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手銬(含鐵鍊)貳付、手銬鑰匙壹支、紙箱壹只、膠帶壹袋、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共計肆拾本、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壹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貳枚,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帳號之金融卡肆拾張,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許光華」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二六號判決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累犯,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 決駁回戊○○之上訴確定在案),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 ,在偶然之機會獲知居住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九號之己 ○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壬○○共同 籌劃擄人勒贖,雙方並約定由壬○○負責找人進行擄人行動 ,戊○○則負責勘查己○住處,安排藏匿人犯之場所及購買 人頭帳戶。戊○○嗣即著手於洽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看管人質所 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並會同壬○○先 行勘查己○之住所附近環境,尋找及承租藏匿人質之處所, 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輪流看管人質暨安排 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等事宜;並由壬○
○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及承租房屋之金錢 ,再安排丁○○(與戊○○同案起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共同意圖 擄人而勒贖,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上訴後撤回 而確定,現執行中)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五人負責至己○住處擄人。嗣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 戊○○透過許明福(與戊○○同案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判決共同連續洗 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判決駁回許明福之上訴確定在案)在自由時報刊登之 分類廣告,得知許明福販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許明福聯 絡,雙方即達成由戊○○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許明 福購買四十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許明 福遂轉向劉瑞豐(與戊○○同案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 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判決幫助洗錢,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 駁回劉瑞豐之上訴確定在案)、葉福成(與戊○○同案起訴 ,未到案)二人分別表明欲購買三十六個、四個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劉瑞豐乃轉向賴文彬、林芳崧、 黃月香(三人均與戊○○同案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共同洗錢,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未 上訴確定)、詹惠期(與戊○○同案起訴,未到案)、王仁 宏(與戊○○同案起訴,未到案)及蔡佩珊(與戊○○同案 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共同 洗錢,處有期徒刑四月,未上訴確定)等六人,表明欲向渠 等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詎許明福、劉 瑞豐均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 之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極可能係欲 持以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用,仍圖謀個人之私利,許明福竟共同基於縱洗錢犯 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劉瑞豐亦基 於縱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葉福成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四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明福;另由賴文彬、林芳 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 四號所示之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蔡佩珊至如附表 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一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七個, 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一併出售予劉瑞豐,再由劉瑞豐將賴文彬、林芳崧、 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四 十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 之代價,轉售予許明福(劉瑞豐獲得一萬八千元;每開一帳 戶,包含開戶的錢及車馬費,成本為一千五百元,以二千元 轉賣,獲利五百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二樓, 由許明福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鄭光原、江天富所陪同前來之 戊○○,戊○○則當場交付十三萬元供許明福支給購買人頭 帳戶等費用(蔡佩珊所申領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之存摺則未 出售,嗣後在許明福處同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壬○○、戊○○二人依 照事先之計劃,先至臺中市○○○街之「耕讀園茶藝館」內 等候,戊○○因恐人力不足,邀集當時尚無擄人勒贖犯意聯 絡之鄭光原、江天富(二人均與戊○○同案起訴,經本院於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判決共 同意圖擄人而勒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 五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鄭光 原、江天富之上訴確定在案)同往,壬○○則另行指示丁○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三九號己○住處擄走己○; 壬○○、戊○○、丁○○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四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駕駛車牌號碼:CD–○一 四七號福斯廠牌T4型藍色自用廂型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二 十分許,到達己○住處後,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廂型車停放在己○住處外之路邊,負責 接應並把風,復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類 似西瓜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在己○住處後門外佇守埋 伏,以防止己○自後門逃逸,再由丁○○持茶葉禮盒,至己 ○住處大門敲門,佯稱:議員服務處前來送禮云云,致己○ 之友人癸○○不疑有他,打開己○住處大門之門鎖。