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95號
TCHM,94,重上更(二),95,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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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已判刑確定之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均係任職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01號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之集保員,負責辦 理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丁○○則為該公司之營業員,擔任受 理客戶委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業務,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戊○○與乙○○、丁○○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巨 額賭債,均明知從事證券交易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 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並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 。戊○○與乙○○、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3年8月間某日起,共謀先 由戊○○、乙○○利用擔任集保員職務之便,趁客戶至丙○ ○○公司持證券存摺辦理相關手續時,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 及條碼,或明知客戶之證券存摺並未遺失,竟於其等之作業 電腦上登打客戶之證券存摺掛失(電腦交易代碼147)之不實 事項,再另行製作同一內容之新存摺,以供各自查詢之用。 渠等並事先選定所欲盜賣股票之客戶及股票類別、張數,再 以上開各客戶之名義,偽製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 (按正常客戶領回集中保管股票之作業程序,本須提示證券 存摺,並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上押蓋客戶原留存印鑑,分別由 經辦員及覆核人員認證及覆核後,始得送集保公司辦理領回 ),且利用丙○○○公司長年內部稽核鬆散,並未確實審核 證券集保作業流程等相關業務,該公司之電腦主管卡亦均交 由集保員自行保管之流弊,乙○○、戊○○乃得僅以上開複



製之存摺及所偽造未押蓋客戶原留印鑑之空白「存券領回申 請書-代支出傳票」作為認證,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作業電腦上登打存券領回之交易動作(電 腦交易代碼120),並偽造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自84 年4月20日起(詳細盜領日期,如附表所示),連續持之向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行使, 辦理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致使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葉張月燕等77人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張 月燕等人及集保公司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業務之正確性。嗣後 再分別將所詐領之股票同時以現券送存之交易方式(電腦交 易代碼110),送交集中保管,暫存於由乙○○預先向客戶借 用並保管證券存摺、印章之客戶簡如正(帳號00000000000) 、簡韶明(帳號00000000000)、簡良融(帳號00000000000 )、王淑芬(帳號00000000000)、葉明清(帳號00000000) 、張煜嘉(帳號00000000000)等均不知情人士之帳戶內,為 供其等將詐領之股票賣出之帳號(即俗稱人頭戶)內,再由 乙○○、戊○○以電話通知時任丙○○○公司營業員之謝名 宗,以上述6名人頭戶之名義,自84年4月20日起(詳細盜賣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賣出上開所盜領之股票,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撮合成交賣出後,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存入上開 不知情之簡如正等人分別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再 由乙○○以預先保管之簡如正簡韶明、簡良融、王淑芬、 張煜嘉、葉明清之印鑑及存摺,將該款項轉帳至乙○○於該 銀行所預先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其餘人頭 戶則俟賣出股票後,再向各該人頭戶索取印鑑、存摺以提領 金額,以供其等繼續合資簽賭六合彩。