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柒佰零伍萬陸仟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科立奇公司)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7,056,000元之強制 執行名義後,得知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4,900餘萬元貨 款可收取,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科立 奇公司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以科立奇公司尚 未與被上訴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科立奇 公司已於94年8月2日完成對帳事宜,對帳結果顯示被上訴人 應支付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共計49,388,674元。而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另案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 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 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 我們公司(即被上訴人)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 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 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 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會付給科立奇公 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從 而科立奇公司所稱已與被上訴人對帳完畢,顯非虛假。本件 係求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元之貨款債 權存在,如今既已釐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科立奇公司貨款共
為38,626,111元,則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正當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參加人 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參加人科立奇公司陳稱:緣上訴人係科立奇公司之債權人, 因科立奇公司積欠上訴人700萬元無法償還,經上訴人聲請 原法院對科立奇公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後,發現科 立奇公司在被上訴人處尚有未收貨款49,388,674元,上訴人 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409號執行命令,禁止科立奇公 司於700萬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並執行費56,000元之範圍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科立奇公司清償在案。詎被上訴人竟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藉口尚未與科立奇公司完成對 帳程序,企圖延滯及逃避清償責任,惟科立奇公司已於94年 8月2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對帳手續,確定被上訴人自93年6月 至94年1月積欠科立奇公司貨款共為49,388,674元無誤。科 立奇公司對於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或是否為同一法人,應以公司是 否依法設立登記作為認定標準。查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 關係企業即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上開兩公司下稱大陸聯德公司),乃分別依中國 大陸法律申請設立並領有營業執照之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法人 ,且大陸聯德公司之投資均為註冊於毛里求斯之九德電子有 限公司,足證大陸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 又科立奇公司分別於大陸東莞及蘇州設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 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上開兩公司下稱大陸科 立奇公司),大陸科立奇公司與科立奇公司亦具有不同之法 人格。是被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 奇公司均非相同之法人。查立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由大 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 貨予大陸聯德公司,此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是 認,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 間。
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出賣人依法須將買賣貨款列為營 業所得,並向國稅局申報。惟依科立奇公司93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於去年度
銷售貨物所得為2,723,446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往來銀行存 摺顯示,其於同年1月至9月間共收取116,633,689元及美金 645,626.72元,顯見上開貨款並非科立奇公司之營業收入, 否則貨款金額高出申報金額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可能出現之誤差範圍。又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 審證稱:「受告知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英屬威京群 島,故每月發票都有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稅籍在英國 非在臺灣」。益證上開貨款買賣之出賣人縱非大陸科立奇公 司,亦應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科立奇公司。 ㈢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欲提出書證,原則上必須提出原本,並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查上訴人所提科立奇公司93年至94年1月未 收帳款及93年10月至94年1月貨款對帳單,均為該公司自行 製作之內部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自不具形式證據力。 而上開對帳單業經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 :「對帳明細表是我自己製作的並沒有簽收」等語,足證對 帳單確為科立奇公司自行製作,則上訴人主張對帳單乃科立 奇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之憑證,顯非實在。況上 訴人既主張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自應由上 訴人針對其主張之貨款債權,逐筆提出被上訴人下單資料及 人科立奇公司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用以證明科立奇公司確 對被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及其實際數額為何。然遲未提出與 上開貨款交易過程有關之原始憑證,足證上訴人主張並非有 理由。
㈣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 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之 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 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 人承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 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 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 承擔;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 為債務之承擔,此為實務所持見解,因此,即使約定由第三 人履行債務,惟在未變更債務主體之情況下,尚不構成債務 承擔。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
