 大眾權益及各該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對於上揭以陳樹森之名義向三通公司 購買前述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股份,並以光興公司資 金用以支付價金,及將前開股票轉賣予艾投公司等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買賣股票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 帳冊之情事,辯稱:伊以陳樹森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 司股票,係向陳樹森洽借名義,交予投資部門評估分析,於 七十九年召開三通公司董監事會決議通過,再於七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訂定三通公司與陳樹森間之投資轉讓契約,雙 方並依契約內容,為付款與股票之交割,並無不實情事。其



後伊以陳樹森名義將所購得上開艾科公司股份出售予艾投公 司,亦係經由艾投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會通 過,而後再簽訂買賣契約,而為確保雙方交易維持一定程度 之公平,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契約,尚附有條件,至 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再簽定明確之買賣契約,如係虛偽 買賣,不但賣方沒有股份,可以賣空,買方亦不須有金錢交 付,雙方更不須要簽定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 ㈢經查:
⑴上開股票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有三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投資轉讓契約書、光男公司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光男 公司八十年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一覽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函(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交 通銀行臺中分行(八三)交中業字第三九二號函檢送該行 存款款戶艾投公司第七0六七0帳號有關之六筆交易資金 流程相關傳票、憑證影本、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 票、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查詢單、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轉帳收 入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大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陳羅彩雲、羅秀琴帳戶印鑑 卡、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中國商銀活期存款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