且乙○○、戊○○為 避免其等所為遭人察覺,在丙○○○公司客戶持證券存摺到 該公司辦理業務時,於集保業務作業之電腦上先登打虛偽不 實之證券交易資料,以供客戶查核,嗣後再於當日結帳時以 操作錯誤為由「沖正」(電腦交易代碼900),以沖銷原虛偽 登打之不實交易,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丙○○○公司內 部證券交易稽核作業之正確性,及證券集中市場交易之安定 性。而所得之資金均由乙○○負責簽賭六合彩或融資操作股 票之資金調配,或直接將存券領回之股票,回補予先前被渠 等詐領股票之客戶。乙○○、戊○○丁○○於被盜領股票 之客戶遇有股票所屬公司為除權、除息或召開股東會之情形 前,即會先利用上開6名人頭帳戶,及借用李文煌(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買進各該股票,再存入被盜領股票之客戶 存摺中,以免該等被盜領股票之客戶因股東權益受損而察覺 有異。然因乙○○等 3人簽賭六合彩接連輸錢,因而經濟上



週轉困難、負債累累,已無資力回補詐領之股票,截至84年 10月11日為止,其等 3人所盜賣而未能回補之股票尚有:臺 灣塑膠44張、南亞塑膠36張、聯華電子20張、臺灣積體電路 64張、長億實業60張、宏碁電腦25張、第一銀行72張、中華 開發80張、彰化銀行105張、華南銀行79張、國泰人壽333張 、中國商業銀行77張、新竹企銀35張、臺北企銀15張、臺南 企銀20張、臺東企銀21張、中國產物65張、富邦保險27張、 中信銀70張、臺中企銀189張、新光人壽120張、中華票券40 張、正隆 1張等,總計23種股票,共1598張,不含買賣手續 費共值1億3027萬3500元。嗣因其等3人無力回補所詐領之股 票,因客戶未收到臺中企銀股票之委託書,於84年10月11日 至丙○○○公司查詢時,該公司主管始循線查知上情。乙○ ○、戊○○乃於84年10月16日,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 前,委託丙○○○公司副總經理劉政治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移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部分之證據:一、被告戊○○之自白:
㈠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與本公司職員乙○○、丁○○因 簽六合彩需錢,乃聯合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盜賣客戶集保 股票。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方式係由丁○○賣出,所得資 金再依我等3人之需要分配,或我等3人將各自所需金額經協 議後再透過丁○○賣出,我與乙○○協助掩護,以免被公司 稽查時發現。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係經由不知情客戶帳戶 進出,計有簡如正(帳號000000000000)、簡韶明(帳號00 0000000000)、簡良融(帳號000000000000)、王淑芬(帳 號000000000000)、張煜嘉(帳號701510)、葉明清(帳戶 77215)等6人之戶頭進出,因上開客戶之帳號已長期不用, 存摺由乙○○保管便於使用。今(84)年10月11日因有客戶 未收到中企委託書前來公司查詢,公司才發現我等盜賣公司 股票情事,經統計我等盜賣之股票計有台塑44張、南亞36張 、聯電20張、台積電64張、長億60張、宏電25張、華銀74張 、彰銀103張、一銀68張、開發80張、國壽347張、中銀77張 、竹企35張、北企15張、南企20張、東企20張、富邦保27張 、中企109張、中信銀70張、新壽120張、中產65張、華票40 張等,若以84年10月11日收盤價計算,上開各類股票總值約 1億4千萬元,詳細類股、張數、金額尚須全面清查才能確知 (詳細盜賣之股票、張數及金額應如附表所載,詳如後述)



