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接獲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3337號執行命令, 得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70年度 訴字第2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擔任訴 外人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自始居住於戶籍地無遷移不明,系爭確 定判決以上訴人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系爭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新台幣 (下同)840萬7,931元9分之連帶保證債 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關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1年度執午字第606號、 84年度 執七字第511號、89年度執七字第12244號、94年度執字第23 8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中地院94年度執助 七字第831號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臺中 地院71年度執午字第606號、84年度執七字第511號、94年度 執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臺中地院94 年度執助七字第831號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命上訴人給付之確定判決, 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受 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提起本訴,上訴人顯無確 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開萊公司於70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範、張仁樞、孫
克仁、秦淑娟、秦淑華、秦王月萍、鍾鼎乾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屆期未清償,被 上訴人訴請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840萬7,931元9分及利息 、違約金,經原法院於70年5 月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再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 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臺中地院94年度執助七字 第831號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22日 中院清民執94執助七字第831號通知可稽 (臺中地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05號卷16-21頁、原審卷60-64頁), 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擔任開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伊自始居住於戶籍地無遷移不明,系爭確定判決以伊遷 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系爭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70年間以上訴人為開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與開萊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借款,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則就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至上訴人主張伊自始居住於戶籍地無遷移不明,系爭確定判 決以伊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乙節,核屬得否以 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問題,尚難據此否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 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屬有效、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臺中地院71年度執午字第 606號、84年度執七字第511號、 89年度執七字第12244號、 94年度執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 臺中地院94年度執助七字第831號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 37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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