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263號
TCHM,93,重上更(四),263,200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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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壬○○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4
8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2年度偵字第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辛○○部分均撤銷。壬○○甲○○辛○○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主管,壬○○為 該派出所之副主管,丁○○辛○○癸○○均為該派出所 之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洪建中涉嫌多 次帶女子至台中市○○街一九七號香樹林飯店加以強暴,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洪建中 又帶同女子庚○○○至香樹林飯店休息,該飯店之主任廖學 彬見情況有異,乃向管區派出所即立德派出所報案。由該所 當日值班之警員藍甫民接受報案後,向主管甲○○報告,由 甲○○癸○○丁○○辛○○三人前往處理。其等三人 前往香樹林飯店一九○八號洪建中休息之房間按電鈴,進入 後因盤查洪建中時,洪建中不願配合,且態度惡劣,遂由癸 ○○、丁○○辛○○三人將洪建中逮捕強制帶回,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分前後帶回到立德派出所時,主管甲○○訊問張 候瑜蘭瞭解案情,並由癸○○制作庚○○○筆錄,洪建中竟 阻撓庚○○○之說明案情,甚且出言辱罵甲○○甲○○



洪建中扣上手銬,洪建中不合作抗拒,因當日下午十四時 許,有上級業務檢查仍須準備,為免辦公桌等資料被弄亂, 適壬○○自該派出所二樓下來,見狀即即與該所警員黃國龍周毅仁將洪建中押往該派出所之地下室內看管,甲○○辛○○二人隨後跟下去該地下室,於壬○○洪建中上手銬 及腳鐐時,因洪建中仍加以反抗,壬○○甲○○辛○○ 三人客觀上預見對人之身體胸部、腹部要害毆擊,足致內出 血而死亡,竟基於傷害洪建中之犯意聯絡,假藉職務上之機 會,共同以拳腳毆打洪建中之胸、腹等處,致洪建中二眼臉 皮下瘀血、左耳後瘀血、右下巴擦傷、左側腹部擦傷及瘀血 、左右上胸部瘀血、二側腋凹部瘀血、二臀部外側瘀血、二 肩上瘀血、二腕部瘀血、右大腿(近鼠蹊部)瘀血。不久, 甲○○三人因見洪建中臉色變黑有異,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囑由該派出所之警員黃國龍周毅仁、辛○○三人, 將洪建中抬往該派出所附近之惠民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市 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洪建中終因 胸、腹腔內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嗣經解剖後發現其右上胸部 有八公分×七公分皮下出血、右下胸部皮下出血、合併第七 、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胸部有七公分×六公分皮下出血、 合併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腹腔內積有多量血液,腸系膜有 七公分×五公分、六公分×五公分挫裂創二處,創口周圍漿 膜下呈血腫變化、右上後腹腔漿膜下血腫,而有九公分×七 公分挫裂創,左後腹腔漿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二、案經洪建中之父親己○○、洪建中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甲○○辛○○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及被告甲○○、辛 ○○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凌虐洪建中致死之犯行,被告 壬○○辯稱:洪建中係遭被告甲○○以手刀劈擊喉結破裂, 並因腹部於一樓遭踹踢,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送惠民醫 院後即已死亡,由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檢察官簽之死亡 驗斷書卻均未記載,澄清醫院之診斷書上且記載死亡時間係 下午七時四十分,死因記載與實際死亡原因不相干之腦內出 血,洪建中所受之傷顯係多人加暴所致,伊自樓上下來時, 洪建中已受傷,在地上打滾,伊看到甲○○用右正拳打被害 人右胸側,藍甫民壓被害人的左手,黃國龍壓他的右手,辛 ○○用他右膝蓋壓制被害人的鼠蹊部,手抓他的腰部、臀部 左側,癸○○製作之庚○○○筆錄之時間,記載為八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足證伊自二樓下來之時間是