。上開盜賣之股值1億4千萬(按不含買賣手續費應係1億3027 萬3500元),屬於我應負責部分約8千萬元,乙○○部分約1 千萬元,另5千萬元應屬丁○○負責。我等3人共同盜賣之股 票...由乙○○在台銀南投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 之帳戶,係供我等 3人簽賭六合彩所使用之帳戶,若屬個人 簽賭所需款項,亦由本帳戶借調」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1 94號影印卷第6、7頁,上開頁碼以鉛筆重新編號,下同);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們3人作案如何分工?)乙○○ 打電話給丁○○下單,如成交就以6個人頭戶名義賣出,交 割後,錢進來,就由乙○○將錢撥給組頭。...(你負責 何工作?)客戶查詢時,我說股票沒缺,如客戶要打查詢表 時,我先輸入股票,打完查詢表後再沖掉。...被盜賣的 股票都依規定放在台北集保公司,我們賣出時,只電腦作帳 ,實際上並未持有股票」(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21 頁背面、22頁、28頁)、「(你們領出股票如何處理?)過 戶給人頭戶,下單給丁○○賣出去;(丁○○知道是你們盜 領的股票嗎?)知道;(他有參與你們盜領股票的事嗎?) 他只負責賣;(你們怎麼知道丁○○知道盜領的事?)因為 我們一起簽六合彩輸了不少錢,所以我們決定盜賣股票,丁 ○○也有參與,只是不知道要賣哪種股票」等語(見88年度 偵字第2646號卷第19頁背面)。
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買進後將來如何賣出?)買進 無違法程序,循正常買賣行為,然後問客戶言:我們在你戶 頭買股票,要借你印章把股票領出來,然後再把他們之股票 轉入虧空之戶頭內。...周淑女、黃秀照、李文煌不是存 入我帳戶,其餘6人之帳號作為把盜賣股票之價款存入此6人 帳戶內,我的帳號單純是六合彩,不足就自我保管中之 6人 戶頭內之資金透過我的戶頭匯予組頭」(見原審卷第196頁) 。
㈢嗣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伊等 3人一起犯案,罪責應該相同, 不應依金額多寡定刑期,且伊已與證券公司和解,若伊金額 最大,何以證券公司會與伊和解,且賣掉股票之錢都拿去還 賭債,並未進入自己口袋,實際上每人應負責之金額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然亦坦承其之前所為之 自白均屬真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足見其之前 與同案被告乙○○均稱:上開盜賣所得之金額,戊○○約使 用8千萬元,乙○○部分約1千萬元,另 5千萬元係被告丁○ ○所使用等語並無不實。
二、同案被告乙○○之自白:
其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是與本公司營業員丁○○及集



保業務經辦人戊○○共同盜賣客戶集保股票,約自民國81年 間(確切日期不復記憶),我等3人因簽賭六合彩亟需資金週 轉,因而共同盜賣客戶集保股票。我等盜賣股票方式係由丁 ○○賣出,所得資金再依我等3人之需要分配,或我等3人各 需要多少錢週轉經協議後,透過營業員丁○○賣出,而我與 戊○○則協助掩護公司各業務部門的稽查以避免被公司發現 。我等係經由不知情的客戶帳戶進出,包括簡如正(帳號00 0000000000)、簡韶明(帳號000000000000)、簡良融(帳 號000000000000)、王淑芬(帳號000000000000)、張煜嘉 (帳號701510)及葉明清(帳戶77215)等6人之戶頭進出, 前開各該人頭帳戶均因不再使用該帳戶進出,存摺均由我保 管,因此給予我等利用之機會。至本(84)年10月11日有客 戶沒有收到中企委託書到公司查詢,因而被公司發覺,經我 初步統計被我等三人盜賣股票包括台塑44張、南亞36張、聯 電20張、台積電64張、長億60張、宏電25張、開發80張、彰 銀103張、一銀68張、華銀74張、國壽347張、中銀77張、竹 企35張、北企15張、南企20張、東企20張、富邦保27張、中 企190張、中信銀70張、新壽120張、中產65張及華票40張, 若以10月11日收盤價計算,前開各類股票總值計約1億4千萬 元,惟詳細類股及張數、金額尚需全面清查才能確知(詳細 盜賣之股票、張數及金額應如附表所載,詳如後述)。前開 所盜賣之股值1億4千萬元(按不含買賣手續費應係1億3027萬 3500元),屬於我應負責部分計約1千萬元,戊○○部分約8 千萬元,另 5千萬元則應屬丁○○應負責部分。..我在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係供我等 3人簽賭六 合彩所使用之帳戶,另若屬個人簽賭六合彩,則各自調度資 金,再由本帳戶借調。...前開記事本所載『志』即代表 戊○○,『宗』即是謝名宗,『賢』即是乙○○,所載數據 之內容係個人盜賣股票應負擔之部分...該小冊子記載期 間係自83年8月左右開始,在此之前3人均係各自盜賣股票, 資金各自處理,未記載於該小冊子。我與丁○○戊○○共 同盜賣股票至目前為止,各別應負擔金額,為戊○○約 8千 萬元,丁○○約5千萬元,我約1千萬元。」等語(見上開偵 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 9、11、12頁,同案被告乙○○於調查 站所為之上開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其此部份之陳述又查無不法 取供之情事,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被告戊○ ○論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丙○○○公司副總經理劉政治、業務部副總經理林邦



