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號
TPHV,95,重訴,10,2006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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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丙○○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丙○○扶養 費用新台幣2,8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3,080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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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