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伊將洪建中抬下地下室後,再由藍甫 民送下腳鐐,洪建中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送醫,伊如何 在如此短時間內致洪建中如此嚴重之傷害,況伊之右膝部本 即受傷,洪建中所受之傷又係左右對稱,其扣腳鐐處及背部 均無受傷,大腿內側有挫傷,當時督察長柳昆輝及第三分局 長侯崇山兩人為規避警方處分,明知並非伊所為,刑求逼供 伊承認,甚至限制伊自由達十七小時,甲○○若未參與,為 何要去和解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過程報告係由壬○ ○指示藍甫民書寫,偵查時係依該報告陳述,並不實在,伊 並未毆打洪建中洪建中壬○○一人毆打致死,伊既未毆 打洪建中,自不可能至壬○○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事務所坦承 打人,壬○○既能對另案嫌犯楊居財實施過肩摔,足證其身 體狀況甚佳,況壬○○在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左足根 瘀腫」、「右膝上已瘉合表皮裂傷一公分長兩條」之記載, 其若有右膝前十字勒帶鬆脫情事,該診斷書自無未予記載之 理,是其嗣後所辯:「尿酸值達十一,致膝蓋、腳腕、腳盤 僵硬無力,因柔道訓練受傷致右膝蓋肌肉萎縮無力,右膝前 十字勒帶鬆脫,無法劇烈運動」,自非實在,壬○○、戊○ ○指稱洪建中喉結破裂與證人法醫師劉錫成、趙克蘭及醫師 方俊慧之證述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依澄清醫院病歷表 、法醫相驗解剖紀錄及照片,洪建中頸部均無掐扼、勒縊、 絞勒頸之傷痕及手刀擊傷之外傷瘀血現象,均不符。況檢察 官及法醫於解剖屍體時如發現死者有喉結破裂之異常情況並 對家屬為指示,檢察官及法醫豈有不記載於驗斷書之理者, 且戊○○於解剖相驗時對檢察官所問:「對剛才解剖過程有 何意見?」、「解剖結果死因為胸腹腔出血死亡有何意見? 」等語,豈會回答:「無」。苟洪建中如於一樓時即被毆打 受重傷,則其根本無法逃跑或為任何反抗,壬○○豈有不將 洪建中送醫,反而將洪建中抬至地下室者,又何庸對洪建中 加上腳鐐?被告甲○○係因選舉將屆,分局長為免分局及派 出所遭包圍,而指示被告配合家屬要求,被告始依長官指示 向乙○○下跪,並未供承有毆打洪建中。且被告甲○○係派 出所主管,因洪建中在派出所內遭刑求致死,致出面與死者 家屬和解,款項亦由分局所有人員及警友會共同集資支付, 自難以被告曾下跪及在和解書簽名,即認被告有為毆打洪建 中之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絕未參與任何推拉洪建 中之行為,諻論毆打洪建中之舉,至伊在案發之後曾向伊下 跪,乃因當時被害人家屬聯合好台權會及農權會雲林組織等 人員,準備包圍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及立德派出所,且因當 時選舉將屆,第三分局之分局長侯崇山惟恐生出事端,乃說



服被告等人配合家屬之要求而向家屬下跪,伊偵查中供述, 係因案發後被告壬○○為脫免罪責,指示案外人藍甫民撰寫 不實之報告,基於同事情誼配合壬○○依該不實之報告而為 不實之陳述,本件洪建中被毆致死確係同案被告壬○○一人 所為,壬○○係因伊指證其毆打洪建中方誣指伊共同毆打洪 建中,當日伊要準備視查資料,並未停留在地下室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洪建中於右開時日因涉嫌強暴案,經香樹林飯店之主 任廖學彬(警訊筆錄誤載為廖學『斌』)向立德派出所報案 ,由當日值班之警員藍甫民接受報案後,向該派出所主管即 被告甲○○報告,由甲○○命令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 ○、黃舜欽三人,前往香樹林飯店將洪建中帶回派出所,由 甲○○訊問張候瑜蘭瞭解案情,洪建中阻撓庚○○○說明案 情,態度惡劣,出言辱駡甲○○,於甲○○欲扣上手銬時, 洪建中抗拒,而遭下樓之被告壬○○黃國龍周毅仁等人 ,押至該派出所之地下室,被告甲○○辛○○亦跟隨下去 該地下室後,不久洪建中即因胸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致失 血過多,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三人及 同案被告丁○○癸○○二人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廖學彬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屬實。