正、證人黃任鴻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 194號案件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戊○○丁○○及乙○○均有參與盜賣客戶股票等 語無訛(見上開訴字第194號影印卷第26頁)。復有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戶乙○○、丁○○開戶傳票影本、印鑑卡影本 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84年 10月11日止之取款憑條影本共496 紙,人頭戶簡如正簡韶明、王淑芬、簡良融、葉明清等人 及被告乙○○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共 15本、證券存摺7 本,及簡如正等人之提款印鑑章6個、開戶資料1冊,被告乙 ○○之記事本1本,丙○○○公司客戶即被害人簡如正等6人 之買賣記錄查詢表 1份,上開人頭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 戶資金往來紀錄(即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1份 計309頁,丙○○○公司信用交易委託書6疊,現券送存及存 券領回傳票暨交割憑單 1疊,以及丙○○○公司於84年10月 13日及17日臨時緊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被盜賣股票補 償客戶明細表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乙○○、戊○○雖均坦承盜領股票販賣,且均承認自81 年間開始,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又依上開取款憑條之 記載,可以認定其2人自81年7月起,即有買賣客戶股票之行 為,然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依據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 稱其與戊○○丁○○共同盜賣股票之期間係自83年 8月左 右開始,在此之前 3人均係各自盜賣股票,資金各自處理等 語,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丁○○應該83年 8月以 後(才有參與盜賣股票)...82年簽六合彩是各簽各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更審中亦證稱:該記事 本係謄寫自其之前寫在某張集保單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04頁);又被告戊○○亦證稱:丁○○一開始就與 伊等一起盜賣客戶股票,之前是賣自己親友的(如乙○○賣 他伯父之股票,丁○○賣他父、母親之股票,戊○○賣自己 親戚之股票),不涉及別人,後來因為六合彩賭輸,要籌措 資金才賣客戶之股票,伊與乙○○負責集中保管,由丁○○ 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75頁),再參以本件附表 一所示股票被盜領之日期,均集中在84年 4月至同年10月間 ,並無更早期被盜賣之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戊○○ 與乙○○、丁○○應係自83年 8月左右開始,即同謀盜領客 戶之股票盜賣,並先由被告戊○○、乙○○利用職務之便複 製客戶之證券存摺,再於其等之作業電腦上登打客戶證券存 摺掛失之不實事項,並偽造不實之存證領回申請書,持向集 保公司行使,自84年 4月20日起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後,再 行盜賣,在此之前係其等各自利用自己之親戚帳戶買賣股票 ,故公訴人依據取款憑條之記載,遽認其等係自81年間起即



