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聯安房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柯一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 日口頭委託伊專任 銷售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382、413、461、485、 502及52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出售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2億7,000萬元, 仲介酬金為出售價格之3 %,仲介期限至94年6 月15日止,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不得於 約定之仲介期限內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銷售。 嗣於94年6 月2日,被上訴人同意伊出售價格降為2億5,000萬元, 伊於 同年月14日覓得買主,並代收受1,000萬元定金, 約定於同 年月1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伊當日即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 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委託仲介期間 內將系爭土地售出,並於同年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3 號存證信函覆:未有委託伊銷售之書面契約簽訂,拒絕履行 買賣契約之簽訂。伊遂於同年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10 號存證信函, 請求依約給付按買賣價金2億5,000萬元之3% 仲介酬金750萬元,未獲置理。爰依仲介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750萬元,及自94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確 有委任伊居間專任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有伊之法定代理 人甲○○與被上訴人親自會談,當面達成合意外,並有在場 親聞證人陳玥如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談次數、在場人員、 伊先後提出之土地售價等事實,皆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 另證人張玉寶亦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乙○○ 究竟有無委託上訴人出售,並給3% 的佣金?答:有說過」
等語可資證明。㈡按一般土地買賣,由於買方需要了解者僅 為土地面積、地目與使用分區等已列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事項 ,以及親至土地現場即可了解之土地現狀,是仲介土地買賣 交易者,與地主洽商售價與佣金,一般僅以口頭約定,不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況民法並無規定居間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之 規定。至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有關書面及經紀人簽 章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自承與其他 仲介間皆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是系爭不動產仲介契約不以 書面為必要。㈢一般仲介之商業習慣,皆由仲介者覓得有買 受意向之人,居間協調斡旋雙方之買賣條件,於協調買賣雙 方合意後,始由仲介者約請買賣雙方見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買賣雙方當事人於斯時方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卻陳證: 其要求所有來訪仲介者皆將買主帶來由自己洽談買賣事宜, 且未與仲介者先行約定仲介佣金,顯不合上開仲介習慣,意 在規避其與伊之間確有委託銷售、土地賣價及佣金約定之合 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萬 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不否認上訴人曾前來邀約銷售系爭土地 ,但未承諾其銷售,並表示系爭土地已有多人前來洽談報價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若有買主,亦可帶買主前來洽談;至於 佣金成數則視售價由三方當面談妥。是伊並無任何規避仲介 業者佣金之意。本件係由上訴人自行調閱土地謄本,主動前 來告知有人要買土地之訊息,屬於買方之代理人,竟主張為 伊之專屬委任,不符常情。㈡上訴人前來告知有買主時,伊 之公開出售價格為2億7,000萬元, 伊並未與上訴人於94年6 月2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降低至2億5,000 萬元。而 上訴人之員工陳玥如亦證稱:「當時董事長表示如果買方願 意以2億5,000萬元的話,要我們收斡旋金,但是價格沒有明 訂,或將買方帶到他公司面談」等語,倘兩造已有調降系爭 土地價金至2億5,000萬元,則上訴人即無庸再斡旋,可見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未達成2億5,000萬元之合意。㈢ 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 介或代銷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應為要 式行為,上訴人屬仲介經紀業,就上開管理條例無不知之理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專屬銷售之委任及3% 之 仲介報酬,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違背上開管理 條例,與仲介業之常規及習慣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抗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82 、413、 461、485、502、523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 人曾為系爭6 筆土地買賣事宜找被上訴人洽談,惟兩造並未 簽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6 筆土地之書面文件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 售系爭6筆土地之仲介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言詞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 爭6 筆土地之仲介契約,固舉證人陳玥如之證詞及由被上訴 人之員工張玉寶打字之字條(原證一,原審卷第6 頁)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原則之分配,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緣起於:上訴人之董事李耀宗自己經營建設公司,有 