且案發後,經解剖洪建中 之屍體發現其右上胸部有八公分×七公分皮下出血、右下胸 部皮下出血,合併第七、八、九根肋骨骨折、左胸部有七公 分×六公分皮下出血、合併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腹腔內積 有多量血液,腸系膜有七公分×五公分、六公分×五公分挫 裂創二處,創口周圍漿膜下呈血腫變化、右上後腹腔漿膜下 血腫,有九公分×七公分挫裂創,左後腹腔漿膜下血腫等傷 害,此外洪建中之外表亦有上述眼臉皮下瘀血、左後耳瘀血 、右下巴擦傷、左側腹部擦傷及瘀血、左右上胸部瘀血、二 側腋凹部瘀血、二臀部外側瘀血、二肩上瘀血、二腕部瘀血 、右大腿(近鼠蹊部)瘀血等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洪建中屍體並解剖後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解 剖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進行解剖之法醫師趙克蘭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多次到庭結證屬實,且就被害人洪建中 係因鈍器傷致胸、腹腔大量出血致死,明確結證在卷,堪認 洪建中係遭外力毆打所致而死亡。
(二)依被害人洪建中上開傷痕觀察,其中外表所顯現之左側腹部 擦傷及瘀血、左右上胸部瘀血,分別距洪建中之腳底有一百 公分及一百二十公分,再經檢察官勘驗該案被告五人於偵查 中所辯之樓梯扶手,其距地面僅六十五公分至八十七公分,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十頁),被害人洪



建中如係依被告五人於警訊、偵查時所辯係自行衝撞樓梯扶 手後,即後仰倒地受傷,則其受傷部位應於後腦部,方合乎 事實,詎上述被害人所受傷害,多係於胸腔或腹腔之嚴重鈍 器傷,並有多處肋骨骨折及內出血,足認該案被告五人上開 於警訊、偵查時所供被害人係如何受傷之情形,與事實不合 。況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丁○○癸○○嗣於本院歷次審理 時已不再辯稱被害人洪建中係自行撞樓梯扶手而受傷,益見 被告三人與丁○○癸○○等五人於案發後警訊時及偵查中 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 洪建中與警員反抗,在立德派出所時有去撞牆,當時雙手被 銬著在前面,去撞牆,撞了十五次左右,都是正面前額去撞 ,背部有流血,因洪建中用背部去撞尖尖的東西云云,與其 先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洪建中有撞到鐵櫃、樓梯,並未撞牆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在香樹林飯店,帶回立德 派出所,...進入派出所後,黃順德作我的筆錄,我與死 者沒有一起作筆錄,是何人作他的筆錄,我不知道,在香樹 林飯店,沒有看到洪建中脫光衣服的樣子,當時沒有注意洪 建中的身體,有沒有受傷,在派出所我仔細在作筆錄,沒有 看到何人打洪建中,沒有聽到洪建中有無喊叫等語均不合, 亦與上述洪建中遺留之傷痕不合,證人庚○○○該部分之證 詞既與事實不合,自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 ○等人於警方訪談及偵查中供稱有將洪建中抬入派出所乙節 ,除其等五人所供外,並無佐證可憑,證人子○○及張候瑜 蘭於本院更審時均未證述有此情節云云(見更(二)字十二 號卷及本院卷),亦難認被告等上開陳述屬實。又本件樓梯 口寬度僅為六十九點五公分,此經本院前審法官兩度履勘現 埸屬實,有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三十頁,更二卷第 一宗八九頁),惟此僅能証明被告壬○○等人無法同時併排 通過該樓梯口,並無礙二人前後將洪建中押於中間通過,而 遂被告甲○○等三人之犯行。
(三)被害人洪建中於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癸○○二人 前往香樹林飯店處理洪建中涉嫌強暴案時,因洪建中態度不 佳,抗拒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癸○○之逮捕,業 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洪建中於被押回立德派出 所後,又因態度不佳,阻撓該案被害人庚○○○接受訊問時 之說明案情,甚且辱罵被告甲○○,於被告甲○○欲扣其手 銬時又抗拒,適被告壬○○自二樓下來,即與周毅仁、黃國 龍共同將其押入該所地下室等情節,亦為被告三人及同案被 告丁○○癸○○二人供承暨證人黃國龍周毅仁等分別供



