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
年度易字第478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 樓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不 實填製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連續在晟均公司 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福浤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浤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 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以供福浤公司、 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業稅,以幫助上開福浤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及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晟均公 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事。發票均是由案外人丙○○所開,當時丙○○是外銷經 手人,晟均公司之印章、發票、支票均交給丙○○處理。伊 原從事不動產事業,朋友建議開貿易公司,向銀行貸款比較 容易,才聲請設立晟均公司。為了公司有業績,晟均公司交 給丙○○經營。而且第一審被起訴之五人,除伊之外,其他 洪東智、張志青、張石水、陳樟榮四人均獲判無罪,並請求 傳訊丙○○及福浤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供認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晟均公司之負 責人,可以認定。
㈡、晟均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福浤公司、冠美公 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函附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而且晟均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0九四0000三九0號函檢附發票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七頁至八六頁),審視此二十四 紙發票內容,已詳細記載銷貨日期、金額、品名及銷貨人、 買受人名稱,則晟均公司確實開立此二十四紙發票無訛。至 於,上開大智稽徵所雖未發現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發票, 但此係因「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 資料影印本」中查無該張發票,然依據「智邦商行等行號涉 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資料表」中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已經詳細記載該發票之號碼、銷貨日期八 十五年三月、銷貨人(含統一編號)、買受人(含統一編號 )、銷售額、營業稅額等各項資料,有同上稽徵所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0四二號 函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可見晟均公司確實開立該紙發票 ,並申報稅捐使稅捐機關電腦輸入建檔,是以,雖因不明原 因查無該紙發票,但仍應認定晟均公司業已開立該紙發票予 福浤公司。
㈢、又查,晟均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經上開稽徵所命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提供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 受檢,未於期限內提出帳冊及說明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 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及其附件通知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七一頁),而且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 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第二冊第十五頁明細 表所示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 司五家公司,移送單位(台中市稅捐處)函請其等陳報支付 貨款之事實,上開公司均未陳報,故認定福浤等五家公司之 發票不實,至於查核清單上其他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何開立 不實發票情形,業據台中市稅捐處指派證人戊○○到院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不實發票憑證相關 資料影印本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外放附件卷宗第二 冊第十五頁)。按買賣貨品不僅買賣雙方多有書寫帳冊以供
會帳計算,即令未立帳冊者,買賣之際必涉及買賣價金之往 來,或以現金,或以票據,或以經銀行轉帳(匯款),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晟均公司與福浤 等五家公司(合計六家公司),不僅未能提出帳冊以澄清其 等逃漏稅捐之疑慮,甚至對於資金往來(買賣價金)之相關 現金、支票、轉帳、匯款、銀行存簿等憑證,於多年之稅捐 稽查及司法偵審程序中均未能提出,直至本案最後審理期日 ,被告身為晟均公司負責人,竟稱:「(問:福浤等公司的 錢有無給付給你的公司?)這些都是丙○○處理的,如果有 資料的話,也都在他那裡,不在我這裡」等語,顯然與買賣 價金有銀行票據、轉匯等資料可查之買賣常情不符,可見實 際上並無如附表所示各筆買賣關係存在。因此,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晟均公司不實開立予福浤等 五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用,至為灼然。被告請求傳訊福浤公司 等五家公司負責人以查明是否確有進項(實際交易)乙事, 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㈣、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以如 附表所示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依序逃漏營業稅五 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萬一百一十五元、三十七萬八千元 、十四萬四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六十萬五千零 四十六元,而且福浤等五家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 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各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0九四0000三九0號函及其附件三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含發票金額、稅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0三八0六四號函附明細表各一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九九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 至一0五頁)。準此,被告幫助逃漏上開金額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等人均獲判無罪云云, 惟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分別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承縊公司)、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其等與此二家公司真正負責人陳錦村、楊廣銘間又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故經本院前審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無罪 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是以,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均非 涉嫌逃漏或幫助逃漏稅之公司真正負責人,此與被告確實擔 任晟均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援引同案被告洪東智 等人之例,辯稱自己亦應無罪云云,即非可取。又,被告於 本院前審時,雖辯以共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等人均係承縊
公司、智邦商行、及鴻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曾賣房子給 共同被告,並遭退票,其係被害人云云,並提出鴻基開發有 限公司、案外人陳國隆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為憑。惟此至 多可證被告或有和鴻基公司交易之事實,縱令被告在與上開 公司交易時容有糾紛,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另,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輸出許可證暨 進口報單等影本,亦無實據可證與本件有何關連,尚不足資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於審理中另辯以上開開立發票一事伊不清楚,係案外人 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丙○○係八十六 、七年間任職晟均公司,惟本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開立 不實發票之事實係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所為, 有上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一份 可參,是本件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與被告所稱丙○○任職期 間全然不侔,被告辯以係楊某負責是項業務云云,顯不足取 。嗣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辯稱:伊成立晟均公司後,為 了業績,即將公司交給丙○○經營,晟均公司所有外銷業務 均係由丙○○負責,被告完全授權丙○○處理,被告確不知 情云云。惟查晟均公司經稅捐機關發覺八十五年三、四月份 進貨金額鉅大,惟尚未支付貨款於銷方,似有向虛設行號廠 商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嫌後,晟均公司尚且出具說明書 ,並由被告於該說明書內蓋章,向稅捐機關說明晟均公司「 營業交易流程情形」,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被告係晟均公司負責人, 豈可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該說明書內係稱「本公司主要營業 方式係向國內進貨出口至國外」,被告於原審法院亦稱晟均 公司業務係「成衣外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於本院 前審竟稱「我負責內銷,而丙○○負責外銷」,前後說辭已 有齟齬。且被告對於其負責內銷之項目,先是支吾其詞稱「 進口一些東西來賣」,後又改稱是「成衣」,並稱大部分係 丙○○經手,伊不清楚云云,前後所供亦矛盾不一。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前於本院更 一審亦證稱:被告不僅經營建設公司,還經營晟均公司。晟 均公司係作成衣外銷,伊問被告,被告說找丙○○幫忙操盤 。伊告訴被告有稅的問題,除營業稅外,還有所得稅的問題 ,要小心。被告說丙○○不會害人。伊有看到丙○○在晟均 公司上班,支票、發票、印章都是由丙○○處理;再於本院 證稱:伊陪被告去過稅捐稽徵二次,稅捐稽徵處有問被告發 票來源,被告說發票不是他經手的,他不是做這行的,應該
找丙○○,而丙○○他有五、六個地址,但都找不到人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三0頁背面);證 人李寬亮證稱:於八十四年至台中市○○路○段忠虹建設公 司承包代書業務和銷售餘屋,被告等公司在四樓,伊分租一 半辦公室。認識丙○○是因為他常去貿易公司附近找人聊天 ,也常至伊辦公室。丙○○一星期至忠虹公司二次到三次, 丙○○常遊說被告經營紡織品外銷生意,被告說建築業不好 ,經營其他生意也好。被告要丙○○不要出狀況,要按程序 規定辦理稅務等事情,丙○○說好,被告拿出印章、發票、 支票等物給丙○○。被告不懂貿易,也沒有空去管;以及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他們公司大部分是做外銷到美國,國 內比較少,如果是正常交易行為,那就沒有問題,被告是有 跟伊說過,他是正當取得交易憑證云云。上開證人丁○○、 李寬亮之證詞,僅能證明丙○○有參與本件犯罪,至於甲○ ○之證詞係傳聞自被告而來,對於丙○○涉案情形則不能直 接證明,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陳樟榮於本 院更一審證稱其係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業 務伊不清楚云云;以及證人陳國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 是一位神祕人物,被告事情不會讓其知道。被告是否為幕後 主使者、是掛名或幕後老闆,伊均不知道等語,均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丙○○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訊問,但傳拘無著,證人甲○○亦於本院陳稱丙○○ 目前人在大陸,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委任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並未有晟均公司各 該年度之帳冊扣案可稽,不應論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晟均公司是否與 上開公司間有交易,伊不清楚「要拿帳來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頁),且於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 亦註明「本公司採進項銷項媒體申報」,足見晟均公司應係 已設置帳簿,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被告於本院供稱 帳冊資料等均由丙○○保管,無非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 信。
㈧、綜上諸情,被告乙○○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被告乙○○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載之 福浤公司等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 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然此部分係被告 本於各次同一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一併裁判。另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並記入晟均公司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各次「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之行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虛偽「記入帳冊」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上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檢察官 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檢察官所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再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 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張志青、張石水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 乙○○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張志青、 張石水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乙○ ○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所開立 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同時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其公司帳冊 ,俾申報稅捐之用,是就其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 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間,具有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檢察官 公訴意旨雖僅起訴晟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運律商行, 藉此幫助運律商行逃漏稅捐,惟上開起訴部分與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晟均公司另開立予福浤公司、冠美公司、勁清公司、