丁○○ 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類似手槍有無殺傷力 不明之槍枝一把(未扣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等三人隨即趁機強行推開大門,進入己○住宅內,由 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己○、癸○○二人發 生扭打,復由丁○○趁隙打開己○住宅後門之門鎖,引領另 名佇守埋伏在己○住處後門之成年男子入內。丁○○等四人 ,在一陣衝突、扭打後,即將己○、癸○○二人完全壓制, 進而控制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己○於雙方扭打中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腹部挫 傷裂、顏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隨後,丁○○等四人即以預先準備之膠帶,分 別黏貼矇住己○、癸○○二人之雙眼,並以手銬分別銬住己 ○、癸○○二人之雙手,再強行將己○及癸○○抬入上開停 放在己○住處外路邊等侯之廂型車內。丁○○等五人於綁架 己○、癸○○二人得逞後,丁○○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壬○○ 謂事情已辦成,擄到二隻等語,再由壬○○以電話轉而通知 戊○○,壬○○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休旅車,前去「 耕讀園茶藝館」,搭載在該處等候之戊○○、鄭光原及江天 富等三人,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與丁○ ○等人會合。雙方會合後,眾人即由戊○○引導至已遭人廢 棄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大湖山莊別墅(以下 簡稱大湖山莊),到達大湖山莊後,鄭光原、江天富二人眼 見二名人質雙手被反銬、雙眼遭人以膠帶矇住等情,亦基於 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與戊○○、壬○○、丁○○及另 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共同輪流看管己○ 及癸○○二人。戊○○隨即向己○表明,擄取伊二人之目的 係要勒贖五千萬元,如果不配合的話,要讓己○吃子彈、或 恫以已挖好洞、備妥鹽酸云云,要求己○找一位有能力幫助 處理交付贖金之人,己○不得不從,遂告知戊○○謂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里里長廖繼順,可以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事宜。 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預先購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己○所告知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繼順聯絡,於撥通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己○直接告知廖繼順,伊已遭人綁架 ,需準備五千萬元贖人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 再命己○撥打行動電話予廖繼順,告知伊眼睛已被矇住,雙 手被手銬反銬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戊○○再 以電話連絡廖繼順,要求廖繼順須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二十、二十七、三十四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各一千萬 元。廖繼順立即轉而通知己○之妻程鄉對;嗣程鄉對復委由 廖繼順向對方告以因己○之領款私章放置於保險櫃內,無法 取得持以領款,央求戊○○減少贖金數額,雙方經討價還價 後,戊○○同意先匯款一百萬元。程鄉對乃於同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許,以廖繼順之名義,先行將贖款一百萬元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同日下午,戊○○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廖繼順已匯款一百萬 元後,隨即與其餘擄人勒贖共犯基於共同洗錢之目的,由戊 ○○聯絡許明福帶同葉福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寒舍
泡茶坊」內等候,準備領款;另一方面指示鄭光原、江天富 二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與許明 福、葉福成二人會合。許明福、葉福成二人均可預見該款項 應係戊○○、鄭光原及江天富等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仍基於與鄭光原、江天富、戊○○等人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與鄭光原、江天富二人會合後,即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 存摺、印章入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 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 轉入賴文彬於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各二十萬元,再以賴文彬金融卡自動提款之 方式,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計領 得現金四十萬元。葉福成於領得四十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 在計程車上等候之鄭光原及江天富,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儲蓄部,由葉福成下車持賴文彬所有活 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八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鄭光原及江天富(此部分 櫃檯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流程表 所示)。在領得四十八萬元現金後,鄭光原即自上開領得之 四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許明福為酬,鄭光原、江天富 隨即將四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付予戊○○,由戊○○轉交 壬○○。壬○○等在取得上開贖款後,遂指示丁○○及另一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從事水泥工並無資力之 癸○○載至山下釋放。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遂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將癸 ○○載至臺中市○○路與松竹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臺電電箱 排水溝處釋放。
四、隨後,壬○○、戊○○、鄭光原、江天富、丁○○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壬○○將「許光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戊 ○○,供承租房屋以看管己○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午,由不知情之張寶燕所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之不動產仲介 經紀人乙○○陪同戊○○及鄭光原二人,一同至張寶燕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四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 簡稱華美街房屋),洽談承租該房屋之事宜,並達成自同年 七月三十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屋 一年之協議。復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由戊○○將上開「許光 華」國民身分證轉交予鄭光原,由鄭光原持交乙○○,即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四七號大嘉房屋聯盟美村店,由鄭 光原冒用「許光華」之名義,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式二 份)上,偽簽「許光華」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二枚),藉 以偽造「許光華」名義之不動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許 光華、張寶燕及乙○○等人,鄭光原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交給乙○○,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許光華、張寶燕、乙○○等人。