、證在卷。證人張候瑜蘭於本院前審證述:警察在香樹林飯 店要帶洪建中回警局,洪建中不合作等語 (見本院一八八一 號卷),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我只停留幾秒,看見有 人晃來晃去,講話很大聲,我便跑出來,有聽到有人罵三字 經,並有二、三個警察與一個平常百姓推來推去等語 (其證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證述:好 幾年了,我現在忘記了,好像在桌邊互相推來推去,當場是 二個至三個警察,與一個老百姓,後來辛○○叫我送水果到 二樓等語,證人藍甫民於本院前審證述:甲○○要跟洪建中 上手銬,洪建中拒絕就在地上滾來滾去等語 (見本院一八八 一號卷),足見本件被害人洪建中自香樹林飯店遭盤查起, 至被制伏帶往立德派出所地下室止,始終與處理之員警即被 告辛○○甲○○壬○○及同案被告丁○○癸○○二人 等人有零星之衝突發生。況被告壬○○等三人自偵查起至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該時間至該派出所地下室之事實(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四七頁,更一卷第一宗二六頁),證 人藍甫民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壬○○甲○○辛○○有到 地下室等語 (見本院上更 (一)二三三號卷),衡諸被害人洪 建中為警逮捕當日之不佳態度,而被告甲○○為該派出所之 主管,於訊問時,並遭洪建中辱罵,壬○○為該派出所副主 管,當時均在場,被告辛○○並參與先前之逮捕行動,則該 被告三人,因見洪建中犯後態度不佳又阻撓庚○○○之說明 案情,而當日下午十四時許,該派出所尚有業務檢查要準備 ,此據證人莊耿宗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卷(參見本院更一卷第 二宗四一頁背面),被告壬○○等因而共謀修理(傷害)被 害人洪建中以免其作怪,即非無可能。參以證人張宏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應台中市警察局去談和解的事情, 談的時候,沒有說到死者是如何死的,只有說是在派出所死 的,我有聽說有動手,但沒有講到誰動手等語,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看見被告辛○○用膝蓋按住洪建中鼠蹊部 ,手按住腹部及臀部,被告甲○○以右手攻擊洪建中右胸部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八八一號卷及上更 (二)十二號卷暨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被告辛○○及證人黃國龍於 審理時陳、證:看見壬○○在地下室用膝蓋撞擊洪建中胸部 等語(見原審及本院各審筆錄),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洪建中胸腹之傷以拳頭及膝蓋彈挫均可形成,大腿內 側挫傷可因膝壓之方式形成,若由警棍搓的話挫傷應不致那 麼均勻相符,堪認被告甲○○壬○○辛○○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害人洪建中係遭被告壬○○、甲○ ○、辛○○三人在地下室共同毆打致死,始符常情。至被告



壬○○就其所稱被告甲○○辛○○究係在一樓或地下室毆 打洪建中,先後雖不一,然其先後均供稱被告辛○○有以膝 部押洪建中之鼠蹊部,被告壬○○有動手毆打則無不符,本 院認應以其所述在地下室較為可採,蓋一樓係公共得出入之 埸所且陳述在一樓毆打可規避自己之責任,參酌後述 (四) ,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甲○○辛○○之證述。(四)被告甲○○係派出所主管、被告壬○○人係副主管,如其二 人無與被告辛○○共同毆打洪建中致死之情事,何以派出所 內當日尚有其他員警黃國龍周毅仁、藍甫民等人,而事後 由被告壬○○草擬再由另一值班警員即證人藍甫民執筆,並 由被告甲○○以派出所主管名義具名提出之事後報告,僅列 被告三人及自香樹林飯店帶回洪建中之同案被告丁○○、癸 ○○為當日處理之員警,並且明確記載甲○○手指、背抓傷 、壬○○右膝蓋上方五公分處,有二道抓傷之情事,有該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六五、一五0頁),且民事 上之損害賠償之和解,應由侵權行為之肇事者與被害人之家 屬和解方合事理,被告甲○○壬○○分別係派出所主管、 副主管理應知悉,乃由其代表和解之和解書上記載甲方甲○ ○等在台中市○○路九十九號發生事故致乙方乙○○之夫洪 建中死亡,嗣後被告甲○○及被告壬○○甚至與被告辛○○ 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在第三分局向乙○○下跪 求饒,而非僅由警員下跪,按下跪係極為慎重之道歉方式, 倘被告甲○○壬○○並無責任,豈會僅因選舉將屆,被害 人家屬欲與台權會及農權會人員包圍分局及派出所,即率應 分局長之要求而下跪,益徵被告甲○○壬○○辛○○等 人確有為上開犯行。