成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幫助福浤等其他四家公司逃 漏稅捐,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 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原審認為係自八十 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尚有未當。㈡被告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除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外,並有「記入 晟均公司帳冊之行為」,原審疏未論及記入帳冊部分,且未 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恰。㈢被告除幫助逃漏營業稅外,另 有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原審疏未查明認定,同有未恰。㈣又如附表所示福浤公司 所取得之發票十六張,發票金額共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一十 一元(0000000元),原審誤為一千零十二萬三千六 百十一元(00000000元),亦屬未洽。㈤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法律變更部分,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 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 逃漏稅額之多寡、對政府稅捐之徵收影響不輕及其犯罪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審判決雖亦引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各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究係幫 助逃漏營業稅(原審認定)或同時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院認定),兩者適用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 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較原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前已敘及 ,則原審判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條即 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就晟均公司與共同被告張志青 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 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陳樟榮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 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 ,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云云,認被告乙○○除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外,另取得不 實進項發票,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惟按納 稅義務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與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容或有間,況被告經營之晟 均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係自金欣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浤 業貿易有限公司、正猷企業有限公司、嘉浤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全禾盛企業有限公司、鋒彥實業有限公司、成信公司、 謹鬻貿易有限公司、隆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有 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可憑,並無 公訴人指稱與共同被告張志青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 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 陳樟榮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 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發票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 自共同被告張志青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 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陳樟榮經營 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犯行尚屬無據。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晟均公司開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銷項發票):┌──┬────┬──────┬──────┬──────────┬─────┬────┬─────┐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買受人 │ 金額 │ 稅額 │逃漏營業稅│
│ │ │ │ │ │(新台幣)│(新台幣)│之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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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08/25│ZH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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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09/25│ZQ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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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0/31│AA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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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1/15│AH00000000 │成衣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 2,880,000│ 144,000│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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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2/0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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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2/1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160,000│ 108,000│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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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2/19│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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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1│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 5,000│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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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2│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25,000│ 6,250│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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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66,999│ 3,350│ 85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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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811│ 69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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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322,896│ 16,145│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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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29,386│ 6,469│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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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7,856│ 393│ 85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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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5│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2,135│ 6,607│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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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6│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1,425│ 571│ 85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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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566│ 78│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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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2,612│ 2,13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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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428│ 22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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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071│ 1,454│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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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10│BH00000000 │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55│ 148│ 85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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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72,869│ 8,643│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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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7,081│ 4,354│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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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2/12│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044│ 402│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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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3 │BT00000000 │ │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77│ 24│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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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 │ │12,100,899│ 605,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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