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人代理人原為游勝鋒,嗣變更為丙○○,業據 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農 人字第○九五○一二一○八三號令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七七及七八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廠即 錢江純玲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 約」(下稱系爭保管合約),由萬樺碾米廠為上訴人保管公 糧稻米,並由被上訴人就保管業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簽約 後,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竟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盜 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以當期政府收 購公糧穀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計算,價值共二 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嗣錢江純玲簽立切結書 ,承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購買同種類、品質、數 量之合格新期稻穀返還予上訴人,惟僅償還四萬公斤,尚欠 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管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管 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穀價每公斤 折算二十一元計算之金額,即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 十一元。系爭保管合約並無約定期限,萬樺碾米廠之保管期 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萬樺 碾米廠)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 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 ,故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 保證之責,上訴人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 出倉(停辦清理結束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
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以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農貳㈠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九號公告之「公糧稻米委 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就公糧保管「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 四年」之規定,遽論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系爭保管 合約訂有期限,顯有不當。刑事判決認定錢三元、錢江純玲 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八十九年第二期 、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係萬樺碾米廠基於系爭保管 合約所保管,與別期米糧保管新約並無關聯,非以新約承接 舊約。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於九十 年間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 約」(下稱系爭保管新約)係在取代八十六年所簽訂之系爭 保管合約,依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之反面解釋,須由萬 樺碾米廠覓妥二位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新約始為成立等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 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農委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第六點規定,公糧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四年,不論被上訴 人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合約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亦應失 效,則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之盜賣公 糧行為,自不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內。又依系爭保管 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 」之反面解釋,即謂「於新約成立後」,原保管合約即失其 效力,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損害賠 償事件,已依九十年間所簽訂之系爭保管新約為據,向錢三 元及錢江純玲夫婦及系爭保管新約之保證人錢清龍等人求償 ,並經判決在案。是八十六年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已因 九十年間所簽訂之系爭保管新約而更新,則系爭保管合約即 失其效力,附隨之保證契約亦一同失效,是被上訴人就錢三 元及錢江純玲之盜賣行為,已無保證責任,無需負賠償之責 。而錢江純玲於被發現盜賣行為後,依系爭保管合約及民法 之規定,盜賣者之賠償債務已發生且視為賠償債務已屆期, 但上訴人自行與錢江純玲達成協議,由錢江純玲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簽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同意延期至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清償,惟此乃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允許, 並未經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縱認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仍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簽訂
系爭保管合約,由萬樺碾米廠為上訴人保管公糧稻米,並由 被上訴人就保管業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錢三元及錢江純玲 夫婦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 四月間盜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貪污罪刑在案,嗣萬樺碾米廠即錢 江純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上項所虧 短之公糧數量本倉庫願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購買同類 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償還,倘逾期未償還 時,同意依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 規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等語,惟 僅償還四萬公斤,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委託辦理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六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切結書、委託業務保證書、對 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八頁、第七七至 八七頁、第一○四至一一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合約並無約定期限,訴外人萬樺碾米廠 之保管期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 (即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 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故凡稻穀在 「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上 訴人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 理結束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事件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九十年間 系爭保管新約之簽訂而免除?爰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承辦臺灣省 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 業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三條載明:「保證人甲○ ○等人茲保證萬樺碾米場(以下簡稱被保證人)與臺灣省政 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糧食、肥料、食品暨 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之合約,在承辦期間內,除連帶保證被 保證人切實履行契約外,如被保證人有違背各該合約及有關 法令規定或虧欠各項實物與資金或故意滅失有關單冊憑證, 致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保證人
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遵照左列規定履行保 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即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決之。
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 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第三條 固約定:「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 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 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 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係以「自 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為 保證期間,惟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則約定:「本合約在 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桃園管理處)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依其反面解釋,系爭保 管合約在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終止契約或另行簽 訂新約後,即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之負擔於終止契約或另 行簽訂新約之情形顯較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樺碾米場為重,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內容即應予縮減至之 系爭保管合約所約定限度,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 責任,自上訴人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之日起,即行解除 。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樺碾米廠之保管期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 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期 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桃園管理處)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故凡稻穀在「驗收 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持 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理結束 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查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固為萬樺碾米廠保管責任期 間之約定,惟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亦就終止契約或另行 簽訂新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自難逕以萬樺碾米廠所保管之 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即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是上 訴人主張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 應負保證之責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農委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第六點規定,公糧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四年,不論被上訴人 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合約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亦應失效 ,則訴外人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之盜
賣公糧行為,自不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內云云。查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固規定:「糧管處於審核新 增設委託倉庫時,應同時協商劃分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 ,並於經本會核定後,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間最 長為四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 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惟該要 點第五十點則規定:「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有該要點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九頁), 而系爭保管合約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簽訂,既未經契約當事人 就契約內容為重新協議或另為補充,尚難逕以公糧稻米委託 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之訂定,即認系爭保管合約之有效期間 為四年,況該要點雖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實施,惟仍 於系爭保管合約簽訂後,自難對系爭保管契約產生拘束之效 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㈤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場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保 管新約,且另覓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系爭保管新約有 效成立,而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未能舉證為真實,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五一頁),並經原 審調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保管合約第 三十六條係載明:「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 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通知終止或新約 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並未有關於所從屬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足徵該條 文所稱「新約」,係指另一重新簽訂之保管合約,故縱萬樺 碾米場另覓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未能成立,亦不能影響 系爭保管合約因系爭保管新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之事實,自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上訴人 另行簽訂系爭保管新約之日起即行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之反面解釋,須由萬樺碾米廠覓妥二位 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新約始為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認定錢三元、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 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 、第二期公糧,係萬樺碾米廠基於系爭保管合約所保管,與 別期米糧保管新約並無關聯,非以新約承接舊約云云。雖據 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本案業 務的相關人員,合約並不一定一次定幾年,要存放的公糧清 理完才算合約結束,七十六年開始到八十二年是六年一次, 後來八十八年又改為四年,以前的約不適用。本件八十六年 簽訂合約,九十年時要重新簽訂,對方有書面送給我們審查
,因為內容有部分不符規定,碾米場後來有再補送」、「契 約是制式的,保管人負責保管及加工。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要 到保管人將所有標的物加工交給我們以後責任才結束,並沒 有規定幾年」、「九十年新約是要定九十年以後收的稻穀, 與八十六年的舊約並存,舊的保證人仍然依舊的合約有效‧ ‧‧」、「新的契約保證人只保證新的契約所保管的實物」 等語,惟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之言詞即難免 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逕以憑採,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 保管新約之保管標的物與系爭保管合約不同乙節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 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 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錢三元 及錢江純玲夫婦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 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公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貪污罪刑在案,嗣萬樺 碾米廠即錢江純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上項所虧短之公糧數量本倉庫願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前購買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償還, 倘逾期未償還時,同意依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合約規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並未經被上訴人就此延 期清償為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合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 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