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538號
TPSV,106,台抗,538,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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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再抗告人 孫道存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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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