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自無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 義務。而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從未發生變動,亦無債務 承擔之問題。又大陸科立奇公司僅請大陸聯德公司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代大陸聯德公司給付貨 款。況上訴人對科立奇公司為何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 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未曾說明,足見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查買賣係發生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間,所有 交易單據資料均存在上開兩公司,因貨款尚有許多爭議,須 經上開兩公司對帳之後,始能確定貨款數額。然因大陸科立 奇公司已停止營運,無人管理,遲遲無法與大陸聯德公司進 行對帳,被上訴人與科立奇公司自無憑證代為完成對帳程序 。至於上訴人所稱科立奇公司對帳單,僅係科立奇公司之內 部資料,其上所載付款單據是否屬實,仍須由大陸聯德公司 加以核對。被上訴人所提93年11月及94年1月帳款,僅係說 明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導致被上 訴人與科立奇公司所有貨款金額資料有所差距,並非表示其 他月份貨款即無疑義。況上開貨款爭議發生於大陸,應由大 陸科立奇公司向大陸聯德公司請求,上訴人卻逕向被上訴人 起訴,顯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以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應以該他人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應以科立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 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係 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云云。然查,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 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 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權存在積極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又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茲被上訴人否認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影響 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乃訴請確認之,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審訴訟程序中,科立奇公 司於94年9月14日受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後,以書狀聲明參加 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並予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科立奇公司有7,056,000元之債權,且為科 立奇公司所是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科立奇公司之債 務人,科立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4,900萬餘元之債權,因 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於科立奇公司有上開債務存在,並對執行 法院對之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科 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元之債權存在。本院查: ㈠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在中國大陸有長期之買賣關 係,大陸聯德公司就買賣關係對大陸科立奇公司負有貨款債 務,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大陸科立奇 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 結轉申請表、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22至1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積欠 科立奇公司之貨款,乃係因被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大陸聯德公 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交易所生貨款,該貨款並非被上訴人 與科立奇公司直接交易(買賣關係)所生,而大陸聯德公司 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係於中國大陸註冊設立,各為獨立之法 人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科立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生意來往已有13年之久 ,雙方工廠均設置於中國大陸,雙方出貨與供貨皆在大陸地 區作業,而被上訴人為減少匯兌變動損失,要求一切貨款均 以新臺幣為幣制,並在臺灣進行對帳及付款,且將應付貨款 匯入科立奇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 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藉以完 成收取貨款結案。此有93年1月至9月科立奇對聯德出貨暨已 收貨款明細表及檢附往來銀行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7 至188頁)。而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至93年月11間,匯給科 立奇公司之78筆款項合計有458,037,116元之鉅,有上訴人 提出之科立奇公司前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至105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科立奇公司之存摺不 具形式證據力,且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云云為辯。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並獨 資設立(原審卷第125、126頁),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亦為乙 ○○,足證大陸聯德公司與臺灣聯德公司均為乙○○所經營 之公司。參諸科立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自87年10月 至93年11月間未曾改變,此即科立奇公司存摺中於上開期間 有78筆由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由來,可證被上訴人與科立奇 公司生意來往時間非短,其交易模式、付款方法均有一定規 則可循。
㈢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另案94年訴字第999 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外