有盜賣前開客戶之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戊○○、同案被 告乙○○於調查站所供,就究係盜賣何種股票、張數及盜賣 之總值各為多少?雖與附表所示略有不同(渠等2人所供述之 股票計22種、總值約1億4千萬元),然渠等2人於調查站時已 陳明:詳細類股及張數、金額尚需全面清算才能確知等語, 足見渠等 2人於調查站所供,僅係粗估之數據,嗣經告訴人 事後會同集保公司及證券公司人員比對後,被告等人所盜賣 之詳細類股、張數及總值確為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告訴人 代表人藍清華於本院指訴在卷,且被告戊○○及乙○○對附 表之統計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12、113頁) ,是有關被告等人所盜賣之詳細類股、張數及總值,自應以 附表一所載為準,即總計23種股票,共1598張,不含買賣手 續費共值1億3027萬35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戊○○、乙○○上開盜 賣股票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丁○○ 辯護稱:共同被告戊○○、乙○○對於丁○○何時與其等達 成犯意聯絡,分別有:81年、82年、83年之不同供述;且同 一人前後亦有不同之陳述,是其等之供詞顯有可議。又丙○ ○○公司僅因乙○○供述丁○○曾向乙○○借款,為減低公 司損失及保障還款能力,在事實尚未明瞭之情況下,即將丁 ○○一併列為嫌犯。加以共同被告乙○○、戊○○在公司主 管陪同至調查站應訊時,礙於公司壓力,以及調查站製作筆 錄之簡略,乃未能吐實。故乙○○於調查站應訊後未久,即 自行提出自白書,表明丁○○未盜賣股票。乙○○於84年10 月18日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記事本,乃84年版之記事本,不可 能記載83年之事務。乙○○關於記事本內容之陳述,或稱「 係資金往來之紀錄」,或稱「係盜賣股票應負擔部分」,或 稱「簽六合彩之資金」,或稱「簽六合彩之輸贏」者,前後 不一,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記載 3人之盜賣股票之金額均 不相同,益證該筆記顯係事後為陷害丁○○於罪而不實製作 者。盜賣股票之資金,其中92筆,金額計 1億6714萬元係由 乙○○匯出,另有14筆,金額1940餘萬元,係由戊○○匯出 。倘丁○○與乙○○、戊○○有犯意聯絡, 3人當均平分款 項,為何丁○○均未動用。又被告向李文煌所借帳戶,並非 供乙○○盜賣股票用,原審據此認丁○○有盜賣股票之犯意 聯絡,認事有誤。丁○○係依正常程序為乙○○、戊○○買 賣股票,自該買賣程序無從發現其 2人盜賣股票之異狀,不 得以丁○○係乙○○之營業員,自當對其大量買賣股票及頻



繁賣出巨量股票之異常現象知之甚詳。又丁○○之父張悅敬 為丙○○○公司之前董事長,因事與公司內部多人結怨,早 有嫌隙,且張悅敬頗有資力。丙○○○公司對於盜賣股票事 早已知悉,為彌補損失,因而授意乙○○、戊○○昧稱丁○ ○涉案。原判決以乙○○、戊○○丁○○並無怨隙,謂無 誣攀之理,亦不足採。本案因客戶林建國至公司進行查詢而 爆發,林建國適為丁○○之客戶,劉政治丁○○處理,並 非因盜賣股票而出面處理,且賠償金亦非丁○○所出。原判 決以丁○○倘非涉案,焉會與劉政治在辦公室討論如何拿出 款項來賠償事,顯與事實不符。丁○○之父張悅敬於董事會 議後向董事下跪,乃係因本案爆發,丙○○○公司,將丁○ ○列為被告,態度十分強硬,張悅敬愛子心切,情緒激動下 所為,其意在懇求董事會放過張悅敬,並非基於承認犯行。 本件丁○○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供稱:「前開記事本所載『志』即代表戊○○,『 宗』即是謝名宗,『賢』即是乙○○,所載數據之內容係個 人盜賣股票應負擔之部分...該小冊子記載期間係自83年 8 月左右開始,在此之前 3人均係各自盜賣股票,資金各自 處理,未記載於該小冊子。我與丁○○戊○○共同盜賣股 票至目前為止,各別應負擔為金額為戊○○約 8千萬元,丁 ○○約5千萬元,我約1千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 影印卷第9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後丁○○有提20萬元給客戶 ?)有,我叫他提給林建國;(為何要如此做?)因為他中 企股票被我們盜賣,要彌補他收購委託書之損失;(有幾人 參與盜賣股票?)我與戊○○主謀,81年就開始,82年底丁 ○○就知道了,他就幫助我們;(丁○○參與程度?)我們 盜賣股票,讓丁○○發現後,丁○○仍繼續下單賣股票,所 得金額均朋分花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206號影印卷㈡第 22 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 ⑶於原審供稱:「丁○○應該在83年8月以後(才有參與盜賣股 票)...82年簽六合彩是各簽各的;(丁○○如何得知你 們盜賣股票?)在參與之前他有問過我。除簡如正及簡良融 是戊○○找的,以及李文煌丁○○找的,其餘都是我找的 ;(這些股票否透過丁○○賣出?)九成以上。...我們 有共同簽賭六合彩,因丁○○是營業員,藉其職務之便賣我 之股票;(你們3人有無共同向任何人坦承犯行?)有坦承, 我們 3人和劉政治林邦正等共同研討如何補回股票。早上