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戊○○、壬○○、丁○○及另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將己○載往上開華美街 房屋內,由戊○○、丁○○及江天富等三人繼續輪流看管。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戊○○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廖 繼順,告知須於下午二時前,再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 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將沒有辦法再看見人等語。另於同日下 午一時許,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通廖繼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 行動電話轉交由丁○○,告知廖繼順,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 前,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 就沒辦法見到己○了云云,經廖繼順轉知己○之妻程鄉對後 ,程鄉對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 順之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戊○○經以電話語音查詢 ,獲知程鄉對已依照指示各匯入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 款帳戶內,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分散至上 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 如附表三之流程表所示)。
五、戊○○等人尚未及提領上開五百萬元贖金前,即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積極佈線偵查、埋伏、蒐證,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中縣新社鄉○ ○村○○街○段三三巷四八號,當場逮捕劉瑞豐;於同日凌 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號八樓之十,當場逮 捕許明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 號十樓之十三,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 搜索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一之一二號七樓,當場逮捕 戊○○、鄭光原,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及鄭光 原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再逕行搜索
台中市○○街一○四號三樓之一,當場救出己○,並逮捕在 場看守己○之丁○○,且扣得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膠帶一袋、手銬(含鐵鍊 )二付、手銬鑰匙一支、紙箱一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 話八張,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四十本、蔡 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一枚,葉福 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 卡四十張。另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 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江天富。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後辯稱 :伊沒有參與綁架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傍晚,伊 有跟戊○○在一起,是伊要伊的小舅子丁○○去找戊○○找 工作,當天是戊○○先打電話給伊,伊才叫丁○○去,伊本 人也有帶丁○○到耕讀園去找戊○○,介紹他們認識後伊就 走了,伊約待了一、二十分鐘就走了,伊留丁○○在戊○○ 那裡;當天晚上約八、九點伊有去大湖山莊別墅,因為伊要 找丁○○,戊○○就帶伊去那裡找丁○○,後來伊在那裡看 到丁○○,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約有五、六個人,伊有看到 他們扶著一個人,因為是晚上伊不是很近的看,沒有辦法確 定那人的性別及年紀;伊當時有問丁○○何事,丁○○有將 他們去強行把人帶走的事告訴伊,伊沒有問什麼原因,伊當 時有叫丁○○要放人,不要這樣做,戊○○當時要伊當成沒 有看到;伊沒有去過華美街,亦未拿許光華身分證給戊○○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癸○○、證 人程鄉對、廖繼順、乙○○,及另案共同被告戊○○、丁○ ○、江天富、鄭光原、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 黃月香、葉福成、蔡佩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 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 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指 、證、供述明確,並經公訴人援引上開人等之供述為證據方 法,復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證後提示調查為證,其中共犯 戊○○、丁○○、鄭光原三人並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聲 請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共犯 戊○○、丁○○行交互詰問。雖被告之辯護人以前開共犯於
另案之陳述非係於本案審判中交互詰問所為陳述,而認該等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 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 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 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 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 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 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 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合先敘明。
、關於洗錢部分:
㈠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等人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三十四號所示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蔡佩珊將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一所示活期存款帳戶七個,以每個 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一併出售予劉瑞豐,再由劉瑞豐將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 、詹惠期、王仁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 ,轉售予許明福之事實,業據劉瑞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 、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第四○號案件審理時供承 在卷(參警卷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七 、第三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第 一三六六三號偵查卷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審理卷㈠第一五一頁);林芳崧於原審 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 查中亦供稱:伊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 六本活期存款帳戶予劉瑞豐,共計七千二百元;黃月香於九 十年八月八日警詢時亦供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 千二百元之酬勞,向伊及伊先生林芳崧購買活期存款帳戶等 語(前引警卷第五八頁);蔡珊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調查時供稱: 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七本活期存 款帳戶予劉瑞豐(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