人科立奇公司已經解散,還沒有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 結清帳目。依照我們公司的帳,11月份的帳款金額是19,581 ,351 元,我們公司1月份的帳2,444,018元,我們公司93年6 月份還有欠619,293元貨款。」、「(問:對於科立奇公司 陳報之貨款資料有何意見?)這是他們93年10月到94年1月 的帳款,但是還沒有對帳,金額還沒有確定。93年6月、93 年11月、94年1月份還有差距,差距各為6月份619,293元、 11月份40多萬元、1月份15萬元,其他的月份金額差距沒有 這麼多,大概都在十幾元到1、2元之間。」、「(問:依照 一般情形貨款何時要付?)貨到次月結起90日。」、「(問 :93年11月是何時要付?)帳款月別11月的話,是要在94年 3月31日付。94年1月份的是要在94年5月31日付,但是要先 經過對帳。」、「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10月份的帳就是科 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 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 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 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 。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 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 定。」、「被告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只是還沒 有完成對帳。」等語(原審卷第327、328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爭執蕭曉雲於上開另案之陳述並非自認;亦未對被上訴 人與科立奇公司貨款為確認,蕭曉雲當日所稱未完成對帳, 應指全部貨款數額均未確定之意云云(本院卷第57、58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科立奇公司於94年8月2日對帳 結果,93年6月、10月、11月之帳款金額,與蕭曉雲於上開 另案陳述之金額相符,蕭曉雲且係參與對帳人員之一(原審 卷第88、89頁),蕭曉雲上開另案所為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自堪採信。雖蕭曉雲與被上訴人均稱被上訴人與科立奇公 司就雙方貨款數額若干,尚未完成對帳等語,然並無礙已完 成對帳部分金額之確定。是就93年6月、10月、11月之帳款 ,被上訴人應給付科立奇公司者為38,626,111元(計算式: 619,293+1,324,360+17,101,107+19,581,351=38,626,1 11;其中1,324,370依科立奇公司帳減10元)。此即為大陸 聯德公司應給付予大陸科立奇公司之93年6月、10月、11月 貨款。被上訴人雖否認承擔大陸聯德公司貨款債務而成為債 務人,辯稱僅係代理大陸聯德公司付款云云。然上訴人否認 之,並稱茍如被上訴人所辯,僅係代大陸聯德公司付款,則 大陸聯德公司如何還款(原審卷第223頁)?就上訴人此部 分之攻擊(即被上訴人應就大陸聯德公司返還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 。次依卷內匯款資料可查者,自87年10月至93年11月間,由 被上訴人匯給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已有78筆。若非被上訴自87 年10月起即承擔大陸聯德公司對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務,當 不可能有87年10月至93年11月共78筆匯款458,037,116元之 舉(而未由大陸聯德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分文);亦不可能願 與科立奇公司就就93年6月、10月、11月之貨款對帳;且不 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在在均足證自87年10月起, 被上訴人即承擔大陸聯德公司對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務。 ㈣大陸科立奇公司為科立奇公司投資設立者,已如前述,大陸 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在中國大陸因買賣關係而對大陸 聯德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即大陸聯德公司對大陸科立奇公 司所負貨款債務,如上開㈢之說明,係由被上訴人承擔)。 就大陸聯德公司應給付予大陸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均係由在 臺灣之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給付在臺灣之科立奇公司,亦如前 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和科立奇公司還沒有對帳完畢,還要 一段時間。我們願意跟科立奇公司對帳,請求定其在九月份 再審理。」等語(原審卷第78頁)。益證科立奇公司就大陸 科立奇公司對大陸聯德公司之貨款債權,係經被上訴人對帳 確認後,向被上訴人收取,而由被上訴人匯入前開科立奇公 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大陸科立奇公司顯 係將其貨款債權,讓與科立奇公司。
㈤被上訴人又以兩家大陸聯德公司,乃分別依中國大陸法律申 請設立並領有營業執照之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法人,且其投資 均為註冊於毛里求斯之九德電子有限公司,足證大陸聯德公 司與被上訴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而大陸科立奇公司與科立 奇公司亦屬有不同之法人格。是被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 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非相同之法人。科立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係由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 並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足證買賣關係存 在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又按所得稅法第 3 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則出賣人依法須將買賣貨款列為營業所得,並 向國稅局申報。惟依科立奇公司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於去年度銷售貨物所 得為2,723,446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往來銀行存摺顯示,其 於同年1月至9月間共收取116,633,689元及美金645,626.72
元,顯見上開貨款並非科立奇公司之營業收入,否則貨款金 額高出申報金額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能出現之 誤差範圍。又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 受告知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英屬威京群島,故每月 發票都有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稅籍在英國非在臺灣」 。益證上開貨款買賣之出賣人縱非大陸科立奇公司,亦應係 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科立奇公司云云。查本院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與科立奇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而係認定自87年10月起 ,被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就應付之貨款,有債務承擔之事 實,而大陸科立奇公司則將貨款債權讓與科立奇公司,由科 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 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對帳完畢可得確定者 為38,626,111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科立奇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其金額未逾科 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確定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之訴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承擔大陸聯德公 司應付給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務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5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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