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交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8、4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JGX-八三九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途徑臺中縣霧峰鄉○○ 路八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同向 之行人林阿旗推手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停於前方,並因故 蹲在該推車之左後方,由於甲○○有前開之疏失,致見到林 阿旗及推車時,已煞避不及,由後追撞林阿旗及該推車,林 阿旗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出血、腦挫傷、胸挫 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警,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警員曾義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阿旗之妻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 人林阿旗之手推車致其受傷乙情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妻丙○○及被害人之女林綠霞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急診室專用病歷一份等附卷可稽。又查: ㈠被告所駕之機車確有撞上被害人所推之手推車,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由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前揭所騎之機車車頭 破損,而該推車後方留有該機車之車漆,顯見被告之機車確 有追撞被害人之手推車無疑,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 ㈡再由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煞車痕終止點,係在被害人現 場倒地後留下血跡處,且該處亦為該手推車刮地擦痕之起始 處,亦顯見被告之機車應係同時追撞被害人及該手推車,此 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是依機車、手推車之車損照片及現
場圖所示,被害人應係與被告同方向,而遭被告從後追撞甚 明。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 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害人因遭被告撞及受傷後,經送霧峰澄清醫院救 治後,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頭 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認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車禍有關,應已 因果關係中斷,其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被害人林阿旗意識狀態正常,生命現象穩定 ,亦無神經障礙現象,頭顱X光檢查無頭裂現象,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無腦出血現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該醫院出 院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德字第一五七三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六 一三一八號函影本、電腦斷層檢查會診單影本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央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健保中費三字第○九四○ 一一一二○八號函暨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 記錄明細表、霧峰澄清醫院申報費用明細等影本甚明,並經 霧峰澄清醫院主治醫師許德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屬實,並且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有回醫院複診 ,複診時意識清楚,只有頭暈現象,而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始死亡。
㈡再者,證人即法醫胡順前於原審證稱:「(問:如何判別腦 部受傷導致死亡?)因為左邊撞擊,導致右耳出血,腦部受 傷已經造成,腦部受傷不能恢復,所以我認為他的死亡,是 因為這次車禍受傷造成」、「(問:如何判斷?)我根據病 歷,病人的現況,綜合判斷。因為頭部有外傷,所以不能判 定自然死」等語,然依前所述,上開病歷資料並無法顯示被 害人死亡與其頭部遭被告撞傷部分有何因果關係,故胡順前 法醫此部分陳述核與上開病歷資料不符,難以採憑。且胡順
前法醫雖證稱:被害人頭部有外傷等語,惟當原審辯護人詰 問其頭部外傷,傷口多久時,卻又答稱:「傷口多久無法判 定,頭部沒有外傷痕跡」等語,然而頭部既沒有外傷痕跡, 則如何認定頭部外傷;又如不能認定頭部外傷,則如何將之 列入判斷依據,是胡順前法醫之上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且本院將被害人之上開病歷原本及腦部斷層掃瞄報告原本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 ,據覆:「...本案死者無解剖,實無法知悉或研判死者 林阿旗之確定死亡原因,但就僅有病歷中有舊中風病兆記載 ,並無因車禍引起急性顱內出血之證據,似可支持車禍與林 男車禍後之受傷如持續昏眩及走路不穩有相關,但無法支持 車禍與林男之死亡有絕對相關性,縱有相關性,其車禍造成 之撞擊外力亦很輕,故研判林男原有之宿疾,包括中風、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不及 20%」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 字第○九五○○○一○九三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是依上 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絕對相關性。至於該鑑定書所載「.. .其車禍造成之撞擊外力亦很輕...研判車禍與死亡之責 任應不及20%」等語,亦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 禍確有因果關係,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尚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員曾義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而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 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 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車禍發生當 天立即向員警自首,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係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首 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
有自首必減輕其輕。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輕,比較修 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應為適法。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猶以被害人之死亡係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乙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和解書正本一份附卷足憑;另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雖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 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
罪行為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 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