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丙○○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丙○○扶養 費用新台幣2,8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3,080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