證人侯崇山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指示 五個被告要他們這麼做,因案發時接近市長選舉,怕有候選 人藉機造勢‧‧‧另家屬堅持要看到被告五個才肯簽和解書 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再參諸被害人洪建中所 受傷害係左右對稱,且傷多屬遭鈍器所傷 (法醫師趙克蘭證 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洪建中胸腹所受之傷拳頭 及膝蓋彈挫均可形成),程度嚴重,力道傷及胸、腹腔深處 ,且有肋骨多處骨折,身體眼臉皮下瘀血、左後耳瘀血、右 下巴擦傷、左側腹部擦傷及瘀血、左右上胸部瘀血、二側腋 凹部瘀血、二臀部外側瘀血、二肩上瘀血、二腕部瘀血、右 大腿(近鼠蹊部)瘀血,背部則無瘀傷,被告三人及同案被 告丁○○癸○○僅少部分微小輕傷之情形研判,可見當時 洪建中應係遭人制住後被毆打,否則如洪建中與被告三人中 之某人捉對鬥毆,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丁○○癸○○所受 之傷害應不致與洪建中相差如此之大,被害人係遭多人毆打



成傷,較符合事理。洪建中係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始被帶到派出所 (見下述),三十分許方被帶至地 下室,一時三十五分許即被抬上來送醫 (見被告辛○○、證 人黃國龍所供、證及癸○○製作張候瑜蘭筆錄之時間、證人 子○○、張候瑜蘭之證述、惠民醫院檢送之洪建中病歷所載 送醫時間),被告壬○○一人又如何能在此短暫之時間內致 洪建中範圍如此廣、傷勢如此重之傷害?況依被告辛○○所 供伊再次至地下室時看見洪建中手銬在背後,則洪建中雙手 腋凹處之瘀血,自不可能係由被告壬○○毆打所致,其於本 院上更(一)二三三號卷所陳壬○○以警棍搓洪建中之鼠蹊 部,亦與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洪建中此部分所 受之傷如以警棍搓的話應不致那麼均勻不合。其與被告甲○ ○、癸○○丁○○暨證人周毅仁、黃國隆藍甫民供、證 被告壬○○勒住洪建中之脖子將其強行帶至地下室,與證人 法醫劉錫成於本院前審證述:洪建中頸部沒有外傷等語 (見 後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楊日松鑑定結果亦 認依病歷表及法醫相驗、解剖記錄洪建中並無手扼、手勒、 縊、絞之紀錄,其解剖相片亦無掐扼、勒縊、絞勒頸之傷痕 (見後述)不合。被告辛○○甲○○二人辯稱係被告壬○○ 一人所為,尚難採取。被告壬○○否認有出手之犯行,亦不 足採。證人黃國龍證述:伊只看到壬○○以膝蓋彈挫洪建中 胸部等語,與證人黃國龍周毅仁、藍甫民癸○○、丁○ ○等證述;被告壬○○勒住洪建中之脖子將其強行帶至地下 室,被告甲○○下去地下室後即離開等語,均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甲○○辛○○之認定。另證人子○○於本院證述:那 些推來推去的人中並沒有辛○○等語,並不足證明被告辛○ ○未於地下室共同參與壓制毆打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辛○ ○之認定。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鍾秀珠,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所供(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卷二第四十頁),僅能證 明與被告甲○○共進午餐,鍾秀珠甲○○入地下室後才至 派出所,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參與毆打,而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洪建中 之傷並非不可能由一人在短時間所致,並未敘及多短之時間 ,且與上述洪建中身體有上手銬、腳鐐,身體腋凹部、右大 腿近鼠蹊部等卻均有瘀血受傷之情況不合,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甲○○辛○○之認定。
(五)被告壬○○辯稱因傷無法毆打洪建中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 八幀為證,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中榮 醫行字第七六九四號函雖稱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門診 時主訴右膝痠痛,檢查結果股部大腿前面肌群輕度萎縮,且