意開發系爭土地之周遭區域,因而於94年5 月下旬以言詞委 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探詢系爭6 筆土地之出售可能事宜,並 非被上訴人意欲出售土地而委請上訴人探詢買主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耀宗證陳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核與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理陳玥如證陳相符(原審卷第 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受李耀宗之委託後,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 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即向馥華集團(被上訴人為該集 團之董事長,名片見原審卷第51頁)探詢,首次由上訴人之 副理陳玥如與馥華集團之專任代書張玉寶在94年5 月27日見 面,陳玥如告知買方李耀宗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張玉寶 詢明系爭土地之價格行情、服務費用(銷售總價3%)等資訊 ,並告以會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陳玥如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玉寶自承為其打字 之字條所載:「聯安/報價」、「3%佣金」等內容(原審卷 第6頁)一致,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言詞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伊銷售系爭土 地之仲介契約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理陳玥如固證稱:「 兩天之後張代書(張玉寶)就約我們在馥華公司見面,當天 有我、經理甲○○、張代書、乙○○,我們是在板橋中山路 馥華公司……由乙○○與甲○○就價格及委託銷售的期限及 如何交易,乙○○的意思是希望6筆土地一同銷售, 乙○○ 的意思是6筆土地一同銷售為2億7,000萬, 並委託我們銷售 期限至6 月15日止,這段期間全權由我們負責。當時我們經 理甲○○有提出希望乙○○能夠訂立書面,但乙○○表示,
他們公司說了就不會後悔」、「乙○○有回答,說在6 月15 日前不會跟其他(人)談土地銷售事宜」在卷(原審卷第61 、62頁),惟證人陳玥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是否確無偏 頗之虞,已非無疑,其證詞又經被上訴人否認,則證人陳玥 如之證詞發生何程度之證明力,本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 判斷之。
㈣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委由上訴人專任銷售,並辯稱:「我說將 買主帶來跟我談,我才會談價金及傭金」、「我對所有要來 談的仲介土地的人都表示可以帶買主來跟我談,價格最高的 人,我才會跟他談」在卷(原審卷第72頁)。本院斟酌: ⒈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有出售土地之意,而係相當多之買主在 探詢出售之可能, 此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 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當時既有多方買主洽詢,依一般常情,被 上訴人讓多方買主競價、待價而估即可;更何況被上訴人 經營之馥華集團旗下亦有建設公司,應有其自身之買賣管 道,在此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自己設限、單獨委任上訴 人銷售之必要。
⒉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紀業 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及 一般房屋仲介業者針對受任出售不動產時,均會要求委託 人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之習慣,亦為上訴人之副理即證人陳 玥如所陳明(原審卷第64頁),並有上訴人印就之「專任 委託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可參(原審第42頁),上訴人設 立於80年11月28日,已歷10餘年,有上訴人之台北縣政府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原審卷第50頁),陳玥如已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1年之久(原審卷第63頁),系爭土地 之價額又達2億元以上, 上訴人在未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 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即欲進行為被上訴人銷售之事 宜,顯與房屋仲介業者之一般慣例相違。
⒊又上訴人自承:依一般仲介之商業習慣,皆由仲介者覓得 有買受意向之人,居間協調斡旋雙方之買賣條件,於協調 買賣雙方合意後,始由仲介者約請買賣雙方見面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於斯時方第一次見面在卷(本 院卷第7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自陳:「 我說將買主帶 來直接跟我談,我才會談價金及傭金」(原審卷第72頁反 面),亦與證人陳玥如證述:「……但是價格沒有明定, 或將買方帶到他公司面談」之情相符(原審卷第65頁), 顯見:被上訴人一直強調將買主帶與其直接洽談一事,亦 與上訴人所承之上開仲介業者之商業習慣迥異。 ⒋卷附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玉寶打字之字條(原審卷第6 頁
),其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報價」、「3%佣金」等字樣, 並參酌證人張玉寶證述:「上面的報價是我打的……我就 將上開資料放在茶几上」、被上訴人自陳:「張玉寶拿給 我的,說有人報價」之證詞(分見原審卷第67、72頁), 要僅證明上訴人告知張玉寶之上訴人報價、佣金3%等資訊 ,張玉寶並已轉告被上訴人知悉等情,惟尚無從自該字條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以2億7,000萬元之價格委託上 訴人銷售系爭土地、銷售期間至94年6月15日止等事實。 ⒌至於上訴人另舉出之證人李耀宗雖證稱:「是甲○○(按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我:地主乙○○讓聯安(上訴 人)賣到6 月中」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既非其親自 見聞之事實,而屬傳聞證據,尚難以此認作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⒍斟酌上開所列證據,證人陳玥如證述:兩造有以言詞成立 中介契約一節,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6月2日,被上訴人同意降價以2億5,0 00萬元之價格,委託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情, 固據證人陳 玥如證稱:「時間為6月2日……我們告知買方出價2億3,500 萬元,詢問乙○○的意見, 陳董事長表示如買方價格為2億 5,000萬元,他可以賣, 當時沒有談到服務費用,只談到總 價的部分」、「後來買方有接受我們的意見, 並接受以2億 5,000萬元購買本件系爭6筆土地,所以當時我們有跟買方收 一筆斡旋金1,000萬元,就在6月6日談妥的,我們有跟買方 簽訂斡旋意願書」在卷(原審卷第62頁),惟查: ⒈證人陳玥如其後另證陳:「當時沒有寫書面或字條,當時 陳董事長表示如果買方願意以2億5,000萬元的話,要我們 收受斡旋金。