是我一人先向劉政治報備,他們兩人沒來,我向劉政治說: 客戶林建國已發現中企股票不見了,當時我有先將林建國所 缺之20幾萬交出來,但不知是現金或取款條;(當時丁○○ 知情否?)事先知會他,那時丁○○是集保員,我隨便跟營 業員下單,股票賣出再請丁○○幫我領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 165頁、第197頁、第198頁背面、 第217頁、第259頁背面)。
⑷於本院亦供稱:「...剛開始是我自己在簽,...他們 跟我簽六合彩是83年3、4月的事情,是戊○○先加入,再過 二個月丁○○才加入,我是81年時就盜賣股票了,他們加入 是83年3、4月開始的」(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正面)。 ⑸觀之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明確指稱被告丁○○事先知 情,且共同簽賭六合彩,為繳交簽賭金,參與盜賣股票事, 並提供客戶帳戶,且為下單買賣股票,於案發後,共同研商 補回股票等情。雖其嗣於本院更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 ○跟伊簽六合彩,欠伊很多錢,於尚未自首前,公司有指示 伊到丁○○家要回這筆錢歸還公司,但丁○○的爸爸不拿出 來。事實是丁○○在83年簽賭後欠很多錢,他家人不拿錢出 來,後來伊依公司的安排去自首,後來報紙報導丁○○是主 嫌,伊覺得與事實不符,所以才寫自白狀,公司係利用媒體 發布消息說丁○○是主嫌,要用這種方式逼丁○○他們拿錢 出來還公司,本件事實上是因丁○○在83年向組頭簽六合彩 ,欠很多錢,他家人不拿錢出來,故以共同盜賣股票為由, 希望他家人把那些錢還給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1、 107頁)。然查,乙○○於本院更審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 上開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所供不符,且與其於86年 1月 30日原審審理8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共同簽六合彩之事,有經過丁○○同意 ,當時約定輸贏平分,簽六合彩後若需賣股票,即請丁○○ 賣,他知道這是私賣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7頁)相矛盾,況 乙○○既與被告戊○○丁○○一起簽賭六合彩,則就乙○ ○簽賭之後積欠巨額賭債之結果,被告丁○○自無不知之理 ,故乙○○為償還賭債始盜賣客戶股票,且大部分之股票又 係由被告丁○○負責賣出,則其於受託賣出股票之際,焉有 不知其股票來源可疑之理(即乙○○既已積欠巨額賭債,豈 可能有多餘之金錢再買進股票,詎乙○○竟大量委由被告丁 ○○賣出股票,被告丁○○豈有可能不知係盜賣客戶之股票 ),參以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劉政治之證詞,足見 乙○○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 詞,並不足採。而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乙○○於本院所 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於調 查站所為之供述,參酌證人劉政治、被告戊○○之證詞,應 較有可信性,且係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可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戊○○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與本公司職員乙○○、丁○○因 簽六合彩需錢,乃聯合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盜賣客戶集保 股票。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方式係由丁○○賣出,所得資 金再依我等3人之需要分配,或我等3人將各自所需金額經協 議後再透過丁○○賣出,我與乙○○協助掩護,以免被公司 稽查時發現。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係經由不知情客戶帳戶 進出,計有簡如正簡韶明、簡良融、王淑芬、張煜嘉、葉 明清等 6人之戶頭進出,因上開客戶之帳號已長期不用,存 摺由乙○○保管便於使用。今(84)年10月11日因有客戶未 收到中企委託書前來公司查詢,公司才發現我等盜賣公司股 票情事...。上開盜賣之股值1億4千萬元 (按不含買賣手 續費應係1億3027萬3500元),屬於我應負責部分約8千萬元 ,乙○○部分約1千萬元,另5千萬元應屬丁○○負責」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6、7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們3人作案如何分工?)