關節鬆動感為不穩定狀況,不適合劇烈活動云云,但查,八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未見壬○○前往該院求診,有該院函 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八八一號卷二第九十頁),自亦 難認被告壬○○案發時右膝有活動困難之情形,證人劉木池 於本院前審證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我離開 (即當日 二十二時前 )壬○○之腳並無受傷等語 (見本院一八八一號 卷 ),且縱被告壬○○當時已有此種疾病,亦難認被告壬○ ○未動手毆打洪建中 (見被告辛○○於歷次審理時之指陳及 證人黃國龍於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楊居財之證述 )。被告壬 ○○又聲請本院前審向公保門診中心調閱其病歷,經本院更 二審時調取 ( 見重上更 (二)卷二第一五○至一七二頁 ), 其紀錄僅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僅能 證明被告壬○○右踝曾受傷,仍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 據。
(六)依被告甲○○具名之上開報告書,明確載明「本月十八日十 二時五十五分,又接獲香樹林大飯店主任廖學斌報案‧‧‧ 值班藍甫民接獲報案後」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藍甫民於本 院前審所供該日伊值十二時至十四時班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更一卷第二宗十八頁),亦與被告壬○○所提該日勤務分配 表所載代號吻合(見更一卷第一宗一0八頁),證人庚○○ ○於審理時證稱:該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洪建中帶到香樹飯 店,一時二十分許被警察帶到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一八八 一號卷),對照偵查卷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所載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分」,佐以被告 壬○○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林貞娟於本院前審所供「十八日 早上十點多到下午一點十幾分在該派出所接受訊問,其後就 到分局複訊」、「我有聽到派出所裡很吵,很多人在講話, 但我沒看到警察與嫌犯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一八八一號 上訴卷一八0頁),及證人子○○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壬○ ○於警察單位訪談及偵查中、原審時所供(見原審卷二一頁 ),堪認洪建中被帶回該派出所之時間在該日下午一時二十 分許。被告壬○○於本院更二審時聲請調閱該臺中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四十二 分止之報案紀錄單,經本院函查後,依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檢送之七件紀錄單所示(見更二卷第二 宗二二三頁),並無香樹林大飯店主任廖學斌報案紀錄。被 告壬○○雖另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專 業醫療機構,函查洪建中受傷情形及出血量,以證明洪建中 受傷及死亡之時間較當晚之七時四十分為早。但證人即醫師



方俊慧於本院前審證稱:「手術中發現腹腔大量出血約四千 西西‧‧‧沒有固定之滲血點,是一片均有滲血之現象‧‧ ‧急救中大量輸血九千西西」、「(一般四千西西流出體外 ,需多少時間)依洪建中之傷勢,實無法判斷」、「我們離 開手術室已是下午五時四十分,我們已在加護病房急救至七 點多才宣布死亡」等語(見本院一八八一號卷第二宗六九至 七一頁)。另證人即醫師張振亮於本院前審證稱「擔任急診 室之行政主任」、「由惠民醫院之救護車轉診送來本院」、 「偵查卷十五頁之診斷書係該院所開具,並非最後之診斷書 」、「沒有應警方要求而開立」云云(見同上卷一0一、一 0二頁)。嗣經本院前審再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經該署轉 請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表示意見,經該醫學會函覆本院稱「 一般人腹腔內出血速度,受到出血之原因及病灶、人體中循 環之血流量之影響‧‧‧所以如上述之病因造成之腹腔內出 血,一天內達四千西西並非不可能‧‧‧腹腔內出血要累積 至九千西西是相當不容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宗十八頁 )。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證人方俊慧於本院更審中再證稱 洪建中死亡時間確係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診 斷書是照實開的,並非配合警方」等語在卷,並有洪建中之 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一六九至一七七 頁、)。