但是價格沒有明定,或將買方帶到他公司面 談」等語(原審卷第65頁)。證人既言:「被上訴人價格 沒有明定」,焉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以2億5,000萬元之價 格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將 買方帶往與之洽談,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3 頁),核與前開㈣、⒊中上訴人所承之「買賣雙方合意後 ,始由仲介者約請買賣雙方見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買賣 雙方當事人於斯時方第一次見面」之一般仲介慣例不同, 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委託上 訴人專任銷售系爭土地。
⒉又證人李耀宗雖證述:「我覺得2億3,500萬元比較划算, 聯安房屋公司的人再去幫我與地主議價,後來聯安房屋公 司的人來告訴我地主願意降到2億5,000萬元,我當時有表 示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因此當天我即簽署委託斡旋契約書
,聯安房屋公司並要求我開立壹張1,000 萬元的支票作為 斡旋金的憑證」(本院卷第65頁),並有李耀宗承認為真 正之94年6月6日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及面額1,000 萬元之支 票各1 件在卷(原審卷第87、88頁)。惟證人李耀宗係聽 聞自上訴人,屬傳聞證據,已難憑採。且依卷附委託斡旋 契約書記載:「委託人李耀宗茲因預定購買……共6 筆之 承購條件,與賣方委託出售條件尚有差距,特委託聯安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代為斡旋」、「承購條件:承購總價款 為2億5,000萬元。委託人給付斡旋金1,000 萬元,若斡 旋成功,經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 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全部退還 」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可知:當時買方李耀宗所為2 億5,000 萬元之承購條件,與被上訴人之出售條件尚有差 距,才有由李耀宗書立委託斡旋契約書,表明承購價款之 要約為2億5,000萬元之必要,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4年6月2日即同意降價以2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者,則於買方李耀宗在94年6月6日同意以2億5,000萬元 承購時,因標的物、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合意,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即得認為買賣合意而成立,是上訴人儘可 於94年6月6日即行交付李耀宗簽發之1,000 萬元支票予被 上訴人,供作買賣定金即可,上訴人捨此未為,反而在6 月中旬左右將支票返還予李耀宗,業據證人李耀宗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65頁),殊與常理有違。
⒊再被上訴人於本審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詰問證人李耀宗 :「就本件委託聯安公司要買系爭土地,是否有收到聯安 公司簽立之定金收據」時,證人李耀宗先覆稱:「沒有」 (本院卷第127 頁);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提出「 定金收據」(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李耀宗始改稱:「 應該是94年6月14日簽的」(本院卷第128頁)。自證人李 耀宗當庭前後證陳不一之情形;加以「定金收據」原本有 關李耀宗之名字、身分證字號係用黑色原子筆所寫,惟日 期「94年6月14 日」則由藍色原子筆所寫之疑問,則被上 訴人質疑此份定金收據之真正,尚非無據。況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係於94年6月14 日覓得買主云云(原審卷 第4頁),非惟與證人李耀宗前開所述:伊於94 年6月6日 即同意以2億5,000萬元承購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另陳述 :代收受1,000萬元定金(原審卷第4頁),應係指其代被 上訴人收受買賣定金之謂,惟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予 上訴人有收受定金之權限。是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 雙方於94年6月14日買賣成立一節(本院卷第108頁),委
無可採。
㈥承上開說明,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言 詞與上訴人達成以2億7,000萬元或2億5,000萬元之價格,委 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兩造間之仲介契約,與其覓得之買主簽訂買賣契約, 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預期可得之報酬750萬元及自94年6月18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陳明:在本件訴訟中所稱之仲介契約,即係民法債 編中之居間性質(本院卷第26頁),惟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買方李耀宗與賣方被上訴人 間確已達成價格2億5,000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基於其已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為由,依兩造間之仲介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50萬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仲介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94年6月 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以言詞成立仲介契約,則 上訴人聲請傳訊嗣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李啟元、 柯俊明,意欲明瞭被上訴人與該二人間之買賣情節,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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