一該存摺,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許明福住 處查扣,未出售予戊○○)等語(前引原審法院第二二九一 號審理卷㈡第七九頁)。雖賴文彬、林芳崧二人於原審法院 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審理中供稱:係以每個 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存款帳戶云云(前引原審 法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㈡第三二八頁),及劉瑞豐事後辯 稱:係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 代價,收購活期存款帳戶云云,與劉瑞豐等人上開供詞有異 ,但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有關購買之金額若干,渠等 記憶自較清晰,應以渠等於警詢時所供:係以一千二百元出 售予劉瑞豐為可採。次查,共犯葉福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 詢時亦供稱:伊有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賣 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予許明福等語(前引警卷第三五頁);共 犯許明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以四千元之 代價,向葉福成收購四個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劉瑞豐所提供 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十三萬元出售 予戊○○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八十二頁、第 八十三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 、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蔡佩珊、林芳崧、詹惠期、 王仁宏、賴文彬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 金融卡四十張扣案足稽。
㈡被害人己○被綁架遭人勒贖五千萬元,透過證人廖繼順與其 妻程鄉對聯絡,程鄉對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依廖 繼順所告知之帳戶,以廖繼順之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遠東 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程鄉對供證 屬實(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二○頁);並有台灣 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前引偵 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二一頁);共犯葉福成、許明福復 一致坦承:渠二人依戊○○之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 去領錢,與鄭光原、葉福成在自由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泡沬紅 茶店見面,四人至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存款簿 提領三十二萬元,又利用金融卡轉帳至泛亞銀行、中興銀行 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將 領得之現金交予鄭光原、江天富二人;而鄭光原則取其中之 五千元交給許明福為酬等情,亦據共犯鄭光原於九十年八月 一日警詢時供承無訛。
㈢共犯戊○○之供述:戊○○於偵查中供稱:七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點左右,有匯一百萬元到賴文彬帳戶,伊通知許明福、 葉福成去提款,後來伊有將錢交給壬○○等語(前引偵查卷
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一五二頁);又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審理時供稱:壬○○認為伊對銀行作業 清楚,所以人頭帳戶才叫伊去處理,後來壬○○有一百萬帳 目進來,伊才叫鄭光原、江天富去提款,後來他們將提到的 錢交給伊,伊再交給壬○○(前引原審法院第二二九一號審 理卷㈠第七一頁);又稱:贓款和存金簿都被壬○○拿去, 伊什麼都沒有分到,第二次己○匯款進來的時候,壬○○有 叫伊去領,伊說所有的存金簿都在旅行袋裡,伊叫他自己去 領,之後的五百萬是壬○○自己處理的等語(同案卷㈠第一 五三頁反面);再於本院上重更㈠第四○號審理中供稱:七 月二十七日是壬○○打電話到伊住處,叫伊去處理領錢的事 ,當時伊就去叫鄭光原起床叫他去領錢等語(前引本院上重 更㈠第四○號審理卷㈠第一五六頁)。
㈣共犯許明福、鄭光原、葉福成雖一致供稱:二十七日當天係 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存摺、印章,進入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 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 二萬元現金,另持二張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 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後再提款之方式 ,各自提領現金八萬元,共計領得現金十六萬元,葉福成於 領得四十八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鄭光原 及江天富,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中 興商業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再由葉福成下車持另二張賴文 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二銀行所設之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十萬元現金,共計領得現金二十萬元,再交付 予在車上等候之鄭光原及江天富,鄭光原即自上開領得之六 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予許明福為酬等情(前引偵查卷第 一三六六三號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六頁正面、八十八頁反 面、一五九頁反面),及戊○○供稱:「一百萬元贖款我要 許明福提領後,其中六十八萬元交給了壬○○」(前引本院 上重訴第二七號審理卷㈠第一五五頁)。惟查,由卷附賴文 彬所有遠東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得悉: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程鄉對以廖繼順之名 義匯入一百萬元後,於當日即經由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 六十萬元,以每筆二十萬元分別轉帳至賴文彬名下之台中商 業銀行營業部、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內,另以存摺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外,又以自動提款機 各提款三萬、三萬及二萬元,共八萬元,而台中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二十萬元入款,於同日再由自動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 四次,共八萬元,至中興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各二十 萬元之跨行轉帳部分,則各至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方有提款之