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洪 建中體部傷口的照片中所顯示的顏色,應是新近的傷痕,即 是一日左右的傷痕 (包括一日內的傷痕),但無傷痕的皮膚 切片可資判定更細微的時間。況被告壬○○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洪建中當時僅有一出血點,則依洪建中受傷後之出血量, 顯無法推測其何時受傷。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辯稱:洪建 中於當日十二時就到派出所,不是一時二十分以後才受傷云 云云及於本院辯稱:洪建中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送惠民 醫院後即已死亡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洪英仁聲請本院再向 行政院衛生署查詢洪建中受傷之情形及其內出血之時間,要 多久時間始能出血量達一萬CC,因係同一證據重複聲請, 爰不再函詢。
(七)被告壬○○另辯稱:洪建中於一樓即遭被告甲○○等人毆打 致死,壬○○之氣管被甲○○以手刀劈擊喉結破裂,在八月 十九日晚上伊與甲○○等人有到刑警隊,播放解剖時之錄影 帶給伊等看,很清楚,當時督察長柳昆輝及第三分局長侯崇 山兩人為規避警方處分,對伊刑求逼供,甚至限制伊自由達 十七小時云云,經查依上述證人子○○及藍甫民等之證述, 僅能證明洪建中於派出所時抗拒載手銬,與警員互推而已, 不能證明洪建中於立德派出所一樓辦公室已被毆擊胸、腹部



要害,因立德派出所一樓辦公室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被 告甲○○等自不可能在該等處所毆打洪建中。況如洪建中於 一樓即被重擊胸腹要害,又有何餘力可反抗,被告等又何須 帶其至地下室並戴上手銬、腳鐐,足認洪建中係被帶入地下 室後,始被重毆致死。又依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 記載洪建中為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失血過多而死亡,八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解剖畢後檢察官訊問戊○○、乙○○二人(即洪 建中之弟、妻)「(問:解剖結果死因為胸腹腔出血死亡有 何意見?)無。」,戊○○係死者洪建中之同胞兄弟,任職 於警界而非一般人,如確有其事後於本院前審所述「解剖至 頸部,由檢察官及法醫指示喉節破裂」之情事,何以其於檢 察官訊問其對死因為胸腹腔出血有何意見時,竟未爭執,與 常情不合。且本件公訴人偵查時並未採信被告等人職務報告 ,主動偵辦起訴,如在解剖屍體時發現有喉節破裂之異常情 況,檢察官及法醫斷無不於驗斷書及相驗證明書詳加記載, 戊○○嗣後所稱「解剖至頸部,由檢察官及法醫指示喉節破 裂」云云,與卷附驗斷書及相驗證明書所載不合,尚難採信 。洪建中解剖現場照片第十六頁雖有「壬○○10/22指證喉 節破裂」,然壬○○於解剖時並未在場,且解剖時間為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其所指洪建中喉結破裂云云,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本院前審當庭履勘解剖錄影帶亦未發現洪建中喉管 有破裂 (見本院一八八一號卷)。證人陳國義於本院證述: 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我當時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三組組長(即刑事組),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 部洪建中遺體之解剖錄影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取得,印象 中也沒有長官或同仁,請我播放洪建中的解剖錄影帶,給本 件涉案被告觀看,本案當時是檢察官主導,我們沒有權利作 主,所以我沒有看到,其他同仁應該也沒有看到,一般刑事 組的作業,解剖死者的錄影帶,尤其是有他殺嫌疑的錄影帶 ,一般由檢察官指示,由我們刑事組內的專案小組人員攝錄 ,一般由我們自己保存,如重大嫌疑,由檢察官指揮、偵查 ,就交給檢察官。本案因我被分配到其他工作,解剖的情形 我就不瞭解,因為位階提昇到檢察官為偵辦主體,我已非直 接指揮官,也沒有權利彙整資料,被指定的人員,都是直接 對檢察官負責等語。況本院前審將前揭洪建中解剖現場照片 第十六頁編號(一)照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楊 日松博士鑑定,嗣經該局函覆表示「卷查原主治醫院澄清醫 院病歷表(相卷39-40頁)傷圖及法醫相驗、解剖記錄(相 卷52-55頁)均無手掐、手扼、手勒、縊、絞及手刀擊傷之 紀錄。其解剖相片(14-16頁)亦無掐扼、勒縊、絞勒頸之



