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85號
TPHV,95,重上,285,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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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徐達文變更為甲○○,有交通部95 年3月31日交人字第0950003335號函可稽 (本院卷25頁), 茲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成發公司)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22日所簽 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計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所衍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將向上訴人承攬DR2900、 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及莒光號FRK10400(FRK114 00)型45輛改善工程,契約總價各為6,850萬元、6,918萬69 8元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 並通知上訴人 在案。嗣隆成發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184號支付命令, 命隆成發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05萬7,379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 被 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3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3912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隆成發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隆成發公司就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對上 訴人有1,094萬4,3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竟具狀聲 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求 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1,094萬4,340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隆成發公司確有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上訴 人從未否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就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 所設備更新工程有1,085萬1,53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固據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通知函、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原執行法院通知為證(原審卷9-13、36-37、4 2頁),惟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全部卷宗,被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30日持上開支付 命令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執行法院於同 年9月5日以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業經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為由,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原審卷40頁),然依上訴人94年8月3 0日鐵機車字第0940018168號函記載 :「復貴院(指原執 行法院)94年8月16日北院錦94執助丁字第339號函執行命令 。經查目前本局應付於隆成發之款項為49,919,701元(如 附件1)。 目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局『空 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及『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 更新工程』二案,經查,其工程款債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 工程』已設定權利質權予中國農民銀行,『DR2900、3000型 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已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如 附件2), 其中『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仍有部分車輛 於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而『空調客車設備更新 工程』案之履約違約金60,290,179元已逾期未補繳及未辦理 保固保證金3, 220,982元之繳納,施工進度亦嚴重落後,本 局並已依合約扣其逾期罰款。爰此上述,未繳之履約保證金 及逾期罰款須先於應付款項中扣抵,若有剩餘再函報貴院, 以保本局權益」等語觀之(原審卷41頁),上訴人並未否認 隆成發公司對伊就系爭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一再陳稱伊



尚未給付隆成發公司系爭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 新工程之工程款為1,085萬1,534元( 原審卷8頁背面、21頁 、本院卷17、22頁),上訴人既未異議否認隆成發公司上開 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隆成 發公司對上訴人有1,085萬1,53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 其應付於隆成發之款項為49,919,701元係包括系爭DR2900、 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及隆成發公司設定權利質權 予中國農民銀行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隆成發公司就系爭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 所設備更新工程對上訴人有超過1,085萬1,534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原審卷8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隆成發公 司對上訴人有超過1,085萬1,53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洵屬無據。至原執行法院於93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6 日所核 發之執行命令(按,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蔡亦文,原審卷24 頁、本院卷34、37頁)因非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聲請 所核發,上訴人雖曾就各該執行命令分別於93年8 月13日及 同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25-26頁、本院卷35-38 頁),惟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聲 請之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1,094 萬4,3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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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