乙○○ 打電話給丁○○下單,如成交就以 6個人頭戶名義賣出,交 割後,錢進來,就由乙○○將錢撥給組頭;(你負責何工作 ?)客戶查詢時,我說股票沒缺,如客戶要打查詢表時,我 先輸入股票,打完查詢表後再沖掉...被盜賣的股票都依 規定放在台北集保公司,我們賣出時,只電腦作帳,實際上 並未持有股票」(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21頁背面、 22、28頁)、「(你們領出來的股票如何處理?)過戶給人 頭戶,下單給丁○○賣出去;(丁○○知道是你們盜領的股 票嗎?)知道;(他有參與你們盜領股票的事嗎?)他只負 責賣;(你們怎麼知道丁○○知道盜領的事?)因為我們一 起簽六合彩輸了不少錢,所以我們決定盜賣股票,丁○○也 有參與,只是不知道要賣哪種股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 46號卷第19頁背面)。
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丁○○是後來才加入?)是簽 賭六合彩才加入;(共同參與之原因是何?)簽六合彩虧錢 ,以3人比例平分;(你們3人事後有至劉政治辦公室坦承盜 賣股票之事?)有坦承。..我們是共同合作,只知道 6個 號碼沒簽(即未開)就贏錢,簽單上純粹是乙○○寫的,而 丁○○之任務是賣股票及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1



94、198頁、第276頁背面)。
⑷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案審理中,供稱:「(丁○○ 一起參與?)他一起參與盜賣,在我們盜賣(應係盜領)股 票後由他出賣;(丁○○何時介入?)82年2月就開始,也就 是一開始他就介入;(如盜賣股票經其他營業員,可以賣出 ?)如別的營業員,別人會懷疑我們為何有那麼多股票,所 以我們大多經由丁○○賣出,除非他請假時。...他事先 就知我們盜股票之事。..82年我們 3人就協議盜賣股票, 也就是一開始就是3人共同協議做的...我們3人在公司內 謀議可用如此方法來週轉,時間約82年10月間,正確時間忘 了,因我們 3人當時都缺錢,就協議好盜賣客戶股票,開始 是各自缺多少錢就各自賣,後來覺得不方便,才由乙○○統 籌,一起盜賣去簽賭...(丁○○)他自己也可以指定他 要多少金額而各自盜賣,再各自回補,後來因一人要記憶三 人所用的股票不易對客戶交待,才由乙○○統籌。就是我們 3 人聯合盜賣,我與乙○○不是營業員,無法賣,就聯合丁 ○○一起盜賣」等語(見該影印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第 29頁反面、第30頁,該影印卷㈡第27頁)。 ⑸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與丁○ ○、乙○○共同盜賣股票,丁○○是營業員,由他負責賣出 股票。伊與乙○○、丁○○是共同去簽賭六合彩,當時一直 在輸錢,輸多少就盜賣多少股票,丁○○確實知道由他負責 盜賣的股票是由伊與乙○○盜領出來的。剛開始是伊等各自 簽六合彩,輸了以後各自負責,所賣的也是合法的股票,後 來才一起協議簽賭,由乙○○統籌,盜得股票以後再由丁○ ○賣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0頁)。
⑹雖被告戊○○就被告丁○○何時參與盜賣股票,前後所述略 有不一,其於調查站供稱係自81年間起;於本院86年度上易 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時或稱係自82年 2月間起,或稱係自82 年10月間起(詳如上述),且與乙○○就被告丁○○何時參 與盜賣股票所供亦稍有不一,但就丁○○係因共同參賭六合 彩,須繳納鉅額賭金,因此由其負責盜賣客戶股票等情,被 告戊○○及乙○○前後所供均甚明確一致。況被告丁○○既 因與被告戊○○、乙○○共同簽賭,而積欠鉅額賭資,衡情 應係 3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豈可能僅由被告戊○○、乙○ ○兩人處理賭債,而被告丁○○卻置身事外之理?是被告丁 ○○應如被告戊○○所供,自83年 8月間起,即與被告戊○ ○、乙○○開始謀議盜賣客戶股票,並先由被告戊○○、乙 ○○先行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並於其等之作業電腦登打證 券存摺遺失,又製作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持向集保