紀錄(前引警卷第一一七~一二二頁);可見中興銀行、台 中商銀營業部計四十萬元之入款,在二十七日當天入帳後並 未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至二十八日以後之提領款,被告戊○ ○、鄭光原、江天富等人既未委由葉福成、許明福二人為之 ,應與其二人無涉,故總計被告葉福成、許明福於二十七日 當天自賴文彬遠東銀行戶內以轉帳、現金提領、金融卡洗錢 之金額應係一百萬元,實際交給鄭光原與江天富之金額則為 四十八萬元,其二人與鄭光原、戊○○所稱之六十八萬元當 係因提領、轉帳多次、又涉及多家銀行,致就提領轉帳之金 額有所誤記所致,但無礙其等當天有至遠東銀行自由分行賴 文彬之帳戶轉帳、提款等事實之認定。
㈤綜前開調查,上開查獲之帳戶係被告壬○○指示共犯戊○○ 向許明福等人輾轉收購,並且事後亦確供作取得擄人贖款之 轉帳用。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另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且便利,並無資格之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 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 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被告壬○○等人擄 人勒贖之共犯,藉由大量收購四十本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 戶提領現金、金融卡轉帳及以自動提款之方式,化整為零, 藉此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逃避查緝,並掩飾、隱匿渠等因 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共犯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要堪認定。
、關於擄人勒贖部分: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 分許,癸○○至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住處找伊,於聊 天之際有二名男子前來叩門,伊與癸○○一起走向門處詢問 是何人,其中一男子答稱是議員服務處前來送茶葉,開門後 見二人推門準備入內,經察覺不對已無法推門上鎖,此時二 名男子即衝入客廳,癸○○先與二名男子扭打,其後癸○○ 及伊先後被綁,此時又從後門出現另一名持刀歹徒,接著伊 頭部、眼睛被膠帶矇住,後來被抬入車內載至一屋內,並要 求伊付贖五千萬元,且找一位有能力幫助處理金額之人,伊 才想到廖繼順,由歹徒撥通電話後由伊與廖繼順直接通話, 後來歹徒有收到一些錢,曾向伊表示要讓伊輕鬆些,並說要 釋放癸○○,感覺後來似乎有再更換一次地點,歹徒衝入屋
內就先亮出一支手槍及類似刀之兇器(參警卷第六十二頁)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審理 中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癸○○至伊住處向伊收工資,幾 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癸○○在屋內聊天,伊與 癸○○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服務處前來 送茶葉」云云,癸○○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伊察覺有異, 叫癸○○關門時,其中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 推門上前衝進三名男子,癸○○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發生扭打,伊見狀即想往後門逃跑,另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 後去打開後門,引入一名持西瓜刀之男子,伊見無路可逃, 乃向該名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哀求:有什麼事好好講, 不要這樣,並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該二名男子即衝上前去將 伊打倒在地,再以所預備之膠帶黏貼矇住伊的眼睛,以手銬 銬住伊的雙手,並將伊抬入一輛廂型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 開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車上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 其中一名男子向伊說要五千萬元,若不給他,要請伊吃子彈 ,就要伊說出一個可以幫伊付贖款的人,伊就告訴他說廖繼 順可以勝任,歹徙有拿電話叫伊與廖繼順講,伊向廖繼順說 伊被擄走,要他去幫伊找錢,後來歹徒就與廖繼順聯絡。後 來歹徒說他們已拿到一百萬元,說要換個地方讓伊不要那麼 難過,有將伊更換藏匿地點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 號第三一六頁反面~三一七頁、原審法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 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而被害人己○確被施暴致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腹部挫 傷、顏面部多處擦傷,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 稽(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九九頁)。 ㈡被害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九一號審理中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八時多左右,伊去己○ 住處向他收工資,幾分鐘後,有人來敲門,那時伊正與己○ 在聊天,伊與己○上前問係何人,有一陌生男子稱係「議員 服務處前來送茶葉」云云,伊不疑有他而打開門鎖,突然發 覺有異想關門時,另一名男子見狀遂立即持槍抵住門隙並推 門上前衝進三名男子,伊立即與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扭 打,其中一名男子則跑往房屋後門去,伊遭該二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毆打及推倒於地,該二名男子再拿他們所預備之膠帶 黏貼矇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再以手銬銬住伊的雙手,並將伊 抬至一輛車之後車廂內,該車約開二、三十分鐘,又將伊從 車上抬下來,將伊關在某屋內,伊被關在該處很久,後來他 們就把伊載至一空地棄置,並令伊一分鐘後才可自行將貼住 伊眼睛之膠帶撕掉,伊撕掉膠帶後發現伊被棄置在臺中市○
○路與松竹一路附近臺電電箱排水溝處,伊就馬上搭計程車 返家等語,並指認照片中該假借送禮品名義來敲門之人即丁 ○○無訛(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一六、三一七頁 、原審法院第二二九一號審理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
㈢證人廖繼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伊有 接到己○的電話,己○告訴伊說他被押走,歹徒要錢,他在 三信商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有存款,後來歹徒有撥電話告 訴伊,叫伊準備五千萬元,匯到五個活期存款帳戶,要伊逐 一抄錄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分別係賴文彬之遠東國際商銀自 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詹惠期之三信銀 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林芳菘之聯信銀行繼光 分行00000000000000號,黃月香之聯信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葉福成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庭 呈抄錄紙),伊就馬上將該情形告訴己○的妻子程鄉對等語 (前引偵查卷第一三六六三號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 證人即己○妻子程鄉對也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廖 繼順告訴伊說伊先生己○被歹徒押走,歹徒要求贖款五千萬 元,要匯到賴文彬、詹惠期、林芳菘、黃月香、葉福成五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