傷痕及手刀擊傷之外傷瘀血現象」等語(見上訴字一八八一 號卷二第十四頁),另證人法醫師劉錫成於本院前審到庭證 稱:洪建中頸部無外傷,解剖所見情形均記載於驗斷書內( 見本院一八八一號卷一第227頁反面),證人方俊慧洪建中惠民醫院轉送澄清醫院之急診醫師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呼吸器插喉管是由他院插入,且急救手術中呼吸器沒有問題 ,所以我認為喉管沒有破裂,因呼吸器是強迫病人呼吸,若 有破裂,會滲入皮下,當時沒有此現象」等語(見同上卷第 七十頁)。證人趙克蘭於本院前審證稱:解剖時未發現喉管 破裂等語(見本院一九九四號卷二第九十四頁),於本院證 述:解剖情形都如解剖紀錄所載,如果沒有紀錄的就沒有。 我解剖時都是跟檢察官報告,沒有跟死者家屬說什麼話等語 。當日庭訊經壬○○之辯護人詰稱:「在解剖死者喉嚨時你 有用尺量,為何這樣做?(提示解剖照片)」,證人答:「 我是拉開照相,並不是用尺量。」、「凡是解剖發現有變化 的地方一定會照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二一二 頁)。另本院再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在照片中無法 觀得氣管破裂且解剖記錄中亦無氣管破裂之描述...,若 氣管破裂,應有皮下氣腫。堪認洪建中之喉節並未破裂。被 告壬○○聲請傳訊法醫師趙克蘭與證人戊○○對質,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爰不再傳訊對質。再證人候崇山即於 本院前審證述:並未脅迫壬○○一人承擔,亦未妨害其自由 ,壬○○去分局都跟他家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一八八一號 卷)。證人涂朝宗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立德派出所內警員 意見不一致,上報後上級要我們查明真相,所以命黃家瑋調 查,並無留置或軟禁壬○○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一八八一號 卷)。證人黃家瑋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有對壬○○做訪談筆 錄,但壬○○即不合作,而沒有做任何之筆錄等語。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 不足採,其犯行均應認定。至被告甲○○命被告辛○○及丁 ○○、癸○○至香樹林飯店逮捕洪建中,帶回立德派出所, 因洪建中係現行犯,此逮捕自屬合法,又因洪建中被帶回派 出所後,於被告甲○○訊問張候瑜蘭瞭解案情,由癸○○制 作庚○○○筆錄時,洪建中竟阻撓庚○○○之說明案情,甚 且出言辱罵甲○○,又因當日下午十四時許,有上級業務檢 查須準備,為免辦公桌等資料被弄亂,方由被告壬○○及黃 國龍、周毅仁將其押往地下室,並施加戒具,於洪建中之自 由固有妨害,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妨害洪建 中自由之犯意,併予敘明。




二、按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眾人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 出血而死亡,客觀上為被告三人所能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 (按被告三人與涉案被逮捕之被害人洪建中並無其他 仇隙,其三人毆打洪建中時應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分別係立德派 出所之主管、副主管及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之,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公訴人以被 告甲○○壬○○辛○○等係有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將人犯洪建中凌虐致死,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前段之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 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 人犯,施以凌虐致死為構成要件。擔任警察之人員,對於嫌 犯予以訊問,並非行使管收、解送或拘禁之際,將人犯毆打 致死,所為與上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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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