公司申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回盜領股票之股票,再交 由被告丁○○盜賣等情無誤。況人之記憶每因時間之過往而 淡忘,尤其本件被告等人原先即各自賣出親友之股票,而疲 於應付賭債,嗣後始同謀盜賣客戶股票償還賭債,故自何時 起一起同謀盜賣,一時要渠等記憶清晰,原即不易,此觀被 告戊○○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案審理中,亦直承: 伊等們3人在公司內謀議可用如此方法來週轉 (即盜領後再 賣股票),時間約82年10月間,「正確時間忘了」等語(詳 如前述),即可明瞭,自不因其就其餘細節之敘述略有不同 ,即否定其供述之正確性。
⑥被告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丁○○論罪之依 據。
 ㈢參以證人劉政治丙○○○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85年度訴 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乙○○、戊○○丁○○來找我,後來丁○○人就沒有出面,資料都是乙○ ○與戊○○提供;(除了乙○○、戊○○外,自己本身是否 有查到丁○○盜賣的事實?)我一查到時,他們3人即來向我 承認。」(見該案影印卷第26頁);於本案原審結證稱:「 (如何得知丁○○涉案?)他們3人來我辦公室,告知盜賣股 票,要還;(對丁○○言:是副理打電話叫他去稽核室處理 林建國之債務,何意見?)不實在,當天我無法確認丁○○ ,不敢叫他拿錢出來,他們 3人一起來找,我也不確定是何 人侵占,事實上林建國之錢是乙○○拿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背面、第217頁背面);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34 號案證稱:「我們是因客戶反應股票與存摺似有不符,我才 不動聲色找副總研商,本來希望被告 3人把漏洞補掉即可, 被告 3人同意回去找錢來,丁○○本來就較沈默寡言,也沒 說何反對的話就各自回去,是乙○○承認有盜賣股票之事, 被告3人都沒意見,要將漏洞補起來;他們(即被告3人)進 來我辦公室,說林建國股票事件是他們做的,乙○○說他們 出紕漏,而且很大條,叫我心裡要有準備;(丁○○之父有 去求你?)不是向我,是向董監事下跪」等語(該案影印卷 ㈡第37頁;影印卷㈢第5頁);證人李文煌於原審證稱:「84 年時,在丁○○向我借帳戶沒幾天後,我問丁○○:借我帳 戶之人為何有這麼大的金額買賣?他說:綽號烏龜(即乙○ ○)中六合彩拿來買的。..因為我的融資比較大,張言: 有客戶要借用我帳戶,隔幾天我刷簿子發現進出金額很龐大 ,才跑去問丁○○,他才說:乙○○六合彩有賺錢才買那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益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 參與盜賣股票,並曾向客戶借帳戶供盜賣股票用。復佐以被 告丁○○於原審就其父張悅敬曾向丙○○○公司董監事下跪 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一事,亦坦承不諱,雖其辯稱:當時 應該係伊父親誤會伊有參與盜賣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 背面),惟本案盜賣客戶股票之數額甚鉅,且牽涉民事賠償 及刑事處罰,張悅敬若非已知悉全案之來龍去脈,豈可能率 爾向董監事下跪認錯,並表示願意承擔鉅額之賠償,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而由張悅敬願為其子被告丁○○ 下跪認錯之舉,更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無疑。三、依共同被告乙○○、戊○○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戊○○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政治李文煌上開所證 ,及佐以被告丁○○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承其父曾下 跪認錯),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乙○○所 提出之記事本,為84年之記事本,其上記載之事雖為84年以 前之事,但乙○○已於88年 7月20日原審時明確供稱:84年 重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 稱:乙○○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記事本,乃84年版之記事本, 不可能記載83年之事務云云,自不足採。而卷附乙○○之自 白狀亦提及被告丁○○確有與被告戊○○、乙○○共同簽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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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